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55:05  浏览:9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云政发[2005]116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是一个资源大省,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近年来能源、水资源、土地和一些主要原材料也出现了短缺,生态环境压力不断加重,万元GDP所排放的固体废弃物和综合能耗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资源环境约束已成为制约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为贯彻国务院召开的“全周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温家宝总理的重要讲话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今后2-3年我省建设节约型社会重点工作的贯彻实施意见。

一、明确任务,认真做好近期重点工作

(一)积极开展节约用水

加强工农业节水。省经委要指导工业企业,加大以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循环使用率为重点的技改力度,力争两年实现全省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水重复利用率达到50%。省农业厅要指导各地积极调整农作物的种植结构和布局,采取综合节水措施,提倡精确灌溉,大力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和生态农业。在昆明、曲靖、楚雄、大理选择10—20个县(市)进行末级渠系改造和计量收费试点,为全省改革农业供水管理体制,逐步实行计量收费,建设节水农业探索经验。

进一步推进城市节约用水。省建设厅要指导各地特别是大中城市,在2006年前制定本地区节约用水、促进中水回用的有关管理办法和措施,逐步建立健全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加紧推进城市供水管网改造,加快城市污水资源化再生回用设施的建设,促进城市中水回用。要同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保护和管理。大中城市要加大推广节水设备和器具的力度,力争在两年内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用水设备和器具,实施强制退出市场制度。

加快水价改革。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大水资源费的征收力度。结合全省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积极探索城市供水价格形成的合理机制。2008年底前在全省城市实施居民用水阶梯式水价制度;对工业和非居民用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供水,对超定额、超计划的实行高额累进加价制度。省发展和改革委、建设厅要按各自职责尽快研究供水和中水回用价格的制定及调整,积极探索水价与管网漏失率挂钩的办法。

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试点。由省水利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今年内完成行业及主要产品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水定额标准的制定,明年完成沾益、永仁县节水型社会试点工作。省建设厅要指导昆明市,在2006年内完成申报国家节水型城市的各项准备工作。

进一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本着开发与节约并重,开发为更好地节约创造条件的原则,继续抓好在建大中型水利工程、中型病险水库的加固除险,以及大中型灌区改造配套和江河治理、节水灌溉示范等工程,抓紧滇中调水等大型工程的前期工作。

(二)大力做好能源节约

加强工业领域的节能工作。围绕二年内实现万元生产总值能耗降到1.59吨标准煤以下的目标。重点抓好冶金、建材、化工、火电等高耗能行业的节能。推行能源合同管理,加强能源审计监督,试行企业节能自愿协议机制。省经委负责工业企业节能降耗的组织协调和管理,指导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降耗工作;各州市按属地管理的原则,抓好本地区工业企业节能降耗工作。

实行高耗能行业差别电价政策。按照国家对高耗能行业试行差别电价的有关政策界限,对限制类行业在现行供电价格基础上,每千瓦时再增加0.02元;对淘汰类行业在现行供电价格基础上每千瓦时再增加0.05元。并将黄磷生产企业纳入差别电价政策范围,适时执行。

推进建筑节能和商业民用节能。认真执行国家新建建筑严格实施节能50%的设计标准要求,推动已有建筑节能改造。全省大中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推广使用节能控制和太阳能利用技术,积极启动低能耗、超低能耗和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建设。城市要实行绿色照明,在公共设施、宾馆商厦、居民住宅中推广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2006年底前,所有城市要完成节能灯具的改造,建立节能型城市照明体系。

积极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农村为重点,三年内力争新建沼气池100万户,小水电代燃料60万户,太阳能热利用20万平方米,建设一批桔杆气化供气站。明年内完成全省风力资源普查评价工作,支持在大理建设风力发电项目。抓紧组织开展二甲醚替代柴油和石油液化气的研发应用及推广。

加强节能监督监察。建立健全节能监察机构,指导全社会开展节能工作。加快能源管理信息化系统建设,建立能源统计制度,为企业、社区和广大居民提供节能优质服务。

(三)进一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

加强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完善产业准入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划定鼓励、限制和禁止开采的矿种和区域,严格按矿山准入条件审批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强化监管,督促矿山企业按批准的方案开采矿产资源,保证矿产资源的有效、有偿和集约利用。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和管理,努力探寻新的接替资源。

