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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旅游合同的有名化/闫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5:28:02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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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旅游合同的有名化
闫海
摘要:旅游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一个支柱产业和新经济增长点。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和促进旅游经济的健康发展,是旅游合同立法的重要意义。而诸如旅游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立法形式都是理论研究的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旅游合同;旅游法;有名合同


一、引论
我国旅游业虽然起步较晚、起点较低,但是发展速度举世瞩目,短短20多年,便突破了具有较强政治色彩的外事接待范畴,成为国民经济的新的增长点之一,在拉动内需、增加创汇、扩大就业、调整产业结构、扶贫救困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中国已跻身世界旅游大国之列。然而,与旅游业的持续稳定增长相伴随的是,旅游纠纷也迅速增加,其中由于旅行企业缺乏诚信意识,短期投机,买团卖团,恶性竞争,私拿回扣,欺客宰客而引起的占相当数量,旅客的合法权益缺乏足够的保障,因此依法治旅,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法制轨道是治理整顿旅游业秩序的重要基础。近年来,我国相继制定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以及与之配套的部门规章,大部分省和有立法权市的人大也颁布综合性或单项性的旅游管理条例,[1]然而综合分析上述法律规范几乎都是关于旅游企业和个人资格和行为的管理性规定,充分体现行政权干预的思维模式。面对旅游的日益产业化和市场化,现行旅游管理体制的弊端逐渐凸现,反映为但不限于以下:第一,行政管理的成本较高,1982年原外交部代管的“中国旅游游览事业管理局”转为国务院直属的“中国国家旅游局”,其后国家旅游局成立旅游质量监督监理所(即质监所),专门负责受理旅游投诉,并逐步建立起国家、省级、旅游城市三级质监网络,个别旅游业发达的县级旅游局也有相应设置,此外部分省市还从公安、工商、旅游、物价、交通、文化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旅游综合执法总队、执法大队或旅游监察大队,采取委托授权、集中办公、统一行动的方式进行执法,但是不断膨胀机构和编制仍无法满足现实需要,尤其是“黄金周”等高峰时期,相关机构和人员疲于奔命;第二,行政权过度干预旅游企业经营管理,影响市场公平,甚至滋生腐败,旅游部门为加强行业和市场管理,曾自行设立了认证、许可项目,其中已有一些因为与入世承诺以及《行政许可法》相冲突而被清理;第三,减弱旅客的自我维权意识,形成旅客对有关部门的依赖性,而不考虑法律风险,单纯追求低消费,助长了旅游市场上诸如无照经营、低价倾销、诱导消费等菲规范化的现象泛滥。实际上,旅客与旅游营业人之间的纠纷绝大多数可以映射为法律上的旅游合同纠纷,而采取民事法律调整为主、经济行政法规制为辅的法律机制可以有效解决争端,公平保障双方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行政体制向“大社会、小政府”的公共治理模式转型。因此,进一步建立健全旅游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旅游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而思路之一就是法律上明确规定旅游合同的基本内容,即旅游合同的有名化。
二、旅游合同有名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立法者筛选某些合同在法律上确定其名称和规则,即有名合同,这些合同往往具有典型性,例如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的代表,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的代表等,所以又称为典型合同。法律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大多为任意性条款,因此并非干涉当事人的契约自由,而是为实现合同法的效率价值追求,例如当事人可以直接对相关权利义务的规定予以加减,而不必浪费交易费用在同类事宜反复磋商上,即使基于当事人有限理性所产生的合同漏洞也可以由法律臻于完备,减少法律纷争。但是,近年来各国合同立法中有名合同的范围呈现扩大趋势,且部分有名合同还含有较多的强制性规范,例如保险法上的保险合同等,这些规定则反映合同立法的公平价值取向,因为此类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或缺乏足够信息,或处于不平等地位,成为需要法律倾斜性保护的弱者。旅游合同也具有这种特征,“旅游为一种无法展示样品,且无适试用方法及无法库存之无形商品,其本身带有很高之不确定性”,[2]同时旅游包含食、宿、行、游、购、娱等多种内容,一般旅客对于陌生环境中这些事项难以透彻了解,在这种信息不对称基础上是不能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协商,因此,应以强行法的方式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
