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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24:24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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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政府


(经省人民政府1991年1月4日同意,由省公安厅颁发,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刻字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国营、集体经营、私营以及个体经营、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刻字业。
第三条 刻字业是指经营承制各类印章(包括原子印章)的刻字厂、店、摊等。
第四条 刻字业属于特种行业。开办刻字业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含县级,下同)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始准营业。
刻字业如有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必须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开办刻字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房屋建筑符合治安安全标准;
(二)具有与登记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力量;
(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国家允许经营的范围内经营;
(四)有健全的安全、治安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落实。
第六条 国营、集体经营、私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刻字业,允许刻制公章(包括钢印)。
刻制公章必须建立下列治安管理制度:
(一)凭证登记制度。凡承制公章,必须验收规定的证明,建立承制公章登记簿,详细记录刻制印章的名称、数量、取章日期等内容,并按月按年装订备查,保管三年后,报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同意,方可销毁;
(二)监制、保管制度。刻制公章只限本厂、店的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发加工刻制;刻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制作;成品应当严格保管,不得留样、仿制;
(三)情况报告制度。发现违反规定刻制公章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七条 刻字摊到外地市、县(区)经营的,必须持本地公安机关发给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经营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刻制公章一律凭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和刻制印章的证明,并必须详细注明印章的名称、形状、规格尺度、使用的文字和字体、排列方法和顺序等内容,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委托手续,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指定的厂、店刻制。
下列印章的刻制还应当持有如下证明:
(一)企业印章、个体工商户营业印章凭营业执照(副本);
(二)社会团体印章凭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刻制钢印。
第九条 党政机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以及单位部门章、合同、财务等专用章,都属公章。
私营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印章,也按公章管理范围管理。
第十条 单位公章、单位的部门印章和个体工商户营业印章只准刻制一枚;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别(印章的尺度、式样、名称、字体的规定见附件)。企业事业单位公章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印章刻制后,刻制单位应当在其营业执照(
副本)上注明“印章已刻”的字样。
公章遗失,必须在当地报纸上声明作废。需要重新刻制的,除按第八条规定办理刻制手续外,还应当出具在报上声明作废的证明。
更换公章按新刻制的手续办理。
第十一条 外省到本省或本省到外省刻制公章,必须持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委托证明,向刻制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委托手续,由指定的刻字厂、店刻制。
第十二条 刻制个人用于公事的印章(包括签名章)一般可以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等有关证明到刻字厂、店、摊刻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刻字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业前的安全审核,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按规定审核、开具刻制印章的委托书(见附样一);
(三)检查、监督刻字业执行治安管理制度和规定;
(四)在刻字业中建立治安保卫等管理组织;
(五)依法处理违反刻字业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从事经营性刻字业务的,必须经刻字业评审组织考核合格,并领取《合格证书》(见附样二)。
