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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1:59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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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五月十日)
泰政发[2001]9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对外劳务合作事业持续、快速、健康、有序发展,加强全市对外劳务合作工作的管理,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和外派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各市、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是对外劳务合作工作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和各市、区对外劳务合作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

第二章 外派劳务人员的选派

第三条 外派劳务人员系指外派单位按照与国(境)外有关政府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所签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派出从事经济、科技、社会服务等活动的各类专业劳务人员。
外派单位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外派劳务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系指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批准具有法人资格,受外派单位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并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企业。
第四条 外派单位在选派劳务人员时,必须对外派劳务人员的政治、业务和身体等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如下:
(一)政治条件:外派的劳务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的规定。
下列人员不得派出: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2、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人员;
3、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人员;
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5、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及公安、国家安全机关限制出境的人员;
6、近三年内在境外曾因本人原因违反合同带头闹事而被外方遣返以及违反合同私自出走、跳槽的各类劳务人员。
(二)业务条件:有专业技能,能够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出国任务。
(三)身体条件:年满18周岁,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证明身体健康,符合国家对出境人员体检规定和派往国家(地区)的规定,能够适应国(境)外具体劳务工作。
(四)本人自愿,父母或配偶同意。
第五条 外派单位一般应在本市范围内选派劳务人员,选派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外派劳务人员审批手续按《江苏省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办法》的办理。
外派单位在本市范围选派劳务人员(含外地区通过本地中介机构招收本市劳务人员)的,必须将外派劳务人员名单抄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
第六条 外派单位与外派劳务人员必须签订劳务合同。合同必须遵守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现行政策。外派单位有义务将合同条款内容向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如实、明确的解释。合同必须明确劳务人员的工作待遇和工作、生活条件,严禁隐瞒事实或欺骗劳务人员。劳务人员要在全面了解合同所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和职责后方可签约。
第七条 外派单位在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对其收取服务费(即管理费和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外经贸部有关规定执行,禁止以任何理由乱收费。
 第八条 为保证外派劳务人员履行劳务合同,外派单位可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不超过劳务合同工资总额20%的履约保证金。外派劳务人员履行了劳务合同并按期限回国的,外派单位应如数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九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的各项费用,包括护照费、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费、公证费、考试费、个人行李费以及合同规定个人承担的差旅费等,按实际付费金额自行负担。
第十条 金融机构对于一次性缴纳出国服务管理费及保证金有困难的劳务人员积极予以贷款支持。劳务人员可以本人或亲属有效资产进行抵押,也可采取亲属、朋友联合担保或其他有效担保的形式向所在地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可根据《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外派劳务出国(境)任务批件》、《江苏省外派劳务人员名单》、外派单位相关证明等,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十一条 外派单位及中介机构必须对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对已被外方考试录用的外派劳务人员,要在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进行专门培训,并由国家安全、公安、外办、外经贸等部门指派专人对其进行国家安全和外事教育及遵章守纪等一系列教育。

第三章 外派劳务人员的境外管理

第十二条 对已派出的劳务人员,外派单位及中介机构应实行跟踪管理,通过外方了解和掌握劳务人员的工作、生活情况,教育和督促他们遵纪守法、履行合同;同时督促外方提供合同规定的劳务人员必需的工作、生活条件,确保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外派单位对人数少、从业分散的劳务人员的管理,可采取劳务人员自主管理的方法;对人数相对集中的成建制劳务人员的管理,外派单位要选派专职管理人员或在国外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加强现场管理。
第十三条 在劳务人员发生工伤、患重病、死亡时,外派单位要根据合同及所在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外方及时妥善处理。如劳务人员因身体原因被遣返,外派单位在其入境前必须及时报告泰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第十四条 外派劳务人员在境外必须遵守所在国(地区)的法律和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严禁参加任何形式的反动组织和非法活动。劳务人员在境外违反合同、违法乱纪,被外方遣返回国及私自出走的,外派单位必须迅速采取措施,查清事件情况,及时向所在市、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并填写《被遣返外派劳务人员情况报告表》和《外派劳务出走情况报告表》,由各市、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汇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及时向市外办、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通报情况,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至被遣返或出走的劳务人员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派出所、所在单位,共同做好查处和劝归工作。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被遣返外派劳务人员,由被遣返者所在地公安机关派专人协助外派单位带回教育。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发现外派劳务人员在境外参加反动组织和从事非法活动的,外派单位必须及时报告国家安全、公安等相关部门,对回国后仍进行非法活动的依法予以严惩。

