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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40:00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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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5〕31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厦门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一月二日



厦门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规范我市行政许可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许可实施机关)。

  第三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制定许可实施办法,并按经审查公布的许可实施办法实施行政许可。

  市政府已公布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实施。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五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拟定许可实施办法送本级政府办公厅(室)审查公布。

  第六条 许可实施办法应根据许可法的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内容;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四)行政许可条件;

  (五)申请材料;

  (六)申请表格;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九)行政许可程序;

  (十)行政许可承诺时限;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十三)收费依据及标准;

  (十四)年审;

  (十五)申请人办理许可过程中的救济权利;

  (十六)行政许可受理时间、地点、监督机构及公示网站。

  第七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其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全文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八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设立统一对外的受理服务窗口,方便许可申报。

  第九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实施办法编印行政许可申办指南,在本机关网站、受理服务窗口公布,便于申请人了解相关信息。

  第十条 许可实施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任何费用。

  许可实施机关应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符合规格的行政许可申请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许可实施机关递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许可实施机关无论是否受理许可申请,均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或向申请人发送电子凭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根据实施办法中的申请材料目录审查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超出申请材料目录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场办理受理手续。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场办理受理手续。

  许可实施机关提出补正要求,应出具盖有许可实施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 许可实施机关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合格,但可通过修改补正的,应及时在承诺时限内向申请人出具修改意见书,意见书应一次性提出修改意见,并应注明材料修改的合理时间。

  申请人修改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实施机关的承诺时限内。

  第十四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严格按承诺的许可时限办理许可事项。

  许可实施机关公开承诺的许可时限不得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时限。

  第十五条 许可事项涉及许可实施机关多个内设机构的,应确定一个机构牵头办理。

  第十六条 一个许可事项由多个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本级政府可指定一个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限的,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规定有效期限。

  第十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行政许可监督

  第十九条 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以下简称监察部门)依法对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察。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对许可实施机关不依本规定制定许可实施办法并报审查及不执行或者擅自更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应当责成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相关行政监察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书面投诉的,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投诉进行调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办公厅(室)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受理情况、许可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该报告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对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对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加强对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严格区分许可、非许可审批和备案的实施程序。

  许可实施机关应参照本规定将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非许可审批、备案事项的办理依据、办理材料、办理时限等方面的内容在统一的受理服务窗口公布,并按本规定的受理程序予以受理。

  备案事项应对报备材料、备案时间等形式要件符合要求的当场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厦门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拟定指引

  附件

  厦门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拟定指引

  行政机关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均应当根据设定该项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规定并按本指引的要求拟定实施办法,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依据。

  一、许可事项、编号

  许可事项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准予其从事的特定活动,因此该项下填写申请准予从事的活动,如企业核准登记、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各行政许可机关应根据许可事项的内在联系,对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科学地排序编号,每一项行政许可编一个号。

  二、行政许可内容

  填写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如发票使用和管理审批的内容,可填写为: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拆本使用发票、使用计算机开票、批准携带和运输空白发票、自印发票等。如无特别内容,可填写许可事项名称。

  三、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填写设定本许可事项的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的名称以及颁布机关、颁布(修订)日期和条款,条款具体内容可不写。

  四、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注明本许可事项有无数量限制,同时注明申请许可的方式,如直接向本机关申请,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等。

  五、行政许可条件

  填写行政机关准予申请许可的法定条件或标准,凡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均应予以许可。许可条件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并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许可条件必须全部逐一列明,具体客观,不得作笼统含糊的规定,不得留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决断的余地,如规定符合某某法律或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有利于经济发展等。对列明的许可条件,应在括号中注明规定该条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颁布机关及颁布(修订)日期和条款,条款具体内容不填;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许可条件的,填写目前实际执行的许可条件,并注明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材料

  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并全部逐一列明,不得在办法中保留要求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的规定。未列明的申请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或者作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对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在括号中注明规定该申请材料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颁布机关及颁布日期和条款,条款具体内容不填;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申请材料的,填写目前实际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注明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七、申请表格

  注明有无需要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格、表格名称以及取得该表格的办法。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免费提供申请表格,并应在本机关公众网站公开该表格,允许申请人免费下载使用。

  八、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填写受理许可申请的机关。

  九、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填写最终决定许可的行政机关。如属转报的,应同时填写转报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为许可的决定机关,但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程序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填写申请和作出许可决定的主要步骤、环节。

  十一、行政许可的时限

  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填写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至作出是否许可决定的期限,并注明是工作日还是自然日。为了提高办事效率,行政许可机关可填写比法律规定的更短的许可时限,一经填写并公布,行政机关应受该时限规定的约束。

