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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开发改造旧城实行优惠政策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35:04  浏览:8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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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开发改造旧城实行优惠政策的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开发改造旧城实行优惠政策的规定


邢政[1995]21号 1995年10月11日


  为了加速邢台市区综合开发改造旧城的步伐,强化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改善市民居住条件和环境,美化市区市容市貌,特作规定如下:
  一、优惠对象
  凡取得一定开发资质的具有综合开发能力的国有、集体、个人及国内外开发建设企业,从事旧城区综合开发改造,均为优惠对象。
  二、享受优惠的条件
  (一)必须严格按照市区城市总体规划和旧城改造详细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二)必须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按照规划要求完善配套工程。
  (三)必须是从事住宅或商住一体(指一层为商业用房,二层或三层以上为住宅的建筑)和公共设施建设的。
  三、优惠政策
  (一)行政收费
  1、免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小区综合开发费、人防费、粉煤灰综合利用费、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费、消防费、文物勘探费、教育附加费、土地初级开发管理费、技术开发费、开发管理费、统一费率差。
  2、减半征收水增容费、房屋交易管理费。
  3、土地出让金在售房后计算征收,资金利润率在20%(含20%)以下免征,20%以上部分按规定征收。
  (二)税金
  投资方向调节税按翻建危房实行零税率。
  (三)资金筹集
  1、金融部门积极向从事旧城改造的开发建设企业提供按揭贷款。
  2、优先有偿使用房改基金用于旧城改造建设住宅。
  (四)在旧城改造过程中,遇到特殊问题,由旧城改造指挥部视情况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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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建设中开展竞争,保证重点工程的建设质量,缩短工期,降低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机电设备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招标办)负责指导、检查和协调全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
第三条 凡列入国家和省、市、地区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其所需的机电设备可以用招标办法择优选定承包单位的,都必须采用招标的办法进行。
技术引进项目需要的进口机电设备,应道先在国内招标,国内招标解决不了的,可由有关部门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条 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在参与招标和投标活动时,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招标单位的招标活动,可以委托省招标办进行,并签订委托合同,规定违约责任。省招标办在接受招标委托时,委托方应提供银行出具的保函。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实行机电设备招标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已列入国家和省、市、地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
2、具备审批项目机关批准的主要文件(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技术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3、建设项目的投资已经落实。
第六条 建设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1、整个项目所需的全部成套设备的总招标;
2、单项工程所需机电设备的分项招标;
3、单台机电设备招标;
4、从项目的设计、设备制造、供应和安装调试到试车投产的工程技术设备成套招标。
第七条 招标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公开招标:由招标主持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刊播招标广告,进行公开招标。
2、邀请招标:由招标主持单位进行资格预审后,向具有承包能力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进行邀请招标。邀请招标至少应在三个以上单位中进行。
对某些复杂的机电设备以及工期紧迫的项目所需设备,可以选择有承包能力的生产单位进行议标。
第八条 招标程度:
1、招标主持单位刊播招标广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2、招标主持单对投标企业进行前期资格审查;
3、招标主持单位解答投标单位提出的问题;
4、投标单位编制投标文件,并按规定时间、地点密封报送投标文件;
5、招标主持单位当众开标,组织评标、询标,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6、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签订经济合同。
第九条 招标广告和招标邀请书应明确招标的内容、要求及投标者的资格、日期、方法和保证条件以及开标日期。招标广告和招标邀请书没有纳入的招标内容,可以写入其他招标文件之中。招标文件由招标主持单位制订。
第十条 委托省招标办进行招标的,应由省招标办会同委托方参考批准的设计概算或修正概算及设备的现行价格确定招标设备的评标测算价或标底。对评标测算价和标底,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严格保密。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一条 凡有生产能力的企业和具有工程技术总承包能力的设计院和设备成套部门等单位(统称投标单位)都可以单独或联合参加机电设备投标。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填报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期限内将投标文件派人送交或挂号邮寄到招标主持单位,并应领取收条或挂号邮寄回执。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的要求不符以及在招标截止期后送交的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除招标文件中另有规定者外,允许投标单位就部分招标内容或全部招标内容进行投标。
第十四条 投标单位在投标时须向招标主持单位提交下列投标文件:
1、投标申请书;
2、投标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3、投标报价单;
4、机电设备的制造实施方案(含商务、技术条件的有关说明);
5、银行保函(投标的报价总金额的2%);
6、投标履约保证书。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须按招标项目所提机电设备的数量报出机电设备的单价及总价(不允许有选择价或浮动价)。所报单价与总价不符时,以单价为准。
第十六条 投标时投标文件中的投标报价单、机电设备的制造实施方案、投标银行保函必须密封,并在招标专用信封上写明投标项目、提供产品称以及投标单位的全称、地址、电话、电挂、电传和联系人,注明“开标时启封”的字样。
投标申请书、投标企业法人资格证明等不必密封,在投标时交招标主持单位。
第十七条 投标书一式四份,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并分别注明“正本”、“副本”字样。四份投标书应同时提交招标主持单位,作为投标的依据。投标书的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可以在开标前对投标文件加以修改,并及时送交招标主持单位。投标文件的修改部分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招标主持单位应妥善保管收到的投标文件,严禁遗失、损坏或在开标前启封。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公开进行。
第二十一条 开标程序:
1、招标主持人宣布开标;
2、在评标委员会和投标单位参加的情况下,由公证部门验证标箱无讹后启封;
3、招标主持人通报本次招标情况,公布评标原则和评标注意事项;
4、公证部门核实投标文件,并做出书面记录;
5、由招标主持单位指定的拆封员、唱标员、记标员进行拆封、唱标、记标。记标员记标后须由投标代表当场签字;
6、公证部门公布公证结果;
7、投标单位退席,等候询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后由招标主持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和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享有定标推荐权。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可以询问投标者与投标有关的情况,听取投标者对投标书有关事项的说明,但不接受投标者对投标书的修改。评标委员会为维护国家和招标单位的利益,可以建议招标单位拒绝所有的报价,对投标单位的最低报价不做中标保证。
第二十四条 评标工作应自开标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由招标主持单位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推荐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对中标者由招标主持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通知其他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五条 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内按中标内容,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得拖延或拒签。
第二十六条 对于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在签订合同时,应规定按设备制造进度拨付设备预付款,以保证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在开标之前和宣布中标之前,对投标文件的审查、评定,以及关于选标建议等情况,有关人员必须严格保密。
第二十八条 省招标办在进行招标工作中,可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十九条、二十七条规定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并视情节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招标单位在定标前撤标的,应向投标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招标文件中有违约处罚规定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超期签订合同或超过规定的签约期限表示拒签合同的,从超期之日起计算,每日向对方支付中标总价1‰的违约金;拒签经济合同的,还要向对方支付中标总价
1.5%的违约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2日

