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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刘作田辞去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1 11:36:08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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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刘作田辞去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刘作田辞去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2006年2月1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接受刘作田辞去河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职务的请求,并报河北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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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439号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刑二终字第4号裁定书。

二、案件要旨
《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都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侵害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权利人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若检察机关不提起公诉,则权利人可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行为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

三、基本案情
金王公司原名金海公司,于1997年3月3日注册成立。2003年初,金王公司接到客户香港CKK公司的订货合同,向该公司供应两种特定型号的玻璃蜡台,并出口至美国沃尔玛公司。随后,金王公司找到黑山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山公司”)作为该产品的生产厂家,并与黑山公司签订《模具开发合同》,其中对模具的开发、使用均约定有保密条款。后根据需要,依据该《模具开发合同》,又追加开发了另一种特定型号的模具。
2003年4月,金王公司指派被告人张某负责此项业务的采购、销售,截至2003年底,金王公司共向CKK公司销售该类产品300余万元人民币,获利74万余元。
2004年初,张某合同期满即离开了金王公司。后自2004年初至2005年3月,张某利用在金王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产品的生产、销售信息及客户资料,以青岛尤尼克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尼克公司”)的名义,向黑山公司大量订购同种类型的产品。黑山公司以克莱斯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斯特公司”)的名义将尤尼克公司的产品报关出口,经香港CKK公司出口至美国,收货款时也使用克莱斯特公司的外汇账户。张某及其尤尼克公司以香港ELOODA公司的名义向黑山公司支付美元货款。
后金王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实,黑山公司已向尤尼克公司提供的涉案货款值达472336.22美元,给金王公司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1317718.4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金王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仅约定被告人在劳动合同期内负有保密义务,且该《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故被告人不负保密义务;涉案产品及香港CKK公司为公知信息,且可以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故涉案商业秘密不具有秘密性等辩护意见。

