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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7:36  浏览:9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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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计委 市人事局 等


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计委 市人事局 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1995年1月14日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计(经)委、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联,市政府各委、办、局和直属机构的人事、劳动、计财部门: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第10号令颁布的《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就业办法》),充分发挥政府各部门的职能作用,特作如下通知:
一、《就业办法》是我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一个重要文件,政策性很强,涉及到各部门和单位,是市政府落实国家残疾人保障法的重要体现,
也是市政府解决残疾人就业的重大举措。其实质是改善残疾人就业状况,解决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各部门和各单位都应按《就业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从持有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的待业残疾人中招收,并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试用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劳动监察工作,由劳动行政和人事部门依法执行。
三、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要按照差额人数向残疾人劳动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各单位应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差额,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是体现社会公平和应尽的义务。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福利企业除外)、事业单位和私营、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以及农村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单位,都必须依照统计法规定,认真填报市统计局批准市残联制发的《北京市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和《北京市残疾人按比例
就业单位情况表》。
各单位填写《北京市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要按所在地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规定的时间报送;《北京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情况表》于每年1月10日前报送所在地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以确定各单位是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其数额,区、县残
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以此向有关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五、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六、单位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后,7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对其按欠交金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对逾期30天仍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追究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七、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需要缓缴或减免的,须凭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出具的年度财务收支状况证明或决算报表,向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区县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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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

会东县人民检察院 王凤 (xwangfeng@163.com)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二○○三年八月底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决定在部分省市开展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对此加强对该制度的理论研究,真正实现理论指导实践,为实践服务,是当前检察理论工作一个重要任务。在此仅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作简单阐述。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目的是确保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正确行使。严格意义上讲,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外部监督制度,而不是直接参与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相对独立的,这符合监督的特性,在现行法律规定的现状下,也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相一致的。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将人民监督员独立监督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办案相对分离是非常正确的。人民监督员作为监督者,既不能干涉检察机关的正常办案活动,又要切实起到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作用,也就不可能对检察机关的一切执法活动进行事无巨细的监督。检察机关的许多执法活动也是非常具有技术性的,人民监督员也难以对其进行监督。因此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应当是有所选择、有所偏重的。在实际工作中,应当从人民群众反映最突出,要求最强烈的问题入手;应当从可能制约司法公正的环节入手;从检察机关执法中最容易出问题的地方入手;从检察机关受到监督制约比较薄弱的环节入手。
根据中共十六大的报告,改革的目标是要使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就要求司法公正必须以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前提,前者是司法判断标准,后者是社会判断标准,前者具有专业化和司法化,后者具有大众化和社会化。要使司法制度为实现全社会公平和正义,也就少不了社会对司法活动的评价,只有引入社会的公平正义观来衡量司法是非观和公正观,才可能保证司法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检察机关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实际上就是让社会来评价检察机关执法活动是否符合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要求。人民监督员的特性决定了人民监督员不可能对司法机关中的一些技术性问题进行监督,司法改革的职业化方向也表明了类似的价值取向,也就是如何适用法律应当由职业性的检察官来判断。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也只能针对案件事实部分,因为对于事实的判断,多数情况下只要具备一定生活常识人都能够分析、确认,从而对案件性质有更清楚、明确的界定。人民监督员只需以一般民众的是非观和认识水平来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和事实的认定加以判断和权衡。这从形式上看,人民监督员的权力范围小了,但从实质上是将人民监督员制度落到了实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明确了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几乎包括了检察工作的全部。在监督范围中又有所区别,分为四个层次:一是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拟作撤案、不起诉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简称“三类”案件),这是监督的重点;二是发现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中,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或办案人员循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三是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其他执法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对检察人员的投诉,转交检察举报、控告;四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人民监督人员,可以对本地检察工作实施监督。《规定》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的规定在此现仅对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四类案件进行分析。
(一) 撤销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检察机关作撤销案件的条件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是犯罪的;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具有刑事诉讼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而撤销案件的,虽涉及一些法律适用的问题,但这些法律适用并不需要很高深的法律知识就能够判断。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虽有犯罪事实而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应撤销案件的,这基本上是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很少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上述情况对法律知识不是很深的人民监督员来讲,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作撤案处理,是能够独立做出判断的。对于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是犯罪的,在实践中会存在一些疑难案件,涉及法律适用的成份多一些,有时还需具有较高的法律水平才能够加以判断。作为法律水平一般的人民监督员对这类案件的监督有时可能勉为其难。但从总体上讲,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拟撤销案件的监督是基本能够胜任的。
(二)拟作不诉案件
检察机关拟作不诉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绝对不诉,既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作不起诉决定;二是存疑不诉,既经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相对不诉,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诉决定。对于绝对不诉,如前对撤销案件所述中谈到,作为一般法律水平的人民监督员是基本能够独立判断的。对于存疑不诉,主要涉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事实的认定问题,较少涉及法律的适用问题,因此,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拟作存疑不诉的案件也基本上能够进行有效监督。对于相对不诉案件,其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已构成犯罪,因此其法律适用问题实际上已基本解决,对于是否拟作不诉决定,实际上是对犯罪情节是否轻微的判断,是对案件对社会产生的危害程度的判断,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判断有赖于社会的价值评判,而不仅是司法判断的问题,这对于人民监督员来讲,这正是他们的长处,检察机关也正需要听一听社会对案件危害程度的看法,以确保案件的正确处理。所以,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拟作不诉的监督是能够胜任的。
(三)直接受理案件
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作出撤销案件和不诉决定后,实际上是对案件诉讼程序的终止,且具有法律效力的。这些案件的一切过程都是由检察机关一手操作的,外部监督非常薄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很少有具体的、确定的受害人,也就很少有一般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对案件的制约权力,也没有一般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终极决定的申请复议等的制约权力。因此,对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具有决定性的处理加强外部监督是尤为必要的。如前所述,将这两类案件交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也是非常可行的。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直接受理案件中还存在“雷声大,雨点小”的案件,也就是最初侦查的时候涉嫌数额非常大,但到最后起诉时数额非常小,在社会上也造成很不利的影响。检察机关在对这种情况的处理也是很具有决定性的,对这类案件也应受到一定程度的外部监督。
(四)本地检察工作
检察院负责的具体检察工作是方方面面的,现就对侦察监督部门的具体工作做一下分析。按照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逮捕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只有符合上述全部条件的,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以及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对于一般的人来讲,判断起来问题不大。但对于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及是否有逮捕必要,这涉及很多专业技术问题。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是否有逮捕必要,这涉及侦查技术问题。而这些作为人民监督员来讲,有些问题是难以作出判断的。就在实践中,对于是否属于错捕,司法机关有时也难以作出统一的判断。因此对于逮捕决定的监督,人民监督员是难以胜任的。从实践中来看,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比例是也是不多的。更为重要的是,对检察机关的逮捕,外部监督制约也是比较强的,如果检察机关的逮捕属于错捕的情况下,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并且是否应该进行赔偿,也并非检察机关能够作出最终决定的,而是由法院的赔偿委员会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如果检察机关不予赔偿,当事人还可申请强制执行。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直接受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决定进行监督,将这种监督交由法律水平一般的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不是很实际,要么这种监督流于形式,要么就会对检察机关的正常执法产生不利的影响。在实际工作上,就要防止这样的形式主义。
综上所述,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项外部监督机制,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看,都具有一定的可行性,是一项积极的司法改革探索。