刻字业评审组织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
第十五条 对刻字业中能遵守本办法,自觉抵制非法要求刻制印章的企业或个人,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扬;积极提供线索,破获重大刑事案件成绩突出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刻字业违反本办法的,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对非法经营者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按规定补办手续或依法取缔;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领导,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责令改正;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公安机关可以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可以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情节较重或屡教不改的,应当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办法,其营业场所已成为犯罪窝点的,应当予以查封;
(六)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各市、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措施,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事项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省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关于印章尺度、式样、名称、字体的规定
为规范刻制的印章,严密印章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特对印章的尺度、式样、名称、字样等作下列规定:
一、印章的尺度:
(一)各级党组织、人民政府、人大、政协、顾委、部队、法院、检察院等印章的尺度按照有关规定;
(二)国营、集体经营、私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工厂、矿山、农场、商店、学校等企事业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cm;
(三)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的印章除有统一规定的外,直径一律为4.2cm;
(四)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工作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cm;
(五)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国营、集体经营、私营和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处、科、室等部门的印章直径为4cm;
(六)个体工商户营业印章直径为4cm;
(七)各类圆型的专用章、帐号章、现金收讫章等印章的直径为4cm;
(八)各类圆型的合同专用章直径最大不得超过5cm。
二、印章的式样、名称、字体: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以及所属部门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印章一律为圆型。
印章的名称为本单位、本部门的法定名称。
印章的印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营业印章字体自左而右环行排列;单位的部门印章,单位名称字体自左而右环行排列,部门名称自左而右横行排列。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印章可中、外文并用,外圈为中文,内圈为外文。中文印文可以使用繁体字。
(附样一)
|
存 根 | 刻 制 印 章 委 托 书
-------- |
刻制单位: |_____:
| 现委托你单位给____单位刻制下列印章,
需刻单位: |请予承制。
|
刻制内容: | ×××公安局
| 年 月 日
|---------------------
||印章名称|规 格|图 样|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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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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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人姓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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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日期: 年 月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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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样二)
|
浙 江 省 |
|
刻字业业务知识考核 | ×××同志,经我评审委员会业务
|
合 |知识考核合格
|
格 | 特发此证
|
证 |
|
书 |
| ×××刻字业评审委员会
×××刻字业评审委员会 |
| 年 月 日
|



