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41:04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
2005-09-28 09:25:15




  为进一步贯彻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指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庭工作的实际,按照审判工作规律的要求,就今后如何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重要意义,明确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任务

  1.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它作出的裁判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人民法庭是党通过司法途径保持同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是展示国家司法权威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窗口。人民法庭处在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线,处于化解和调处矛盾纠纷的前沿,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重大。只有不断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人民法庭才能依法妥善处理和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推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因此,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建设,对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加强人民法庭工作,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围绕“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面向农村、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坚持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3.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遵循审判规律,规范审判管理,完善审判制度,稳定法官队伍,提高整体素质,优化法庭布局,加强基础建设,落实经费保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规范人民法庭和巡回审判点设置

  4.设置人民法庭,应当坚持“两便”原则。应当根据案件数量、区域大小、人口分布、交通条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有利于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等情况,决定人民法庭的具体设置、选址和案件管辖范围。人民法庭应当主要设置在农村或者城乡结合部。人民法庭的设置不受乡镇行政区划的限制。城市市区、基层人民法院所在的城镇不再新设人民法庭。

  5.设置人民法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年受理案件数量一般不低于二百件,但边远山区、牧区、林区等地区不受此限,具体受理案件数量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二是至少要有三名法官,一名书记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司法警察。少数民族地区应当配备懂当地民族语言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三是要有自有的审判、办公用房,以及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办公设施、通信设备和交通工具。

  人民法庭的名称,以其所在地地名命名,并冠以其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的名称。具体名称为“某某人民法院+人民法庭所在地地名+人民法庭”。海事法院派出法庭的名称为:“某某海事法院+法庭所在地地名+法庭”。

  6.人民法庭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提出方案,逐级上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高级人民法院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人民法庭,有权决定撤销。

  7.基层人民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巡回审判点,由人民法庭定期或不定期对案件进行巡回审理。巡回审判点应当有相对固定的审判场所和必要的办案设施。

三、加强规范化管理

  8.人民法庭的案件管辖范围,由基层人民法院在自己管辖的一审民事、刑事自诉和执行案件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人民法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审判职权参与行政执法活动、地方经济事务和其他与审判无关的事务。

  9.经基层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法庭可以直接受理案件。对于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庭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人民法庭受理条件而决定立案的,人民法庭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简要案情等报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由立案庭统一编立案号;对巡回审理中随立随审的案件,要及时补办立案手续;对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将其纳入基层人民法院统一的案件流程管理体系,及时加强管理和督办。

  已经建立远程立案系统的基层人民法院,由其统一立案并不影响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的,立案权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行使。

  10.人民法庭审理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

  11.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但涉及执行审查事项或者基层人民法院认为不宜由人民法庭执行的,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业务管理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统一负责。

  人民法庭执行案件的立案,其立案程序和流程管理,适用本决定第9条的规定。

  12.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诉讼费用的预收、结算和退费要严格管理。基层人民法院在人民法庭所在地的乡镇农业银行设立有诉讼费用专用账户的,人民法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到农业银行交纳案件诉讼费用。

  13.人民法庭应当建立健全审限管理制度,确保高效、及时审结各类案件,不得久拖不结。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限管理。

  14.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应当按照案件质量管理的规定,注重程序公正,严把案件证据关、事实关和适用法律关,不断提高案件质量,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15.人民法庭应当建立健全印章、档案、财物及图书资料等保管制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其他管理制度。

四、加强调解工作

  16.人民法庭受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后,可视案件情况进行庭前调解。

  17.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应当将调解贯穿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18.人民法庭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法律业务培训,提高其调解能力;应当适时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的审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开展调解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可以进行指导,但不得直接参与个案调解。

  19.人民法庭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对合法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应当给予支持;对违法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确认无效。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后,人民法庭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人民调解委员会。

  对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人民法庭应当予以尊重。

五、落实司法为民要求

  20.人民法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文化水平、诉讼能力、是否委托律师等具体情况履行释明义务,指导当事人起诉时明确诉讼请求,并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