强化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省国土资源厅要尽快制定规划,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业秩序,并配合有关部门加大矿业整合力度,依法关闭破坏资源、布局不合理、污染环境、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和冶炼厂,提高集约化水平。加强对共伴生矿的综合利用,提高尾矿利用率。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出口,尽快研究制定对一些重要矿产资源实行年度开采总量控制的管理办法。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和制定有利于低品位矿、共生及伴生矿、再生资源、废弃物等进行综合利用的税收、财政、价格等综合政策。

推进废物综合利用。以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化工废渣以及有机废水的综合利用为重点,抓好一批企业的“三废”综合利用示范项目;重视对城市废旧资源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研究提出我省废旧家电、废旧轮胎等的回收使用管理办法;重点在九大高原湖泊流域,开展沼气综合利用桔杆和粪便还田示范工程。

(四)努力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

加强对耕地的保护。以控制非农建设用地、实现耕地数量和质量上动态平衡、提高土地利用集约度为重点,统筹安排各行业用地。建立严格、科学;有效、符合省情的土地管理制度,努力盘活土地存量。切实加强土地用途管制,完善土地规划审查管理,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坚持建设用地与补充耕地的占补平衡措施,防止占多补少、占优补劣。积极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

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省国土资源厅要根据国家要求,配合相关部门尽快研究并制订提高闲置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的使用税费标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促进投资结构、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加强执法监察,对长期占而不用的土地要坚决依法收回。

实施以土地复垦为主的国土整治工程。重点加快宜农耕地的开发、复垦与整理工作,不断补充耕地数量。加快以中低产田改造为主的高稳产农田建设,逐年扩大高产稳产农田占总耕地的比重。加强矿山土地复垦。实施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工程,全面完成16个州市所在地和129个县级城镇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工作,逐步建立起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撐;与土地现代化管理要求相适应并服务于社会的土地调查、监测信息系统。

扩大禁止粘土实心砖使用范围。玉溪、曲靖、大理、红河、楚雄、昭通等州市政府所在地城市,2006年初开始实施“禁实”工作,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2010年前在全省大中城市全部实施“禁实”。

进一步推进殡葬改革。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提高火化率,保护和节约土地。

(五)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明确发展目标和工作重点。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我省循环经济工作的通知》(云政发(2005]63号)的有关要求,以优化资源利用方式为核心,以提高资源利用率和降低废弃物排放为重点,以科技创新和制度创新为动力,着力抓好资源开发、资源消耗、废弃物产生、再生资源利用和社会消费5个环节的工作。经过5年左右的努力,在全省建立比较完善的循环经济技术创新体系、政策和法规支持体系和有效的约束激励机制;力争全省重点行业资源利用率有较大提高,形成一批具有较高资源利用率、较低污染排放率的清洁生产企业;形成5—10个符合循环经济发展模式的生态工业(旅游)区、5个生态农业示范园和2--3个循环经济型城市。

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结合《云南省新型工业化重点产业发展规划纲要》,严格执行行业准入条件,制定鼓励企业依靠科技解决结构调整、集约利用资源的政策。坚决淘汰高耗能、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产品,依法关闭生产工艺落后、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的生产装置。将有色金属深加工和新材料、精细磷化工的发展放在更加突出位置,加快实施重点项目。把延伸产业链、提高附加值作为发展方向,通过深加工带动上游高耗能产品的发展。在冶金、化工、煤炭、建材、造纸、制糖等重点行业全面推进清洁生产。

搞好试点示范。支持企业开展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选择一批大型工业企业,开展企业内部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试点,提高资源利用率,降低企业污染物排放量。省政府确定的30个工业园区,必须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和建设,实现能源资源在园区内达到利用率最大化和废物排放最小化。进一步研究并提出在社会(城市)层面发展循环经济的思路和途径。加快开远工业、洱源农业、普者黑旅游业3个循环经济区域试点的实施,2005年完成规划,2006年全面实施。

二、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

(一)把建设节约型社会纳入“十一五”规划的重要内容

省发展和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组织编制《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规划》、《云南省节能专项规划》、《云南省节水专项规划》,通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促进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加强宏观指导,把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和发展循环经济作为“十一五”规划及其他各类专项规划的重要内容。各地、各部门也要研究和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资源节约方面的专项规划。

(二)加大投入力度,为建设节约型社会提供保障

各级政府要把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项目列入工作重点,加大投资力度。按照云政发[2005]63号文件的要求,省财政厅要安排专项经费,引导企业和社会增加对资源节约、发展循环经济资金的投入。省发展和改革委要积极争取国家支持,组织实施一批资源节约、发展循环经济的重大项目。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要增列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内容,对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的试点示范项目以贴息或补助支持。各相关部门也要从各自领域和职责出发,增加对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投入。