  十二、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填写行政机关决定予以许可后需要颁发的证件名称,如批准证书、执照、资格证书、批文、登记证明等。如准许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颁发《公司营业执照》、准许建筑工程开工的颁发《施工许可证》等。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后需要在被检合格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填写需要加贴的标签或加盖的印章名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许可有效期限的,许可证件上或标签名册、印章上应注明有效期限。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有效期限的,许可证件上或标签名册、印章上不应规定有效期限。

  十三、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填写予以许可的决定对申请人产生的法律效果,如领取《公司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工程施工。

  十四、行政许可收费

  填写本项许可是否收费,凡是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一律不得收费。

  十五、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填写本项许可是否有年审或年检,有年审的,应列明年审的办法。

  十六、申请人办理许可过程中的救济权利

  明确告知申请人其在办理许可过程中享有那些救济权利,例如:

  1、当事人在申请行政许可的过程中,依法享有陈述权与申辩权;

  2、当事人在申请行政许可的过程中,依法享有要求许可部门组织听证的权利;

  3、当事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被驳回的,有权要求许可部门予以说明理由;

  4、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许可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时,当事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有权依法提出补偿;

  6、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7、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应同时履行《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义务;维护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的法定许可权利和正常的行政许可秩序。

  十七、行政许可受理地点、时间、监督机构及公示网站。

  例如:厦门市工商局《企业集团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许可事项

  (1)办理机构的地址、联系电话

  市工商局企业注册大厅: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43号

  咨询电话:2232402

  (2)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30,下午15:00-17:00(夏)14:30-16:30(冬),周三下午内部学习不对外。

  (3)监督机构:

  厦门市工商局纪检监察室

  地址:厦门市湖滨南路43号

  联系电话:2202922

  (4)公示公开网站:

  厦门市政府网站:www.xm.gov.cn

  厦门工商红盾网站:www.xm.fjaic.gov.cn

    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1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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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机构跨地区证券交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总行制定了《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人民银行应根据《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本地区证券交易机构跨地区交易的组织、领导和管理,促进转让市场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二、为了缩小地区间证券交易价差,总行将根据各地的证券交易价格,制定证券交易参考价格。该参考价格将于每月月初和中旬,在总行金融管理司印发的《国债交易价格表》上公布。各级分行可对照总行公布的证券交易参考价格,对本地区的证券交易价格进行检查和适当干预。
三、各地人民银行要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配合,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90)财国债字第29号文《关于打击国债券非法交易活动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严厉打击“票贩子”的非法交易活动。

