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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进口信用证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43:59  浏览:8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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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进口信用证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进口信用证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9月5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现将《关于加强进口信用证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关于加强进口信用证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进口信用证业务,加强风险防范,确保我行资金安全,维护我行对外信誉,促进进出口结算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对我行进口信用证业务管理作以下规定:
一、加强开证前的审查工作
申请人业务范围、进口许可、动态经营状况、资金周转和支付能力、有关交易情况亦应列入审查范围进行全面严格审查。
二、实行开证授权审批制度
1.审批权限:
单位:万美元
----------------------------------------------------------------------------------
| 期 | | |
|单 | | |
| 笔 限| 即期及180天以下远 | |
| 金 | | 180天至1年远期证 |
| 额 | 期证(含180天) | |
|行 | | |
| 别 | | |
|--------------|------------------------------|------------------------------|
|上海、北京 | 800 | 500 |
|--------------|------------------------------|------------------------------|
|管辖、直属分行| 600 | 400 |
|--------------|------------------------------|------------------------------|
|辖内分支行 | 300 | 200 |
----------------------------------------------------------------------------------

原则上不开立一年以上远期信用证,若确需开立应逐笔报总行审批。
管辖分行、直属分行超过审批权限的开证报总行审批。辖内分支行超过审批权限,而金额在管辖分行授权范围内的开证报管辖分行审批;金额超过管辖分行授权范围的开证报管辖分行审查后,转报总行审批。
信用证修改涉及即期改远期,以及远期信用证延长付款期限或增加金额,参照修改后相应开证审批权限办理。
收取足额现汇保证金的开证,不受开证审批权限限制,亦无需报总行审批。
根据各行业务发展,上述权限将适时调整。
各行不得将超过权限的单笔信用证分割开立成两笔或数笔信用证以逃避审批。
2.审批职责:
实行开证授权审批制度后,总行负责审批权限规定的开证额度的批准,监督管辖分行、直属分行开证审批权限的执行;管辖分行根据总行授权行使审批权限,监督辖内的分支行开证审批权限的执行;经批准后,开证申请行负责开证责任及所开信用证的履行。
各行对于审批权限以内的开证要相应规定管理办法,明确行内各级审批权限,严格免保开证的审查审批。
3.报审材料:
凡需报经上级行批准的开证项目应以行文提出申请报告,列明本行审查意见并附有完整的报审材料,具体包括:(1)项目批准文件或进口批准文件、进口合同;(2)开证申请书;(3)保证金及资金来源情况、有关担保、抵押合同;(4)申请人资信及经营状况审查材料,含财务资料;(5)本行或上级行关于贷款安排的批准文件。
在上述材料报齐的情况下,总行或管辖分行在四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复。
三、落实付款保证
1.重视收取开证保证金工作,开立各类信用证原则上要收取足额保证金,特别对于资信情况没有把握、或资信情况不佳不能保证按期资金到位的开证申请人,或属代理进口项下开证业务,应收取百分之百足额保证金后方予开证。不得以申请人自身付款保证或进帐计划作为开证保证。
各行免收保证金总额或开证授信额度应与本行融资能力相适应。免保部分应具备有效保证形式:凡由专业银行出具担保开证的,要确定担保的有效性,落实资金划拨途径;凡以银行定期存单、银行承兑汇票等有效有价证券抵押开证的,要办妥抵押合同并列明抵押品变现时的有关权利及手续;凡由其上级或第三方企业提供担保开证的,应对担保人进行资信调查,其资力应超过被担保人的资力,并有足够的资金存量。确需以土地、厂房、设备等不动产作为抵押开证的,一定要验证其权益的合法性和变现能力。
2.单笔开证免收保证金审批规定:
------------------------------------------------------------------
| 行别 | 免保金额(万美元) |
|--------------------------|----------------------------------|
|上海、北京 | 200 |
|--------------------------|----------------------------------|
|管辖、直属分行 | 150 |
|--------------------------|----------------------------------|
|辖内分支行 | 100 |
------------------------------------------------------------------

超过上述规定的免保金额视为备用贷款,必须由本行信贷部门按外汇贷款审批办法逐级审核批准。
规定范围内的免保部分由结算部门落实有效保证。以本行贷款作为开证保证的,由信贷部门出具证明。
实行开证授信额度管理制度的分支行,在经本行授信部门或信贷部门及行长批准的授信额度内的开证,不受免保审批规定限制。有关分支行应严格掌握在额度内免保或部分免保开证,超出额度部分须收取相应保证金。
四、严格执行进口开证比例控制办法
各行已开证未付款余额扣除相应收取保证金的余额,严格控制在外汇营运资金的5--7倍以内。开办外汇业务三年以内的分支行,控制在5倍以内;开办外汇业务三年以上的分支行,控制在7倍以内。其中,远期证项下的比例系数控制在外汇营运资金的1--1.5倍以内。开办外汇业务三年以内的分支行,控制在1倍以内;开办外汇业务三年以上的分支行,控制在1.5倍以内,并从紧掌握。
各行应按季报送开证未付款/收取保证金余额表,本行远期信用证项下开证未付款余额及保证金余额填入上述报表的备注栏中,报表报送时间及报送途径按总行国外部交银外业(1995)033号《关于调整外汇业务统计报表报送渠道的通知》办理。
五、加强已开立信用证管理
1.执行大额信用证报备制度。管辖、直属分行开立200万美元及等值其他外币以上(含200万)信用证向总行报备。辖内分支行开立100万美元及等值其他外币以上(含100万)信用证向管辖分行报备;开立200万美元及等值其他外币以上(含200万)信用证向总行报备,并抄报管辖分行。
开证后一个工作日内传真并邮寄有关报备表和信用证副本。业经总行或管辖分行批准后开立的信用证,亦须按时报备。
对已报备信用证作出有关金额、效期等重要内容的修改或撤证时,亦须及时报备。
2.做好有关会计帐务处理。在3625应收开出信用证和4623应付开出信用证会计科目下,增设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两个帐户。信用证开立后,应及时记载相关科目。其中远期信用证承兑后,要立即转入3623应收承兑汇票和4625应付承兑汇票会计科目。
3.掌握单证一致的原则。对外拒付或拒绝承兑须有依据,对不属UCP500复盖的不符点尤应慎重,要遵循国际惯例,注意维护交行对外信誉。
4.对大额、远期信用证实行跟踪管理。及时掌握申请人经营状况和信用证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早采取措施。