199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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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林业部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1987年8月25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采伐森林,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采伐更新要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执行森林经营方案,实行限额采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全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采伐更新,必须遵守本办 法。

第二章 森林采伐
第四条 森林采伐,包括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
第五条 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除提交其他必备的文件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农村集体、个人还应当提交基层林业站核定的年度采伐指标。上年度进行采伐的,应当提交上年度的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六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有书面文件。被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配备熟悉业务的人员,并受授权单位监督。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根据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设计文件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向其基层经营单位拨交伐区,发给国有林林木采伐作业证。作业证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对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实行主伐。主要树种的主伐年龄,按《用材林主要树种主伐年龄表》的规定执行。定向培育的森林以及表内未列入树种的主伐年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用材林的主伐方式为择伐、皆伐和渐伐。
中幼龄树木多的复层异龄林,应当实行择伐。择伐强度不得大于伐前林木蓄积量的40%,伐后林分郁闭度应当保留在零点五以上。伐后容易引起林木风倒、自然枯死的林分,择伐强度应当适当降低。两次择伐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一个龄级期。
成过熟单层林、中幼龄树木少的异龄林,应当实行皆伐。皆伐面积一次不得超过五公顷,坡度平缓、土壤肥沃、容易更新的林分,可以扩大到二十公顷。在采伐带、采伐块之间,应当保留相当于皆伐面积的林带、林块。对保留的林带、林块,待采伐迹地上更新的幼树生长稳定后方可采伐。皆伐后依靠天然更新的,每公顷应当保留适当数量的单株或者群状母树。
天然更新能力强的成过熟单层林,应当实行渐伐。全部采伐更新过程不得超过一个龄级期。上层林木郁闭度较小,林内幼苗、幼树株数已经达到更新标准的,可进行二次渐伐,第一次采伐林木蓄积量的50%;上层林木郁闭度较大,林内幼苗、幼树株数达不到更新标准的,可进行三次渐伐,第一次采伐林木蓄积量的30%,第二次采伐保留林木蓄积的50%,第三次采伐应当在林内更新起来的幼树接近或者达到郁闭状态时进行。
毛竹林采伐后每公顷应当保留的健壮母竹,不得少于两千株。
第九条 对下列森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
(一)大型水库、湖泊周围山脊以内和平地一百五十米以内的森林,干渠的护岸林。
(二)大江、大河两岸一百五十米以内,以及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两岸五十米以内的森林;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三)铁路两侧各一百米、公路干线两侧各五十米以内的森林;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四)高山森林分布上限以下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以内的森林。
(五)生长在坡陡和岩石裸露地方的森林。
第十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的更新采伐技术规程,由林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薪炭林、经济林的采伐技术规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幼龄林、中龄林的抚育采伐,包括透光抚育、生长抚育、综合抚育;低产林的改造,包括局部改造和全面改造,其具体办法按照林业部发布的有关技术规程执行。
第十二条 国营林业局和国营、集体林场的采伐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林木采伐许可证和伐区设计进行采伐,不得越界采伐或者遗弃应当采伐的林木。
(二)择伐和渐伐作业实行采伐木挂号,先伐除病腐木、风折木、枯立木以及影响目的树种生长和无生长前途的树木,保留生长健壮、经济价值高的树木。
(三)控制树倒方向,固定集材道,保护幼苗、幼树、母树和其他保留树木。依靠天然更新的,伐后林地上幼苗、幼树株数保存率应当达到60%以上。
(四)采伐的木材长度二米以上,小头直径不小于八厘米的,全部运出利用;伐根高度不得超过十厘米。
(五)伐区内的采伐剩余物和藤条、灌木,在不影响森林更新的原则下,采取保留、利用、火烧、堆集或者截短散铺方法清理。
(六)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采伐作业,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验收证明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森林更新
