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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8:17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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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2000.06.28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加大
国有企业战略性调整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快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加速国有
资产从一般性竞争行业有序退出的具体问题特制订暂行办法。
一、产权制度改革主要形式与内容
1、我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依据“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
科学”的要求,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有进有退,以退为主,通过产权转让出售、
股分制和股份合作等形式转为民营和混合所有制经济,使国有资产从一般性竞争行
业中有序退出;通过改制改组,改变国有企业职工全民所有制固定工身份;通过推
进配套改革,健全和完善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
2、对实行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市属国有企业,经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
展领导小组审议批复后,可界定一部分职工产权,作为职工的共有股份,用于企业
的发展和职工的社会保障;也可以按工龄、职务、贡献大小等条件量化到职工个人
,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可继承和转让,除此以外的任何团体或个人均不得以任
何理由分享职工产权的配送。
3、已经或正在进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公司制企业,可通过吸纳外资、
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入股或内部职工持股的方式,引入投资者,形成股权多元化的新
格局。股份制企业要逐步降低国有股所占的比例,具备条件的可由内部职工或外资
买断企业全部国有净资产,使国有企业向民营企业转变。企业股份合作制改组原则
上不设国家股。
对我市各行业改革过程中形成的生产经营性实体和零售门店,可以股份合作的
形式,通过多元持股购置企业国有资产,直至买断。
二、产权制度改革步骤和方法
4、国有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必须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并经确认的基础上
,由改制企业提出改制方案和书面申请,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经主管部门审
核,上报市国企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 审查批准,一般企业由市国企改革和
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其实施方案进行联审和可行性论证,因企制宜
确定改制的主要形式和操作办法后,予以批复;重点企业改制方案须经市国企改革
和发展领导小组审议批复。
5、有偿转让国有资产产权,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合理确
定转让底价。若向企业内部职工转让改组成股份制民营企业,允许协议转让,并鼓
励经营者持大股和将股权分散化转为股权相对集中,使经营者和大股东承担更多的
投资权益和风险责任。若向外转让,可视需求情况,按市场价与评估价不相等的原
则上下浮动。
6、产权转让双方必须办理转让手续。企业内部职工、社会法人或其他自然人
出资按市场价格购买经营性国有资产,须由双方签订资产产权转让合同书,经公证
后,到国资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由国资管理部门发给国有资产界定、转让证书

三、企业产权划分与界定
7、国有企业在1983年拨改贷前,由国家直接投资、各级地方政府投资和
行政部门担保所形成的企业资产,应全部界定为国有资产产权。1983年拨改贷
后(包括1983年),国家没有进行投资的国有企业新增经营性净资产,其净资
产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可按不少于50%的比例界定为职工产权;净资产额超
过100万元以上的部分,可按30%至50%的比例界定为职工产权,其余部分
仍为国有资产产权。鼓励国有中小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全部有偿转让,转为民营企
业。
8、对四种情况形成的净资产:一是1983年后政府没有投资的新办国有企
业形成的净资产;二是1987年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后,企业按合同上缴承包费
或利润并完成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任务后,靠留利形成的净资产;
三是事前未明确规定为国有企业所独享的优惠政策,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
形成的净资产;四是企业福利基金积累部分以及企业留利基金所形成的净资产。其
净资产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可全部界定为职工产权,职工再按企业相应规定出
资入股,以按股份共有的资产组合方式 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其净资产额超过10
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50%至70%的比例界定为职工产权,
其余部分向企业内部职工部分或全部有偿转让;其净资产额超过300万元以上,
可按不超过50%的比例界定为职工产权。
9、企业改制前连续三年盈利并依法缴纳所得税的,经审计后,可按改制前三
年上交所得税的30%折合成股份一次性奖励企业经营者的持股权。
四、公司化改造与股权管理
10、国有企业在改制的基础上实行股份制改造后,在产权结构上大多数企业
不再具有单一的国有企业性质。根据不同情况,国有企业一般可转为国有控股企业
、国有参股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和私营企业等类型;企业主管部门对改制的企业不
再行使直接行政管理职能,而主要承担统筹规划、政策引导、统计核算、提供咨询
服务的行业性管理,以及政府授权的行政性管理。
11、企业的国有产权转为股权后,由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经营
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国有股权的代表机构,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行业主
管部门委派国有股权代表,依法在股份制企业中行使国家股权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
和义务。
12、企业改制后,如股东人数超过《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组建规定
的,可组建职工持股会,在民政部门登记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后,依法在股份制企业
中行使权力和承担相应义务。股东在公司登记注册和正式运营后,不得抽资退股。
股东之间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转让其出资,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程序办理。
13、企业实行公司制后,须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监
事会的管理程序和议事原则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其组织结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
均应符合《公司法》的要求。企业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
的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在红利分配上必须体现“股权平等、利益共享、
风险共担、按股分红”的原则,并严格按照股份制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制度
办事。
14、要积极推动企业联合,鼓励企业以多种方式参加大型企业集团,形成和
壮大经济实力;鼓励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达到壮大优势企业,盘活困难企业存
量资产的目的;鼓励优势企业通过购买、划拨、控股、参股等多种方式跨地区、跨
行业、跨所有制地对劣势企业进行兼并。
五、产权制度改革配套措施
15、对于资不抵债的企业进行改制,资产债务的差额部分,市政府可视情况
用改制后企业所交的所得税、土地使用税费实行财政等额补偿。资不抵债企业通过
土地转让“退二进三”来推进改制的,经市政府批准,市本级留用的土地出让金可
全部返还企业用于安置职工。
16、改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租赁和保留划拨方
式的处置。采取出让方式的,可向市政府申请优惠待遇。
17、国有企业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的资金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回,并
全部用于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补充社会保险基金。对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
其余额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借给企业使用,签订借款合同,按略低于银行同期贷
款利率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借用期不超过三年,在借用期内分期还款。企业经营
者持大股出资购买国有资产产权一次付清有困难的,可在三年之内分期付款,首期
付款不得少于30%,分期付款部分应有质押或担保。
18、改制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可剥离,子弟学校资产按属地管理原则可划转
各级教育部门管理,办校经费由原办校企业在3至5年内逐年递减,过度到市或县
(市、区)财政全额拨款。企业自办医疗机构符合我市卫生规划的,纳入社区卫生
服务体系,卫生部门将对其实行行业管理;不符合的一律停办。已参加房改的职工
住房可组建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或转让社区管理;未参与房改的住房和占用
的非经营性用地,划转房产管理部门按国家直管公房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已进行