(三)研究制定激励政策,创新资源节约机制

推进资源节约机制建设,充分发挥价格机制杠杆作用,调整初生资源与再生资源的比价关系,解决利用再生资源的价格障碍。积极研究在我省重点行业中对单位能耗低、水耗低、原材料消耗少、资源利用率高的企业,在供电、供水、矿权出让、资源整合、矿产资源补偿费交纳等方面的优惠政策。积极探索对可再生资源的回收处理。实行收费和押金制度、财政补贴制度,促进可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推动环保产业化的发展。严格执行环保标准和排污收费标准,解决资源综合利用的成本障碍。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加强监管,凡不符合或达不到国家行业准人标准、浪费资源的项目,一律不得办理审批、核准、备案等相关手续。

(四)完善法规体系,加强行政执法

按照立法程序,做好制定和修订《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城市环境保护条例》和农村能源管理、湿地保护等地方性法规工作。抓紧做好资源开发利用、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和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等领域的立法工作。对我省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对不利于节约资源、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和完善,形成有利于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法律保障体系。

省发展和改革委、经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资源节约专项检查。重点检查高耗能、高耗水地区和重点行业节能、节水情况;用能产品能效标准、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情况;用水计划执行情况;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和水资源论证的规定执行情况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企业和有关单位及时进行整改,努力杜绝各种浪费资源的行为。

(五)推进技术创新,加大新技术、新产品和新材料的研发和推广力度

加大政府对发展循环经济、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技术的支持。省科技厅要在每年的科技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资源节约技术创新的研发。结合我省实际,重点开发和推进资源节约和替代技术、清洁生产技术、“零排放”技术、低品位矿产回收和综合利用技术、洁净煤气化技术、煤化工产品多联产技术、各类共生(伴生)矿综合开发技术和余热余能利用技术等。省发展和改革委要继续安排对资源节约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资金支持。省经委要结合企业技术改造,加大对推广节能、节水、节材、提高综合利用的新工艺、新技术的资金支持力度。各级政府也要加大相应的支持力度。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适用技术。

(六)倡导绿色消费,着力构建节约型的消费模式

要在全社会形成崇尚节俭、合理消费、适度消费的理念,用节约资源的消费理念引导消费方式的变革,逐步形成文明、节约的消费行为模式。全省各行各业都要大力倡导节约风尚,特别是在服务领域及日常生活消费中,要使节能、节水、节材、节粮、垃圾分类回收、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绿色产品、抵制过度包装等,成为每个公民的自觉行动。大力发展可再生包装材料和环保型包装技术。大中城市的餐饮行业,要采取措施,将一次性竹木筷、餐巾纸的使用率尽快降下来;有关部门要引导和督促企业防止食品特别是中秋月饼的过度包装行为。积极开展节约型城市、节约型政府、节约型企业、节约型社区创建活动。

三、加强领导和宣传,建立运转高效的节约型社会协调工作机制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建立由省政府领导挂帅、有关部门参加的资源节约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资源节约和发展循环经济工作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具体组织实施。各部门按照建设节约型社会目标和近期工作重点,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努力做好资源节约工作。各州市也要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和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资源节约政绩考核制度。

(二)政府引导,做出表率

省财政厅要加强公共财政对政府机构节能、节水改造和节约资源的支持和管理,对纳入政府采购的节能、节水产品要优先采购,带头绿色消费。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订省直机构电耗、水耗、油耗的定额标准。各级党政机关要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节电、节水、节油、节约用纸的管理,制定奖罚制度,争取三年内在建设节约型政府方面取得明显成效。今年省级党政机关带头,用水、用电量要在去年的基数上分别节约10%。加快推进电子政务和无纸化办公。积极调整、推行有利于节约资源的工作和学习作息时间。对资源节约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予以表彰,因渎职、失职造成资源严重浪费和污染环境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统计部门要按照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于2006年初步建立起相适应的统计指标体系。

