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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南北两山绿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3:57:34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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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南北两山绿化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南北两山绿化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9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快西宁地区的绿化建设,保证南北两山绿化总体规划的实施,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驻西宁地区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街道、农村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南北两山的绿化区域:南山东起杨沟湾西至西山湾,北山东起韵家口西至小酉山。
第四条 西宁南北两山绿化指挥部统一领导和组织南北两山绿化工程和综合开发工作。市、区绿化委员会分级负责南北两山的造林绿化。
第五条 绿化南北两山是全民义务植树造林的一部分。西宁地区各单位都有绿化南北两山的义务,实行按系统、按部门、按单位划片承包,长期不变的绿化办法。
第六条 南北两山绿化工程竣工后的林业管护,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承包单位依法经营管理。
第七条 绿化指挥部和市、区绿化委员会的职责:
(一)下达实施南北两山绿化任务,划定绿化承包责任区,与承包单位签定承包合同;
(二)负责南北两山绿化的水利主体工程和主要道路的设计与建设;
(三)向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绿化用地手续,处理林业纠纷;
(四)协助承包单位选定适宜树种,购置苗木,防治病虫害;
(五)对承包单位进行技术指导、培训和咨询工作;
(六)筹措南北两山绿化工程所需的经费;
(七)对承包单位造林、管护及林木存活率的情况进行检查和年终评比。
第八条 承包绿化单位的职责:
(一)按照绿化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平整土地,适时种草、植树,保质保量完成绿化任务;
(二)管护维修水利工程、道路,修建配套的小型水利灌溉设施及便道;
(三)确定专人管护,做好病虫害防治和安全防火工作,巩固绿化成果,保证存活率达到75%以上;
(四)制止破坏绿化成果和绿化工程设施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五)保护绿化承包责任区内的各种设施和文物古迹。
第九条 承包单位在承包区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和林权证。
第十条 采伐成材林木,必须按照《森林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承包单位在保证绿化的前提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承包区内进行有利于绿化、美化环境的基本建设,允许从事养殖业(舍饲圈养)、种植业、旅游服务等多种经营和联办养林企业。
第十二条 绿化区域实行封山育林、育草,严禁开荒、挖沙、采石、取土、放牧、打猎、砍柴、打草、建坟、野外用火。
第十三条 绿化南北两山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所需经费,应贯彻国家、单位、集体和个人多渠道筹集的原则,采取在有关部门的专项经费中安排,单位和社会集资,省、市财政适当补助的办法解决。
承包单位所需的绿化经费自行解决,可分别在单位自有资金、预算外资金、企业营业外支出和绿化收益中开支。
第十四条 对在南北两山绿化造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绿化指挥部和市、区绿化委员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无故不完成绿化南北两山任务的单位,由市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
第十六条 对破坏南北两山绿化成果和绿化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西宁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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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镇政发〔2002〕184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现将《镇江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六日

镇江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管理,预防、消除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和《食品卫生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害是指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传
播疾病的病媒昆虫(以下简称四害)。
第三条 消灭四害是全体市民的共同责任,本市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除四害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工作所需经费由各单位和住户自行负担,公共无主地块由所在地政府承担。
第五条 镇江市卫生局是除四害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具体负责除四害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工作。辖市、区爱卫办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同级爱卫办的组织协调下,负
责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四害密度的监测、消杀药物效果与抗性监测,并定期向同级爱卫办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四害密度的监测数据。
第七条 城管、教育、文化、宣传等部门及各社会团体均有义
务促进除四害工作,要积极宣传和普及除四害知识,提高市民的卫生素质,树立人人爱清洁、个个讲文明的社会新风尚。
第八条 各单位和住户要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
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对易孳生或易招致四害的行业和场所,要有专管人员、专管制度和完善的防治杀灭措施。
第九条 生产、加工除害药物、器械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无证产品。
第十条 一切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单位
和学校的集体食堂必须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应有有效的消毒、防尘、防蝇、防鼠和符合卫生要求的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食品加工、经营、贮存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
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并对垃圾、粪便、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要严格控制所属范围内的四害孳生场所,彻底整治四害孳生地,并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消灭四害。
第十二条 建筑工地的除四害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工地
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除四害业务可委托专业化消杀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除四害工作要逐步过渡到科学化、专业化、市场化运作。
第十四条 专业消杀企业从事除四害工作,必须确保承包质量,
自觉接受市爱卫办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爱卫办应经常开展除四害的检查工作,对除四害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食品生产过程中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未对垃圾、粪便、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妨碍爱卫办监督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或拒绝执行除四害预防、控制措施
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爱卫办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职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机构和除四害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尽
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含义:孳生地:是指适宜蚊、蝇、老鼠、蟑螂等虫害繁殖生长的场所,如积水、阴沟、下水道、垃
圾堆、垃圾箱(房)、泔浆桶、粪池、粪坑、粪缸、厕所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卫生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执行,镇政发[1995]258号《镇江市除四害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载运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车辆及所载货物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载运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车辆及所载货物管理办法

1988年2月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发展,加强对内地来往进出境口岸运载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的车辆及所载货物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地从事来往进出境口岸运载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的运输企业应事先凭下列证件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办理有关车辆及驾驶人员的注册登记手续: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二)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车辆牌照;
(三)驾驶人员执照;
(四)经海关认可的境内单位的保证函(或交纳保证金)。
第三条 来往进出境口岸载运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的车辆,应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设备(经海关核准的装载特种进出口货物的车辆除外)。其技术条件如下:
(一)与车架固定一体的厢体全部或局部密封,构成永久性的密封体,其密封部位具有坚固性,可靠性。
(二)与车架固定一体没有隐蔽空隙。
(三)可以装卸货物的一切空间,都便于海关检查。
经海关检验认可的车辆,因故更换,改装或维修车厢车体的,必须及时报经海关重新检验认可。
第四条 申请登记的车辆,经海关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发给《准载证书》。企业及驾驶人员凭《准载证书》从事运载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的业务。
《准载证书》由原签发海关每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不再有效。
第五条 运载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的车辆必须固定专人驾驶(特殊情况经海关同意可由本公司在海关备案的驾驶人员驾驶)并按指定路线行驶。驾驶人员若有变动,必须事先报海关注册备案。
第六条 接载进口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必须在海关指定的地点,在海关的监管下进行,有关报关人员应将装载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的境内车辆号码及其所属企业名称和驾驶人员姓名等向海关如实填报。
运载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的车辆在到达目的地后,应将货物立即运至主管海关指定地点,同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进境的和出境的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分别由进境地海关和内地海关加封。对部分已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经海关同意也可免于加封。必要时海关可派员随车押运,车辆驾驶员及所属企业应提供方便。
第八条 运载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的车辆及所载货物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在运输中途损坏、遗失,驾驶人员应立即向主管海关报明情况。如在运输途中车辆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需换装其它运输工具时,车辆驾驶人员或其所属企业应立即通知就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换装。
第九条 车辆驾驶人员及其所属企业应依法向海关负责,保证将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完整、及时地运抵目的地海关或海关指定地点,并保证海关封志完好无损。
货物在运抵目的地后,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开拆海关封志,交付、提取或处理货物。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运载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的车辆驾驶人员及其所属企业,海关可视情况处以罚款、暂停或吊销企业经营运载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业务的海关注册登记和签发的《载运证书》。
对走私或违反其它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进行处理。
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出具保证函的单位在担保期限内,对车辆驾驶人员的走私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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