区分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法律规则的选择,即有名合同直接适用相关合同规定,而无名合同则依据《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旅游营业人通常提供以下两种类型的服务:其一为自助旅行的旅客提供诸如旅游信息咨询、旅行线路规划、办理出入境手续,代买机船票,预订住宿饭店等;其二为旅客统一提供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导游或其他有关服务。前者应依服务性质不同分别适用买卖、委托以及居间等有名合同予以规范;而后者,即狭义上的旅游合同,却与各种有名合同都存在一定异同,例如旅游营业人以自己名义或旅客名义办理相关手续以及与其他服务人员订立合同等行为类似与委托、行纪等合同,但是营业人自行安排各类旅行活动,不受旅客指示约束,更无报告义务,又与之相异;营业人为旅客介绍交通、膳宿、购物和旅游等各项情况的行为又类似于居间合同,但是营业人往往以自己名义与其他服务主体订约又与之相已;旅行营业人“招徕”业务并负责旅游全过程的行为类似于承揽合同,也因此早期德国法院将旅游合同认定为承揽,1979年修订德国民法典时将其列入债编各论第七节“承揽合同和与其类似的合同”,[3](PP36-54)但是营业人“先收费、后接待”与承揽合同的完成工作后给付报酬的作法相悖;旅游营业人提供旅游服务应属于服务合同,东德民法典就将其归于第3编第4章“服务”项下,但是服务说又与绝大部分服务并非营业人提供的客观事实相悖。[4](PP385-386)可见旅游合同应为一种兼具委托、行纪、居间、承揽和服务性质的混合合同,而旅游合同特殊性决定上述有名合同任一或全部都难以有效调整旅游合同法律关系所有内容。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合同法的历史是无名合同不断变成有名合同的过程,而立法者在复杂多样的合同类型中如何分配立法资源,除上述论述的必要性外,还应考虑可行性,即某类型合同关系是否足够成熟,以致适宜和能够为法律规范调整。旅游合同曾经一度出现载《统一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四稿),并独立一章“旅游合同”,但是最终未能进入《合同法》,就其原因,有观点认为,旅游合同涉及面广,变化快且多,有待进一步论证成熟。[5](PP71-274)笔者认为虽然仅相距五年时间,但是旅游业的蓬勃发展,以及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处理旅游纠纷案件获得的实践经验已经为旅游合同立法积累了良好的素材,此外,尚有许多国内外立法经验可资借鉴,例如1979年修订的德国民法典、1978年生效的《南斯拉夫债务关系法》以及英国、日本等国家的旅游基本法中有相关规定;而1970年布鲁塞尔外交会议通过《国际旅行合同公约》则是该领域最重要的国际立法之一;2000年台湾地区修订民法债编,在第二章各种之债中增订第八节之一“旅游”,而且近年来,各级旅游管理部门与工商管理部门联合推出各种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就旅游营业人和旅客权利义务予以细致规定,对于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当然这种行政权介入的方式也存在相当弊端,一方面行法规规章往往对合同范本的执行施加强制性,不仅有悖于《立法法》关于民事立法的法律保留要求,也过度地限制旅游营业人提供丰富多样化的旅游产品,另一方面营业人依据示范文本提供的格式合同发生法律争议,如何解决也是司法裁决中的难点,因此有选择地吸纳范本的成功经验既有助于旅游合同立法,也有利于规范行政管理权。
三、旅游合同当事人
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旅游营业人和旅客。旅游营业人一般为旅行社,但是是否将旅行社作为旅游营业人的唯一主体形式,换言之,旅行社以外的其他主体与旅客是否能够订立旅游合同,值得探讨。有学者认为依据国务院2001年修订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12条之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旅游行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只有经批准登记专门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才是旅游合同中旅游营业人。[6]但是,笔者认为民事法律上主体资格的认定应与行政法律上强制性规定相区别,即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经营旅游业务的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可能影响合同效力,①但不应改变合同性质,因此旅游营业人应定义为提供旅游服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对于“旅游服务”的界定,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特征:第一,营业人统一提供安排旅程及交通、膳宿、导游或其他有关服务,其中安排旅程是必要的,此外至少包括交通、膳宿以及导游等一项以上服务;第二,旅客支付的旅行费用应具有整体性,不是针对个别服务项目的支付。