(三)强化宣传,营造氛围

新闻部门要发挥好舆论导向作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宣传国家有关资源节约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意义,宣传普及资源节约的标准规范和基本常识,真实客观地报道我省建设节约型社会的各项活动,对破坏环境、浪费资源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批评。提高全社会对建设节约型社会重大战略意义的认识,增强全社会的忧患意识和节约意识。努力在全社会树立节约资源的观念,形成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社会风气,养成人人都乐于节约一张纸、一粒粮、一度电、一滴水、一寸土、一块煤的良好习惯。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各自特点,开展具有特色、不同层次的宣传活动。省教育厅要有计划地在大中小学,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节约宣传活动,使节约教育进学校、进教材,提高每一名学生的节约意识。广大企业、社区也要发挥自身优势,针对自身实际和职工(居民)特点,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把节约资源变成全民的自觉行动。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马鞍山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16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七月十二日



马鞍山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市容(行政执法)、建设、工商、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和市容管理部门应根据马鞍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市区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批准的停车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区、大型商场、商业街(区)、旅游区、批发市场等,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设计、建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专用停车场。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竣工后,项目竣工验收应有公安交通和市容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专项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另行议定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停车场应当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车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停车场的用途。确需变更用途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管理部门意见,核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并报经规划管理部门与市容管理部门会商后确认。
第十五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其收费标准应当经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可以有偿转让,产权可以出售。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上岗实施管理。
公共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经营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的,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由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停车场或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场的用途;逾期不改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无证经营停车业务,停车场不按规定收费、不使用统一税务发票的,由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加强煤矿建设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加强煤矿建设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煤监〔2012〕153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近年来,国家为保障能源供应安全,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加快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对小煤矿实施整合技改、兼并重组,淘汰落后产能,大力促进煤炭工业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了煤炭生产集约化程度和生产力水平,保障了对国民经济发展的煤炭供应。但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部分煤矿建设项目违反建设程序、违背工程建设规律,前期工作不到位、工程设计不规范、建设施工安全问题突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部分建设项目安全监管职责不清、监管体系不完善、监管力度亟待加强等问题。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精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住房城乡建设部研究制定了《加强煤矿建设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他现行文件内容与《规定》不一致的,依照《规定》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2年12月21日




加强煤矿建设安全管理规定



为加强煤矿建设安全管理,规范煤矿建设程序,保障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作以下规定:



一、落实煤矿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强化建设单位安全管理职责



(一)明确建设项目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对建设项目安全全面负责,是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上级集团公司对建设项目安全承担领导责任。建设单位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二)建立建设项目统一管理机制。煤矿建设、施工、监理和设计单位应当建立信息畅通、优势互补、统一指挥、反应灵敏、控制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建设单位必须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建立安全、技术、工程管理机构,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期间领导带班下井等安全管理制度,按专业配足安全、技术人员,组织项目施工准备工作,加强对建设项目施工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安全管理责任,并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建设单位要指派安全管理人员现场跟班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建设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建设单位每半年要向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送1次工程进展情况。



(三)规范建设项目招投标。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项目核准文件等要求,做好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招投标工作,不得规避招标、虚假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招标人、非法转包或违规分包,不得压低涉及安全的工程造价,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四)加强地质勘查工作。地质勘查单位必须取得与地质勘查工程相适应的资质,并对提供的勘查报告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原始资料,地质勘查报告必须经过评审,达到相关规范要求,确保资源储量、构造、瓦斯、水文、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性等开采条件满足煤矿设计、施工和监理的需要,并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资源整合项目,建设单位要向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水文地质补充勘探资料,重点查清采空区分布区域、面积及积水、积气等情况。



(五)做好煤层突出危险性评估工作。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米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煤层突出危险性应当由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牵头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结论应当适用全矿井开采范围。



(六)规范建设项目设计报批程序。建设单位应根据批准的煤矿建设规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同一项目的初步设计与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同一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和报批。煤矿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瓦斯、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性、水文地质类型等条件发生变化,原设计的开拓方式、开采工艺,提升、运输、通风等主要生产系统以及首采区、首采工作面布置等需要变更,或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影响安全施工,需要修改设计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委托原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报原批准部门审批。其中,涉及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建设规模、重大技术方案等有关内容调整的,还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部门报批。矿井瓦斯等级、水文地质类型升级,应当重新考核施工单位的资质和业绩,确保施工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七)编制建设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编制,并经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会审。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保障安全施工的措施,确定的矿井一期、二期、三期工程施工顺序,应科学合理,符合有关规定。



(八)严格建设项目开工管理。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开工标准,按规定取得开工手续,不具备开工条件、未取得开工手续的项目,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井筒开挖(含冻结)和剥离土(岩)开挖等主体工程施工。



