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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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06〕79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枣庄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评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有效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推动食品安全工作深入开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103号)等文件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和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负责对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和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进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求真务实、以考促管”的原则,坚持综合评价与责任目标考核相结合,宣传与教育督导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五条 对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的考核内容包括:(一)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政务督查考核的情况,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建立及运行情况,食品安全工作所需经费保障情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和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等情况。(二)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的办法和措施,农村食品安全流通网、监管责任网和群众监督网建设等情况。(三)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情况: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情况,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发布等情况。(四)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情况。(五)食品放心工程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情况,本辖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体系和应急反应能力建设情况。(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况。(七)指标完成情况。
第六条 对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内容包括:(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情况。(二)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强日常监管,有效落实监管措施,深入实施食品放心工程,认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等情况。(三)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体系,按照《枣庄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枣政办发[2006]48号)要求积极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情况。(四)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和规范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认真做好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情况。(五)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有效遏制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情况。(六)市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任务完成情况。(七)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七条 对非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内容包括:(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情况。(二)落实工作措施,制定支持食品产业发展和监管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积极支持、配合、协调、督导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工作,认真完成市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任务情况。(三)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八条 对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考核分为自查和现场考核两个阶段,现场考核主要采取听、查、看、访等方式。(一)听汇报。全面了解被考核区(市)及枣庄高新区食品安全工作开展和各项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二)查资料。查阅被考核区(市)政府和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及其监管部门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文件、规划方案、计划总结、监管记录及其他档案材料。(三)看企业。随机抽查部分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餐饮企业,畜禽屠宰场,农(集)贸市场等。(四)访重点。对城乡结合部、农(集)贸市场、食品摊点、小作坊等食品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重点区域和环节进行暗查暗访,全面了解当地食品安全状况及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第九条 对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考核,以各部门自查为主,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条 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和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要按照本办法要求,于每年12月18日前向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报告,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同时提交本年度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文件资料。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在各区(市)、枣庄高新区、各部门自查的基础上,每年12月22日前,组织市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卫生、工商、质监等部门组成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小组对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年度考核总分≥90分者为优秀,≥80分者为良好,≥70分者为合格,<70分者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和各成员单位的年度考核分数确定被考核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和单位的考核等级,并于每年12月30日前形成全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考核报告,报市政府。
第十三条 对年度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有关区(市)政府和市直部门要在1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发现的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相应制定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全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实施细则》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文化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7号)
现发布《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部长 孙家正
海关总署署长 钱冠林
1999年4月30日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我国音像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商品名称及其HS编码见附件一)等。
第三条 凡从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从事下列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一)用于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
(二)用于直接销售的;
(三)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口的。
第四条 文化部依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制定音像制品进口规划,审定音像出版单位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以下称进口单位)进口经营资格,审核进口音像制品内容,调控音像制品进口的品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音像制品进口工作。
第五条 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六条 国家禁止进口经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有损中国形象和尊严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暴力、吸毒等,违反社会道德规范,有损群众身心健康的;
(五)违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可能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正常关系的;
(六)思想和艺术水平庸俗、低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进口单位
第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经文化部批准后,方可从事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
第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经营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出版社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制作出版国产音像制品成绩突出;
(三)注册资本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
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文化部制定的进口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总量、布局、结构的规划。
第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进口,并直接从事销售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单位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办理国产版音像制品出口业务或者销售国产版音像制品成绩突出;
(三)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文化部制定的从事音像制品进口单位的总量、布局、结构的规划。
第十一条 全国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有其他特殊需要的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有进口资格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办理进口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批准,并由文化部统一公布。
第三章 进口许可
第十三条 国家对进口出版、销售的下列音像制品实行内容审查制度:
(一)故事片(含舞台、戏剧、艺术片);
(二)纪录片;
(三)美术片(含动画片等);
(四)专题片;
(五)音乐节目(含音乐MTV节目)。
第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申报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经著作权认证机构认证登记的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
(三)节目样带(片)。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进口用于直接销售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申报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进口协议;
(三)节目样带(片)。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应当报送原始样带(片),并不得更改节目名称和内容。
申报古典音乐和重复进口的音像制品,可以不报送样带(片)。
进口用于报审的样带(片),应当持由文化部统一印制的《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盖章后,到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七条 文化部在收到全部申报文件和材料后,组织音像制品内容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在审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进口的决定,有特殊情况的,不超过20个工作日;经批准进口的,发给《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报单位对审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
第十八条 文化部设立音像制品内容专家审查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文化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九条 进口单位凭《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到海关办理母带(母盘)和销售用音像制品的进口手续。
第二十条 进口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由代理进口的单位将进口协议和目录报文化部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口专门用于展览、展示活动的音像制品,经文化部批准后,委托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暂时进口手续;为配合其他商品展览、展示活动进口示范宣传性音像制品的,依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暂时进口手续。