第十四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优先发展人工更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天然更新相结合的原则,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必须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五条 更新质量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人工更新,当年成活率应当不低于85%,三年后保存率应当不低于80%。
(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补植、补播后的成活率和保存率达到人工更新的标准;天然下种前整地的,达到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天然更新标准。
(三)天然更新,每公顷皆伐迹地应当保留健壮目的树种幼树不少于三千株或者幼苗不少于六千株,更新均匀度应当不低于60%。择伐、渐伐迹地的更新质量,达到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未更新的旧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林中空地、水湿地等宜林荒山荒地,应当由森林经营单位制定规划,限期完成更新造林。
第十七条 人工更新和造林应当执行林业部发布的有关造林规程,做到适地适树、细致整地、良种壮苗、密度合理、精心栽植、适时抚育。在立地条件好的地方,应当培育速生丰产林。
第十八条 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年木材产量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5%的;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不按批准的采伐设计文件进行采伐作业的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
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时,不符合采伐质量要求的作业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
(三)个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地点、方式、树种,采伐的林木超过半立方米的。
第二十条 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不便计算补种株数的,可按盗伐、滥伐木材数量折算面积,并根据森林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原则,责令限期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
第二十一条 无证采伐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的木材,应当从下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或者采伐指标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一)未按规定清理伐区的;
(二)在采伐迹地上遗弃木材,每公顷超过半立方米的;
(三)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八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所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或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部进口粮食接运管理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进口粮食接运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6日商业部(89)商储(粮)字第6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粮食接运工作的管理,按照国家计划切实完成好进口粮食接运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口岸和内地的国家粮食部门接卸、疏运、接收进口粮食,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凡承担进口粮食接运任务的主要口岸,都应设立进口粮食接运站(以下简称接运站),负责办理商业部安排的进口粮食接运任务。
接运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 接运进口粮食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规定。接运站要牢固树立为收粮单位服务的思想,加强全局观点。要在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的统一协调下,加强与口岸有关部门和内地收粮单位的联系,团结协作,密切配合。收粮单位要积极配合接运站努力做好接运工作。
接运工作要做到:快卸、快装、快运;卸好、装好、运好;不压船、不压港、不压车、不压货;保证安全、质量。
接运站要经常向商业部和所在地口岸管理委员会、市粮食局以及省(自治区)粮食局反映问题,汇报工作。

第二章 接运计划
第五条 进口粮食接运计划包括:年度计划、季度计划、月计划、旬计划和单船发运计划。
商业部根据国家粮食调拨计划和外贸粮源以及地方进口、外贸用粮、联合国援助粮等情况,按照“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中央后地方,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结合港口接卸转运能力、粮食合理运输流向等,统筹安排各港口的粮食接运计划。