旅游服务还具有一项特殊性,旅游营业人不必事必躬亲履行所有内容,往往借助第三人完成,例如与运输公司签订旅客运送合同,与旅店签订住宿合同、餐饮合同,与娱乐公司签订的娱乐服务合同等。而对此类第三人的法律性质,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营业人与第三人订立的运输合同、餐饮合同属于利他合同,旅客是合同的受益人;[7]一种观点认为除非旅客已直接与该第三人发生直接合同关系,该第三人应为旅游营业人的履行辅助人。支持前者的理由是,旅客基于利他合同的受益人的地位,可以行使对第三人的直接诉权,有利于保护其权益。然而,在旅游合同中,营业人没有将其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内容告知旅客的义务,且相关营业信息为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不知悉合同内容的旅客也无法向第三人提出有效请求。因此,笔者赞同后者,第三人为旅游营业人的履行辅助人,辅助人的履行瑕疵责任依据旅游合同应由营业人承担,当然不排除,如果第三人的履行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旅客财产或人身损害的,旅客可以基于侵权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旅游合同主体的另一方是旅客,即接受旅游服务,支付旅游报酬的当事人,一般为自然人,但是机关团体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提供福利等也可以与旅游营业人订立旅游合同,那么,实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应为旅游合同的受益人。同时,旅游合同属于绝对定期合同,即旅客必须在特定时间内接受服务,而诸如健康、工作或家庭等诸多因素可能影响旅客的及时受领,为一定程度上减轻旅客风险,法律应规定旅客开始前的享有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权,即旅客退出旅游合同关系,而第三方成为合同新的主体。与《合同法》上的债权债务转移不同,此种情况属于法定转让权的行使,因此营业人无合理理由不得拒绝,同时权利行使也不应让营业人承受不利益。
四、旅游合同的效力
旅游合同成立以后,便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即旅游合同的效力。由于旅游合同的格式化的趋势,旅游营业人往往在合同文本中片面强调自己的权利和免责事项,如上所述,这也正是旅游合同有名化的必要性之一,所以有名化的立法应侧重于旅游营业人义务规范以及旅客权利规范以矫正失衡的权义结构。
(一)旅游营业人的权利义务。旅游营业人的基本权利是收取旅游费用,并且为旅游开始前收取,同时营业人应承担以下主要义务:
1.提供旅游服务的义务。营业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旅游服务是旅游合同的本旨,也是其基本义务。如果营业人有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不完全给付的情形,营业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上所述,营业人往往在实际履行中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委托其代为提供若干项服务,但是,在实务上,还普遍存在将旅游合同项下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于其他营业人的情况,而旅游服务属于一项专门性的服务,旅客对特定营业人资信的信赖是合同基础,因此我国台湾地区《旅行业管理规则》第27条第1项规定,“旅游业经营自行组团,非经旅客书面同意,不得将该履行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业办理,”第2项又规定,“旅行业受理前项履行业务之转让,应于旅客重新签订契约,”可资立法借鉴。如果未经旅客的书面同意,营业人的擅自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为其履行辅助人,营业人就第三人的履行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相反,如果获得旅客书面同意,营业人概括转移债权债务,退出原旅游合同关系,旅游合同当事人变成旅客和第三人。
2.代办旅游手续义务。旅游营业人应当为旅旅客代办旅游所需的各项手续,包括申请护照、办理外国使领馆之签证以及提供境外担保等。因为旅游营业人违反此义务导致旅客不能进入旅游国国境或者发生旅客被驱逐出境、遣返等后果的,应由旅游营业人承担违约责任。
3.办理旅客意外保险。旅游合同的履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诸如旅客生病、遗失行李物品以及第三者侵权等都有可能发生。为减少旅客人身、财产的损失,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②
4.协助义务。旅客在旅游途中可能由于归责于己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发生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事故时,旅游营业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营业人也有先行垫付的责任,旅行结束后,依据相关归责原则确定费用以及相关利息的实际承担者。
(二)旅客的权利义务。旅游合同属于消费合同,旅客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等九项基本权利,并且营业人的上述义务也对应为旅客的权利。而交付旅游费用则是旅客主要义务,旅游费用包括代办交通、膳宿、导游等必要费用以及营业人应收的合理报酬等,此外,依据诚信原则和旅游合同的特征,旅客还应承担一定的附随义务,例如旅游前提交必要证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旅途中,遵守团队纪律,准时集合归队,不得干扰其他旅客等。[2]
