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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4:16  浏览:9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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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2006〕7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目前,我省国有企业的体制转换和结构调整已进入攻坚阶段。建立国有企业划拨土地完善的处置机制,规范和简化处置程序,提高处置效率,通过依法处置土地资产筹集资金安置职工,对于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构建和谐海南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要统一思想认识,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和规范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法收回的土地出让金应主要用于国有企业改革中所需要的各种费用,如安置下岗职工等。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国资委等单位,要对全省划拨土地进行全面清理,并于今年年底前向省政府报告清理情况。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
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法处置土地资产,妥善安置职工,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关闭、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批准改制的国有企业,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和保留划拨用地等方式予以处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
  本办法所称授权经营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根据需要,以一定年限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经营管理。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适用范围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以出让、租赁和保留划拨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以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划拨土地使用权除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外,拟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经批准改制的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对拟处置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价格评估。
  (二)拟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经批准改制的企业拟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拟处置价格及理由、拟处置后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权年限等。
  (三)地价评估结果备案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核。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产权状况、地价水平进行初步审查,出具意见, 并附土地估价结果初审表。改制企业将土地价格评估结果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审核。改制企业报批时还应当同时提交企业改制的批准文件、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改制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进行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以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改制企业持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到改制企业所属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
  (六)签订合同与变更土地登记。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批准后,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处置的,企业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企业应当持省人民政府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转增资本金批准文件(或转增资本金证明)以及《土地登记规则》要求的其他材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然后将转增资本金批准文件和企业对土地的具体配置情况材料报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备案;采取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企业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八条 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应当向政府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以及政府的作价出资(入股)额、授权经营额,均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备案的土地评估价格的40%确定。
  经批准以保留划拨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改制企业可以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备案的土地评估价格的60%作为本企业的权益,计入企业资产。
  第九条 改制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处置后土地使用的最高年限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确定。
  第十条 处置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权属来源合法、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企业已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书。
  对土地权属不清的,或者不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进行地价评估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改制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以租赁方式处置的,其租赁的土地使用权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转让、转租、抵押。
  改制企业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租赁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改制企业租赁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的,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抵押登记手续。
  改制企业需改变租赁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等内容的,应当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处置后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出资(入股)。
  第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作价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被授权的企业在使用年限内可以将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或者租赁等方式处置;被授权的企业报经原批准授权经营的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在使用年限内将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转让。
  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流转的,企业应当持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有关文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被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控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必须接受批准授权经营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被授权的企业应当及时将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年度报告以及企业土地股权的年度变化情况、对土地资产处置的文件报送批准授权经营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批准授权经营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被授权企业经营土地资产的情况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授权企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超越授权经营的权限和范围使用土地或者处置土地资产的,批准授权经营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的,应当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凡未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设定抵押的,不得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列收列支、即征即返”的方式管理,由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财政专户直接划转至相应的国有企业改革资金专户,首先用于安置原改制、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结余部分调剂使用。市、县人民政府不再进行土地出让金返还审批。
  国有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有效抵押的,企业关闭、破产时,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计入企业资产的部分,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其余部分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和支付其他改革成本。但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当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改革方案经政府或者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其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予收回。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我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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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8〕88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业经省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规范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和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二)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三)本办法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和人工牧草地。

  (四)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五)本办法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六)本办法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江、河、湖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七)本办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八)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

  (九)本办法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本办法所称园地,包括花圃、果园、场院、城镇草坪绿地、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超出规定宅基地面积范围的园田地。

  第四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五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六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七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应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本办法所称实际用地人,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农用地转用方案,组织实施农用地转用供地后,确定的具体用地单位或者个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八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本办法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核定的主要依据是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必要时可实地勘察。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含受托代占地面积)大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税;实际占地面积小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批准占地面积计税。

  第九条 市(地)及县(市、区)行政区域耕地占用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黑龙江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附后)执行。

  第十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十一条 对于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的80%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含复员退伍军人光荣院)、医院占用耕地。

  (三)农村因灾倒塌房屋,异地恢复重建占用耕地。

  (四)经各级政府批准建设的灾民避难场所占用耕地。

  本办法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

  1.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2.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3.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4.军用洞库、仓库;

  5.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6.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7.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本办法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规定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本办法规定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规定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规定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规定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规定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本办法规定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本办法规定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规定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在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能未划转到地税部门之前,我省耕地占用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鳏寡孤独(凭五保供养证)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仅限鄂伦春、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鄂温克、蒙古族等7个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当地财政征收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予以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本办法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十九条 对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者减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管理,继续完善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税管理程序,落实减免税备案制度,并定期对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在提供耕地占用信息等方面,协助财政征收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国土资源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领导,稳定财政部门征管队伍。各级财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搞好配合,切实加强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加大对以前年度拖欠税款的追缴力度,确保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促进地方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十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地要制定本地区耕地占用税举报案件的接报管理办法,明确接报责任人的工作职责和立案查处程序。接报占地面积在30亩以上的案件,应于初步核实后7日内向省级征收机关报告;接报占地面积在1000亩以上的案件,应逐级上报国家。具体举报奖励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2008纳税年度起,耕地占用税依照本办法计算缴纳。1987年10月3日省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黑政发1987〕119号)同时废止。

  对于2007年12月31日前,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占用的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在今年补办占用耕地手续的,仍按原适用税额标准征税;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在今年补办占用耕地手续的,按照新的适用税额标准征税。



文化部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文化部


文化部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89年1月27日文化部文政发[1989]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部立法工作的管理与分工协作,使文化部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章质量,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等法规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规章是指文化部为管理全国文化事业,根据国家的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制定的各类文化行政规章的总称。


  第三条 行政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和“规程”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具体实施办法,称“细则”;技术规范称“规程”。
  行政规章的标题应冠以发布机关、事由及文种。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三)保护文化艺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发挥文化艺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精神。


  第五条 文化部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文化部的基本职能、任务和工作规划,负责拟定文化部制定行政规章的指导性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编制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可先由部内各司局分别提出建议(社会文化团体、民间文化组织以及文艺工作者也可向文化部提出有关文化立法的建议),经文化部法制工作机构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订草案,报部审批。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文化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六条 列入规划和计划的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由有关司局分别负责。其主要内容与几个司局有密切关系的,由主要主管司局或提出制定该规章的司局与有关司局会商后起草。必要时也可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七条 行政规章一般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励和处罚、施行日期等做出规定。


  第八条 行政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条文较多的,可分章、节。整个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精练。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章,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对各种不同意见,应先进行协调,并在上报草案时加以说明。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衔接、配套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现行法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如果现行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一条 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单位将草案报文化部审议。向文化部报送的行政规章草案,应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附送该草案的说明及有关参考材料。


  第十二条 报文化部审议的行政规章草案,由文化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并向文化部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三条 行政规章草案由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由部长审批。


  第十四条 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部长审批的行政规章,由部长签署发布令。
  行政规章的发布令,应包括发布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或者批准日期、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的内容。


  第十五条 经部长签署的行政规章及其发布令,由文化部办公厅负责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并一律刊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法制公报》。《中国文化报》也应全文刊载。经部长签署的行政规章,按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修改与废止行政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文化部报请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草案的起草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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