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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53:23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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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33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8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科学合理地利用建设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技扩改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系指设防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和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四条 西安市地震局是本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协助市地震局做好辖区内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和地区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本市重大建设工程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或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项目。
(三)占地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并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新建城镇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秦岭山区的重点工程项目。
本规定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本规定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强腐蚀性物质泄露或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按原城建审批程序办理。
第六条 凡新建或扩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不做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设防标准审核制。由市地震部门根据《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和《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使用规定(1990)》出具证明。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需要做地震安全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其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市地震部门审查后,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八条 计划、建设、地矿、土地、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九条 计划、建设、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作为审查的必要内容,纳入审批程序,对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和市地震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
第十条 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部门或省地震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
第十一条 承担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省、市物价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地震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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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信访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信访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辽宁省信访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单位包括本辖区内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处理来信来访事项应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单位都应确定一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建立负责人阅批来信、接待来访、办理重要信访事项的制度。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应健全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人员,设置信访接待场所。
第五条 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单位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部门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承办、查办、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三)协调有关单位处理信访事项;
(四)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单位或有关负责人反映信访人的要求、意见、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五)检查、指导所属单位信访工作。
第六条 凡是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处理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信访部门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实行原办理单位和复查机关两级负责制。
第八条 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及受理和办理单位职责权限,有权对信访事项做出最初处理的单位是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单位。其职责是:
(一)受理和办理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并按规定的时间报告办理结果;
(三)答复信访人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
(四)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教育工作;
(五)报送、转送不属本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及时向上级机关反映信访信息。
第九条 信访事项原办理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是办理信访事项的复查机关。其职责是:
(一)受理不服原办理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对信访人请求复查的信访事项,复查后原处理不正确的应当直接处理或责成原办理单位重新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信访人;

(二)办理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写出调查处理报告,按规定时限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结果。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应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三)组织或会同原办理单位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教育工作。
第十条 多数人反映共同信访事项的,应选派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发生多数人共同上访,经工作仍滞留不走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应迅速到场领回上访群众。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上访人,公安机关应依法强行带离现场,予以拘留或采限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受理信访事项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结果的;
(三)应与有关地区、部门共同办理信访案件而故意推诿的;
(四)鼓动支持信访人越级上访的;
(五)泄露信访秘密的;
(六)丢失、隐匿、私自销毁信访人的信访材料的;
(七)追查、威胁、恐吓、压制信访人的;
(八)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九)其他违法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携带凶器、爆炸物、危险物品威胁信访工作人员的或者侮辱、殴打、要挟信访工作人员的;
(三)以上访为由流窜行骗、聚众闹事的;
(四)串联、煽动他人无理上访的;
(五)冲击机关、拦截车辆、占据办公地点、散发传单、张贴大小字报的;
(六)其它扰乱工作、生产、教学和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长期上访滞留不走,被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遣送回市的上访人员,公安机关凭遣送函将其送市遣送站,上访人所在单位或地区应派人对其进行教育,并由其所在单位或地区将上访人接回,期间的费用由上访人承担。
第十四条 对信访人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应由其所在单位(农民由其所在的乡镇政府、居民由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送指定医疗机构进行精神病鉴定。确认为精神病患者的,其需要反映的事项由其监护人代为反映。精神病人来访的,其监护人应负责带回。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已发布实施,根据各地在政策执行中反映的情况,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条中规定的“股权转让”,仅包括股权转让后企业法人存续的情况,不包括企业法人注销的情况。在执行中,应根据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的登记认定,即企业不需办理变更和新设登记,或仅办理变更登记的,适用该条;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不适用该条,对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收契税。
  二、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的“企业”,是指公司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三、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七条中规定的“行政性调整和划转”,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资产划转。
  四、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划拨用地的,不属于财税〔2008〕175号文件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征收契税。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于2008年12月31日执行期满。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相应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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