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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1996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00:15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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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1996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61122

实施时间:19890416

内容分类:农业管理

题注:(1988年12月30日湖北省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1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9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蔬菜基地用地管理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开发和建设

第五章 奖 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列入保护范围的本市现状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开发建设的常年园商品蔬菜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均按本办法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蔬菜基地的布局和建设应坚持“稳定近郊、扩大中郊、发展远郊、外埠调剂、保证供应”的方针,确保城市人口人均不低于4厘菜地,并有利于促进我市蔬菜产业化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对蔬菜基地全面规划,加强管理。蔬菜基地的征用、占用,实行先补后征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区(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蔬菜基地的规划、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划定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40万亩以上常年园商品蔬菜基地,蔬菜基地分长期保留区和严格控制区两个类区。 (一)长期保留区39万亩,其中现状常年园菜地17万亩(含中环线以内1.5万亩),规划发展常年园菜地22万亩。长期保留区蔬菜基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外,不得征用、占用。(二)严格控制区1.1万亩。严格控制区指规划期内不得征用、占用的蔬菜基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进行道路、桥梁、水利、给排水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选址确实无法避开时,在蔬菜基地规划未调整之前不得征用、占用。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区(县)、乡(镇、场)蔬菜基地保护区规划,划定蔬菜基地控制红线,建立蔬菜基地档案,并在长期保留区蔬菜基地周边设置界碑等保护标志。蔬菜基地红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条 市、区(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内的蔬菜生产服务设施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三章 蔬菜基地用地管理

第八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征用、占用长期保留区蔬菜基地的,用地单位须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依法按审批权限严格审查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道路、桥梁、水利、给排水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使用严格控制区内的菜地,用地单位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用地单位除支付规定的征地费用和按规定承担必需的义务外,还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交同级财政专项储存,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和老菜地的改造,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其征收、使用情况和经济效益实行监督。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内的菜地。禁止擅自占用和拆除蔬菜基地的生产服务基础设施。因征用蔬菜基地内菜地或从事其他建设而占用、拆除、损坏蔬菜基地生产服务设施的,应负责还建或补偿。

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内的菜地必须种植蔬菜,不得荒废。未经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蔬菜基地内的菜地改种其他作物或开挖鱼塘。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 (二)倾倒和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污水; (三)施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四)其他污染菜地行为。 对危害蔬菜基地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消除污染。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开发和建设

第十四条 经营蔬菜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菜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十五条 合理规划和积极开发建设新菜地。全市每年扩大的新菜地面积必须多于因征用、占用而减少的面积,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造老菜地。对长期保留区和严格控制区的蔬菜基地,应逐步建成能排能灌、道路畅通、旱涝保收、稳产高产的蔬菜生产基地。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应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制订蔬菜基地开发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区(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蔬菜基地开发建设规划的过程中,应督促建设单位或个人,签订并履行开发建设蔬菜基地合同。 5第五章 奖 罚