附: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跨地区证券交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指政府债券、企业债券、金融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所称跨地区证券交易,指证券交易机构(即证券公司、金融机构设立的证券交易营业部)之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
第三条 跨地区证券交易应以证券公司为中心,在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和监督下,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有组织地进行。
第四条 进行跨地区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机构,应根据市场的供求情况,确定其跨地区证券交易价格。
第五条 证券公司之间、证券公司与证券交易营业部之间可以直接进行跨地区证券交易。证券交易营业部之间的跨地区交易,原则上应委托证券公司办理。
未经批准,任何证券交易机构不得在异地直接与非证券交易机构和个人进行证券交易。
第六条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进行跨地区交易,必须与委托人签订载有下列内容的书面(包括传真形式)委托交易合同:交易券种、买或卖意向、交易数额、价格、交割方式、委托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手续费的计算和支付等,如指定交易对象,必须注明。
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依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按合同的要求,及时为委托人办理跨地区证券交易。当委托交易不能实现时,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并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陈述未成交的理由。
第七条 进行跨地区证券交易的交易双方,必须签订载有下列内容的书面(包括传真形式)交易合同:交易券种、数额、价格、交割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 委托跨地区交易合同和跨地区证券交易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未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不得单方面修改或取消合同。
第九条 办理跨地区委托交易的证券公司可设立证券代保管库,办理跨地区证券交易代保管业务。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证券交易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跨地区证券交易活动;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处以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保市政办〔2006〕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保定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保定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
暂 行 规 定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明确食品安全职责,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决定的通知》(办字〔2005〕2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食品安全职责>的通知》(办字〔2004〕16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配备足够的监督管理力量,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手段,保证食品安全综合监管的经费;
  (五)组织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
  (六)依法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食品安全职责。
  二、有关部门(机构)食品安全职责
  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主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涉及食品安全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机构)主要职责为: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
  2、定期向当地政府、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3、依法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4、按照职能分工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5、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
  6、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同组织事故救援,减少事故危害和损失;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食品安全职责。
  (二)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机构)具体职责为:
  1、农业部门。负责制订和完善农产品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农产品生产过程控制和产地环境评价,加强农药、肥料(主要为复混肥)、种子、农机及农机零配件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规范农业生产行为;依据国家农业和行业标准,对无公害产品基地管理和无公害产品认证组织工作;对无公害食品生产基地开展采收前  检测和对进入市场前的农产品开展检测;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开展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年检;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检测制度,把好农产品市场准入关。
  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加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认真开展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和计量监督等工作;采取生产许可、强制检验、加贴(印)QS标志等措施;围绕原材料进厂把关、生产设备、工艺流程、产品标准、检验设备与能力、环境条件、储运、包装等方面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强化对加工食品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食品和无证生产、销售的违法行为。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依法取缔无照经营行为;依法加强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管,督促引导食品经营单位建立健全购销台帐,查处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对食品商标标识、包装标注、广告宣传等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卫生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对餐饮单位,包括各类宾馆、饭店、餐馆、酒楼、饮食店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卫生日常监管和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对学校、幼儿园和单位集体用餐场所的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依法查处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5、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开展重大事故的查处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起草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食品安全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行使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督工作;依法组织开展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活动;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对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政府落实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考核;对食品源头污染治理进行综合监督和检查,监督食品市场准入条件和标准的落实;对重点品种作出评价、公示,综合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食品安全职责。
  6、公安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案件,查处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查处暴力抗法事件。
  7、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宏观调控全市食品行业发展,制定食品发展规划及食品安全监督、检测体系建设规划;提出食品行业改革发展意见;加强粮食宏观调控,制定粮食储备计划。
  8、商务部门。负责对食品流通、加工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整顿和规范食品流通秩序,建立保障食品安全的行业自律机制,实施上市销售食品安全市场责任制,建立具有保障食品安全质量、符合环保要求的销售网络体系,建立健全食品流通、加工领域有条件企业严格自检、社会中介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检验、执法机关监督抽检和商务部门定点检测机构抽检相结合的食品安全检测体系;监督管理生猪定点屠宰,依法查处经营病害肉、注水肉案件;负责生猪及牛、羊屠宰定点管理,确保“放心肉”工程的实施;加强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好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初审、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审核及发放工作;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酒的违法行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的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9、监察部门。负责对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给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查处 。
  10、财政部门。负责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配合有关部门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负责对食品安全监管经费投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1、林业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果品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对果品生产过程进行控制和产地环境评价;对果品从生产投入品、基地建设、生产管理、质量检验到上市的全过程管理;对果品无公害生产基地和无公害果品的初审工作;对无公害果品实施采前检测,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发放无公害果品标识,把好果品市场准入关,确保果品食用安全。
  12、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畜、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对畜、水产品生产过程控制和产地环境评价,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投入品的监管,对无公害畜、水产品生产基地建设、产地认定的初审和无公害畜、水产品认证的组织工作,对无公害畜、水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的各类畜、水产品和进入市场的畜、水产品进行检测,把好畜、水产品市场准入关;组织开展水产养殖用药的监管,加强水产品药物残留超标整治;负责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动物防疫监管。
  13、教育部门。负责加强学校、幼儿园集体用餐的食品安全管理,依法做好督查和指导工作。
  14、粮食部门。负责粮食储存安全管理,粮食质量标准管理,粮食市场管理;对“放心粮油”、“放心粮油企业”进行组织初审工作;配合质量监督、工商部门对粮油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15、市场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市场布局规划、市场建设,组织市场论证,负责市场登记工作;负责对所辖市场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配合有关执法部门或受执法部门委托对市场经营者违法违章问题进行查处,消除危害食品安全的隐患;负责市场培育开发,引进现代化商业业态,推动市场上档升级;负责市场统计与分析;组织市场检查评比、验收。
  16、供销部门。负责指导系统贸易批发市场建设;对系统商场、旅游、饮食等服务业的管理规划;对农副产品经营的组织、 协调和管理;对流通领域盐业行政管理和盐政执法,食盐专营、批发、零售的监督管理和许可证管理;对全市盐及盐制品质量检测和管理,市场工业用盐的归口经营;依法打击私盐违法活动。
  17、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列入进出境检验检疫目录内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对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运输工具的检疫;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实施卫生注册、登记。
  18、环保部门。负责工业点源污染防治;组织编制全市环境保护规划。
  19、民宗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查处制售假冒清真食品行为。
  三、行政责任追究制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调查,依法实施责任追究,市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行政责任追究制的督办部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1、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条件的企业进入生产、经营环节,并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
  2、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不按法定职责实施执法检查的或不按法定程序对本辖区内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的日常执法检查,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以及其他违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产生不良后果的。
  4、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或不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或幅度,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5、阻挠和干扰执法部门正常的监督执法活动,致使本地形成假劣食品集散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6、不及时受理、调查、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7、在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不听从统一指挥或行动迟缓不力,不及时上报信息,造成事故扩大的;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8、在通报、报告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
  9、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10、其它应当依法追究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
  (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1、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2、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3、通报批评;
  4、行政赔偿;
  5、建议调离监管工作岗位;
  6、行政处分;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1、主动、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2、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3、有其它主动表现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1、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规的;
  2、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3、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4、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它人员的;
  5、有其他干扰、防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五)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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