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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浙江省2003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54:37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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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浙江省2003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浙江省2003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定2003年度浙江省企业工
资调控目标的报告》(浙劳社劳薪[2003]5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
控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3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
经综合平衡,对你省2003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3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2%;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7%;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
常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根据你省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
类调控的原则,引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
排职工工资增长。

三、要将企业工资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有机结合。一是要切实发挥工资
指导线对企业工资分配,尤其是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指导作用。二是将工资
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预测预警三项制度结合起来,
充分发挥其整体作用,通过工资指导线指导企业工资水平合理增长,通过劳
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引导企业确定工资水平及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通过
人工成本预测预警制度指导企业加强人工成本管理。

四、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
题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报我部劳动工资司备案。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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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财政部《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12月1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财政部(91)财商字第489号“关于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你行,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总行财会部。

附件:关于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各部门、各地区相继成立了许多各种类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为了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管理,促进其业务发展,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 函告我部。

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管理,促进金融事业的全面发展,根据《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地位的下列国营非银行金融机构,其财务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一、从事信托、委托投资业务的公司;
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
三、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公司(包括金融市场);
四、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政系统证券中介机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国家财政、金融政策和法纪、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加强内部各级单位经济核算制度,管好用活资金,保证国家资产的完全,完整和增值,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本金及公积金管理;
(二)财务计划管理;
(三)财务收入管理;
(四)成本(费用)与营业外支出管理;
(五)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管理;
(六)专用基金管理;
(七)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章 资本金及公积金管理
第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来源限于: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的税润留成、超承包收入等自有资金;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本身的公积金和利润留成资金;
(四)经财政部批准,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用国家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拨付的资金;
(五)经批准的其他资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使用资本金,但应在经营过程中实现保值和增值。
第六条 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公积金视同资本金参与营运,但不参与分红。
第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及其收益均为国家资金,必须保证其完整无缺,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核减(销)资本金,股东也不得随意抽走公积金。

第三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八条 财务计划是对本年度经营活动的预测,是内部组织经营、核定成本率、综合费用率的依据,其内容由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支出、营业外支出、税金等计划项目组成,收入与支出的差额为计划利润。
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家下达的信代规模、利率政策和有关费用开支标准,在业务部门提供数据的基础上,由财会部门参照往年收支规律,负责编制当年财务收支计划〔包括系统内所属子公司财务收支计划、成本(费用)计划〕。
第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于年初编制第九条所列各项财务计划,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
第十一条 财务计划一经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应认真执行,加强财务经济活动分析,并由财会部门具体负责检查、分析财务收支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的执行情况,认真考核经营成果,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以保证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上缴任务的完成。

第四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入组成:
(一)营业收入,包括信托贷款利息收入、副资租赁收入、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证券业务收入、担保费收入等;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包括同业拆出利息收入,与人民银行往来收入,与专业银行往来收入等;
(三)营业外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各项财务收入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认真核算,准确反映,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或转移收入,以保证损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章 成本及营业外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原则,均比照财政部《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率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各项营业外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擅自增列项目。营业外支出包括:
(一)贷款呆帐准备金。凡有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按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提取贷款呆帐准备金。
(二)投资风险准备金。凡有产业投资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按上年投资余额的3‰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核销和管理办法可暂参照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执行。
(三)劳动保险支出。
(四)编外人员生活费。
(五)交纳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养老金。
(六)国家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六章 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管理
第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润包括经营业务利润、投资损益、兑换损益,参与联营或投资入股所分得的利润营业外收支净额以及附属单位利润。
第十七条 利润按不同情况采用以下办法进行分配和解缴:
(一)财务关系隶属于中央财政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利润按财政部核定的分配体制计提留成,并集中向中央财政缴纳所得税、调节税。
(二)财务关系隶属于地方财政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利润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分配体制计提留成,并向地方财政缴纳所得税、调节税。
(三)凡由国家银行、保险公司及其他中央企业与地方联营或入股组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实现的利润按“先税后分”原则进行分配,所得税率为55%,按各自投资比例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为简化清算手续,此项收入先列作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地方应分成部分,由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负责审核并提供中央部门所属企业与地方企业联营或入股的企业名单及缴纳的所得税数额(并附影印为“缴款书”)和投资比例,报财政部有关司局审定后,由中央财政在年终结算时返还地方财政。
(四)财务关系隶属于银行、保险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实现利润并入同级银行、保险公司的会计报表,按现行财务体制进行分配。
非银行金融机构(除财务关系隶属于银行、保险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上交的所得税使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91款之二“其他金融企业所得税”中的第3项“其他”科目缴库,调节税使用130款“其他各种企业调节税”中的第2项“其他”科目缴库。
(五)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20%提取公积金,并按财政部门核定的留成比例提取利润留成,其余利润按股分红。除联营性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缴所得税和调节税后的利润,原则上按20%的比例补充资本金,直至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符为止。具体方案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六)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润留成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当地专业银行的中等留利水平。
第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而发生的亏损,财政部门不予弥补,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向主管部门申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以后的实现利润中予以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超过三年仍然亏损的,从第四年开始,应由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税后留用利润抵补。
第十九条 年度实现的利润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法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各项税款。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专用基金包括利润留成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及该项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在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后,要按规定建立三项基金,其中,业务发展基金不得低于60%,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不得超过40%。
业务发展基金应主要用于营业、办公用房、营业设施、微机购置等。建职工宿舍资金应福利基金中列支。职工奖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并照章缴纳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利润留成资金应按先提后用,以丰补歉,不得超支的原则提取和使用,每季可按相当于计划的80%预提使用,年终清算。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的提取比例和使用范围按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及腾补充规定执行。提取的折旧费同时转“更新改造资金”。经财政部批准,允许用资本金购置的固定资产仍按上述规定计提折旧。