广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广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11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13届1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广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资政、存史、育人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工作是指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及相关地情文献等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

  (三)组织、指导、检查、督促、考核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和审查验收地方志书,组织编纂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五)组织地情调查研究,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和地情文献,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六)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七)开展地方志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市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中直、省直驻穗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规划和任务,明确本单位地方志编纂机构和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完成任务。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向社会公众征集资料,可以给予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确定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并根据地方志资料年报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纳入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中直、省直驻穗机构,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资料年报。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应当按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要求,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征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第九条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开展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工作,于每年9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任务,并报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验收。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提供的地方志资料年报,应当包括主体资料、大事记资料、人物资料、专题资料、图片资料和附录资料等,资料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全面系统。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各个领域的专家、学者参加,实行专、兼职人员相结合。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每年应当组织开展地方志编纂业务和地方志资料年报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遵循开门修志、修志成果全社会共享的原则,鼓励社会广泛参与地方志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报刊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相关人士的意见,提出修改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定。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的编纂从篇目设计、资料征集、编写总纂、审查验收和出版发行等环节实行质量监控。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观点正确,体例严谨,内容全面,特色鲜明,记述准确,资料翔实,表达通顺,文风端正,印制规范。

  市、区、县级市地方综合年鉴应当逐年编纂,连续出版,公开发行。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相关人士对本级地方志稿进行评议。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志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召开评议会。未经全稿评议的地方志稿不得提交审定。

  第十五条 地方志编纂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保密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专家的意见。对专家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以市、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初审、复审和终审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

  以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组织终审。

  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按省有关规定组织审查验收。

  第十八条 编纂以街、镇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主持,并接受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街、镇地方志书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街、镇综合年鉴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公开出版。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在地社区志、村志编纂的业务指导,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以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在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本。

  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编纂各自的志书、综合年鉴,编纂过程中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在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本。

  以街、镇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在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向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本。

  村志、社区志在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向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本。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志馆(室),收藏地方志和地情文献,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信息库和地情网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信息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向地方志馆(室)捐赠或者提供地方志和地情文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向其颁发入藏证书,对有突出贡献者,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三条 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一)拒绝承担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编纂任务、地方志资料年报报送任务的;

  (二)拒绝向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本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个人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收回其报酬;涉嫌诈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

  (三)故意将征集到的地方志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的;

  (四)擅自将地方志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五)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删增和篡改其内容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未履行相关指导和监督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出版后,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监督检查。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发现违法编纂、出版地方志行为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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