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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7:33:07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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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局令第23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23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于2005年12月1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邵明立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立法、行政决策等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包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组织的听证和依职权组织的听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立法、行政决策等过程中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四条 依申请听证由法制部门组织实施,依职权听证由承办部门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承担听证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听证由记录员负责记录。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部门司级以上人员担任。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听证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由未参加过本行政许可审查和本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法制部门或者承办部门提出并报请分管局长或者局长决定,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公正地履行职责,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对听证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事项承办部门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会代表、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等。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1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晓拟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申请听证人员的回避;
  (三)陈述主张和理由,提出证据;
  (四)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听证会代表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听证内容发表意见;
  (二)进行质询。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章 依申请听证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承办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作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依申请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的。
  属于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同时向利害关系人告知其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一条 听证告知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拟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提出听证要求的法定期限和途径。
  听证告知应当以听证告知书形式作出。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在听证告知书(附表1)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承办部门申请听证(附表3),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在听证告知书(附表2)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承办部门申请听证(附表3)。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启动听证程序。承办部门应于收到听证申请2日内通知法制部门并移交全部案卷材料。

  第十三条 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通知书(附表4、附表5),听证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姓名或名称;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
  (五)提出回避申请的期限、途径;
  (六)听证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七)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参与本行政许可审查或者参与本行政处罚案件调查;
  (二)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一般应在听证会举行前3日内提出;有充分理由说明其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可以在听证会陈述、申辩之前提出。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法制部门报请分管局长或者局长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决定回避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五条另行确定听证人员。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人员名单,听证会程序、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程序中的权利义务等,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行政许可审查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证据和理由;行政处罚调查部门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对行政许可审查部门、行政处罚调查部门提出的证据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部门或者行政处罚调查部门就听证所涉及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部门或者行政处罚调查部门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如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无法及时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听证的;
  (四)其它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由法制部门决定(附表6)。延期情形消除后,决定举行听证的,应重新发出听证通知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主要证据需要检验、鉴定的;
  (二)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会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附表7)。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恢复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十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参加听证会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出现可以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可以终止听证。
  终止听证的,由法制部门在3日内报请分管局长或者局长,分管局长或者局长应当在5日内决定(附表8)。

  第二十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附表9)。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承办部门的陈述意见;
  (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辩论的内容;
  (八)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交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对笔录有异议的,听证参加人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于行政许可听证结束之日起5日内,将听证笔录等材料移送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于行政处罚听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制作听证意见书(附表10),移送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在6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事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起草、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起草过程中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作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决策前;
  (三)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报请分管局长或者局长。经批准后,由该承办部门会同法制部门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依职权听证的,承办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会代表报名条件等(附表11)。

  第二十六条 承办部门按照广泛性、代表性的原则从听证会代表报名者中确定听证会代表,并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通知其参加听证,向其送达有关材料(附表12)。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会的主要内容;
  (三)听证会代表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记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附表13)。听证会记录经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签字后,于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日内分别提交承办部门和法制部门,作为立法、决策的重要依据。
  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提出听证意见,听证意见应当对听证会代表意见的采纳情况进行说明,对没有采纳的,应当阐述理由。

  第二十九条 承办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立法事项、决策事项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及其理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承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应当履行听证告知义务而不履行的,由局长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承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在行政许可听证后,未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许可决定的,由局长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法制部门与承办部门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在听证活动中履行职责不当、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的,由局长或者监察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中有关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听证的其他事项,参照本规则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当事人,指行政处罚当事人与行政许可申请人;本规则所称利害关系人,指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本规则所称承办部门,指行政许可审查部门、行政处罚调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起草部门及行政决策起草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附表:1.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听证申请书
     4.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5.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6.听证延期通知书
     7.听证中止通知书
     8.听证终止通知书
     9.听证笔录
     10.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
     11.听证会公告
     12.听证会通知书
     13.听证会记录
     14.送达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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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2002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2号