  21.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诉讼费用的预收、结算和退费要方便人民群众。基层人民法院在人民法庭所在地的乡镇没有设立诉讼费用专用账户的,可由人民法庭代收案件诉讼费用。当事人到基层人民法院办理诉讼费用的结算和退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庭可以代为办理。

  22.人民法庭除在法庭所在地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外,可以根据需要在案件发生地、当事人所在地或巡回审判点对案件进行巡回审理。在巡回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庭解决纠纷的,如果该请求符合起诉立案条件,可以当即立案、当即开庭。当即开庭确有困难的,应当在确定开庭时间和地点后及时告知当事人。

  23.人民法庭应当不断增强便民、利民、为民意识,积极主动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具体措施。应当加强便民设施建设,设置公示栏、宣传栏,以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对各类主要案件的收费标准、当事人主要诉讼权利和义务、举证须知、风险提示及审理程序应当公示。

六、加强物质装备保障

  24.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统一制定本辖区内人民法庭和海事法院派出法庭物质装备建设的总体规划,并根据国家对人民法庭建设的投资计划和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出具体的年度建设计划,精心组织实施落实。人民法庭的审判、办公用房建设,应当在三年内完成;交通工具、法庭设备、现代化办公设备和计算机网络建设,也应当纳入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基层人民法院的经费预算,逐年安排解决。

  25.人民法庭审判、办公用房,应当按照《人民法庭建设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建设。中西部地区的人民法庭未建和需要改、扩建审判、办公用房的,应当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中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庭规划和建设工作的通知》执行。

  26.人民法庭应当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和办公、通讯设备;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现人民法庭与基层人民法院院机关的计算机联网,尽快实行电子签章,以保证审判工作高效进行。负有巡回审判任务的人民法庭,应当配备适应巡回审判工作需要的专用车辆、便携式法庭设备和其他业务专用设备。

  27.对于人民法庭的专项建设经费,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

七、加强队伍建设

  28.人民法庭要按照“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的要求,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联系群众、甘于奉献的法庭队伍。

  29.人民法庭的业务培训工作主要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人民法庭庭长的培训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其他法官和书记员的培训由高级人民法院或委托设有法官培训机构的中级人民法院承担;每三年应当对庭长、其他法官和书记员轮训一遍。要充分利用网络、电视等现代科技手段开展远程教育。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争取同级党委、人大和政府的支持,加大培训经费的投入,保障对人民法庭法官业务培训所需的经费开支。上级人民法院要尽量减少人民法庭法官业务培训的经济负担。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需要,及时为人民法庭购置图书、订阅报刊等审判业务学习资料。

  30.人民法庭庭长应当由政治强、业务精、善协调、懂管理的法官担任。除具备担任法官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法官任职经历。人民法庭由庭长主持日常工作,行使审判事务、行政事务和队伍建设的管理权。要选派科级以上法官担任人民法庭庭长。直辖市的人民法庭和案件多、任务重的人民法庭,可选派处级法官担任。人民法庭庭长实行轮岗制度,原则上每四年交流一次。

  人民法庭除设庭长外,还可根据工作需要设副庭长。

  31.人民法庭的法官实行定期轮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规定。鼓励上级人民法院派出干部到人民法庭锻炼,并从人民法庭选拔优秀法官。设有人民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的初任法官一般应当到人民法庭工作一年以上;选任基层人民法院院、庭领导,一般应当有人民法庭工作经历。

  32.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大对人民法庭法官依法履行职务的保障力度,支持人民法庭依法办案,确保公正司法。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人民法庭工作人员工资、审判津贴的及时足额发放问题,并保证人民法庭正常办案经费开支,适当增加人民法庭驻庭人员的出勤和伙食补贴,具体标准由各高级人民法院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纳入财政预算。要积极协调地方财政优先落实人民法庭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医疗和因公伤亡保险。