第四章 劳务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外派单位与外方发生劳务纠纷,外派单位要在维护合同严肃性的基础上,坚持合理合法的原则,切实维护中方的正当权益,处理要先采取协商的办法,协商无效后,可根据劳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外派单位及中介机构与劳务人员发生劳务纠纷,纠纷双方要认真履行对外合同,坚持依法办事。纠纷处理可采取协商调解等途径直至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劳务人员与外方发生劳务纠纷,外派单位及中介机构首先要承担起解决纠纷的责任,要派专人及时了解事实真象,根据合同条款确定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做好纠纷双方的工作,避免事态扩大和激化。必要时应向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汇报,由我国驻外经商机构进行协商,外派单位和外派劳务人员必须服从我国驻外经商机构的协调意见。
第十八条 与外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未能履行或部分未能履行、外方雇主拒绝或拖延支付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所得,如非因外派劳务人员责任造成,外派单位及外派劳务中介机构应负责交涉,交涉不成,应按比例减收服务费。
第十九条 外派劳务人员未能履行劳务合同或滞留不归的,无权要求退还服务费、履约保证金及其自行负担的费用。

第五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和管理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的设立须符合下列条件(包括外地区外派单位在我市设立分支或子公司):
(一)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
(二)拥有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固定经营场所及组织实施业务所需的其他物质条件;
(三)拥有熟悉并遵守外经法规政策、熟练掌握外派劳务业务操作程序的工作人员;
(四)持有外派单位由外经贸部颁发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上述企业准许为其招聘劳务的授权委托书;
(五)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证明;
(六)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上述材料并在《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照。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要在国家规定的各项政策、法规范围内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中介业务。各市(区)中介机构应接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与外派单位进行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时,必须认真细致地进行前期调查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并定期向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汇报业务开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在经营活动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中介机构,视情节轻重,外经贸主管部门建议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经营活动中发布虚假广告,签定虚假合同,严重损害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二)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扰乱对外劳务经营秩序;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务人员乱收费或骗取劳务人员钱财的;
(四)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
(五)引发劳务纠纷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
(六)自获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无明显外经业绩或将公司转租他人经营的。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地区招聘外派劳务广告。中介机构及外地区的外派单位和中介机构需在本市媒体上发布招聘劳务广告的,必须填写《招聘外派劳务广告申请表》,并持以下材料向发布广告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报:
(一)外派单位委托书或合同;
(二)外派单位《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
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并注明广告有效期后,可到当地媒体发布广告。
各市(区)中介机构及外地区的外派单位和中介机构需到市级相关媒体发布招聘广告,除具备上述规定材料和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外,必须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方能发布。
第二十四条 招聘外派劳务人员广告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内容必须真实可靠,严禁发布任何违法、虚假广告。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招聘外派劳务广告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任何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及个人不允许以任何形式发布招聘外派劳务广告。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参与对中介机构的年度检验。凡通过年检的中介机构,可继续开展外派劳务中介业务活动;未通过年检的中介机构,不得再开展外派劳务中介业务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务性质的外派研修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公民个人出境自谋就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泰州市被遣返外派劳务人员情况报告表》(略)
二、《泰州市外派劳务出走情况报告表》(略)
三、《招聘外派劳务广告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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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甘肃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已经2006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六年十月十四日



甘肃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保障地震监测、预测和地震科学研究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市县(包括市州、县区市,下同)级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设备、仪器、装置、专用场地场所、监测标志、数据通信传输系统设施及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公安、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交通、水利、电力、质量技术监督、测绘、环保、通信、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建设、城乡规划、地震等工作部门要加强协作,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时,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当地国土资源与城乡规划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按照地震台站观测环境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界定。

  第八条 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标志,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设立。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标志,由市州、县区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公安部门设立。

  保护标志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具体范围和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在审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凡涉及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必须征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涉及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必须征得负责管理的市州、县区市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涉及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必须征得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管理部门的同意。未经同意,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重点工程建设,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后,方可建设:

  (一)增建抗干扰设施。增建的抗干扰设施必须保证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工作效能,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在抗干扰措施无效情况下,应当将新建监测设施与原监测设施进行对比监测,正常运行满1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确需提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地震台(站)管理权限,报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地震监测设施的新建和进行对比监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确需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活动的,实施单位应当将相关情况在15日前告知有关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以便采取相应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实施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违反本规定,在审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未征得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同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地震监测管理条理》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蔬菜园艺工等1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农业部


            关于印发蔬菜园艺工等1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农业畜牧兽医、渔业、农垦、农业机械化、
乡镇企业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部和农业部共同制定了蔬菜园艺工等14个国
家职业标准,现印发施行。
  附件: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
              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序号    职业编码    职业(工种)名称
1    5-01-03-01    蔬菜园艺工
2     5-01-04-01    橡胶树栽培工(※)
3     5-01-04-01    橡胶树割胶工(※)
4     5-03-01-02    家畜繁殖员
5     5-03-05-02    兽医化验员
6     5-03-06-02    牧草工
7     5-03-06-03    草坪建植工
8     5-04-01-01    海水水生动物苗种繁育工(※)
9     5-04-01-01    淡水水生动物苗种繁育工(※)
10     5-99-01-01    拖拉机驾驶员
11     5-99-01-02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
12     5-99-01-03    农用运输车驾驶员
13     5-99-02-02    农村节能员
14     5-99-02-04    生物质能利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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