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2000年6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发挥其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康复、保健及中医药教育、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与合作,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继承和发扬中医药的传统,利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创新,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实现中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实行保护、扶持和发展中医药的原则,鼓励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参与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中医工作,省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中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财政、人事、教育、文化、科技、劳动和社会保障、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按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中医的发展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发展中医药事业中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有关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在开展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捐献或者发掘、整理、研究利用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和有独特疗效的秘方、验方、诊疗技术的;
  (四)名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中医药人员长期在乡(镇)卫生院工作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六)捐款资助中医药事业发展的;
  (七)在发展中医药事业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办好中医医疗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市场对中医药的医疗需求,调整和完善中医医疗机构的布局。
  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应当共同承担社会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和社区卫生服务等任务。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后,方可执业。
  中医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诊疗科目等,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撤销、拍卖或者合并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委托评审组织对中医医疗机构进行等级评审,使其占地面积、业务用房、医疗设备、管理水平、技术质量指标等逐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中医医疗机构依法享有人员聘用、科室设置、收入分配等方面的管理自主权。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控制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为主体的办院方向,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加强特色专科建设,引进和运用现代先进的科学技术,健全综合服务功能,提高学术水平和医疗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适应多层次的中医医疗保健要求。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规范中药材的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的生产行为,保证中药饮片和制剂的质量。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对购进的药品执行质量验收制度,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禁止使用假药、劣药。
第十三条 二级以上西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科;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国家规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设置中医科室和中药房;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中医基本知识和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十四条 中医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参加考试和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方可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防范和杜绝医疗事故。
第三章 人才培养与保护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结构合理的中医药高、中等教育体系。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建立和完善中医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人员在职培训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分级实施。
第十八条 尊重、保护名中医药专家,继承、发扬其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
  支持获得国家、省名中医称号的人员,以及其他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或者有中药炮制特长的中医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
  名中医可以以本人姓名命名诊所,开展中医诊疗活动。
第十九条 鼓励西医和其他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医药,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西医学及相关的科学技术。
  鼓励不具备相应学历的在职中医药人员参加成人学历教育。
第二十条 鼓励高、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中医药工作,对在乡(镇)卫生院工作满8年的中医药人员,在职称晋升、进修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四章 科学研究与对外交流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加强中医科研机构建设;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中医药科研专项经费,组织重大中医药科研课题攻关。
第二十二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以临床应用研究为主,加强基础理论和预防医学研究。
  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以及中医药科技人员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对疑难病、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防治、中药单方与复方的开发和中药剂型改革等开展研究工作,开发和推广中医药新技术、新成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中医药资源的开发、挖掘和整理工作,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发掘有独特疗效的诊疗技术。
  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和专门技术等。
  中医药人员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作为资本入股,参与开发,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等;未经权利人允许,任何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财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从资金上资助经专家鉴定确认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专著的出版,出版行政部门和出版单位应当支持中医药学术专著的出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本地中医药资源和人才优势,开展中医药学术、人才、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医药机构按有关规定在国外和境外开办中医药技术合作项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技术秘密泄露。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扶持中医药事业,把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逐步完善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体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财政投入,增加幅度不得低于本年度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中医事业费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医药事业。
第二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合作、合资等方式,发展中医药事业。
  鼓励运用金融、信贷等手段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实施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列入提供医疗服务的定点单位,与西医医疗机构共同享受和利用社会卫生资源。
第三十一条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其中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对中医机构的非法集资、收费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资源的合理利用和野生中药材资源的保护。鼓励研究、创制中医药新产品,发展中医药产业,采取措施扶持发展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经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中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鼓励兴办具备高新技术的民营中医药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
第三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经依法批准可以自制中药制剂,在本单位临床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使用该中药制剂,应当视为中药饮片,其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其基本建设用地。
  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公益事业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医疗卫生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医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建设标准、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三)管理中医事业经费;
  (四)负责中医医疗机构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中医职业教育、成人非学历教育、师承教育,指导中医药学历教育;
  (六)组织中医专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七)指导中医科研机构建设,负责组织中医药科研课题的招标、申报、评审、鉴定和成果推广;
  (八)依法查处违反中医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中医医疗机构评审组织,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管理水平等指标进行综合评审。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中医药办学、办科研机构资格评估认可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项目进行评审或者鉴定时,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参加: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和成果评奖;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称推荐;
  (三)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综合评审。