房改但未将全部产权出售给个人的住房,其未出售的产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19、企业改制要妥善解决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社保机构必须对产权
制度改革企业离退休职工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
定。
六、产权制度改革相关问题
20、企业产权转让方案获批准后,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程度,及时办理工商
注册登记并开始新的运营。其经营管理者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产生。
国有控股公司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在代
表国有股权的董事会成员中考察、推荐董事长候选人,并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选举产生,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国家参股、国家不持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
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并
不再按原有的干部管理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21、企业完成改制、改组后,有关部门在归类统计、企业对外合作、宣传和
财务、统计报表及管理中不得再沿用“国有”、“全民”称谓,应按新的经济性质、
新的统计口径和指标体系进行分类。
22、企业完成改制,改组后,职工原有的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身份自动消失
,实行劳动合同制,按市场机制配置劳动力资源,企业和职工实行双向选择。未进
入新企业并放弃职工产权量化配送的原国有企业固定职工,可按有关规定发放经济
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后解除劳动关系,改变原有身份。企业改制时,要妥善清理
职工的债权债务,欠发职工款项应现金清偿或转为职工的股权,职工欠款要在职工
产权量化或发放安置费时予以扣除。
23、有关部门要努力为企业改制降低成本,提供优质服务。改制企业资产评
估费和公证费有关部门要制定优惠办法;重新办理设立登记,工商部门按变更登记
收费;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费按最低标准收取。
24、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市属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县(市
、区)属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实施办法

25、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国企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
责解释。
中共景德镇市委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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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工作的决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工作的决定

(2000年12月21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提高全市依法行政水平,维护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和市、县(区)两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人员应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到深刻领会基本原则,正确理解条文规定,严格把握法定程序。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都应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审查,依法受理。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都应当设立或确定行政复议机构,配置具有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现在尚未设立或确定行政复议机构和配置工作人员的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在2001年6月底前设立或确定行政复议机构,配置工作人员。
四、市和县(区)两级人民法院都应重视并加强行政审判工作。切实保护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诉讼权利,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都应当依法作出裁判;对于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讼行政执行案,应及时审查并依法裁定,凡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执行。
五、县(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都应以依法组成合议庭配置审判工作人员。现在尚未达此要求的,应在2001年6月底前配齐。
六、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都应健全、完善并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对于依法行政,公正执法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予表彰和奖励;对于经行政复议或行政审判确认其违法行政、徇私枉法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严肃查处。国家机关赔偿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市和县(区)人民政府都应将国家赔偿费用和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保证落实。
八、市和县(区)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履行职责,通过审议工作报告、听取情况汇报、执法检查、个案监督、办理申诉、控告、检举等方式,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加强对本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和非诉讼行政执行工作的监督。督促并支持两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监督两级人民法院搞好行政审判工作,提高全市行政执法水平。
九、全市检察、监察机关和新闻单位都应积极履行职责,发挥监督职能,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十、全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增强法制意识,敢于运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善于通过法定程序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油、蔗、果、菜、茶、桑、麻、烟草、棉、牧草、绿肥、药、花卉以及其他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第五条 种子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和有计划供种。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财政、银行、保险、粮食、科技、技术监督、海关、交通、邮电、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农业主管部门做好种子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
(四)核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培训种子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
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统一经营。
第九条 国有农科所(良种场)是国家繁育良种和新品种试验、示范的重要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科所(良种场)的土地、房屋、设备、资金、产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在资金、贷款、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资供应上给予优惠,减免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田粮食定购任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品种选育、引进、试验、示范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检疫、经营、管理、推广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属国家财富,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国家规定保护的种质资源。对名、特、优、珍的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必须注意保存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本自治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广西农业科学院和其他农业研究所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引进的种子及其说明送广西农业科学院登记和保存。
第十五条 为防止国外危害性的种子病、虫、草传入,从国外引种必须按照植物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赠送、援助)农作物种质资源,应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的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进行。同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八条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包括杂交组合,下同)应以高产、优质、高效、抗逆力强、综合性状好为目标。
第十九条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坚持试验、示范、审定、推广的程序。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和上报评奖以及广告宣传。