第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建设蔬菜基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菜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缴纳开发同等面积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并按被占菜地或邻近相等菜地年产值的2至3倍处以罚款。(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内菜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当事人缴纳开发同等面积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并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20%处以罚款。(三)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所占用的蔬菜基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赔偿责任。(四)擅自占用或者拆除蔬菜生产服务设施的,限期退还、修复并责令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五)破坏或者擅自改变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六)已办理审批手续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内的菜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按被占菜地或邻近相等菜地产值的1至2倍收取荒芜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注销土地使用证,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七)未经批准擅自将蔬菜基地内菜地改种其他作物或开挖鱼塘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亩300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 (八)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将蔬菜基地内菜地荒废的,按每亩每季500元处以罚款。对有前款(一)、(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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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文件株政发〔2005〕13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2005年3月14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株洲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建设用地1
第三章地块控制2
第四章建筑间距6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12
第六章绿地控制14
第七章特殊用地15
第八章市政及管线16
第九章建筑工程设计管理22
第十章附则22
附录名词解释24
附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
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附图一: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双侧布置横断面示意图
附图二: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单侧布置横断面示意图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编制和审批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附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地块控制
第六条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宜单独建设。
第七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十条建设用地蓝线图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必须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的附图。蓝、红线图一般要求在1500或12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蓝线图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代征用地范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拆迁范围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还应标出车辆出入口方位和位置。红线图是确定土地权属依据的直接依据之一,必须绘出用地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用地红线段含有圆曲线时采用三点弧的方式标注)。
建设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其面积计算精确到0.01平方米。
第十一条建筑容积率指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计算公式:
FAR=S1〖〗S2
其中:FAR—建筑容积率;
S1—总建筑面积;
S2—建设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建筑密度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建筑密度的计算公式:
D=S3〖〗S2×100%
其中:D—建筑密度;
S2—建设用地面积;
S3—建筑投影总面积。
建筑投影总面积的计算: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总面积。
第十三条位于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边缘或城市道路一侧的地块,在其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公园、绿化隔离带等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在建筑基地面积内,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且任一方向净宽度大于6米的广场、绿地、通道、公共停车等室内外公共使用的空间,可视作公共开放空间。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开放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
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0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3.0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4.0平方米。
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准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15%。
第十五条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改造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
FAR2=(S4〖〗S2-1)×FAR1×0.7
其中:FAR1—基本容积率;
FAR2—增加的容积率;
S2—建设用地面积;
S4—拆迁范围面积。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1.0。
第十六条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
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3%。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一般按下表规定设置停车位,且地面停车位不宜少于总停车位的10%。
序号〖〗类别〖〗单位〖〗机动车位01〖〗一类住宅〖〗车位/户〖〗1.0-1.502〖〗二类住宅〖〗车位/户〖〗0.2-0.503〖〗高层公寓〖〗车位/户〖〗0.3-0.504〖〗市属行政办公〖〗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5-1.205〖〗非市属行政办公〖〗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25-0.806〖〗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展览馆〖〗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607〖〗文化活动中心〖〗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1.008〖〗会议厅、礼堂〖〗车位/百座〖〗3.0-3.509〖〗剧场、市级电影院〖〗车位/百座〖〗4.010〖〗一般电影院〖〗车位/百座〖〗2.011〖〗大型体育场〖〗车位/百座〖〗3.012〖〗中小型体育场〖〗车位/百座〖〗1.513〖〗大中专院校〖〗车位/百学生〖〗0.514〖〗中学〖〗车位/百学生〖〗0.315〖〗小学〖〗车位/百学生〖〗0.316〖〗市、区级综合医院〖〗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3-0.517〖〗其他医院、诊疗所〖〗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218〖〗疗养院〖〗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1.019〖〗商场〖〗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6-1.220〖〗农贸市场〖〗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621〖〗饭店、酒家〖〗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1.522〖〗高中档宾馆〖〗车位/客房〖〗0.4-0.623〖〗普通宾馆(招待所)〖〗车位/客房〖〗0.3-0.524〖〗火车站〖〗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3.025〖〗长途汽车站〖〗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2.026〖〗公交枢纽站〖〗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1.527〖〗旅游区〖〗车位/1公顷游览面积〖〗4.028〖〗城市公园〖〗车位/1公顷游览面积〖〗4.0附:学校、农贸市场、体育场馆、图书馆等特定的公共场所根据需要设定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九条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当南向建筑面宽小于45米时,
其间距不得低于下表控制要求:
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00-150〖〗≥0.85H〖〗≥1.0H〖〗≥1.05H150-300〖〗≥0.8H〖〗≥0.85H〖〗≥0.9H300-450〖〗≥0.7H〖〗≥0.7H〖〗≥0.8H>450〖〗≥0.6H〖〗≥0.65H〖〗≥0.7H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0)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0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0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地坪的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4M;
④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0。
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当南向建筑面宽大于45米时,其间距不得低于下表控制要求:
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00-150〖〗≥1.07H〖〗≥1.08H〖〗≥1.10H150-300〖〗≥0.9H〖〗≥0.93H〖〗≥0.95H300-450〖〗≥0.7H〖〗≥0.75H〖〗≥0.8H>450〖〗≥0.60H〖〗≥0.65H〖〗≥0.70H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0)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0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0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地坪的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4M;
④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0。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得低于下表控制要求:
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00-150〖〗9M〖〗11M〖〗12M150-300〖〗8M〖〗10M〖〗11M300-450〖〗7M〖〗9M〖〗10M>450〖〗6M〖〗8M〖〗9M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0)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0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0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地坪的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4M;
④以相对面为正面的建筑定向。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必须小于16M,山墙宽度大于16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其最近点的间距不得低于下表控制要求:
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a≤300〖〗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300②H指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
地坪的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4M;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其间距不得低于下表控制要求:


