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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31:41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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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3]298号




关于印发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的函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国函[2003]13号)的要求,确保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目标的实现,我局组织编制了《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制定本辖区辽河流域2003、2004、2005年度计划,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请于2003年9月底前将你省年度计划报送我局。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污控司 李 雪
电 话:(010)66153366-5802、5804,66154767(兼传)
E-mail:li.xue@zhb.gov.cn

附件: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

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是“十五”期间环境保护的重要工作,对保障东北和内蒙古地区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国函[2003]13号)的要求,确保《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以下简称《辽河计划》)目标的实现,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辽河计划》为依据,以控制单元为基础,以饮用水保证工程、产业结构调整为主线,重点治理生活污染,大幅度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在《辽河计划》实施中,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明确责任,务求实效,确保“十五”治污目标如期实现。

二、实施原则

(一)以控制单元为基础,实行水质目标管理

围绕2005年全流域水体水质进一步改善,跨省界断面、大辽河水系和辽河水系各断面水质符合功能要求,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源水质不低于III类水质标准的目标,以控制单元为基础,落实治污项目和投资,明确治污责任主体,实施排污总量控制措施。在体现流域治理和区域治污特点的基础上,完善水质目标管理机制。

(二)总体推进,重点突破的原则

要按照区域内各城镇对水质影响的程度、范围,结合各区域的水质要求,优先实施重点区域治污项目,确保治污目标按期实现。

(三)落实行政领导责任制的原则

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主要责任在地方政府。要以控制单元为基础,确定水质目标与治理措施,落实地方行政领导责任制。地方各级政府应按照《辽河计划》的要求,制定辖区内各个控制单元的年度实施方案,并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实行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逐级签订责任书,确保各项治污措施的落实。

三、实施目标

(一)总体目标及年度目标

l、总体目标

到2005年底前,全流域水质进一步改善,跨省界断面、大辽河水系和辽河水系各断面水质符合功能要求,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源水质不低于III类水质标准。辽河流域年COD排放总量控制在33.58万吨,入河量控制在30.22万吨,COD排放量在2000年排放总量基础上削减42.4%,氨氮年排放总量控制在5.21万吨,入河量控制在4.69万吨,氨氮排放量较2000年排放总量削减29.8%。

2、阶段性目标

根据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特点,治污工作可划分为三个阶段:

(1)2003年目标

确保6个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Ⅲ类,大辽河水系规划区及辽河水系规划区西辽河水质有所改善。(涉及断面26个)

(2)2004年目标

辽河水系规划区辽河干流、东辽河、招苏台河水质明显改善。(涉及断面12个)

(3)2005年目标

《辽河计划》目标全面实现。6个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源地水质达III类;8个跨省界断面(包括2个入海口)水质达V类;其余断面水质在达V类的基础上进一步改善。

(二)规划区和相应控制单元

1、2003年

治污工作重点是6个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源地、大辽河水系及西辽河的污染,共针对12个控制单元展开,确保其水质明显好转。

控制单元为:辽河水系规划区河清、林家、朱尔山、角干北、白市、王奔桥6个控制单元及大辽河水系规划区的七间房、于家房、兴安、下口子、小姐庙、永远角等6个控制单元。

重点改善的水质断面为:辽河水系规划区的河清、林家、朱尔山、二龙山水库、柴河水库、闹德海水库、敖吉、角干北、白市、林业队、郑家大桥、王奔桥、三门郭家等13个断面和大辽河水系的北杂木、鼓楼、七间房、于家房、大峪、兴安、下口子、小姐庙、三岔河、永远角、大伙房水库、观音阁水库、汤河水库等13个断面。

2、2004年

在巩固6个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源地、大辽河水系及西辽河控制单元治污工作的同时,进一步加大对辽河水系规划区中辽河干流、东辽河、招苏台河等河流控制单元的治污力度,完成5个控制单元的治污工程,实现辽河水系水质的明显改善。

控制单元为:辽河干流的红庙子、曙光大桥、赵圈河,东辽河的城子上,招苏台河的八一电站。

重点改善的水质断面为:辽河干流的通江口、马虎山、红庙子、曙光大桥、赵圈河等5个断面,东辽河的拦河闸、气象站、城子上、焦家街等4个断面,招苏台河的八一电站、张家桥、沙砣子等3个断面。

3、2005年

在巩固前两年治污工作的基础上,重点完成辽河上游老哈河、英金河和西拉木伦河的老哈河、东八家、小南荒、哈日苏等4个控制单元的治污工作,全面实现《辽河计划》目标。

四、实施重点

(一)重点区域

辽河流域治污的关键是确保6个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源地水质安全和减轻大辽河水系规划区及西辽河的污染,实施重点是该区域治污项目。

