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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查询报警系统”数据库传递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56:30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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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查询报警系统”数据库传递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查询报警系统”数据库传递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17日 国税函〔1996〕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我局《关于建立“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查询报警系统”的通知》(国税发〔1995〕232号)的规定,地市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录入《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并将数据库直接传递给国家税务总局。但由于目前尚有部分地市级国家税务局与国家税务总局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没有开通,传递数据库的工作无法进行。为了加快系统建设,统一管理,总局决定,“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查询报警系统”的数据库暂时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与国家税务总局直接传递。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将《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录入计算机后,在每月10日前将数据库上报给省级国家税务局,数据采集工作仍按国税发〔1995〕232号文件执行;省级国家税务局汇总各地市数据库后由计算机管理部门于当月20日前传递给国家税务总局。
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各地省级国家税务局上报的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建立“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加数据库”,在每月25日前传递给省级国家税务局计算机管理部门,然后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在月底前负责将追加数据库下发给地市级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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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4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依法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条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条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工作的领导,大力发展生产,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委员会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承担。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编制或审核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收取项目和标准,义务工、
劳动积累工数额;承办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组织收取农民负担款项的工作并进行监督管理;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
计划、财政、物价、审计、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应配合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农民每年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交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根据国定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六条 村提留款的使用: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含技术改造、水利发展基金)、植树造林、色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其中乡村两级办法经费(即农村教育费附加)用于本乡、村两级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民办教师工资(农民负担部分)等民办教育事业,所占比例一般占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5%。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八条 农村义务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日,主要用于义务植树、防汛抢险、公路建勤、校舍修缮等。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农村义务工以出劳为主,不能出劳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资代劳。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义务工的劳动力,由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可给予减免照顾。
劳动积累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十至二十个标准工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不得无偿平调。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九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连同农民承担的劳务,以承包合同的方式,分别计算到户或承包单位。
乡、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在税后利润中,按税务部门计税核定的经营额度,向集体缴纳0.5%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限额之内。
乡镇每年可从集体企业利润中提陬一定的补农资金,用于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新技术。
第十条 对收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残废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
第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困难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减收或免收乡统筹费。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筹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使用省农村经济委员会统一印刷的收据。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乡集体经济组织监督管理。乡级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提留由乡农经站管理。乡统筹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农民上交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均实行分项核算、分户立帐、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和平调。
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的集体资金。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三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农经站审核、乡人民政府备案,讨论通过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讨论通过后的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
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用贷款(包括个人贷款)垫付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将贷款利息分摊给农民。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县、乡两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会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凡涉及农民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经省财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重要项目须报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
所有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由乡农经站统一代收。各使用单位或部门根据收费前确定的计划,分别向农经站支取,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确定,须经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罚没项目的设立,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设立罚没项目对农民实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供的经济、技术、文化、卫生、劳务、信息服务以及保险、发售有价证券、放映电影、订阅报刊等,应遵循自愿的原则(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收取服务费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
得以代收款的名义或其他手段强行摊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定金、专项投资款、救灾救济款、优惠物资及返还的减免税金。
第二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自行决定聘用的行政、事业编制以外人员,所需办公经费和工资福利等开支不得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的办公经费和工资福利等,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摊派。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国务院《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国务院《条例》T本办法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不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的,应予说服教育,经说明教育无效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国务院《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我省各地、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国务院《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发机关应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撤销或废止:
(一)增加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开支项目的;
(二)擅自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比例的;
(三)改变村提留和乡统筹预算方案审批程序的;
(四)未经批准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五)非法增加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六)提高向农民集资比例或未经批准擅自向农民集资的;
(七)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承担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的机构和配备人员所需经费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退还,或者给予经济补偿;逾期不退还又不补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限额向农民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二)无故超过限额向农民分摊劳务的;
(三)向农民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项的;
(四)用贷款垫付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将贷款利息分摊给农民的;
(五)以代收款名义和其他手段向农民强行摊派款项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预算方案审批和开支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二)阻止或妨碍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进行审计的;
(三)挪用、平调、贪污村提留或乡统筹费的。
第三十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向农民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和认真履行国务院《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6月3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面糖制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面糖制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出口面糖制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1996年5月27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 依据和适用范围