凡经商业部确定下达的接运计划,各接运站和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要认真执行,按时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分配计划时,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由商业部予以调整,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属于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收粮站点的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统一与接运站联系办理;属于接运站需要变更调整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收粮站点时,须征得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同意。
第六条 年、季度接运计划
年度计划。商业部根据国家确定的年度进口粮食计划,编制分港口的接运计划,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平衡、审定后,由商业部下达给各接运站和口岸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季度计划。商业部于季度开始前三十五天,将本季度口岸接运粮食的数量、品种及流向下达给接运站和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第七条 月计划
商业部于执行月前二十三天,根据季度调拨计划和外贸月度粮船到港预计,结合当时粮食供需情况和合理运输流向,确定分品种、分流向的月度接运计划,并通知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及口岸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和接运站。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于执行月前二十一天将收粮站(港)、收粮单位、开户银行帐号,用电讯通知接运站。接运站负责编制运输计划,按照铁路、交通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要车(船)托运计划表,同时抄报商业部一份。
各收粮单位要根据月度计划准备好仓容,特别是收购入库期间,要把国内粮食调运和接运进口粮统筹安排,遇有矛盾时要优先接收进口粮。
第八条 旬计划
商业部根据月度接运计划和外贸旬度粮船到港预计,结合船况和港口接卸条件等,力求均衡安排粮船到港,并于每旬开始前五天,将本旬粮船接运计划(包括:船名、船舶编号、国籍、租别、预计到港日期、吃水深度、有无吊杆、装运品种、数量、分配流向)用电讯通知接运站和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接运站凭此计划安排劳力、装具,并按铁路、交通部门的规定及时提出旬装车(船)计划。
第九条 单船发运计划
每船抵港开卸前,接运站要按商业部下达的单船分配计划,在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协调下,主动与外贸、港务、铁路、动植物检疫、食品卫生检疫、商品检验、边防等部门取得联系,积极参加船前会,研究制定卸船发运中的各项具体措施,编制单船发运计划,以便按时组织发运。
第十条 每条船的接卸发运,要根据疏港、加快车(船)周转的要求和收粮单位的卸粮条件,分别轻重缓急,做到均衡发运。在发运过程中,属于凑车、编组、装足车(船)载重量的,对于大宗品种可由接运站在商业部分配给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与船之间的发运数中做适当调剂,对于小品种粮食的调剂须事先征得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同意。

第三章 接收和发运
第十一条 接运站到粮油、外运、中远公司提交的国外品质证书和提单后,向口岸食品卫生检疫所、动植物检疫所和商检局申请办理检疫和检验。
经检验,进口粮食中发现带有检疫对象的病、虫、杂草籽或有害有毒物质超过“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时,接运站要主动配合动植物检疫所、食品卫生检疫所按照本办法第五章及有关规定办理,并向商业部报告。
第十二条 船靠码头后,接运站按外贸部门提供的提单所载重量接收进口粮食。经验质检斤,发现有短重、品质不符、水湿、霉变以及病虫害等情况时,接运站应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在对外合同规定的日期内提出索赔单证,并请当地粮油食品进出口分公司负责及时地上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向国外索赔。接运站要把每月提赔和赔回的船名、项目及金额等情况开列清单书面向商业部汇报一次,以便加强与粮油总公司联系,做好对外索赔工作。
第十三条 接运站对职工要加强勤俭节约、爱惜粮食的教育,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接运质量。
(一)粮船抵港后,接运站应与口岸检验、检疫、装卸等部门共同把好质量关。要设专人登轮监卸,检查粮质如发现有水湿、霉坏粮,要及时通知港务部门优先靠岸卸货,坏粮、好粮分卸、分存。坏粮不准发运,并及时处理,以减少损失。
(二)粮船卸粮过程中,接运站必须协同港务部门做到:严格计量;下雨、下雪、大风停止卸船;船舱、甲板、码头、机械、车顶的粮食扫清。
(三)卸船过程中,接运站要督促港务部门苫好接粮布,堵好码头水眼,防止粮食抛洒落海。地脚粮要随地整理,经化验鉴定,仍能食用的应随车发运;不能食用的,应依质论价交当地粮食部门处理。处理单据要妥善保存备查。
(四)凡在港口堆存待运的粮食,接运站要督促、协助港口装卸部门做好堆存保管工作,防止雨湿、霉变等事故的发生,确保粮食安全。
第十四条 口岸发往内地的进口粮食,接运站要设专人负责监装,在装车(船)时必须做到:
(一)接运站要会同铁路、交通部门认真挑选装运进口粮食的车(船)。凡车(船)体容易撒漏粮食的不装;漏雨的不装;装过毒品、农药、化学物品的不装;有异味或残存物会造成粮食污染的不装;车(船)体未经清扫的不装。
(二)发运粮食必须铺垫(专用车、船除外)。敞车散装所用的铺垫物必须缝好、铺严,缝线对准车门,苫布要盖严扎牢。棚车散装要把挡粮板、麻袋帘放牢扎好。包装发运所用的麻袋和麻袋缝口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装车时要起脊,包口朝里。
(三)发运的粮食必须做到件数、重量准确,做到运单数量与实装数量相符。发货明细表的三、四、五联应随货同行,如因特殊情况未能随货同行时,要用快邮补寄,并在发货当日将单车(船)发出件数、重量、车(船)号等用电讯通知收粮单位。
(四)为了节约运力和运费,装车(船)时力求装足车(船)标志装载吨位或允许增载的限量。