第二十条 新育成品种或引进品种须经二年以上的区域试验和示范,且综合性状好的方可报审和扩大试种。
第二十一条 参加试验或报审品种,申请单位或个人应缴纳试验补助费或品审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为加快优良新品种的利用,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和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托地、市品种审查小组代审通过的品种,可在适宜种植的地方推广。
第二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经审定合格的新品种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技术转让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五条 杂交种子实行计划管理,专业化生产。
杂交制种统一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计划安排,并组织实施。
杂交种子亲本统一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计划安排,由自治区种子公司提纯和繁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杂交种子亲本。
第二十六条 作为商品的常规种子生产,纳入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二十七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签订预约合同。
第二十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基地,并具备繁制良种的隔离和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四)生产的种子应纳入当地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二十九 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品种、产地和规模内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果树苗木为三年),到期重新核发。
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国有农科所(良种场)应充分发挥自己的技术优势,尽量承担种子生产任务。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在安排种子生产计划时,应优先考虑当地国有农科所(良种场)的要求。
鼓励农业科研院校生产自己选育、引进并经审定通过的各种农作物优良种子。但到院校生产基地外生产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应征得当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同意并纳入同级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三十一条 接受自治区外种子生产预约的单位或个人,应报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同意。到外县(市)建立制种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征得当地县(市)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三十二条 杂交种子统一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可凭证代销杂交种子。但代销的杂交种子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种子公司提供或者纳入当地种子公司的经营计划。
农业科研院校、县级以上国有农科所(良种场)自育自制并经审定通过的杂交种子可交当地同级种子公司收购经营,实行利润返还;也可由生产单位自己经营,但要纳入当地县级种子公司的经营计划。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指导下的多渠道经营。
第三十三条 经营种子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对种子能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有一定资金、营业场所和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贮藏保管设备。
第三十四条 经营种子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核发。杂交种子的《种子代销证》和其他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杂交种子的《种子代销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重新核发。
第三十五条 种子交易、调运和邮寄,必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
边境贸易进出口种子种苗的,除必须具备前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必须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种子进出口业务,海关不予放行。
调入、调出自治区境内的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除必须具备第一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必须经所在地(市)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同意,报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六条 种子收购、销售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并执行自治区有关种子购销价格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实行风险金制度。风险金用于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在试制(种)、繁殖、生产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补偿,由用种单位和个人在购种时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交纳。
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风险金属预算外资金,其管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执行。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质量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等级标准。
自治区提纯和繁殖的杂交水稻、杂交玉米亲本种子以及边境贸易出口的种子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检验。其他种子由生产单位在自检的基础上送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复检。
第三十九条 种子检验人员应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种子检验员证》后,方可上岗检验。
种子检验人员在进行种子检验时,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
经检验的种子,由受检单位和个人按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检验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进行抽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一条 种子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执行。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地(市)、县应建立种子贮备制度。贮备种子的数量和品种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储备种子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救灾备荒的种子由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贮备。
第四十四条 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种子质量。无灾无荒情况下,贮备的种子应当在下一年推陈贮新。
第四十五条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品种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和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运用广告宣传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广告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制种或者购种方除不可抗力外不履行种子生产预约合同的,按《经济合同法》处罚,并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规模生产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凡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提供杂交亲本,或者向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批发杂交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法交易、调运和邮寄或进出口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种子。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或者在种子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九条“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根据情节轻重,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
止经营,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五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或者在种子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或者在种子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
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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