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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55:40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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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05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在场内各自独立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它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吸呐商品经营者在场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现货商品销售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县)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编制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指导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本条例。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设置的规划管理。
对需要市人民政府编制布局规划的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由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设置,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设置规划,落实规划用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的设置,区(县)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方便市民的原则编制设置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关系到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
政府提供场所设置商品交易市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公开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商品交易市场设置情况等信息,并为公众查阅信息提供方便。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等批发市场交易的商品需要现场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场内派驻检测人员,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试剂,或者委托具有检测条件的批发市场经营管理者进行检测,从事检测的工作人员应当培训合格。
第十条 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和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布与本部门的监督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和管理机构以及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作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的违法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商品交易市场内依法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监督检查。
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内的商品质量实行定期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二条 开办商品交易市场实行企业法人登记制度。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企业名称中,应当含有“市场经营管理”的字样,其经营范围应当与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商品交易市场的注册地应当与其市场实际经营场所相一致。市场经营管理者在其注册地以外的其他场所另行设立商品交易市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所确定的用地要求和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
商品交易市场内部布局和设施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达到环境保护、市容环卫的要求和消防等公共安全的要求。
第十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循提供服务与实施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市场内的有关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检查相关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六条 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划定不少于本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并可以参照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经营内容、场内秩序等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进场经营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推荐使用。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核验进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增强诚信服务、文明经商的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风尚和商业道德。
市场经营管理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市场内各项经营设施以及消防、环卫和安保等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止场内经营者在市场内占道、搭建或者流动经营等行为,保持场内环境整洁,确保场内通道畅通。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并组织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正确使用、维护计量器具。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符合计量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悬挂其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并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消费者权益投诉受理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第二十三条 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场内经营者已经撤离商品交易市场的,消费者可以向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 商品交易市场歇业或者终止营业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但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以零售为主的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提前三个月在市场入口处张贴公示。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信守承诺、公平竞争、合法经营,并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相关证照。
农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并在市场经营管理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应当查验商品质量,并在该商品销售完毕后继续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发票、单证等半年。
特约经销品牌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取得授权证明。
第二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商品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但农民销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除外。
第二十八条 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以及重要的生产资料商品,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购货销货台账,向供货方索取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场内经营者对场内管理秩序和安全隐患问题,有权向市场经营管理者提出改进意见,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行为,未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商品交易市场歇业或者终止营业的规定,以零售为主的商品交易市场未提前三个月在市场入口处张贴公示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以及重要的生产资料商品未建立购销台账或者索取供货方合格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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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4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4日公布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管理,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是指各类宾馆、酒店、餐厅、歌舞厅、康乐场、游乐场、音像放映厅、发廊、健身房、洗衣店以及修配加工场点、洗车场等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改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规划、文化、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时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功能和环境保护要求,并配置防治污染设施。
第六条 在居住区内禁止兴办产生恶臭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异味的服务企业;严格限制兴办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
第七条 在住宅楼内禁止兴办产生噪声或者振动污染的娱乐企业、修配加工场点以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饮食、服务企业。
第八条 在综合楼内兴办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必须严格按建筑功能设置;建筑功能不明确的,必须向规划部门办理确认手续;改变建筑功能的,必须经规划部门批准。
第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申办、变更,必须按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报环保部门审批;工商部门必须凭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建设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方案必须报环保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饮食企业处理油烟和异味的装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不得燃煤;燃油的油种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在居民稠密区或者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内的,只准燃气或者用电。
第十三条 饮食、服务企业的污水必须采取设置隔油池或者其他处理措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管道。残渣废物应当妥善收集处理,不得排入下水道。
修配加工场点产生的废油应当妥善收集处理,不得排入下水道。
第十四条 严格限制在无排水管网区域兴办产生和排放污水的饮食、服务企业.污水直接排入河、海或者周围水体的,必须经处理达到《珠海市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经营活动产生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达到《珠海市噪声控制标准》。
第十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定期向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总量、浓度和排放方式。
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等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依法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属于重点污染源或者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允许的浓度和总量排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污染源的监测,做好环境整治规划,查处污染事故,处理污染投诉,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进行经常性的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搬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者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并可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停止排污,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办理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办理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以并处30
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4日

关于若干中外合资企业生产出口硅铁特准减征出口关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若干中外合资企业生产出口硅铁特准减征出口关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最近,一些生产硅铁出口的中外合资企业(名单附后)向海关提出:在企业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硅铁尚未征收出口关税,而到建成投产后,硅铁又新开征出口税,对新建企业来说,难以负担,申请对其出口的硅铁给予减免税。对此问题,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一九八九年第二次全体会
议时指出:“对国内紧俏资源开征出口税,对开征前国家主管部门已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生产这类产品出口,要给以一定的缓冲期,以使企业能适应。”根据会议精神,我们作了一些调查,了解到这些企业都是在海关开征出口税以前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目前因硅铁出口征税,
加以国际市场硅铁价格下跌,面临着较大的困难。为了认真解决这些企业初创时的暂时困难,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经与财政部、国务院特区办研究决定:
一、对附件清单中列名企业,从投产后一年内出口的硅铁,特准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出口关税,但对已按法定税率征收出口关税的,多征的部分不予退还。一年期满后,恢复照章征税。
二、请各主管海关通知有关企业办理减税手续,减税数量请按季度报总署关税司备案。
附件:批准减税合资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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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企 业 名 称 | 企业所在地 |投(试)产日|年出口量(吨)| 主管海关 |
|----------------------------------------------|
|1 |杭华企业有限公司 |福建省上杭县 |89.3 | | 厦门海关 |
|-------------------------------| 1400 |------|
|2 |太华硅业有限公司 |福建省上杭县 |89.6 | | 厦门海关 |
|----------------------------------------------|
|3 |丹东金利冶金有限公司 |辽宁省丹江市 |89.8 | 15,000| 丹东海关 |
|----------------------------------------------|
|4 |云南雄德铁合金有限公司 |云南省楚雄市 |90年初 | 3000 | 昆明海关 |
|----------------------------------------------|
|5 |云南昭通硅铁合金有限公司 |云南省昭通地区|90年初 | 1000 | 昆明海关 |
|----------------------------------------------|
|6 |南新铁合金有限公司 |新疆乌鲁木齐市|89.5 | 2000 |乌鲁木齐海关|
|----------------------------------------------|
|7 |内蒙帝恩斯铁合金有限公司 |内蒙兴安盟 |89.12 | 1500 | 二连海关 |
|----------------------------------------------|
|8 |内蒙赤峰南华铁合金有限公司|内蒙赤峰市 |89.9 | 2300 | 二连海关 |
|----------------------------------------------|
|9 |朝东合金有限公司 |辽宁省朝阳市 |89.8 | 1500 | 沈阳海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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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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