进口专门用于展览、展示活动的音像制品不得销售、赠送。需要转为销售、赠送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用于非经营目的的音像制品进出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进口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进口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进口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二十七条 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的进口贸易协议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节目,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禁止进口用于直接销售的该节目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第三十条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批准文号以及节目名称的原文。
第三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文化部的审查决定制作出版音像制品,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
第三十二条 进口音像制品的制作出版应当使用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三十三条 进口音像制品自出版之日起30日内,进口单位应当将样品送文化部备案。
自批准进口一年内因故未执行或决定终止进口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文化部撤销其《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批准文号。
第三十四条 进口音像制品的复制加工(含封面和包装),除境内不能生产的以外,均应在境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文化部定期公布进口音像制品目录。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审批部门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进口资格,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
(二)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四)转让《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
第三十七条 以虚假文件和材料报批,骗取《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由文化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批准的,撤销批准文件,并视其情节轻重,停止其进口业务半年至一年,或者取消其进口资格。造成其他危害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累计违反本规定两次的,停止其进口业务半年至一年: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按照规定标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批准文号以及节目名称的原文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的;
(三)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文化部报送样品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未按照文化部的批准决定制作出版,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增删节目内容的,由文化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进口业务半年至一年或者取消其进口资格。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导致其含有国家规定禁止内容的,由文化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该音像制品,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商品名称及其HS编码
<font size=+1>┌────────────────────────┬─────────┐│录音带、录像带及其他已录制磁带 │85244010 ││ │85244091 ││ │85244099 ││ │85245110 ││ │85245190 ││ │85245210 ││ │85245290 ││ │85245310 ││ │85245390 │├────────────────────────┼─────────┤│唱片 │85241010 ││ │85241090 │├────────────────────────┼─────────┤│激光唱盘、视盘及其他已录制光盘 │85243100 ││ │85243210 ││ │85243290 ││ │85243910 ││ │85243920 ││ │85243990 │├────────────────────────┼─────────┤│其他已录制媒体 │85249110 ││ │85249120 ││ │85249190 ││ │85249910 ││ │85249920 ││ │85249990 │└────────────────────────┴─────────┘</font>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评价〔2003〕58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摸清中央企业“家底”,核实中央企业资产质量,推动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做好企业业绩考核、绩效评价以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工作,我委决定从2003年9月起,有步骤地组织中央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现将《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企业实际认真执行和落实,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二日
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
为了适应我国国有经济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需要,认真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摸清中央企业“家底”,核实中央企业资产质量,为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做好企业业绩考核、绩效评价以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工作创造条件,国资委决定从2003年9月起分期组织中央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一、清产核资工作目标
(一)全面摸清中央企业“家底”,如实暴露企业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资产状况、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
(二)全面清查核实中央企业各项资产损失情况,并根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规定进行处理,促进企业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为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创造条件。
(三)通过对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核实事业单位资产、权益等状况,规范中央企业会计核算和财务报告制度,促进真实反映企业经营实力。
(四)全面清查核实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各类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规范境外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和财务报告制度,促进加强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清产核资工作安排
为配合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从2003年9月分批开始,分别用5个月时间完成清产核资主体工作任务,全部工作于2004年10月结束。具体分以下几个阶段进行:
(一)前期准备(2003年6~8月)。在对中央企业进行调查排队基础上,提出中央企业分批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计划,制订《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制度,并下发工作文件、报表和工作软件。
(二)工作部署(2003年9月初)。对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工作部署,明确领导组织和办事机构,落实清产核资工作任务。各中央企业明确或建立相应的组织或办事机构,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做好组织动员工作。
(三)业务培训(2003年9月)。计划组织2期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培训班,培训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人员,具体讲解清产核资工作政策、制度和办法及清产核资报表和软件。
(四)组织实施。分批组织中央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完成账务清理、资产清查、数据汇总上报等主体工作任务,全部工作于2004年10月结束。
三、清产核资清查时间点
为了保证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各项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企业自身实际情况及国家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总体安排,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将采取分期分批方式组织进行。具体安排如下:
(一)2002年前已申请执行或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中央企业,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有关工作要求,做好有关资金核实工作,直接向国资委申报资产损失处理,可不再组织清产核资工作。
(二)申请2003年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中央企业,清产核资主体工作时间为2003年9-12月,资产清查时间点为2002年12月31日,全部工作于2004年3月底结束。
(三)申请在2004年或2005年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中央企业,清产核资主体工作时间为2004年1-6月,资产清查时间点为2003年12月31日,全部工作于2004年10月底结束。
(四)总公司设在港澳地区的中资企业和其他特殊情况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另行商定。
四、清产核资工作内容
(一)账务清理。指以清产核资资产清查点为基准对企业母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各类帐户、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企业内部资金往来和借款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做到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账表相符。
(二)资产清查。指对企业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核对。
(三)价值重估。指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
(四)损溢认定。指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并对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预计损失进行确认。
(五)资金核实。指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六)完善制度。指企业在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后,认真分析在资产及财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企业会计制度》计划,逐步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巩固清产核资成果,防止前清后乱。
五、清产核资工作组织领导
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由国资委统一领导、统一组织、分步实施,有关清产核资的重大问题由国资委研究决定。各中央企业具体组织所属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一)国资委负责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部署,制定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和工作方案,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及中介机构审计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核查。
(二)中央企业应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并指定内部有关机构或成立临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三)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境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要按照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统一部署和要求开展,具体工作实施按其财务隶属关系组织进行。
六、清产核资工作要求
为确保清产核资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中央企业应遵循以下工作要求:
(一)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应认真执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等制度规定(另行下发),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切实摸清“家底”,保证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可靠。
(二)中央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暴露存在问题。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均应按有关要求取得合法证据或具有法定效力的经济鉴证材料,不得虚报、瞒报。
(三)中央企业对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应认真清理、分类排队、查明原因,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认真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四)中央企业经批准财务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要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认真加强有关管理工作,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五)中央企业通过开展清产核资,如实反映企业所属单位在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对资不抵债难以持续经营的,应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好分类排队,依法予以合并、歇业、撤销、出售和破产,加快推动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促进提高国有资本总体运营效益。
(六)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以外,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上报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
(七)中央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及时将工作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工作组织和意见或建议,通过简报、情况反映、专题报告或阶段工作总结等形式报送国资委(统计评价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