  1.1本规范根据《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制订。

  1.2本规范适用于出口糖果、方便面、烘焙及膨化食品等(以下简称面糖制品)加工企业(或生产车间,下同)的卫生注册。

  2 卫生质量管理

  2.1出口面糖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保证出口食品卫生的质量体系,并制定体现和指导质量体系运行的质量手册。

  2.2出口面糖制品加工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各机构、各类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各场所、设施、工器具、原辅料、加工过程及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工作记录和检查要求,以及自我纠偏要求。

  质量手册中应当体现的基本内容:

  2.2.1卫生质量方针和卫生质量目标;

  2.2.2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2.2.3各级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2.2.4环境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5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6原料、辅料卫生质量的要求和控制;

  2.2.7加工人员卫生要求和控制;

  2.2.8加工卫生质量的要求和控制;

  2.2.9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10产品卫生检验的要求;

  2.2.11文件和质量记录的控制;

  2.2.12质量体系的内部审核。

  3 厂区环境卫生

  3.1出口面糖制品加工企业不得建在有碍食品卫生的区域,厂区周围应清洁卫生,无物理、化学、生物等污染源。

  3.2厂区路面平整、清洁、不积水,主要通道铺设水泥等硬质路面,空地应绿化。

  3.3厂区应按工艺要求布局,生产区与生活区应隔离。锅炉房应设在下风向位置。

  3.4厂区内不得生产、存放有碍食品卫生的其他产品,不得有危害食品卫生的不良气味、有毒有害气体等。

  3.5厂区有合理的给排水系统。废弃物应当远离车间集中存放并及时清理出厂。废弃物的排放与处理应符合国家环保的有关规定。

  3.6厂区卫生间应有冲水、洗手、防蝇、防虫设施,墙壁、地面易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

  4 车间及设施卫生

  4.1车间面积与加工能力相适应,工艺流程布局合理。排水畅通,通风良好。

  4.2车间地面应由防滑、坚固、耐腐蚀的材料建筑,平坦、不积水,易于清洗消毒,保持清洁;车间与外界相连的排水、通风口应有防蝇、防虫、防鼠装置。

  4.3车间内墙壁和天花板采用无毒、浅色、防水、防霉、不易脱落、便于清洗的材料修建。墙角、地角、柱角、顶角具有弧度。

  4.4车间门窗由浅色、平滑、易清洗、不透水、耐腐蚀的坚固材料制作,门、窗口应有防虫、防蝇、防鼠、防尘设施。设有内窗台的,其台面应向下斜约45度角。

  4.5应有与车间相连的,为生熟加工人员分设的更衣室,更衣室内配备有更衣镜及与加工人员数目相适应的更衣柜、鞋柜及挂衣架,并设紫外线消毒装置,清洁卫生,通风良好,有适当照明。

  4.6应有与车间相连接的,为生熟加工人员分设的卫生间,有冲水装置、洗手消毒设施及换气装置,备有洗涤用品和不致交叉污染的干手用品,水龙头为非手动开关,门窗不直接开向车间,室内应保持清洁,通风良好。卫生间外备有挂衣架和拖鞋。

  4.7车间入口处设有鞋靴消毒池。车间入口处和车间内适当的位置设足够数量的洗手消毒设施,备有洗涤用品及消毒液和不致交叉污染的干手用品,水龙头为非手动开关。原料入口处必要时设车轮消毒池。