第八章 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电子设备、运输车辆、机械设备等均为固定资产。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做到建帐设卡、帐实相符,以保证国家财产的完整。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由财会部门进行核算、计提折旧,有关业务部门负责管理,每季核对,年终全面盘, 现不符,要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下或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的家俱用具以及经财政部批准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其它物品为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应比照固定资产的管理办法,建立登记保管制度。每年进行一次盘点,对短缺的物品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九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受各级人民银行领导管理,其财务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于违反财政法规、制度的行为,要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接受主管部门、财政、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凡是有中央投资(包括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或入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接受财政部驻当地财政驻厂员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解释。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4月6日,劳动部

为加强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完善统计工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完善统计工作制度,更好地提供统计服务,发挥统计监督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劳动统计的基本任务是:
一、提供统计服务,即通过统计调查、分析,提供统计资料,为劳动、工资、保险福利三项制度改革和劳动计划、劳动管理、职业培训、劳动安全监察服务;
二、实行统计监督,即通过统计调查和分析,对劳动政策、劳动计划和劳动安全监察的执行情况进行统计检查和监督,考核工作成绩,分析和披露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三条 劳动统计的内容主要有:
一、全国劳动力资源与分配统计,包括城乡劳动力资源与分配平衡统计、城镇劳动力资源与安排情况统计等;
二、城镇劳动就业人员、待业人员情况统计;
三、乡村劳动者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统计;
四、职工统计,包括全国职工人数统计、职工人数增减变动情况统计、合同制职工统计、职工调配人数统计、职工分类统计、全民所有制企业优化劳动组合后富余人员情况统计等;
五、劳动报酬统计,包括职工工资统计、职工工资总额构成统计、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情况及效益工资提取和使用情况统计、企业奖励基金提取和使用情况统计、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收入情况统计等;
六、劳动生产率统计;
七、劳动培训统计,包括就业前劳动力训练统计、职工在职教育统计、劳动系统干部培训统计等;
八、社会保险福利统计,包括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统计、社会保险福利费用统计等;
九、劳动争议情况统计;
十、劳动就业服务情况统计;
十一、劳动安全统计,包括矿山、非矿山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及职业病指标统计等;
十二、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设备、检测机构和事故统计等;
十三、工人工时利用情况统计;
十四、劳动科技统计;
十五、其他。
劳动部门负责的劳动统计工作内容,按照劳动部门与统计部门共同商定的分工原则和范围确定。
第四条 劳动部门的劳动统计工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各级劳动部门应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统计业务经费等方面给予一定保证。
第五条 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各级劳动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地提供劳动统计资料,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提供资料时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更不得伪造、篡改。
第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组织统计业务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素质,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计算和传输手段,提高统计工作效率。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与统计制度
第八条 劳动部门劳动统计调查计划及调查方案的审批,必须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劳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属于系统内的,由本部门拟订,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属于系统外的,本部门拟订后报同级统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进行统计调查,要制定项目计划,设计相应的调查表。统计调查可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调查的方法应根据调查内容确定,一般采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或抽样调查等。
第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统计机构应根据搜集、整理后的统计资料进行分析利用,定期向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分析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部门统计机构制定统计报表制度与指标体系,要做到指标涵义明确,调查范围清楚,统计口径一致,计算方法统一,信息分类和编码符合标准,表式设计规范,报送期限明确。下级统计机构对上级制定的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与指标体系,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应及时向原制定机关提出,在未经修改前,必须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征得同级统计部门的同意后,增加报表和指标,并报上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报表制度与指标体系的解释权,均属于其制定机关。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公布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劳动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订正制度,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各级劳动部门对上报的统计资料,要进行严格审核,经单位领导签字后上报。上报后如发现错漏,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订正。
第十六条 劳动部依照国家规定,负责公布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各地区劳动部门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统计负责人核定后,报领导审批。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九条 劳动部统计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工作和统计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法规;
二、制定、修订和实施本部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报表制度,逐步完善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与指标体系;
三、搜集、整理劳动统计资料,为领导和有关单位提供统计服务;
四、实施劳动统计审核制度和分工负责制度;
五、负责劳动统计指标体系的一体化协调管理工作,逐步消除数出多门的现象;
六、维护统计数字的真实性,充分发挥统计在执行国家计划和各项政策中的监督作用;
七、加强对劳动部门统计机构的日常工作的指导,组织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劳动统计质量;
八、负责同国家统计局及其他有关部委统计部门的对口协调工作;
九、加强统计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条 地方劳动部门统计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工作和统计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协调本地区劳动统计工作,根据需要制定劳动统计报表制度、指标体系和拟定调查计划;
三、完成上级统计机构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按照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本地区劳动统计资料,为领导和有关单位提供统计服务;
四、组织劳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收集、汇总本地区统计报表,定期上报报表及分析报告。
第二十一条 劳动部门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规定提供资料;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对在统计调查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行为,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知识培训,对确实难以达到工作要求的,要调离统计工作岗位。
第二十三条 统计人员要保持稳定,一般不得随意调动,对统计师及以上人员的调动,要征得上一级劳动部门同意。

第五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统计机构要建立健全考评制度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劳动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的统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评,对工作成绩好的单位给予奖励。
考评主要内容为:
一、统计报表的及时性、准确性和规范化;
二、统计分析资料的数量和质量。
第二十五条 地方劳动部门统计机构考评办法可参照劳动部制定的办法,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劳动统计工作有一定贡献的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对违反《统计法》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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