四、法院审理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害人金王公司接受CKK公司的订单向美国沃尔玛公司供应三种特定型号的产品,虽然CKK、沃尔玛公司是公开的信息,但是该二公司采购涉案三种产品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信息,包括生产商、供货价格、型号等却是非公知信息,现无任何证据表明CKK、沃尔玛公司公开过该些信息;为保护该商业秘密信息,金王公司还采取了与员工、供货商分别签订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模具开发合同》等严格的保密措施;同时,金王公司在与CKK公司9个月的交易过程中共获利74万元人民币,显而易见,该些信息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故综上,该信息完全符合《刑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被告人张某作为该商业秘密的知悉者,却违反与权利人的保密约定,在离职后擅自披露、使用该商业秘密,并获取了巨大的非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被告人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从其他合法渠道获得涉案商业秘密,而针对其辩护人的二项主要的辩护意见,经查:1、金王公司与张某所签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张某)合同期内有为甲方(金王公司)保守商业秘密(包括客户、订单、产品)的义务,凡因乙方泄漏甲方商业秘密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由乙方赔偿。”该合同本意为保护商业秘密,而非劳动合同到期后金王公司就允许员工使用其商业秘密。因而,本条款非为商业秘密保护期限的约定,而是关于金王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劳动合同期内的侵权责任的约定;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离职一年内,不得从事于在甲方工作相同或相似的工作,不得故意隐瞒客户,将公司与客户所签订单或业务转让给第三方。该条款不仅是简单的竞业禁止条款,同时也是金王公司要求被告人保守商业秘密的意思表示。至于金王公司是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人是否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属民事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且公诉机关的指控也仅涉及商业秘密,而非竞业限制,故上诉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2、辩护人称CKK公司的名称地址等属公开宣传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但本案所指的商业秘密是被害人金王公司的经营性信息,而非产品信息。公诉机关亦已对金王公司的商业秘密与其它信息做了严格界定,并未追究被告人张某与CKK公司从事的其他交易以及其与黑山公司从事的其他交易,而仅是针对与三种涉案产品有关的经营性信息;辩护人还称涉案信息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虽然从理论上讲,任何信息都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但反向工程强调的是实际进行的“反向工程行为”,而不是可能性,不意味着任何产品在公开出售后,其采购、销售信息就成为公知信息。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未出示任何其进行过反向工程的证据,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并无其他合法渠道获得涉案的商业秘密信息,其明知该信息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却仍然使用,并追求商业秘密带来的巨大效益,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故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侵犯的商业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为由,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青岛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本案被害人金王公司特定销售渠道、销售价格的秘密性;同时,被害人金王公司与公司销售等相关劳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明确要求员工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订单、产品),因此被害人涉案的商业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二审法院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金王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涉案的商业秘密,却在离职后违反与权利人的保密约定,擅自披露、使用该商业秘密,并获取了巨大的非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那么,《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了哪些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又该如何利用刑法的有关内容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呢?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委《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五条:“对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包括侵犯知识产权案,即人民检察院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没有提起公诉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受侵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其它的相关法律法规,初步构成了我国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司法网络。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权利人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若检察机关不提起公诉,则权利人可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行为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关于人民法官个性的培养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法官的个性培养,是一个接受他律并经过内在良心调整达到自律的过程。他律,最主要的就是监督。而最有效、最经常、最基本的监督,是法院内部监督。这种监督不仅仅是对法官行为的规范,对审判权的制衡,同时,是对法官的爱护和保护。完善的内部监督机制,将审判监督与纪律监督紧密结合起来,让监督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来维护良好的司法秩序,尽量排除干扰,将法官从复杂的人际关系中解脱出来,保证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自律,就是法官要自我约束、自我控制,把个人的一言一行自觉纳入法官的个性规范中去。要做到自律,必须树立唯法至上的理念和追求公正的强烈意识。法官只有追求公正的坚强理念,才能有正确的道德价值取向,把法律信仰作为法官最基本的价值观念,真正在灵魂深处忠实于法律。法官只有获得对法律信仰和正义追求的精神支持,才能带动内心严格的理性自律,从而产生巨大的工作动力和无私无畏的勇气。始终保持自己崇高的职业操守和司法人格,让人民群众实实在在地感受到人民法官既是传播法律的使者,也是涵养道德的楷模。a
  培养法官的个性,使司法主观性与法律客观性有机结合起来,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有人说,我国法官的个性犹如我国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模式一样——千篇一律,几乎没有什么特点可言。因而我国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的重视与体现。法官的人格魅力是法官内在道德涵养的综合体现,而法官的人格魅力对于公正审判的实现或某些制度的实施也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我国诉讼制度史上享有盛名的“马锡武审判方式”之所以能取得成功并广为流传,显然与马锡武本人公正廉洁的人格魅力是分不开的。法官威望的建立与人格魅力的培养是法官日常道德修养的积累与结果,在法官审判日益走向独立与自治的今天,每一位法官都应注重自己对高尚的品质、健康的人格、社会良知、温和的性情、稳定的情绪等综合因素的培养,以建立自己良好的社会声望,展示自己的人格魅力,只有这样,法官才能通过自己的工作——公正、高效地审理案件而赢得公众的信任和社会的肯定,并逐步恢复民众对司法公正性的信心。然而,由于法制不健全、不完善的客观事实,我国法官在事实上比公开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握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说,他们在悄悄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且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十分普遍、突出,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二、法官公正自由裁量的能力,法官的裁判过程实质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运作过程,裁量权的使用科学合理,裁量就恰当、公正;裁量权运用得不好,裁量就可能失当、不公正。为实现法官自由裁量权公正,应着力培养法官的综合素质:1、精通的业务素质。这是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法官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若不了解、不熟悉这些规则,就不能进行正常的工作。法官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就要具备较高的法学理论,要能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并能将法律精神融会到整个审判实践,使法律在日常审判工作中运用自如。需要明确,法官熟悉业务,仅对法学有所精通还不够,还必须对法学的相关科学有所了解。2、高尚的道德素质。这是法官行使好自由裁量权的内在约束。法官要行使好自由裁量权,必须要有公正办案的良好思想,养成不畏权势,不徇私枉法,不为利益所倾的优良品德。3、良好的外部环境。这是法官行使好自由裁量权的外在要求。法官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最重要的是这种权力不被外部环境所影响,不受任何外界权势所制衡。我们要切实为法官创造一种正确行使审判权力的社会环境。要创造这种良好的社会环境,当前应尽快解决好法院科学设置和法官管理监督问题。
  三、法官平衡法律变革的能力,法官对法律的变通适用。这是最通常的潜移默化的法律变革,其中,法官的作用尤其重要。法官的主要职责是裁定纠纷,作为一般原则来说,我们不能要求法官去承担建立未来法律制度的任务,但是,法官是最直接并且是最先对社会向法律提出新问题作出反应的,即使面对法律未加规定的情形,法官也不能以此为由而不履行其进行裁决的义务;在法律的适用与现实社会情况发生冲突时,法官负有公平决断的义务和职责。并不能完全依赖法律明文规定的教条进行裁决,而必须考虑法律原则的选择,比如,社会形势、风俗习惯及政策等诸多因素,主动地参与平衡协调以期作出真正权威的判决。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作出的这种具有胆识的、决定性的、有时甚至是反传统的创造性行为,克服了法律的停滞和衰败现象,保障了法律的权威。法官可以独立地、审时度势地就该法规的社会形势、风俗和自该法规通过之时至今是否已发生一种显著的、实质性的和明确的变化作出判断,并在不违反原法律制定者意图以及一般法律原则的基础上作出适时的解释,并依此在司法过程中作出适合一般性正义的判决。
  法官要职业化。法官作为国家司法权的载体,尽管其职业能力使他们掌握了影响社会的强大力量,但只有将这种力量与法官为民众谋福祉、为社会担道义的高尚职业精神相结合,法官职业才可能与社会大众具有亲和力,才有可能在社会中求得充分的身份和物质保障,并在司法独立的意义上获得令人羡慕的自治“特权”,进而赢得为社会大众所尊崇的职业声望。法官要有良知。一是良好的知识结构,这种知识结构不仅仅指法律专业知识,还包括各种各样广博社会知识与社会经验,对社会生活的经验也是法官处理好案件的基础,法律是一项专业性非常强的社会工作,离开专业知识从根本上就不具备做法官的最起码条件;二是良好的认知水平,包括认识、判断、推理案件的能力,具体而言是快速领会案件基本情况,把握案件双方争执焦点,并准确做出谁是谁非的判断的能力;三是良好的道德水准,就是说在认识案情,把握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后,真正按照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理案件,做到不偏不倚,问心无愧;四是法官对案件处理的适当性,因为法律往往可以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这一范围中,无论法官如何选择都是符合法律的,也是合法的,这时如何对案件作出适当的判决就显得特别重要;五是法官本人对法律的尊重程度与忠诚程度,这里着重强调的是法官绝不能将法律当做为自己在社会上谋取便利的工具。
  法官是一种特殊的职业群体,其特殊之处在于法官被誉为司法公正的守护神、社会正义的化身。法官的个性是法律实现过程的润剂。如果说司法审判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倘若能放松对“守门人”的束缚,为他创造更加广阔的自由空间,让他“头顶是灿烂的星空,心中是崇高的道德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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