  33.人民法庭党员的组织关系隶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党组织。基层人民法院党组织对人民法庭党员应当进行有效的管理,凡党员人数在三人以上的人民法庭,可以成立党支部。没有成立党支部和党员人数在三人以下的人民法庭,由基层人民法院党组决定党员所属的支部。基层党组织应当按规定切实落实“三会一课”制度,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廉政教育,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34.人民法庭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要不断增强廉政意识,严格遵守审判纪律和廉政规定,坚决杜绝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对审判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35.最高人民法院每四年对先进人民法庭和优秀人民法庭法官进行一次专项表彰;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每两年进行一次专项表彰。各级人民法院都要及时大力宣传人民法庭和人民法庭法官的先进事迹。

  36.基层人民法院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人民法庭队伍建设的意见,应当召开有人民法庭辖区内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廉政监督员和群众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认真听取他们对人民法庭工作的意见。

八、加强对人民法庭工作的领导

  37.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当地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积极争取政府的支持,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当地党委、人大汇报人民法庭的工作,及时与政府沟通情况,促进人民法庭工作的开展。

  38.最高人民法院、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人民法庭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一名院领导担任组长,民事审判第一庭、政治人事工作部门、执行机构、研究室和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等部门的负责人作为成员单位参加领导小组,职责是:研究本辖区内人民法庭工作的重大事项,布置各个时期人民法庭工作的任务。

  人民法庭的基本建设和物质装备建设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人民法庭工作的领导,院长要亲自抓,在队伍建设、物质装备和审判管理等方面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

  39.最高人民法院、各高、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辖区内人民法庭日常工作的指导,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有条件的应单独设立办公室;条件不具备的,办公室应依托在民事审判第一庭,但应配备一至二名专职工作人员。

  40.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应当深入人民法庭开展调查研究,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领导每人应当确定一、二个联系点,每年到人民法庭调查研究。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当前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重要性,以求真务实、开拓进取的精神,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下大力气解决新时期人民法庭建设中面临的实际困难,切实增强人民法庭的司法能力,提高人民法庭的司法水平,为开创人民法庭工作的新局面而努力奋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ΟΟ五年九月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国家物价局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国家物价局


(1989年3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实现案件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包括法规和规章,下同)、政策为准绳;
(二)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
(三)严肃、认真、慎重,区别对待;
(四)民主与集中相结合。案件的处理,必须集体审议决定。
(五)惩罚与思想教育、查处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三条 案件的审理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案件的受理范围:
(一)物价检查机构检查发现的;
(二)群众举报揭发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同级、下一级机关移送的;
(四)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自查自报的;
(五)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和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组织检查移送的;
(六)依法应予复议的;
(七)其它应当受理的。

第二章 案件审理程序
第五条 立案 对符合规定的案件,受理案件的物价检查机构(以下简称处罚机关),根据物价检查、揭发、移送及企业自查自报的材料,经负责人审核批准后,予以立案,并指派专人承办。
第六条 调查 由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对主要事实、情节和证据进行查对核实,取得必要的证据材料,并查证有关法律、政策等规范性文件,写出调查报告。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以及当事人陈述等。
第七条 定案处理 案件调查终结后,由承办人汇报案情和审理意见,经过集体审议,提出处理意见,写出书面材料,按案件处理审批权限报批后,正式下达案件处理决定通知书。
处罚机关必须在处罚决定通知书中写明: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书副本同时送达处罚机关。
第八条 执行 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后,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应该遵照执行。逾期拒交罚没款的,由处罚机关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强行划拨。对银行内无帐户或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处罚机关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九条 结案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案件处理终结,应予及时结案:
(一)被处罚单位或个人逾期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并且处罚决定已全部落实的;
(二)被处罚单位或个人逾期未对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复议决定已全部落实的;
(三)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的。
第十条 备案 处罚机关查处非法所得金额在一百万元及其以上的价格违法案件,在结案后,应逐级及时向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备案。