辽河流域6个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源地、大辽河水系规划区及西辽河共涉及12个控制单元,需建设饮用水源地保护、城市污水处理、农村打井、清洁生产、工业点源综合整治、流域综合治理6类项目140项,投资148.2亿元。

(二)重点工作

1、进一步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制定COD和氨氮总量控制方案,按2个规划区所对应的控制单元,层层分解,分单元进行治污,分单元完成削减任务。2003年底前完成总量控制方案的编制和报批工作,并纳入地方、部门和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逐项落实,组织实施。

2、继续狠抓工业污染源,确保工业污染源稳定达标排放。通过抓工业产业结构调整、清洁生产来实现工业污染排放量的削减。三省、自治区应于2003年底前,制定制浆造纸、酿造、化工和印染等行业产业结构调整计划,于2003年8月底前完成重点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2003年底前完成重点污染源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对日排氨氮100公斤的工业污染企业,进一步提出稳定达标要求。筛选出辽河流域的工业污染大户,并加强治理和监管。加强辽河流域新建工业污染源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3、加大城市污水和垃圾治理力度。加快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步伐,完善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监管机制。对于现有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要进行检查,运行效率不高和不能达标排放的,要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没有脱氮除磷工艺的,要按照国家标准对原有设施进行改、扩建;对于在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必须做到管网配套建设,管网不配套的,一律不予竣工验收;对于新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工程,要结合城市总体规划或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加强配套管网建设,加快工程的实施进度。管网不配套的项目或没有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的项目,一律不予批准立项。新建的污水处理厂要有脱氮除磷工艺。所有污水处理厂安装自动监控装置。加快城市垃圾处理场建设,促进垃圾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4、农业面源治理。重点将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纳入规范化的管理,确保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废污水于2003年底前实现达标排放。坚决取缔水冲式养殖和散养式养殖。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环境状况调查,划定化肥、农药禁施区,制定农药、化肥使用的减施计划,进一步减少农药、化肥污染。大力推广生态农业,鼓励利用畜禽养殖场的有机肥发展无害食品、蔬菜,既减少排污,又减少化肥用量。

5、生态保护和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在源头、省界、饮用水源地等敏感区域,应加强生态隔离带、湿地建设、生态功能保护区和小流域治理,进一步削减面源污染。在重点城市沿岸应加强综合治理,实施污水截流及回用、河道清淤、两岸拆迁、绿化等生态建设,改变城区河流缺水少绿的状况,逐步实现水环境功能目标。

6、饮水工程。通过实施严格的工业、农业污染控制和禁磷等手段,保证饮用水源地水质清洁。调查农村地区饮用水现状,通过实施打井工程,努力解决农村的饮用水问题。

7、强化管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加强自身能力建设。针对省界以及饮用水源地等敏感区域制定“水质安全的应急预案”。在枯水期、调水期等特殊时期,对相关的工业污染源提出限产限排的要求,并提出相应的生态环境需水量要求,报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展入河排污口的调查,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管理。环保部门应针对各自辖区的入河排污口,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实现统一监测,统一监管,为实现污染物入河量削减目标提供可靠保证。针对人民反映强烈,又能进行有效治理的污染问题制定“亮点工程”计划,着重解决一批人民关心的水污染问题。

8、继续加强环保宣传教育工作。加强水质水量监测,并按时向社会公布水环境状况。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和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作用,加大环保法津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全民环境意识。

五、资金来源

《辽河计划》项目总投资188.47亿元,由地方各级政府负责承担,国家予以适当支持。辽河流域三省、自治区要建立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良性运行机制,加大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力度,推进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增强水污染治理项目的融资能力,吸引社会资金投向水污染治理项目。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工业企业的治理资金以企业自筹为主,对合适的项目国家给予适当支持。同时努力拓宽筹资渠道,积极争取银行贷款、社会集资和国外资金等,保证资金落实到位。

六、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加强监管,督促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辽河计划》和国务院批复要求,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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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四)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自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司法解释公布后,本人在部分部门、法律网站上发表了《关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思考》专著后,不少咨询者通过电话、邮件、论坛发贴的等方式,对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以及有关问题向本人提出了诸多问题,现将这些问题分类归纳,并将本人的多次解答、回复整理分次列出如下,以提供访问者、咨询者参考:

  33、具有干部身份编身制的大学生因就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 ?
  从就业角度上讲,确定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取决于劳动者的“身份”,即你是工人?还是干部?
  1、一般讲,身份为工人,准确讲你就业在企业,不论你从事经营、管理、文秘还是工人,与就业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你与用工单位发生的劳动合同争议就是劳动争议。
  2、你在国家机关或国家事业单位就业,签订的聘用合同,如干部、教师、科研技术人员、文秘、行政管理的人员,凡发生你与单位因聘用合同的争议均属于人事争议。
  3、前两点是指一般情形,也就是大多数职工、人员的正常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
  但特殊情形下也有不同,如国营企业中的具有国家干部正式编制的大专院校毕业生,如果与企业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双方仍形成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仍属于劳动争议;如果签订的是干部聘用合同,经当地人事部门批准的,属于人事争议。
  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工人,不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均属于劳动争议;具有干部编制即使从事工人岗位工作的,仍属于人事争议。道理十分简单,他属于人事部门管理,而不属于劳动部门管理。