第十五条 收粮单位必须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监卸人员,会同站(港)货运人员严格检查车(船)状况。要按接运计划准备好仓容和机具,组织好接卸劳力,做到快接、快卸,随到随卸,保证节假日和夜间也能进行作业。卸粮前要扫清或铺垫好卸粮地面,减少地脚粮;不准用运粮苫布、铺垫物铺地卸粮。卸粮时,要将车(船)所装粮食卸净扫清,并在车站、码头或仓库点件检斤。
第十六条 接运站接转进口粮食要做到进一船清一船。
接运站在检查和考核进口粮食调拨计划完成情况时,对损耗和溢余数量,以船为单位按分配数量的比例,分别增加或减少各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指标。即:
检查调拨计划完成数=
+本船按比例应摊损耗
实际发运数 或
-本船按比例应摊溢余

第四章 责任划分
第十七条 接运站和收粮单位在处理商务问题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口岸发往内地的散装粮食,以口岸商检部门出证确认的重量为准,在装车(船)以前所发生的一切损耗(包括短重和残损)由接运站负担;在装车(船)以后发生的运输损耗由收粮单位负担。
对于包装发运的粮食,定额运输损耗由收粮单位负担。如确系错装、漏装、计量差错的,收粮单位要会同接运站查明原因,按国家铁路货规和水运规则以及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发生事故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由收粮单位按规定向承运部门索赔;属于集体或个体运输车(船)方的责任,到达站(港)又不负责受理索赔的,由收粮单位直接向责任方索赔;遇有特殊情况,由收粮单位取得到达站(港)开具的有关证明文件,交由接运站协助办理索赔。
包装粮食运输定额损耗率(不含面粉):
铁路:50公里以下为0.1%
51—1000公里为0.25%
1001公里以上为0.3%
水路:不分运程远近,一律为0.1%
公路:20公里以下为0.1%
20公里以上为0.25%
面粉运输定额损耗率:不分铁路、水路和公路运输,不分运程远近,一律为0.1%。
第十九条 属于接运站责任并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包括
(一)未按单船计划发运和擅自停运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由于没有接到口岸检验部门的通知发运了污染或含有活虫的粮食,在接到口岸检验部门的检验结果后,未在次日内通知收粮单位,所造成的粮食损失和费用开支。
(三)由于使用非标准包装,缝口不牢,棚车装运没有施封,专用粮车流粮口没有锁好(不属于承运部门责任)造成的粮食损失和费用开支。
(四)由于在同一车、船(大船为舱)内混装不同品名、不同定量包的粮食和不同标准的包装物,未作出明显标志,或虽已作出明显标志,但未通知收粮单位,所造成的粮食损失和挑选、整理及全部过秤费用。
(五)由于不认真执行监装规定,使用不适合装粮食的车(船)或没有按装载规定做到堆码整齐或装车(船)时“倒勾”,造成乱装乱堆,以及苫盖不良或未经收粮单位同意,自行发运散装粮食等造成的粮食损失和费用开支。
(六)由于错填运输单证或有关单证未随货同行,又没有及时拍发电报,从而造成错运、错转、延误交接所造成的损失。
(七)发生货损、货差以及其它事故(不属于承运部门责任),接到收粮单位来电后,次日起三天内既未答复,又未在五天内派人直赴收粮单位复验所应负担的损失。
第二十条 属于收粮单位的责任并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包括:
(一)接到铁路、交通部门的提货通知或车(船)送到专用线、专用码头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提货手续或未及时卸货,所造成的损失。
(二)由于不认真执行监卸规定,没有会同站(港)货运人员认真检查车(船)体和施封、苫盖状况,没有按规定核对单证,由此所发生的交接不清,件数、重量与原发不符以及破损、污染等事故损失。
(三)发现运到的粮食品名、件数、重量以及包装物等级与原发不符或其它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
1.责任虽属承运部门,但没有及时索取货运记录,按规定提出索赔或虽已取得货运记录,也提出了赔偿要求,但没有做到在规定期限内追赔结案的。
2.责任虽属接运站,但没有及时向承运部门索取普通记录或其它证明文件;没有在卸车(船)次日起三天内将事故损失情况用电讯通知接运站来人复验;单证记录不实或不完备;经接运站来人复验,结果与原发相符时,收粮单位要承担所发生的损失,包括过秤费、搬运费、来人差旅费、电讯费等开支。
(四)车(船)自口岸开出后,收粮单位自行变更到达站(港)所造成的损失。
(五)无正当理由而随意拒付货款所造成的费用开支及利息。
(六)拒绝按计划接收进口粮食或口岸卸船时仍不提收粮站(港),自卸船之日起十天后在港堆存而产生的堆存费。

第五章 病虫害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船到锚地经检验发现带有检疫对象病、虫、杂草籽或有害、有毒物质超过“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时,接运站必须及时会同有关单位积极进行协商处理。如准许发运到收粮单位进行处理,要事先通知收粮单位做好准备,并在运单上予以注明。收粮单位要按照检验、检疫部门的规定进行处理。
为了保证我国农业生产的安全,进口的各种粮食严禁作种籽用。
第二十二条 病害粮的处理
(一)带有矮腥黑穗病的小麦,要集中在规定的城市进行灭菌后加工处理。对麦麸、下脚料必须经过高温处理,包装物也要进行药物灭菌。
(二)带有麦角病的小麦,可先筛去部分麦角后再与好麦搭配加工处理,搭配后的麦角含量不得超过万分之一。下脚料中的麸皮要经过酿造发酵或高温(80℃)处理,杂质要就地烧毁埋掉,严禁作农田肥料。
(三)带有枯萎病的玉米,要集中在城镇加工后供应使用。
第二十三条 虫粮的处理
(一)发现带有我国检疫对象害虫的粮食,原则上在船上熏蒸。在检验时未发现害虫,而在起卸过程中发现有害虫时,卸货不到二分之一的,停止卸货,在船上熏蒸;卸货超过二分之一的,应安排在港口仓库熏蒸,港口确无熏蒸条件的,可由商业部、农业部协商,安排到收粮单位进行灭虫处理。对发现害虫前口岸发出的粮食,接运站也应通知收粮方就地封存,采取杀虫措施。收粮单位要在收到虫害粮后立即采取措施进行熏蒸,防止害虫蔓延,并将处理结果尽快逐级上报商业部。
(二)带有非检疫对象害虫的粮食,由收粮单位进行灭虫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带有毒草籽、有害草籽、毒菌和感染毒物的粮食要采取以下措施认真进行处理。