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低层〖〗≥4M〖〗≥5M〖〗≥6M多层〖〗≥6M〖〗≥6M〖〗≥6M注:①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②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五)两栋住宅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新建住宅不能与已建的带槽口的住宅对接,但可以错接。两栋建筑连接以后的面宽,按整栋计算。
第二十条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是否扣除底层高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二十一条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在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在I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在II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第二十二条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大寒日满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与其它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的面宽一般不宜大于45米。当面宽小于45米时,其最小间距I类地区为20米,II类地区为22米,III类地区为24米;当面宽大于45米时,其最小间距I类地区为南向建筑面宽的0.445倍,II类地区为南向建筑面宽的0.475倍,III类地区为南向建筑面宽的0.5倍.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大于45米)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小于45米)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少于13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13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不受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适当折减,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一般按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四条医院院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必须满足各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非居住建筑之间(第二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00-450〖〗0.3H〖〗0.35H〖〗0.4H>450〖〗0.25H〖〗0.3H〖〗0.35H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0)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0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0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地坪的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③当方位角≤450时,间距最小值在I、II、III类地区分别为18M、20M、24M。
当方位角>450时,间距最小值在I、II、III类地区分别为13M、15M、18M。
④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高层建筑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施情况确定。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一般不小于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一般不小于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一般不小于6米。
(五)非居住建筑之间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分期建设过程中的新建建筑与非规划保留的低层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第十九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执行。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七条临街建筑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要求,同时应按以道路红线为准按以下标准退让:
临支路后退不小于1.5米;临次干路后退不小于3米;临主干路后退不小于5米。
特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以下标准执行:
高层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时,主楼退让道路红线:临支路后退不小于5米;临次干路后退不小于8米;临主干路后退不小于10米。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旅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但一般不应小于8米。
第二十八条临街与主、次干路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街与支路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一般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5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第二十九条位于城市干路交叉口的建筑物转弯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按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应作适当退让。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用地边线外是公共绿地、运动场地、学校、托幼、医院时,其外墙与用地边线的距离,应在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增加。
第三十一条除城市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红线。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用地红线的距离,必须满足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廓、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车道变坡线、工程内部管网,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雨篷、挑檐、招牌等外墙设施,当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3米时,不得超越建筑红线;当净空高度大于或等于3米时,可超越建筑红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建筑边线与防洪、防涝设施的坡脚线的距离一般不得少于10米,与渠道的坡脚线或开挖线一般不少于3米。
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建筑边线距离文物主体一般不得少于30米,且距文物保护单位外围墙一般不得少于9米。
第六章绿地控制
第三十五条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指标。
第三十六条建设用地内应有集中绿地,集中绿地不得小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0%。
第三十七条建设用地内按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按设计控制水位线算起,宜控制不小于5米宽的绿带。
第三十八条屋顶、平台绿化属建(构)筑物附属绿化,不计入绿地率。
第三十九条城市绿地禁建区内,不准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但经许可的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除外。
绿地控建区内,只能以低层建筑为主,绿地率不得低于70%,建筑密度不得高于20%。
第四十条水厂厂区周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防护绿化带。
第七章特殊用地
第四十一条本章所称的特殊用地,指在土地使用和规划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用地。在这些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其保护性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气象台、电台、电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应按各层次城市规划编制成果中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天际轮廓线予以保护。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影响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专家评审会评审。
第四十四条城市传统街区应加以保护,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而应维护街巷的传统格局和建筑风貌,对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应重点保护。
历史保护片区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及有影响的近、现代建筑应按《文物保护法》及《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十五条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均应符合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地质灾害禁建区内,除进行山体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
地质灾害慎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慎建区内申请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部门审查认定。
第四十七条一切建设活动应避免高切坡、深开挖,并参照《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需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必要的工程构筑物的修建,必须经过论证。
在河道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国家防洪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市政及管线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红线距道路路肩外缘的距离为30米,路肩与建筑之间为道路防护带。
旧城改造项目的防护带宽度若需调整,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且其宽度不宜少于20米。
防护带内可以耕种、造林、绿化、挖建池塘;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也可架设杆路、埋设管线、修建道路、停车场、公厕、垃圾站等市政设施以及该快速路、高速公路的工程配套设施。
第五十条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在铁路干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不小于15米;
(二)在铁路干线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构)筑物、危险品仓库和厂房,当其建设用地进入距离最外侧铁轨30米以内,与轨道的距离须经论证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20米内修建围墙,其高度不得大于3米,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四)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不得侵占行洪断面。
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严格保护。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一般不应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按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和绿化带的位置,以及供人行或车行的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边线与防洪设施的距离以及防洪设计应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防洪要求执行;
(四)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河道内顺向布设,横向穿越河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第五十二条现有城市道路用地处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之外时,在该规划道路未实施前,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不得超越该规划道路红线,同时其建筑物还应按相关规定确保现有城市道路的正常使用。