  34、国家事业单位“合同制干部”身份的人员因待遇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属于那类争议 ?
  对于事业单位“合同制干部”这一问题,人事部规章没有直接、间接的规定与说明。在人事制度改革中实质是“聘用干部”,它是改革中的产物,且是地方人事部门在80年代末,小范围,人数较少,在特定行业内的试行,结果没有获得成功。它的含义是具有特批事业单位干部指标,而实行聘用,聘用在岗是干部,有聘用期限,不聘用即不具有干部身份。对此类人员,单位一般按原国家事业单位正式干部使用,并支付同样的待遇。因此,在聘用期间,“聘用干部”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属于人事争议,而不属于劳动争议。

  35、国家事业单位对于其“合同制干部”身份的人员是否应当购买养老保险 ?
  目前,对于国家事业单位改革尚在探索的渐进过程中,对于事业单位员工是否购买养老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具体操作差异非常大,不少地区的地方规定,部分事业单位参加了医疗保险,参加了失业与工伤保险,但与国家机关公务员同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而这些事业单位对于工人是按国家规定与劳动法已参加了养老保险,因此,是否参加养老保险是事业单位中,干部与工人因不同身份、不同的合同及政策文件规定所致,当然也是与改革前若干年养老保险未缴费的具体操作有不可否认的必然联系。对于“合同制干部”身份的人员也应与国家事业单位原有正式干部编制身份的人员一样,不能购买养老保险。在特定条件下,购买了养老保险你就不是干部,而聘用人员或工人。

  36、劳动争议及人事争议能否引起行政诉讼 ?
  今天,大多数人都知道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官司,“官”即国家行政机关。而“民”可能是公民、企业、公司或其他组织,理论上讲也可能是某级,某类行政机关。行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必然是行政机关,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必然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而劳动争议的当事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是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与单位之间因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两者之间在主体上一般不存在行政机关,在法律关系上不存在国家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因此,两者一般不会引起行政诉讼。
  只有当劳动争议或人事争议的主体在处理争议时,涉及了行政机关主体,并行政机关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时,方可能导致行政诉讼,以“民”提起诉讼方可起动行政诉讼程序。
  [案例] 某企业退休职工,发现自己在社保局所领取的退休养老金,比照国家规定少了独生子女与国家津贴两大项,便向当地社保局提出复核,当地社保局经复核后仍为无误,便以退休金系按职工企业提交的数据计算所得,当地社保局在补发了独生子女部分后作出了不支持其他请求事项的书面答复,在答复中载明若不服可依照法律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该职工便向社保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当地劳动局提出行政复议,劳动局经复议维持了社保局的意见。该职工不服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该职工本应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来处理企业漏报项目。但该职工选择直接由社保局复核处理的方式,结果最终起动了行政诉讼程序。
  在该案中,该职工之所以选择行政复核,其原因是当地劳动仲裁委不受理该职工的仲裁申请,将该职工逼到了另一法律程序中。其实,社保局本应按国家规定复核,这是劳动局及社保局的职责义务,你不复核也应由劳动仲裁委来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却又不受理。这些均属于国家职能部门的问题。