(一)含有“曼陀罗”毒草籽的粮食,收粮单位必须整筛除净,经整筛后每千克粮食含有的“曼陀罗”籽,最高不得超过40亳克(相当于五粒),超过限量的一律不许出库,不许加工使用,不许供应市场。
(二)含有黄曲霉毒素、假高粱、毒草籽、有害草籽或其它感染毒物(包括毒物、细菌、放射性物质等)的粮食,由接运站通知收粮单位,按照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检验证明和规定的要求认真地进行处理。

第六章 装具器材管理
第二十五条 接转进口粮食所用的麻袋、铺垫物(麻袋片、聚炳烯片),运粮专用车皮的挡粮板,流粮口的锁及修车用的木材、铁皮等装具器材,不得任意挪作它用,接运站和收粮单位都要设专人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做到帐卡、帐物相符。对装具器材要及时整理、修补、加速周转。
第二十六条 发运进口粮食所用的麻袋,装车用的铺垫物(麻袋片、聚炳烯片)由接运站购置,所用麻袋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8115—87)中1号袋的规定(进口袋粮,原包中转的除外)。
为了加速周转和便于结算,包装器材的使用和作价可采取下列方法:
(一)发运进口粮食所用的麻袋,接运站应本着不赔不赚的原则,按成本随粮作价发给收粮单位。
(二)由接运站配备发运进口粮食所用的铺垫物,每使用一次向收粮单位收取一定的使用费和押金(押金待铺垫物回送到接运站后退回,收粮单位不得在粮食价款中扣除)。押金和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接运站与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商定,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随粮进口的包装物,接运站不向收粮单位另收价款。

第七章 费用和作价结算
第二十八条 接运站发往收粮单位的进口粮食在车(船)开动以前的一切费用由接运站负担(不包括由于收粮单位不及时接收,在港积压所发生的堆存费),从车(船)开动后到收粮单位收清为止的一切费用,由收粮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 经口岸检验部门出证,因粮食短重、残损和品质、病虫害不符合对外合同规定的标准,各接运站应积极与有关部门联系进行索赔。凡索回的赔款,以船为单位,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短重和残损赔款由接运站作收益处理。
(二)品质和病虫害粮食的赔款,接运站扣除在港口因此而增加的费用开支后,其余按接收此类粮食的比例全部分摊给有关收粮单位。
第三十条 接运站接转进口粮食,在口岸应负担的费用,要严格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同业务有关的各项费用开支,需经业务部门签字,财会部门审核,方可付款结算。
凡涉及有关增加收粮单位收费标准等问题,须报经商业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接收进口粮食,接运站一律按商业部、经贸部统一规定的价格与外贸部门作价结算。
凡两港分卸的粮船,第一港的接运站按商检部门核定的实收数量向外贸部门结算付款。第二港的接运站按提单数量减去第一港的卸货数量向外贸部门结算付款。粮食盈亏由第二港的接运站计算后,按两港接粮比例分摊。
接运站发运进口粮食,按与外贸部门结算的价格加商业部核定的中转费用,向收粮单位作价结算。转运包装粮,外贸部门按净重向接运站结算的接运站也按净重向收粮单位作价结算。如外贸部门按毛重向接运站结算的,则接运站也按毛重向收粮单位作价结算。
第三十二条 在船靠码头卸货后,接运站根据外贸部门开具的发票,审核后付款。接运站在粮食发运后,应及时填开委托收款凭证,连同承运部门的发货通知单,发货明细表第二联和垫付费用清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托收,收粮单位按银行结算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代外贸部门接收转运的粮食,接运站不付货款,发运时也不负责与收粮单位结算货款。中转费用收取标准,由接运站同外贸部门商定。如果接运站同意代外贸部门办理结算货款的,按外贸部门与有关收粮单位的协议办理。
第三十四条 各收粮单位必须按照接粮计划提前作好资金准备,严格执行结算纪律。要按规定及时结算、支付货款(包括费用),不得随意退单、拒付、拖欠、挂帐,违者将予以必要的制裁。上级粮食部门要加强这方面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章 报表
第三十五条 接运站要认真做好统计工作,报表数字要准确、及时、全面,如实反映情况,文字分析要简炼。
第三十六条 为了掌握进口粮食接运情况,及时反映接运进度,制定以下三种报表:
(一)“进口粮船到港动态旬报表”(附表一)。
(二)“进口粮食发运实绩旬报表”(附表二)。以上两种报表每旬逢二日用电讯报商业部一次(必要时每天或五天报一次)。
(三)“单船接运情况表”(附表三)。在各有关项目填写完后报商业部。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接运进口粮食工作中有关铁路、交通部门的托运手续、收费标准、商务处理等事宜,按照铁路、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办理。
第三十八条 接运站可根据本办法与口岸有关单位及有关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签订接运进口粮食的具体协议,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各级粮食部门干部、职工模范执行国家政策和本办法,成绩优良,符合国家规定奖励条件的,可酌予奖励;违法失职,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按国家规定予以惩处。奖惩的实施,企业人员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办理;行政人员和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粮食部(79)粮储字第107号文件颁发的《接运进口粮食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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