第五十三条在湘江上规划、建设桥梁,必须按经批准的该桥梁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及其控制规定,进行规划控制。
修建桥梁时,每座必须同时建设不小于30000平方米的桥头公共绿地。
对现有的桥梁,应按规定的安全管理区域予以保护,在其陆域安全区域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其他建(构)筑物。
第五十四条规划城市主次干道,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停车港。
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米至800米。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宜小于两个车位长度,首末站宽度不宜小于9米;划线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宜小于15米,停靠站宽度不宜小于3.5米。
第五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第五十六条规划4车道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进口段长度为50~75米,出口段长度为20~4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0米。
第五十七条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城市道路红线之外。
第五十八条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3.5~4.5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5米。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影响人行交通的经营性设施。
第五十九条设计城市道路时,必须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应采取措施,保护已有管线安全。其与现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的净距一般不应小于3.0米,与已有的电力电缆或其管道、通信电缆或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第六十一条在已有220千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附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程,应按规定留出与架空电力线的距离。
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条件下,建(构)筑物的外边线,距已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最小垂直平距离: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3.0米;
(二)10千伏以上至110千伏的不小于5.0米;
(三)110千伏以上至220千伏的不小于6.0米。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密集区,建(构)筑物外边线,与已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为1.5米;
(二)10千伏以上至110千伏的为4.0米;
(三)110千伏以上至220千伏的为5.0米。
在电压等级超过220千伏的超高压架空线路两侧,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工程,与该架空线路的间距,须经论证后确定。
第六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已有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6.5米;
(二)10千伏以上至110千伏的不小于7.5米;
(三)110千伏以上至220千伏的不小于8.5米。
第六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电力开闭所、配电房,通信、联通、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及视频信息网交接间,天然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水箱、水表间,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六十四条在新建的城市道路上,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1.5米。各种管道应与行道树等道路绿化统筹布置。人行道上的草地可与市政工程管道(线)复合布置。
各种城市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燃气、雨水、路灯、通信)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一(示意);单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二(示意)。
道路宽度40米以上(含40米)时,各种城市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燃气、雨水、路灯、通信)应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
新建城市道路,可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综合管沟。
电力、通信、给水、燃气等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当管径或检查井平面尺寸较大,管道沿途接口很少或无接口时,亦可布置在车行道下。
第六十五条在城市主、次干道中埋设管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小于以下数量及规模:电力电缆不少于6条,集约通信管道不少于6孔,天然气管道直径不小于100毫米,供水管道直径不小于200毫米,排水管道直径不小于400毫米。
第六十六条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小于0.7米。
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4米。
与城市道路中心线平行埋设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0.4米。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第六十七条在城市道路上,若需新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杆路,必须进行论证并经市级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在城市道路上,原则上不得新设其他永久性架空线杆路。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原则上不得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条要求逐步规范。
第九章建筑方案设计招投标
第六十八条所有临主次干路三层以上(含三层)建筑、投资额300万元以上的单体公共建筑、组团级以上居住区的建筑群应进行建筑方案设计招投标。
第六十九条建筑方案设计招标由建设单位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或由建设单位委托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七十条建筑方案设计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参加投标的设计单位不得少于三家,且必须至少一家具备建筑设计甲级资质。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危房加固解危工程或规划区内村民建设自有住房,不适用于本技术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在本规定施行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批准的各阶段规划设计和建设项目行政许可仍然有效。
第七十三条本规定涉及的有关名词含义,以附录的《名词解释》为准。
第七十四条市辖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株洲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名词解释
1. I类地区(旧城改造区)
指湘江以东老城区及厂矿旧有生产区和居住区。
2. II类地区(湘江以东新建城区)
指湘江以东,I类地区以外,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区。
3. III类地区(湘江以西新建城区)
指湘江以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区。
4. 板式建筑
又称条式建筑。指建筑平面外廓基本成矩形,其长边与短边之比大于或等于2的建筑,并且短边长度小于或等于16米。
5. 点式建筑
指建筑平面外廓基本成矩形,其长边与短边之比小于2的建筑。
6. 山墙
指条式建筑的短边。山墙上可开设走道窗以及厨房、卫生间、储物间等次要房间窗。
7. 房屋计算高度
从室内地坪±0.00算起,到可居住和供人使用的顶层屋面结构层面为止。当室内地坪高于室外地坪0.45米时,其超出部分记入房屋计算高度。当室外地坪不等时,以最低点计算。当建筑物顶部分阶时,可按阶分段计算。
8. 永久性建筑
指历史遗存的古建筑、已登记产权的建筑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在建建筑。
9. 裙房
指与主体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高层建筑的裙房的高度大于24米的,视为高层建筑的一部分。
10. 低层建筑
指层数为1层至3层或高度不大于10米的建筑。
11. 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4层至8层。
12. 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居住建筑为9层以上(9层)。
13. 公寓式办公建筑
指单元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14. 办公建筑
指非单元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施的用于办公的建筑。
15. 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餐饮等服务的建筑。
16. 商住(办)综合楼
指商业和居住(办公)混合的建筑。
17. 支路
在主城区,一般指车行道为2车道,且规划路幅宽度为20米以下的城市道路。
18. 次干路
在主城区,一般指车行道为3或4车道,且规划路幅宽度大于20米,小于或等于36米的城市道路。
19. 主干路
在主城区,一般指车行道为4车道及以上,且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6米的城市道路。
20. 铁路干线
指京广、湘黔、浙赣线及其疏解线,规划建设中的京广、沪昆客运专线,株洲枢纽站等铁路线和站场。
21. 港湾式停车港
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形成的,并与主、次干道间设有隔离带的公共交通停靠带。
22. 划线式停车港
在道路车行道外侧,局部拓宽路面形成的,并与主、次干路间未设置隔离带的公共交通停靠带。
23. 规划用地范围线
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划定的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封闭线。
24. 建设用地
指规划用地范围线内建设项目的用地。建设用地面积不包括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的道路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是计算核定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技术经济指标的基础参数。其计算应精确到0.01平方米。
25. 集中绿地
指宽度不小于8米,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的块状公共绿地。
26. 道路红线
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27. 建筑红线
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靠临街面的界线,又称为建筑控制线。
28. 一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29. 主行洪区
指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
30. 河道限制使用区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主题词: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通知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财政部 2001-02-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10号
现公布《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0日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部门会计监督工作,保障财政部门有效实施会计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
第四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处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经审查立案、组织检查、审理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内部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会计监督检查和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移送和案卷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内部相关机构或者职责的设立,应当体现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相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将会计监督与财务监督和其他财政监督结合起来,不断改进和加强会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会计行为有权检举。
