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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7:10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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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
           (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vol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品。但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维护酒类消费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酒类生产规划和产业布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监督管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交通运输、卫生、公安、环保、价格、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强化酒类知识产权保护,充分运用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制度,提高酒类企业市场竞争力,促进酒类产业发展。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本省产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
  第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出厂的预包装酒类产品应当附合格证,预包装酒类产品的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酒类的企业,委托生产期限不得超过被委托企业的酒类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白酒的,应当到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委托加工其他酒类产品的,委托双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委托加工的酒类标签上应当标注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
  第九条 酒类生产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冒用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超许可范围生产酒类;
  (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酒类;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或者变造他人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及认证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等标志;
  (五) 在预包装饮料酒标签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具有保健作用;
  (六)使用有毒、有害容器、工具和设备包装、运输、储存酒类;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白酒生产作坊必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白酒生产作坊不得使用酒精生产加工白酒,不得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预包装。
  第十一条 报请备案登记的白酒生产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证明文件:
  (一)有固定的、合法的生产场所和营业执照;
  (二)有与生产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资金、必备生产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
  (三)符合全省酒类生产规划和产业布局要求;
  (四)使用纯粮固态发酵法等传统工艺;
  (五)有健全有效的产品质量控制体系;
  (六)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样式的备案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农民个人及家庭在当地使用纯粮固态发酵法生产非预包装白酒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
  禁止前款规定的生产者使用酒精生产加工白酒,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预包装。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三条 酒类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酒类销售许可证的,不得销售酒类。
  农民个人及家庭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的白酒,自销时可以不申办销售许可,但只能在所在或者邻近乡镇销售。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酒类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酒类流通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酒类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机关的要求,每年报送一次实施销售许可的情况报告。
  酒类销售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者申办酒类销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酒类生产企业已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
  (二)白酒生产作坊已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登记的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酒类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申办酒类销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酒类有关规定和标准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酒类生产者申办酒类销售许可的,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酒类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申办酒类销售许可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地保存酒类销售被许可人的申请材料,保存期不得少于4年,并建立管理档案,定期将审批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酒类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酒类销售者不得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采购、销售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流通实行溯源制度。
  酒类销售者采购酒类,应当按照规定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销售者销售酒类,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
  酒类流通随附单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二十二条 酒类销售者采购酒类时,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销售许可证、酒类经销授权文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并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
  进口酒类应当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并索取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销售酒类生产企业或者白酒生产作坊生产的非预包装白酒的,盛装容器应当具备密闭性,注酒口由供货方加封、出酒口单向控制。销售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该非预包装白酒生产者的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酒类销售者应当建立酒类购销管理台帐,并完整保存2年,保证购销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溯源性。
  鼓励酒类销售者建立电子台帐。
  第二十五条 禁止酒类销售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六条 禁止酒类销售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的酒类;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酒类;
  (三)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或者变造他人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及认证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等标志的酒类;
  (四)违法使用他人生产酒类的名称、产地、厂址、商标、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他人生产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生产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生产的酒类;
  (五)在标签或者标识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的酒类;
  (六)过期、变质的酒类;
  (七)未加贴符合规定标准的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
  第二十七条 仓储、运输服务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为没有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酒类经营者提供仓储、运输服务。
  储运酒类时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管理、防火和有关安全要求。酒类应当远离高污染、高辐射物品,不得与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八条 对酒类产品质量有争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涉及酒类产品真伪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征求被侵权产品生产企业的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流通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酒类行业监测体系,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形成有效的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并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酒类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登记保存,登记保存期不得超过7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酒类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酒类企业知识产权行为,保护酒类企业合法权益。
  鼓励酒类生产、流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自愿基础上成立行业组织,酒类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咨询、服务作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相关备案手续;逾期仍未备案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以违法生产酒类产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以违法生产酒类产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负责备案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取消其备案登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酒类销售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采购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购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酒类销售许可证;酒类销售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酒类销售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警告后再次违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酒类销售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酒类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白酒生产作坊是指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但尚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白酒生产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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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绝户财产”如何解释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绝户财产”如何解释问题的批复