第三章 复 议
第十一条 价格违法案件的行政复议,是指复议机关对申请复议的价格违法案件进行的审理工作,它是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不服处罚决定,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的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一方为申请复议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复议人),另一方为处罚机关。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的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复议申请的提出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
(二)申请复议人应是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三)受理复议申请的机构应是处罚机关的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
(四)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复议人发送《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该通知书副本应同时发送处罚机关。
第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的复议申请可向处罚机关提出,也可直接向复议机关提出。向处罚机关提出的,处罚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申请书连同该案的全部材料移送复议机关。复议机关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复议期。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应对原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和政策、申请复议人所持的不同意见以及依据材料等进行全面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调查、补充取证。
处罚机关应向复议机关提供案件的全部材料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审查发现原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或者定性所依据的政策界限不明确,应在复议期限内,以《重审通知书》形式连同原处罚决定发回处罚机关,并限期重新审理,其副本应同时发送申请复议人。
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按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对重审案件作出的处罚决定仍不服的,申请复议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指定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审理的复议案件,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处罚决定的书面复议裁决,送达申请复议人,并将其副本同时送达处罚机关。
第十九条 由于申请复议人延误举证期限或拒绝提供证据而影响按期作出复议裁决的,复议裁决可相应延期。但申请复议人延误举证期限超过六十天的,复议机关可向申请复议人发出《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书》,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重大、复杂的案件或者涉及边远偏辟、交通不便地区的案件,复议机关需派人到案发地区调查复核取证,在三十天以内做出复议裁决确有困难的,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复议人发送《延期复议通知书》,告知延期复议理由。但复议总期限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二十条 由于复议机关的责任,逾期不作出复议裁决的,申请复议人可以在复议期或延期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必须在复议裁决通知书中写明:申请复议人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裁决通知书应分别送达申请复议人和处罚机关。
第二十二条 复议裁决在被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 期间、送达
第二十三条 期间
(一)期间,指执行行政复议制度所规定的各种期限,均以日计算;
(二)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复议申请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以邮戳为准),不算过期;
(三)处罚决定、复议裁决以及复议申请书等送达之日为法定节假日(含星期日,下同)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送达日期;
(四)期间届满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日期。
第二十四条 送达
(一)处罚决定、复议裁决等应直接送达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并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也可以委托当地物价检查机构送达;
(三)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绝签收处罚决定或复议裁决文书的,送达人应送至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由收件人签名或盖章,即视为送达,并记录附卷。

第五章 案件审理文书档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 案件审理法律文书制度
(一)物价检查情况登记表。物价检查发现或检举发现的价格违法问题,经核查后认定的违法事实,应如实填写本表。经检查人员、被查单位(或个人)的经办人和负责人签章,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并附有关违法的凭证。
(二)案件调查材料文书。由案件承办人向被调查者调取的书面证言、谈话记录等,均须由被调查者及其所在单位签章。摘录的文件资料必须有发文单位、发文号和时间。


(三)价格违法案件处罚决定通知书。即处罚机关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向被处罚者发出的文书。内容应包括:
1.案由,认定被处罚者的价格违法事实,主要情节,性质,依据的法律和政策,对收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等项处罚所作的决定;
2.被处罚者上缴罚没款的期限与方式;
3.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限和指定的复议机关。
(四)价格案件复议裁决通知书。即复议机关在复议案件审理结束后,向申请复议人发出的文书。内容应包括:
1.对原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的复核结论;
2.对案件定性依据的法律、政策的复核结论;
3.对原处罚的复核结论:维持原处罚决定,或变更原处罚决定或撤销原处罚决定;
4.不服复议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五)其他法律文书。包括:自查自报违价行为复核结论通知书、重审通知书、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书、延期复议通知书、行政处分建议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以及委托银行强行划拨罚没款通知书等。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理工作文书,包括:价格违法案件立案登记表、价格违法案件处理报批表、价格违法案件结案登记表以及案卷材料目录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补充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1985]价检字208号文件《物价违纪案件审理工作暂行规定》以及以前同本规定相抵触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3月14日