  对中医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时,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中应当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三十九条 中医事业费和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和截留。
第四十条 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科学、健康,不得利用中医医疗广告进行迷信、反科学的宣传。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非指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无效。
  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证明核定的内容不相符的中医医疗广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展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撤销、拍卖或者合并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假药、劣药及违法所得;使用假药的,处相当于该批假药正品价格5倍以下罚款;使用劣药的,处相当于该批劣药正品价格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擅自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挪用、克扣、载留中医事业费或者专项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证明核定内容不符的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绝、妨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在对外交流与合作中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或者泄露中医药技术秘密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受贿行贿、徇私舞弊的。
  中医药机构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两年来,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经济秩序继续向好的方向转化。但是,随着整顿经济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斗争的深入开展,也暴露出财税、金融等领域中的一些相当严重的问题,如一些企业伙同诈骗团伙大肆骗取出口退税、非
法套购外汇;一些金融机构搞“两本帐”,隐瞒存款、违规发放贷款;有些地方政府擅自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逃避预算监督等。这些问题在有的地方和单位已发展到十分严重的程度。为此,国务院决定采取果断措施,依法坚决打击、严厉惩治骗取出口退税以及金融、财税领域中
的违法乱纪行为,并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办法。
一、部署专项斗争,开展全面检查,重点查处一批大案要案
(一)国家税务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骗税活动开展专项斗争,查处一批典型案件。税务、外经贸、海关、银行、外汇管理、公安、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要紧密合作,根据已掌握的线索,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查处骗税、套汇、走私活动的专项斗争,特别是查处、打
击各种制造假报关单、假发票、假结汇单等进行骗税、套汇、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各主管部门要定期派出检查组,分赴各地进行检查。
(二)中国人民银行要对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全面清理,取缔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要对商业银行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进行现场稽核,彻底清查帐外经营、证券卖空、信用卡恶意透支和大额存款管理混乱等问题。
(三)财政部要对预算外资金的设立和管理进行全面检查,对预算收入转到预算外和拒不按有关规定纳入预算内管理的,以及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乱支滥用预算外资金的,要进行彻底清查。
(四)要加强对专项斗争的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抓住重点,密切配合。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检察机关办案的支持,各有关部门要与检察机关建立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坚决杜绝以罚代刑。
(五)通过开展专项斗争和全面检查,坚决查处上述领域中的各种违法乱纪问题。对涉及诈骗、贪污、受贿、行贿、渎职等违法犯罪问题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处理违法乱纪案件时,要掌握好政策界限,对能够积极自查、主动交待的,可以从轻处理;对在本决定发布
后仍顶风作案的,一律从重惩处。
二、依照政纪和法纪从严查处、从严惩治违法乱纪活动
(一)要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从严查处、惩治骗税活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或者参与骗税逃税活动的,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以少充多、虚抬价格、假冒或虚报出口,以及在进口中以多报少、假捐赠等逃税行为的
,一经查实,对直接责任人一律开除公职,对有关负责人予以撤职;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凡骗税逃税额1万元以上的,一律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及业务人员为本单位谋利而蓄意造假骗取出口退税的,以诈骗罪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罪惩处。企业骗取? 隹谕怂埃榻谘现氐模V苟云涑隹谕怂埃巢棵懦废涠酝饷骋拙砜伞9矣泄鼗毓ぷ魅嗽币蛲婧鲋笆兀斐晒宜笆账鹗?万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要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对有关负责人要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撤职;凡参与骗税活动或因玩忽职守
,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一律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从重、从严惩治。
(二)要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有关法律,严厉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金融机构为逃避贷款规模控制,对所属公司或有关业务部门存贷业务不纳入统一核算上报的,要经审计稽核后纳入统一核算,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
人给予行政处分。金融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私设帐外帐,违章经营的,要撤销其主要负责人的职务,直至开除公职;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并追究上级单位负责人的责任,直至撤职;地方政府指使、强迫金融机构搞
帐外帐、违章经营的,要同时追究地方政府有关领导人的责任,直至撤职。金融机构管理松弛,发生重大案件或多次发生案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撤销其主要负责人的职务;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金融机构内外勾结从事或者参与
金融违法犯罪活动的,要依法严惩,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对外汇指定银行违反规定无证擅自售汇的,要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1)由经办人决定的,要对经办人予以行政处分,并将其调离岗位,直至开除公职;售汇单位无证售汇累计超过100万美元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2)由单位负责人批准或授意经办人无证售汇的,在? 灾苯釉鹑稳烁栊姓Ψ值耐保肪坑泄馗涸鹑说脑鹑危枰约枪陨闲姓Ψ郑敝脸分啊?3)地方政府领导人要求银行无证售汇的,在对银行有关人员进行处理的同时,要追究政府有关领导人的责任,予以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撤职。
对从事或者参与套汇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比照上述办法处理。企事业单位违法套汇累计超过100万美元的,外汇指定银行停止对其售汇,经贸部门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对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隐瞒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之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降级使用,直至撤职;因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违法刻制印章、印刷票证等的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从严惩治。
(六)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案件,公安和司法等部门要加强领导,统一协调办案。
三、加强管理,强化监督机制,堵塞犯罪漏洞 (一)在进一步改进、完善出口退税政策的同时,税务、银行、海关、外经贸和外汇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建立经常和密切的工作联系制度,加强对出口退税凭证的审核和管理,严防不法分子造假骗税。税务
部门要强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和稽核,继续采取限量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大面额发票采取计算机开票管理的做法。出口退税管理部门要严格事前审核,建立计算机联网交叉稽核制度。
(二)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要集中精力搞好金融监管。实行银行业与证券业、信托业、保险业的分业经营和依法管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要进行重新审核、发证、登记。国有商业银行要按照《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
行等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11号)要求,认真做好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工作,并对银行附属的信托部、证券部、国际业务部、信用卡部和房地产信贷部进行全面稽核,严禁帐外经营。建立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对各类金融机构业务的电脑监控系统。各
类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的检查稽核,实行干部交流制度、任期常规审计制度和离职审计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要会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尽快制定证券回购管理办法,对证券回购业务实行严格的规范化管理。要坚决制止借证券回购名义违章拆借资金。要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清理证券回购中的违章活动。
(三)外汇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93〕89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各外汇指定银行要严格执行有关结汇、售汇和开户、存贷等业务规定。外汇管理部门要与外汇指定银行、海关、税务等部门建立经常和
密切的联系制度,严禁套购外汇行为。
(四)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认真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在强化财政部门内部监督管理的同时,要充分发挥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外部监督制约作用,特别要加强上级审计部门对下级财政的审计监督。

严格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加强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
(五)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刻制印章、印刷票证等特种行业进行整顿,并实行严格的管理。
(六)对财政、金融、税务、外经贸、海关、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加强思想教育,提高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强化防范意识。对不称职的工作人员要及时调离重要工作岗位。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采取得力的组织措施坚决贯彻本决定,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决定要求,尽快分别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实施办法。



1996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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