1953年7月14日,最高法院中南分院

湖南省人民法院:
关于“绝户财产”如何解释问题,本院曾拟具意见转呈中央核示,“我们认为:在中央尚未颁布继承法规以前,对于‘绝户财产’问题,不宜作一般性的解释,应根据每一问题的具体情况,适当决定。至于彭老婆无配偶及子女,仅有侄儿及内侄各一人,平日无赡养抚助关系,就这个具体问题来说,该彭老婆的遗产,原则上可以作为‘绝户财产’看待,收归国有,其侄儿与内侄均不能继承。但在具体处理此项遗产时,应慎重斟酌多方面的实际情况,例如遗产的多寡,其侄儿与内侄与彭老婆生前的感情关系,和他们现时的生活状况以及大多数群众意见等等,适当处理”。以上意见,经奉中央司法部七日四日(53)司普民字第14/988号批复:“关于无人继承的遗产即俗称‘绝户财产’,目前中央对于继承法规尚未颁布,亦无统一解释。至于彭老婆的遗产,即无配偶、子女,又无生前抚养关系的人,应作为‘绝户财产’看待,原则上收归国有,交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但在具体处理时,同意你院所提应照顾到群众的意见和具体情况。”希你院参照办理。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6年10月8日)
深建字〔2006〕187号

  为加强商品住宅建筑质量管理,增强市场主体的质量意识,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国家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自2006年11月20日起施行。

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住宅建筑质量管理,增强市场主体的质量意识,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国家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的商品住宅建筑,其他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住宅建筑是指可进行交易买卖,供居住使用的建筑(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
  本规定所称套是由使用面积和居住空间组成的基本住宅单元。
  第四条 实行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以下简称逐套检验)制度。建设单位在进行商品住宅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首先组织工程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对每一套住宅的建筑观感、使用功能和使用安全等内容进行专门检验。
  第五条 逐套检验项目应包括下列工程:
  (一)建筑、结构工程;
  (二)门窗安装工程;
  (三)地面、墙面和顶棚面层;
  (四)防水工程;
  (五)空调、制冷系统安装工程;
  (六)给水、排水系统安装工程;
  (七)室内电气安装工程;
  (八)燃气工程;
  (九)其他可能产生质量缺陷或需要逐套检查的内容。
  逐套检验的具体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定期公布的《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制订。
  第六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一定时期内本市住宅建筑工程中常见的质量缺陷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定期公布《指引》。
  《指引》应包括下列内容:
  1.逐套检验的必须检验项目、参考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等;
  2.《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记录表》示范用表(以下简称《检验记录表》);
  3.《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结果表》示范用表(以下简称《检验结果表》)。
  第七条 逐套检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按照《指引》的要求,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本工程逐套检验方案。方案包括下列内容:确定具体检验项目、检验数量,并制定相应的《检验记录表》;确定实测实量项目的检查部位和数量,并绘制抽查点分布图;安排检查工具;安排逐套检验日程等;
  (二)建设单位确定逐套检验小组成员名单。逐套检验小组应当由下列人员组成: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项目总监及各专业监理工程师。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参加逐套检验的设计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委派专业人士参加;
  (三)逐套检验小组按照已制定的方案对工程进行逐套检验。逐套检验的测量与操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进行;
  (四)逐套检验小组逐套填写《检验记录表》,逐套检验小组成员应在检验记录表中签字,对结果进行确认;
  (五)逐套检验小组发现检验结果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应书面责成施工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整改与复查情况应记入《检验记录表》。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时,应当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在《检验记录表》上载明;
  (六)逐套检验小组发现设计质量问题的,应责令设计单位整改并提出处理方案,整改与处理情况应记入《检验记录表》。
  第八条 完成上述逐套检验程序后,建设单位应逐套确定检验结论,并填写《检验结果表》。所有检验项目均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受检套的逐套检验结论为合格。
  第九条 逐套检验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逐套检验结果进行核查。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随机抽取部分《检验结果表》、《检验记录表》等逐套检验资料进行核查,并对实物进行抽查。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核查内容应包括:逐套检验小组成员是否按规定组成;逐套检验小组成员是否按规定填写逐套检验记录;逐套检验的内容是否存在明显缺漏、是否按规定整改;实物抽查的结果与逐套检验记录是否存在明显差异等。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核查套数应不少于竣工总套数的3%。
  未经核查或核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整改。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建设单位应依据《检验结果表》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逐套出具《商品住宅建筑质量合格证明》。
  《商品住宅建筑质量合格证明》是受检套商品住宅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建设单位应在商品住宅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交付商品住宅买受人,并依法对检验结果和受检套商品住宅的建筑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一个月内将《检验记录表》、《检验结果表》等逐套检验资料移交物业管理公司保管。未选定物业管理公司的,建设单位应自行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建筑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等责任。
  第十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逐套检验的监督管理,对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对质量监督机构或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20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未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商品住宅建筑工程,按本规定执行。

商品住宅建筑质量合格证明
项目名称:
住宅房号:
建设单位:

我公司已按规定组织了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经检验验收,本套住宅的建筑质量为合格。

建设单位(公章):
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
1.依照《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管理规定》,本套住宅的逐套检验资料将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移交 保管备查。
2.本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将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移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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