市民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烈属优待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市民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烈属优待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民优发〔2012〕41号



各区、县民政局:

  《上海市烈属优待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4日上海市民政局第十二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2012年9月5日



上海市烈属优待证管理办法

(2012年9月5日市民政局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烈属优待证的管理,保障烈属享受优待的权益,根据《烈士褒扬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加强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4]5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烈属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的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优待证的功能)

  《优待证》具有证明持证人的烈属身份和按照本市的规定享受相关优待的功能。

  第四条(载明内容)

  《优待证》载明的内容,主要包括持证人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发证机关、发证时间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

  《优待证》实行一人一证,由持证人本人使用。

  第五条(发放《优待证》所需材料)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以及依靠烈士生前供养且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兄弟姐妹,提供下列材料的,可以发放《优待证》:

  (一)与烈士存在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户口簿(户口信息页)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尚未申领本市社会保障卡的,还应当提供一寸彩色近照两张。

  第六条(发放机关)

  区、县民政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优待证》发放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发放程序)

  区、县民政局应当自向烈属颁发《烈士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核定,并填写《上海市烈属优待证发放登记表》(一式两份)报市民政局复核。

  市民政局自收到区、县民政局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复核。对符合发放要求的,送制证中心制作证件;对不符合发放要求的,通知区、县民政局重新补充材料。

  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市民政局签发的《优待证》及复核材料的7个工作日内,向烈属发放《优待证》。

  烈属的户口和抚恤关系从外省市迁入本市、随军的烈属移交本市安置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的,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烈属发放《优待证》。

  第八条(优待内容)

  《优待证》持证人凭证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乘坐市域范围内公共汽(电)车线路和轨道交通线路的车辆(机场线、磁悬浮专线除外)实行免费;

  (二)在本市各类向公众开放的收费观瞻场所参观和游览实行优待;

  (三)在本市各类向公众开放的文化和体育场所观看电影、演出和体育比赛实行优惠;

  (四)在本市各医疗机构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化验、优先付费、优先取药、优先住院的优待服务;

  (五)本市有关单位规定的其他优待内容。

  第九条(损坏换证手续)

  对《优待证》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区、县民政局应当为持证人办理换证。

  区、县民政局在核实持证人的换证申请书的相关内容与查验损坏的《优待证》的信息一致后,应当受理损坏换证的申领,并填写《上海市烈属优待证换证补证报批表》(一式两份),报市民政局复核。

  损坏换证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遗失补证手续)

  对《优待证》遗失的,区、县民政局应当为持证人办理补证。

  区、县民政局在核实持证人的补证申请书的相关内容,查验持证人在本市报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后,应当受理遗失补证的申领,并填写《上海市烈属优待证换证补证报批表》(一式两份),报市民政局复核。

  遗失作废声明的内容包括:姓名、遗失的《优待证》名称及其证件编号。

  遗失补证应当在重新编号后,加注“补发”字样。

  遗失补证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中止和恢复优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收回《优待证》,中止享受优待,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一)持证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的;

  (二)持证人转借《优待证》的。

  中止优待的烈属申请恢复优待的,可在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作出保证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区、县民政局发还被收回的《优待证》;需要重新办证的,参照遗失补证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取消优待)

  持证人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收回《优待证》,取消烈属优待资格,并报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办理《优待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收回《优待证》,并报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办理《优待证》注销手续:

  (一)持证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优待证》的;

  (二)持证人因死亡、失踪等原因被公安部门注销户籍的;

  (三)持证人户籍迁出本市的;

  (四)其他不符合《优待证》发放要求的。

  第十四条(档案管理)

  区、县民政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烈属档案管理制度,做好《优待证》发放的记载和相关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五条(违法行为的处理)

  从事《优待证》发放工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