5.做好开出信用证文件档卷的管理工作,保证各业务阶段及时抽卷处理。
六、对于本行已承兑汇票且汇票已退议付行或受益人,一律不再对外作付款承诺,以防重复付款风险
以上规定自1995年9月2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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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医药设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改革医药设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1987年12月1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上海医药设计院、武汉医药设计院、重庆医药设计院:
为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勘察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若干规定》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工程设计改革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我局于1983年11月21日、1984年11月14日分别印发了《国家医药管理局勘察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实施细则》及《改革医药设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在直属设计单位中试行,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改进。遵照中央关于对已有改革措施进行“巩固、消化、补充、改善”的方针,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出了计设〔1986〕2562号《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结合医药设计单位具体情况,现对改革医药设计工作做如下补充:
一、关于实行院长负责制的问题
关于设计单位实行院长负责制,可参照1986年9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21号《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三个条例的通知》,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
二、盈余分配和使用问题
根据计设〔1986〕2562号文件规定,自1986年开始,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设计单位,盈余的15%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盈余的10%上交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组织安排设计单位的科研、技术开发工作,组织标准、规范、定额、标准设计和评选优秀设计活动以及补助设计单位的设备更新与小型基建等。
盈余的75%留给设计单位,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四项基金的具体比例为:设计单位事业发展基金50%;职工福利基金20%;职工奖励基金25%;后备基金5%。
三、奖金分配问题
设计单位奖金发放应按国务院国发〔1985〕114号《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中的有关条款执行。设计单位要改变过去那种以完成工作量多少和产值高低作为主要考核指标的做法,制定一套能促进提高设计质量、技术水平和效益的奖励办法。各单位应从奖金总额中拿出一定比例的奖金用于奖励那些完成设计质量好、水平高和效益好的人员。
四、加强基础工作和业务建设问题
设计单位必须加强基础工作,要抽出10%的生产技术人员从事业务建设,搞好本单位的科研、标准设计、技术情报及人员培训工作。设计单位应在总收入中提取10%作为这方面费用的开支,计入设计单位当年总支出内,但计划要单列,每年元月31日以前向主管部门上报前一年完成情况以及当年计划的安排,完不成计划的费用交主管部门统一使用。
五、搞好精神文明建设,提高队伍素质
设计单位推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目的,是通过改革调动广大设计人员的积极性,因此设计改革工作必须围绕提高设计质量、技术水平和效益来进行。要搞好精神文明建设,要有全心全意为建设单位服务的思想,讲求职业道德,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制止只注重完成数量和经济收入,而忽视设计质量、技术水平和效益的片面做法。
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取费标准收取设计费。设计人员现场设计(包括外埠现场)按国家工作人员因公出差的规定办理,不得收取建设单位任何名目费用和补助。如违反本规定,除应及时处理当事人外,应追查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六、本通知从1988年元月1日开始执行,如以前规定与本补充通知中的规定有矛盾之处,以本通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出的计设〔1986〕2562号《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为准。
附件:计设〔1986〕2562号文件(略)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3月30日,国土资源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出让、转让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定权力灭失后,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依法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确认。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原国有企业无偿占有的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因企业合并、分立、重组需变更民事主体而又未改变国有独资性质的,可以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评估,但需依法办理主体变更手续。
第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拟办理一个探矿权或采矿权的部分勘查或开采区域的转让评估时,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在原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分立变更登记;
(二)委托评估;
(三)申请评估结果确认;
(四)申请转让审批;
(五)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主体变更登记。