财政部门对受理的检举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会计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会计监督检查的内容、形式和程序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二)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
(四)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上反映;
(二)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采用会计年度、使用记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七)会计核算是否有其他违法会计行为。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公司、企业执行《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对单位遵守《会计法》、会计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从业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三)对有检举线索或者在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四)对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抽查;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抽查;
(六)依法实施其他形式的会计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应当执行《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政部财监字〔1998〕223号)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保证会计监督检查的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 在会计监督检查中,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
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作记录的编号;
(二)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发生的日期、记账凭证编号、会计账簿名称和编号、财务会计报告名称和会计期间、会计档案编号;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主要内容摘录;
(四)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的主要内容和页数;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六)检查人员签章及填制日期;
(七)检查组长签章及日期。
前款第(四)项所称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复印件;
(三)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被检查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应当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持查询情况许可证明;向被检查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情况,应当遵守《关于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监字〔2000〕39号)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及其附件、被检查当事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
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二)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组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四)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和确认违法事实的依据;
(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六)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九)检查组组长签章及日期。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于检查组提交的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处理、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查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轻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会计行为是初犯,且主动改正违法会计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会计行为是受他人胁迫进行的;
(三)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会计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四)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
(五)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七)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八)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九)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认为违法会计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第四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予以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会计行为、违法会计行为人;
(二)有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对下列违法会计行为案件,财政部门可以直接立案:
(一)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在其它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在日常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四)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
(五)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三)、(四)、(五)项规定立案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实施会计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对已经立案并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案件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审核检查组提交的有关材料,以确定是否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对当事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并遵循实事求是、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错罚相当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的会计监督检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四)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合法和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七)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理人员对其审理的案件可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会计监督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经向财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批准后,采取必要的弥补措施。
(二)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中止审理,并通知有关检查人员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核实有关的检查材料。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另行组织调查、取证。
(三)对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正确、不适当的,提出修改意见。
(四)对审理事项没有异议的,签署同意意见。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会计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具体建议。
(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六)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违法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当事人没有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会计监督检查结论,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检查结论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的名称;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三)对检查事项未发现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说明;
(四)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事实和证据;
(三)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四)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的名称、印章;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处罚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说明附件的名称和数量。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财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财政部财法字〔1998〕18号)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五十二条 听证程序终结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六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案件结束后,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做好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备案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适用听证程序、提起行政诉讼和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会计行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违反《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违法会计行为案件”,是指财政部门发现的或者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涉嫌有违法会计行为的案件。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对会计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十一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法规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期改正”的期限原则上为十五日。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决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均指有效工作日。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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