  4.8车间内操作台、工器具、传送带(车)用无毒、不生锈、易清洗消毒、坚固耐用的材料制作。

  4.9蒸煮、油炸、烟熏、烘烤加工设施的上方,应设与之相适应的排油烟和通风装置。

  4.10车间供水、供气、供电满足生产所需。作业区照明设施的照度不低于220Lux,检验台上方的照度不低于540Lux。车间照明设施应装有防护罩。

  4.11用于测定和控制压力、温湿度等的记录仪表应准确,并定期校验。

  4.12车间内应安装温度显示装置,温度必须控制在加工工艺要求所需范围内。

  4.13在车间内适宜位置设有清洗消毒间。

  5 原料、辅料及加工用水卫生

  5.1原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5.2辅料和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严禁使用进口国不允许使用的添加剂。

  5.5原料、辅料进厂后应专库存放,经过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5.6加工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卫生检测每年不少于二次。

  6 加工人员卫生

  6.1从事食品加工、检验、包装及生产管理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作临时健康检查;新进厂人员必须经过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建立员工健康档案。

  6.2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必须调离食品加工检验岗位。

  6.3加工、检验人员必须保持个人清洁,进入车间必须穿戴工作衣、帽、鞋靴,必要时应戴手套、口罩。按规定洗手消毒、鞋靴消毒。工作时不得带饰物和手表,不得化妆,不得将与加工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离开车间必须换下工作衣、帽、鞋靴。工作服应集中管理,定期清洗、消毒、收发。

  6.4企业定期对员工进行加工卫生教育和培训,新进厂员工应经卫生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7 加工卫生

  7.1应确定加工过程的关键控制点,制定操作规程并得到连续有效的监控。对监控失效期间的产品应及时隔离处理,并采取有效的纠偏措施。

  7.2加工过程所用设备、操作台、工具、容器应定时清洗消毒,配料容器、衡器、绞肉机、搅拌器应用82℃热水清洗消毒后使用。应定时对直接接触产品的器具和工人的手做细菌数检测。

  7.3加工过程中的熬制、油炸、蒸煮、烘焙、冷却的温度、时间和压力应控制在工艺要求范围内。

  7.4加工过程应防止外来杂物污染。对跌落地面的原料及产品应收集到专用容器隔离,在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及时处理。

  7.5糕点冷作车间、方便食品的内包装车间,工作开始前应开紫外线灭菌。加工人员的手应定时用无毒的消毒剂消毒。

  7.6预冷、包装等加工过程应在无污染条件下进行,成品入库前应经金属探测器检验合格。

  8 包装、运输、储存卫生

  8.1包装物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应存放在干燥通风的专库内,标记清楚。内外包装物料要分别存放。

  8.2出口面糖制品应专库储存。相互串味的产品不得混放,未经包装的产品不得进入成品库。

  8.3成品库应设有垫衬物,使食品与地面距离至少15厘米,与墙壁距离至少60厘米。堆码高度合理。

  8.4原料库和成品库、冷藏库的温湿度符合工艺要求,并配有经校正的温湿度计及自动温度记录装置。库内保持清洁,定期消毒、除霜、除异味,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

  9 产品卫生检验

  9.1企业必须设立与加工能力相适应的、独立的检验机构,能进行微生物、化学等项目的检验。配备相应的卫生检验人员,并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方可上岗。

  9.2检验机构必须具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仪器设备必须按规定定期校准。

  9.3检验机构必须对原料、辅料、半成品按标准取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9.4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隔离,反馈信息,并应在加工过程及时采取纠偏措施。

  9.5成品出厂前必须按生产批次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按规定程序签发。

  9.6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应有否决权。

  10 文件和质量记录

  10.1应规定质量体系文件和有关资料的审批、修改和发布的控制程序。

  10.2所有与质量体系有关的场所,都必须使用相同版本的有效文件。

  10.3对与质量体系运行有关的活动应有完整的、规范的记录。

  10.4应对质量记录的收集、编目、归档、保管和处理予以具体规定。所有记录至少应保存一年。

  11 质量体系的内部审核

  11.1企业应制定内部质量审核程序,至少每半年对质量体系运行情况进行一次内部审核。

  11.2内部质量审核应由经培训合格的、与所审核的部分无直接责任的人员进行。

  11.3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的纠偏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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