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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46:51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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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5〕23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市建设局制定的《阳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阳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逐步解决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五部委《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或以低廉租金配租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符合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家庭年收入符合市政府当年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家庭,为最低收入家庭;最低收入家庭中人均使用面积在7.54平方米(含)以下的家庭,为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特殊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核减。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运作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统一领导,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组织协调工作。

建设、财政、民政、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县(区)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审核、补贴、配租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资金及配租住房来源



第七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其中:城区、矿区、开发区财政负担部分,市级财政负担70%,区级财政负担30%;平定、盂县、郊区财政负担部分全部由本级财政负担。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旧住房和低价位商品房;

二、社会捐赠的房屋;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廉租住房供应对象现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只租不售。实物配租原则上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孤老、残疾、烈属等特殊家庭,提供按配租标准与人员结构相当的普通住房。

第十一条 政府出资收购的旧住房和低价位商品房作为廉租住房的免交房产税、营业税。



第三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本市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月收入符合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二、家庭人均使用面积在7.54平方米(含)以下;

三、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此处满2年以上;

四、家庭人数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应当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申请人,由申请人向县(区)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廉租住房申请表;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四、家庭成员户籍证明;

五、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

六、民政部门发放的优抚证件;

七、其它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县(区)建设局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县(区)建设局对经登记公示无异议的,对于属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对于属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通知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核减。

第十六条 县(区)建设局应当按照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示。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县(区)建设局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人应与出租人签订合同报县(区)建设局批准后,按规定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由县(区)建设局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七条 县(区)建设局对年内登记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对象,每季向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报告一次。对已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房和实行租金核减的对象每半年报告一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根据县(区)建设局报告的登记对象和已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和实行租金核减的情况,综合平衡后向县(区)建设局下拨市级财政配套的资金及配租房源。



第四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租金的50%执行。

第十九条 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按市场租金平均标准和廉租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经调查我市2005年市区市场租金平均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6.5元,以后随变动及时调整。平定、盂县、郊区根据本地情况另行测定。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补差面积(包括自有私房和承租公房面积)每户不足10平方米的按补贴10平方米计算。

第二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不如实申报的,由县(区)建设局取消廉租住房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实行租金减免的补交租金核减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的家庭,应当按设计要求合理使用住房,并按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承租人在承租期间不得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使用用途,不得拖欠房租。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转租、转让、转借廉租住房,廉租住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对所管理的廉租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对象要按年度向县(区)建设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县(区)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核查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和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行租金核减的,停止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在6个月内收回廉租住房。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应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对象进行抽查,对管理人员有不负责任、徇私舞弊问题的要及时查处。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县(区)建设局的审核、轮候、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区)建设局提出。县(区)建设局要认真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本人。如仍不服的可以向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进行申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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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科高发[2001]78号


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北京地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培育首都经济新的增长点,推动大学科技园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科技部、国家教育部《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以研究型大学或大学群为依托建立的大学科技园均可申报认定为“北京市大学科技园”。
第三条 成立北京市大学科技园工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指导委员会),负责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的宏观指导和“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的认定及考核工作,并负责组织“国家大学科技园”的申报、推荐工作。市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委 高新技术产业化处、市教委科学技术与研究生工作处。
第四条 凡申请认定“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的单位,须认真写出《北京市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报告》(详见附件一),一式十二份报市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条 市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报告后,组织专家根据《北京市大学科技园评估指标》进行考核(详见附件二)。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北京市大学科技园”证书及标牌。
第六条 北京市大学科技园建立统计年报制度。各大学科技园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科技园建设进展情况报告和统计报表报送市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条 市指导委员会每两年对大学科技园进行一次考核,对成绩优秀的大学科技园予以表彰;对发展不良、管理不善的大学科技园,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者,取消其“北京市大学科技园”资格。
第八条 市指导委员会每年2月,在“北京市大学科技园”中,选择符合“国家大学科技园”条件的推荐申报“国家大学科技园”。拟申报“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单位须于申报当年1月份将申报材料一式十六份报市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技术监督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技术监督档案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0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监督系统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档案在技术监督事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监督档案是指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技术监督部门)在党务、行政管理、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质量管理、质量认证、科学研究、生产技术、基本建设等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技术监督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技术监督各项工作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本部门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解决档案工作在机构、人员、经费、库房、设备等方面的问题。

第四条 技术监督档案工作必须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 技术监督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进行。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的档案工作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综合档案管理机构,配备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专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的档案工作应由一名领导主管,并能切实解决档案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八条 综合档案管理机构的基本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部门档案工作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本部门文书和业务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各类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做好归档后的整理、鉴定、统计、移交、保管;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做好提供利用和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工作。

(三)对本地区技术监督系统及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组织本地区技术监督系统及所属单位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档案工作的经验交流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四)参加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重要科技成果鉴定和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前的文件材料验收工作。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

(一)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科学文化知识水平和档案管理业务水平。

(二)档案工作人员属专业技术人员,其技术职称、行政职务的评定、聘任和晋升,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享有技术监督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三)各单位要有计划地组织在职档案人员的专业技术学习,提高业务水平,并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和归档

第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实行文件材料形成单位立卷归档制度,由立卷人依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将文件材料整理立卷,经立卷单位负责人检查后定期向本部门档案机构移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归档案卷的质量应当符合《文书档案案卷格式》、《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照片档案管理规范》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几个单位或部门协作完成的工作项目,应在项目任务书或项目合同中明确档案的归档责任。一般情况由主办单位归档保存全套档案,协作单位可视需要归档保存有关档案并向主办单位报送复制件。

第十三条 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间

(一)凡本单位文书档案的文件材料,每年年底要做好本年度文件归档工作,在第二年的六月底以前移交档案部门。

(二)凡本单位技术档案的文件材料,原则上应在办理完毕后,随时立卷归档,随时移交档案部门。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对接收归档的案卷,应在文件形成单位立卷的基础上,科学系统地分类、编目,加工整理。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凡在工作查考、科学研究等方面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应永久保存;凡在较长时间内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应长期(16年至50年)保存;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利用价值的,应短期(15年以下)保存。

档案工作人员应定期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审查鉴定。鉴定工作要在本部门负责人的主持下,由档案人员和有关业务人员组成鉴定小组提出调整和销毁档案的意见;需销毁的档案要造册登记,报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后,按规定的程序与方法实施销毁。

第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经常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如发现有破损、变质的档案,要及时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或做其它技术处理。

第十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按照规定向本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有专用档案库房和足够的档案设备,并具备良好的卫生环境和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虫、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档案密级的调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技术监督工作秘密》办理。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编制各种类型的检索工具及参考资料。在维护国家利益和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努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技术监督事业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可靠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档案的借阅制度,随时掌握档案利用效果。

第二十二条 在档案利用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法规,如对档案有损毁、丢失、涂抹、改写、倒卖、泄(失)密、违法携带出境、侵权(知识产权)等行为,视情节轻重,由技术监督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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