采矿权原则上不能分割转让,尤其不能以深度标高或分层转让。确需分割平面开采区域进行转让的,应提交保证相邻两个开采系统互不影响的论证报告。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必须以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与评估有关的其他地质报告为依据。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中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符合国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有关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存在直接评估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应由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书。评估委托合同书应包括评估项目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期限、收费方式和金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评估委托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完整真实的评估背景资料,并对其负法律责任。评估机构应依据评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资产状况进行现场实地核查,选择使用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方法及合理的参数,独立地进行科学、公正的评估,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须由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后生效。
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报告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评估方法的选用。
采矿权评估可以选用的方法:
(一)可比销售法;
(二)贴现现金流量法;
探矿权评估可视地质勘查程度选用以下方法:
(一)重置成本法;
(二)地质要素评序法;
(三)联合风险勘查协议法;
(四)贴现现金流量法;
(五)地勘加和法。
第十四条 评估报告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估机构名称;
(二)评估委托人名称;
(三)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名称;
(四)被评估探矿权、采矿权的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范围和评估目的;
(五)评估基准日;
(六)评估原则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据;
(七)被评估项目的概况(自然地理环境、矿山内外部条件、勘查工作程度、采选冶方案等);
(八)评估方法、计价标准、参数选取的说明和评估过程;
(九)评估结果;
(十)评估结果有效期,评估基准日后的调整事项,评估结果有效的其他条件,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十一)附件目录;
(十二)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交日期;
(十三)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评估项目负责人及参加人签章或签名;
(十四)评估机构印章;
(十五)附件。包括:
1.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
2.评估委托合同书;
3.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汇总表及明细表;
4.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的说明;
5.与评估基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
6.评估基准日以前的项目投资数额、来源及固定资产一览表;
7.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除外);
8.标明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的地质和工程图件;
9.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10.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不包含矿产资源储量的地质报告中与评估有关的内容;
11.要求提交的其他与评估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是指对评估报告编写机构的资格、评估方法的合法性以及评估参数选取的合理性、评估有效期等方面进行核定。
确认后的评估结果是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重要依据,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成交价格的重要依据。确认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自确认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账务处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评估结果确认申请由评估委托人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
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半年内提交。
申请评估结果确认,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
(二)评估报告原件;
(三)原发证机关负责核实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无争议、无重叠的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的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方能予以受理。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审查的情况要求评估委托人和评估机构补充材料、补充说明或修改报告,并及时做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八条 评估确认机关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有以下情况的不予以确认:
(一)格式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附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评估方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或方法选用不当的;
(四)评估参数选取不合理或缺乏依据的;
(五)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及确认的其他规定的。
第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若与企事业单位其他资产一并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应计入被转让的企事业单位资产总额。
第二十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和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发现评估委托人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评估结果无效。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现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地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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