南京市郊区土地改革实施办法(草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郊区土地改革实施办法(草案)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及本市郊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郊区范围规定为:第七、八、九、十、十一、陵园等六个区,及城区各区在城垣以外之农业土地,凡以上范围地区均适用《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及本办法以进行土地改革,凡城区各区在城垣以内之农业土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郊区土地改革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应按本办法实施外,其他事项均应依照土地改革法、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及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地主在本市郊区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照土地改革法第二条及《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予以没收。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
经营国有土地的二地主与地主一律看待,除收回其转租之国有土地外,并按照土地改革法第二条及《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没收其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其他财产不予没收。
第五条 富农在本市郊区的农业土地,照土地改革法第六条及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七条规定处理。
经营国有土地之富农,除照土地改革法第六条规定之原则,保护其私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外,其所经营之国有土地应予以收回,按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办理。
半地方式富农同时经营有国有土地,其经营之国有土地应予收回,其出租之私有土地得酌予征收。其出租之私有土地与租入之国有土地应相抵计算。
第六条 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贫农、雇农在本市郊区的土地及其他财产照土地改革法第七条及《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八条规定,均予保护,一律不得侵犯。
经营国有土地之中农(包括富裕中农)按土地改革法第七条规定之原则,保护其自有之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原有其耕种使用之国有土地应予收回,按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办理。
第七条 工商业家在本市郊区的农业土地和荒地及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照土地改革法第四条及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第三章第三条办理。
城市中房地产经营者兼地主,其在郊区的农业土地和荒地及其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与地主一律看待,予以没收。其在城市中的地产、房屋以及其他财产,一律不动。
房地产经营者在郊区的农业土地和荒地及其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按土地改革法第四条规定之原则予以征收。其在城市中的地产、房产以及其他财产一律不动。
第八条 公营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在郊区的农业土地和荒地,除照土地改革法及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华东军政委员会批准保留者外,余均按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四条规定,一律予以收回,交由本市人民政府管理,分配给农民耕种使用。
第九条 本市郊区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连同收回的及其他可分的国有农业土地均按《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解放后任何人私自盗卖、典当国有土地一律无效。地主在解放前三年中,不论采取任何方法,巧取霸占国有土地,用以买卖典当者,均应追回。凡因收回分配而使承买、承典农民蒙受损失,可由区人民政府及同级农民协会酌议,视双方实际情况,由出卖、出典人给以适当赔偿

第十一条 本市郊区江、河沿岸土地照《土地改革中关于华东区江、河、湖、海沿岸土地处理办法》办理。江边滩地一律收归国有,原使用于工商业者,可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使用,但须向政府申报登记,登记办法另定之。
第十二条 本市郊区的各种特殊土地,除照土地改革法第四章、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三章第六条办理外,并规定下列办法:
(一)所有荒地、荒山、柴山、林山、鱼塘、菱塘、藕塘、荒塘、芦苇地、菜园以及宅基、场院、空地一切其他可分土地,一律计算入每户每人占有土地项内;凡应没收和征收者,与普通土地同样加以没收和征收,一律收归国有,按土地改革法第四章,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第
三章第六条办理。大荒塘若其分配不利于经营者,可由人民政府管理或根据原有习惯组织农民民主管理合理使用。
(二)没收和征收土地时,郊区原有义冢和私人坟墓本身及与坟墓相连的小块坟场及其上的树木一律不动。坟墓旁的大块坟场、坟山或大块林地属于应没收或征收者,应予没收或征收分配,大块坟山不便分配者,可留下义冢地,其余则组织农民民主管理,大块林地应收归人民政府管理


(三)本市郊区经营花园种植花木用以出售者,无论其为地主或农民所经营,无论其土地所有权有无变更,按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使用,并加以保护。
第十三条 中山陵园,雨花台烈士陵,玄武湖,莫愁湖等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应妥为保护。
第十四条 凡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规定应予没收的地主土地和其他财产,不论地主在解放后以任何方式转移分散者,均按土地改革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及华东惩治不法地主暂行条例的规定,一律宣布无效,并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应加没收和征收之土地的承买户、承典户、受赠户,为当地得地户者,分配土地时应在原耕基础上,尽可能予以适当照顾。
(二)地主转移、分散的土地,因被抽出分配,以致承买、承典、受赠农民蒙受的损失,应由地主负责赔偿。如地主确有困难,无法全部赔偿者,得由乡农民协会在土地改革中,另筹办法适当照顾。如发生争议无法解决时,由人民法庭判处之。
(三)凡地主转移、分散和破坏的其他依法应予没收的财产,应如数交出,已被其破坏卖掉者,应按原价赔偿。如因此使农民蒙受损失者,同样按本条(二)项规定处理。
(四)地主转移、分散和破坏土地及其他财产,除按上列规定处理外,并应视其情节轻重,由人民法庭判处以应得的罪刑。在退还赔偿上列土地财产时,必要时可由人民法庭判决将地主的其他依法不应没收的财产(包括地主兼营的工商业在内)变价抵还。
(五)确定本市郊区以一九四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为解放时间。
第十五条 本市郊区有田面权之原耕农民,在分配调剂土地时如属于私有土地,应保留相当于田面权价格之土地的所有权给原耕农民,如属于公有土地,应保留相当于田面权价格之土地的使用权给原耕农民”
第十六条 土地分配后,凡耕地业已下种者,谁种谁收,经双方协商由新得地户接种者,应由得地户偿还原耕种户的一切耕作、肥料、种子的全部成本。正当土地改革过程中而未下种者,应由原耕户耕种,并于分配后按同样原则处理,以利生产。
第十七条 《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三章第一条丙项所谓《农村市镇》的规定,在本市郊区范围内以七里、五贵镇、浦镇、上新河、燕子矶、汤山、孝陵卫七镇市街范围内为限。
第十八条 本办法呈请华东军政委员会批准公布施行。



195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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