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审批
第三章 矿产开采与监督
第四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促进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凡在本省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禁止无证采矿。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已取得的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和用作抵押。
第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严禁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六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发,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采矿审批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范围。
一、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范围:
1、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2、国家不开采的小型矿床;
3、国家现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矿段资源。
4、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资源或规定的矿产资源。
二、个体采矿范围:
1、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2、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3、国营和集体矿山企业不开采的残矿。
第九条 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在下列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
一、重要河流、港口、大中型水利工程及防洪堤坝规定范围以内;
二、铁路、公路、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和邮电、通讯线路、地震台站两侧规定范围以内;
三、重要建筑区、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范围以内;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五、国家正在进行勘查和筹建开采的矿区;
六、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七、国家规定不得随意开采的其他矿区。
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县(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书;
二、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
三、开采设计方案和明确的采矿范围;
四、占地批准手续;
五、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复垦和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十一条 个体申请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手续;
二、明确开采矿种、地点、范围和开采方式;
三、占地批准手续;
四、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复垦和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由资源所在县(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开采跨县的矿产资源,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开采跨地、市的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二、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未规划开采的小型矿床,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三、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现未规划开采的大、中型矿床的划定矿段资源,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四、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划定矿段矿产资源,应征得国营矿山企业的同意,报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五、个体以营利为目的,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县主管部门审批;
个人为生活自用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矿产,不需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凡批准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批准前,由批准机关会同同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对开采范围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由同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并逐级上报备案。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也可以按照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十五条 各级审批部门,自收到办矿者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采矿许可证。
采矿单位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三十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向矿山所在地工商、税务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个体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二年。
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未施工的和施工后无正当理由中断一年生产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
采矿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由发证机关核查开采范围,不注册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更换采矿许可证:
一、延长原批准采矿有效期的;
二、扩大开采范围的;
三、增加或改变开采矿种的;
四、变更开采地点的;
五、变更矿山企业负责人的。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办理批准手续,但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应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伪造。

第三章 矿产开采与监督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要采取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
第二十一条 开采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遵循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的原则,防止浪费和破坏,对于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有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如因地质情况、矿产质量、开采条件发生变化,开采殆尽或其他原因,需要注销部分储量或者关闭矿山的,应由开采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原发证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的矿产品,凡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金、银、水晶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个人销售。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制定安全生产措施,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由采矿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按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矿登记和许可证颁发的有关工作;
三、掌握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监督检查矿产资源勘查和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核定矿区范围,参与调处采矿权属纠纷;
五、参与制定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六、组织交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经验。
第二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接受矿产资源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三、买卖、出租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五、擅自印制、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
六、擅自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禁采地区开采矿产的;
七、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八、妨碍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滥占耕地,乱堆放尾矿、废石渣,乱排放废水、污水,损坏耕地、林地、草原,造成水土流失、环境污染的,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分别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一、二、三、五、六、七、八项由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通知有关部门。第四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罚,由有关执法部门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上级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在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私分,没收的矿产品,一律上交当地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机构,其销售收入一律上交财政部门。
上交财政的各种罚款,应专户储存,用于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和扶持集体矿山企业。
第三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能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者,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人合伙开采矿产资源。
中外合资、合作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采矿审批手续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省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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