(九)做好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工作。煤矿建设项目达到国家规定的条件后方可申请联合试运转。大中型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按规定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小型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按规定报市(地)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投资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必须统筹安排联合试运转与竣工验收工作,联合试运转的时间一般为1至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必须按规定经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但联合试运转总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未提交联合试运转报告,或者联合试运转没有达到预期目标和效果的,不得申请竣工验收。超过批准的联合试运转期限的,必须立即停止联合试运转,严禁以联合试运转名义组织生产。



(十)建立建设项目应急救援机制。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责任,编制完善应急预案,按规定建立救援队伍或签订救援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和设施;加强管理人员及全体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通过定期演练,使作业和施救人员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具备应急处置能力。



二、落实煤矿建设项目设计规范要求,强化设计管理



(十一)规范建设项目设计工作。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等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不得承担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设计编制任务,也不得承担未按规定查明资源储量、瓦斯、水文、地质等安全开采条件的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编制任务。承接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矿井建设项目设计的设计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煤矿设计业绩。



(十二)强化建设项目现场服务。对已开工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必须委派相关专业人员常驻施工现场,加强与施工和建设单位沟通交流,及时协助解决相关问题。



三、落实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安全施工主体责任,强化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十三)落实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安全施工主体责任。施工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上级管理单位承担领导责任。施工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安全、技术负责人,加强对施工项目部及施工过程的安全管理,按照批准的设计组织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十四)强化施工项目部管理。施工项目部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项目部领导和管理人员现场带(跟)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各工种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



施工项目部必须配备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装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矿建、机电、通风、地测等工程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项目部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持证上岗。



(十五)严格按资质等级范围承建工程。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建相应规模的煤矿建设项目,严禁转包、违法分包工程和挂靠资质施工。



承接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立井井深大于600米、斜井垂深大于200米或斜井长度大于1000米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一级及以上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同时具有相应的煤矿建设工程施工业绩。



(十六)保证建设项目安全投入,强化隐患排查治理。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满足安全施工需要。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列入标外管理。



施工单位要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加强现场安全管理,及时排查并消除事故隐患。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四、落实煤矿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安全责任,强化工程监理



(十七)明确监理单位安全责任。项目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相应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业务。监理单位对煤矿施工质量和安全等承担监理责任,应当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配备与建设项目监理工作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不得少于4人)及监理设备。要明确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的分工和岗位职责,制定和落实项目监理规划、实施细则,严格监理程序。



(十八)严格履行监理职责。监理单位要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规范等规定,严格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监督落实,开展工程质量现场巡视检查和工程情况监理。对存在事故隐患的,要及时下达整改指令并报告建设单位;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并监督施工单位予以排除,待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施工。现场监理人员应当认真填写监理日志并做好监理报告。



五、落实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监管责任,强化监督管理



(十九)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设行为。各有关部门和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联合执法,加大对超层越界、未批先建、批小建大等非法、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不符合条件擅自开工的,必须责令其停止施工;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资格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对抢工期、赶进度的,要责令其整改;对施工过程中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或停止施工;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冒险组织施工的,要责令其停止施工,并依法查处;对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故意拖延工期、未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改造的矿井,要依法予以关闭。



(二十)切实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煤炭地质勘查工作的管理,提高勘查地质报告质量。要进一步规范地质勘查实施方案管理,加强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加强煤炭和煤层气综合勘查,并监督实施。勘查工作完成后,要对大中型储量规模的勘查项目开展野外工程验收。



(二十一)严格煤矿地质勘查报告评审备案和矿区范围划定。评审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范开展煤矿地质勘查报告评审工作。地质勘查报告达不到国家规范要求的,不予通过评审、备案。勘查程度达不到现行规范要求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



(二十二)严格各类资质管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地质勘查资质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制定完善煤矿建设相关资质管理办法,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要对开展煤矿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实施动态管理,发现能力、业绩不符合相应资质要求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向颁证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颁证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二十三)加强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煤矿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有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初审同意意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煤矿施工企业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四)加强施工单位信息管理。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资质、项目部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资格证书及中标文件等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施工项目部负责人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必须核实同一项目施工单位数量及资质,施工项目部经理及安全管理人员资格,以及从事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一般施工人员培训等情况,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二十五)加强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完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要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逐级报告,实行挂牌督办。对整改不力的企业,要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处罚。



(二十六)强化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监察工作。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加大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监察力度,发现非法、违法建设的,要依法查处;要依法组织开展煤矿建设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