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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治理私设小金库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21:45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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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治理私设小金库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威海市治理私设小金库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宋远方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威海市治理私设小金库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经纪律,促进廉政建设,遏制私设“小金库”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办公厅批转《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国办发〔1995〕29号)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以下统称单位)。
  本规定所称企业,系指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集体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小金库”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将应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应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进行侵占、截留或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各项生产经营收入,包括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出租收入、出售残次品和边角废料收入、处理报废固定资产变价收入、逾期押金收入、销售不动产收入等;
  (二)各项服务和劳务收入,包括加工、维修、运输和代理业务收入、服务业收入、广告收入、出版发行收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等;
  (三)各项价外费用,包括价外收取的手续费、包装费、运输装卸费等;
  (四)各种集资、赞助、捐赠等收入;
  (五)股票、债券等投资收益;
  (六)各种形式的佣金;
  (七)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八)各项罚没收入;
  (九)各类协会、学会的会费收入等;
  (十)通过虚列支出、资金返还等方式将资金转到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外的;
  (十一)其它应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应交存财政专户的收入。
  第四条 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行政事业单位只允许开设一个银行账户,严禁多头开户。确属工作需要增设账户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严格按规定使用、管理票据。除单位内部经济往来外,单位之间或单位与个人之间的经济业务往来应当使用法定票据,严禁使用“白条”或其他非法票据。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施“票款分离”、“罚缴分离”制度,禁止截留、挪用、拖欠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等应上缴财政的收入。
  第七条 违反规定使用、报销“白条”或其他非法票据的单位,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按规定调整账目并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查处的应税“小金库”资金,应纳入本单位收入帐簿统一核算,按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缴税款。查出的国家机关以及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小金库”资金应全额上缴财政,或如数扣减财政拨款。
  第九条 私分“小金库”资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对用于职工奖励、补贴、津贴和发放实物的部分,确实难以收回的,应如数计入个人所得额,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对私设“小金库”的单位,按照查出的“小金库”实际发生额处以1—2倍的罚款。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财会负责人等责任人的责任,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私设“小金库”的监督检查,并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举报。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监察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奖励,奖励资金从收缴的“小金库”资金中列支,金额一般为查出的已交财政“小金库”资金数额的3%,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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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二、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同时向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报送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三、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五、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六、对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年度检查连续两年基本合格视同为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年度检查不合格,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现其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或个人向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审核确认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按上述规定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审查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审查规定
1996年1月6日,医药管理局

根据国办发(94)66号通知的规定,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医疗器械产品的市场准入登记和审批,制定医疗器械进出口管理规定等医疗器械行政监督工作。为此,从保障使用者人身安全和维护使用者利益出发,结合国内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实际经验和国外的基本作法,对国内外医疗器械产品进入中国市场的审查做出如下规定:
一、进入中国市场的任何一种医疗器械产品须由产品生产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向中国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产品市场准入申请。
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审查的认可形式及标志全部采用全国统一的注册证书和注册号。
二、医疗器械是指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入物、材料和相关物品。
三、医疗器械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指植入人体,用于生命支持,技术结构复杂,对人体可能具有潜在危险,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
第二类是指产品机理已取得国际国内认可,技术成熟,安全性、有效性必须加以控制的;
第三类是指通过常规管理足以保证安全性、有效性的。
《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目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布并定期调整。
四、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授权的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进行审查。
五、国家医药管理局受理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审查的范围是:
1.境内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独资企业,下同)生产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2.由境外企业生产、在中国销售的一、二、三类医疗器械产品。
六、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受理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审查的范围是:
境内企业生产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产品。
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必须将每年注册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产品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七、在规定范围内注册的产品,可在全国有效通行,不需重复注册。
八、境内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分为试产注册和准产注册两个阶段。
试产注册应提交:
(1)试制报告;
(2)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3)产品性能自测报告;
(4)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医疗器械质检中心出具的产品全性能测试报告;
(5)产品临床研究或临床验证报告;
(6)产品使用说明书;
(7)产品结构原理及主要工艺流程;
(8)设计计算及说明;
(9)原材料及零配件来源。
试产注册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应申请准产注册,准产注册应提交:
(1)试字号注册证;
(2)试产期间,产品及生产工艺的完善或更改报告;
(3)产品标准;
(4)企业质量体系现状;
(5)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医疗器械质检中心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6)用户质量反馈资料及主要用户调查原始资料。
九、境内生产医疗器械产品的企业如能提供充分资料证明该产品与市场合法在销产品相同或相似,确能保障安全有效时,可以向国家医药管理局申请相关资料的豁免。
十、境外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申请注册,申请者应提供:
(1)申请人及生产者的合法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政府批准该产品进入市场的证明文件;
(3)产品标准;
(4)产品使用说明书;
(5)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保证书;
(6)在中国指定服务机构的证明及相关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需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必要时,国家医药管理局将对申请注册产品进行评估。
十一、进口已使用过或使用后翻新的医疗器械产品,每件产品在进入中国市场前,必须取得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医疗器械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该件产品进入市场的许可证件,并在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十二、受理注册机构在收到完整的注册资料后的40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否同意注册的决定。
境内生产企业申请一类产品注册时,应经企业所在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初审,然后由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
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上报的决定。初审重点是产品标准的规范性及注册资料的完整性。
十三、国家医药管理局对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的注册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及时纠正;错误严重而又处理不当的,有权组织复核或撤销。
十四、未经注册而进入市场的医疗器械产品,视为伪劣产品。由国家有关执法部门按有关法规处理。
十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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