五、旅游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旅游合同的长期复杂的特征决定诸多因素可能影响合同的履行,为有效保障双方当事人,特别是旅客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就可能情景下的合同变更和解除予以规范。
旅游合同成立后,营业人应依约而为各种给付,原则上不能变更或解除合同关系,但是出现不得已事由则例外。所谓不得已是指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的事由,包括旅客没有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导致原来的合同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甚至殃及旅客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等情形,例如自然灾害、交通管制、军事行动等。不得已事由发生后,旅游营业人应首先考虑变更合同,但必须征得旅客的同意,而旅游业务通常具有团体性,旅游营业人就某一项变更难以得到全体旅客的一致同意,所以只需要获得大部分的旅客同意就可以。同时,由于营业人变更旅游内容所减少的旅游费用,应退还子旅客;所增加的,也不得向旅客收取,应自行负担。如果不得已事由发生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变更合同内容未获得大多数旅客同意,则营业人可以解除合同。除法定解除事由外,营业人也可以约定,诸如,“旅游团须有一定数量以上人签约方能成团。如人数未达到,可以解除合同”③。
为充分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法律应承认旅客享有更广泛、更自由的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如上所述,旅游开始前,旅客可以向第三人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此外,旅客还可以无正当理由的解除合同,但是经营人为履行合同先行为给付而支付费用,例如手续办理、运输工具和住宿餐饮等预付定金等应由旅客补偿。旅游未完成前,由于营业人提供旅游服务有瑕疵,且拒绝补正的,旅客可以请求减少旅游费用,如果营业人的行为己经影响到旅游合同目的的实现,旅客可以解除旅游合同,并且不影响营业人违约责任承担;由于不得已事由的发生,营业人有权变更合同,旅客也可拒绝接受并解除合同;如果无正当理由,旅客虽可以任意解除合同,但是对经营者由此产生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旅游合同异地履行的特征,旅途中,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合同关系解除,旅游营业人都有义务将旅客送回原出发地,并支付相关费用,其后再依据过错原则分配费用,如果双方都无过错,则由经营者承担。
六、旅游合同的违约责任
依据《合同法》对旅游合同违约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除法定以及约定的免责事由外,如果有违约事实的存在,那么旅游营业人或旅客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旅游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立法上对于违约责任尤其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面应有特殊规定。
(一)旅游合同与精神损害赔偿
尽管在《合同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违约责任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违约损害赔偿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依据可预见规则,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精神损害恰恰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其大小也难以判定,更难以金钱衡量,此外,受害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侵权请求获得救济,所以合同责任没必要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规定。[8](P400)但是,旅游活动比较特殊,属于一种精神产品的消费活动,对旅客而言,就是通过旅游的方式获得精神享受,追求身心的偷快。营业人一方违约,例如擅自更改旅游日程或者提供有瑕疵旅游服务,往往对旅游者人身、财产并不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却会导致旅客所期望得到的精神享受无法实现,甚至给旅客带来或轻或重的精神上的痛苦。1972年英国法院在Jarvis v. Swan Tours Ltd.一案中就指出,原告与被告旅行社缔约,由被告安排至瑞士度假,而原告所享受的服务与被告承诺提供的相差甚远,原告一年仅有两周假期,向往此趟假期已久,因此违约的损害赔偿不仅包括契约应有服务与原告所受服务、应享受美食与实际餐点、应至而未至地点的差价,还应将原告因未受服务所生失望、苦恼等计算数额。[9](PP218-219)由此可见,考虑旅游合同的特殊性应在立法上适当承认旅游合同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二)旅游合同与旅客时间浪费请求权
由于现代社会生活快节奏,人们需要以旅游方式来缓解压力和享受生活,然而假期难得,尤其举家休假,安排起来费尽思量,因此凸现珍贵,如果旅游营业人违约行为导致时间无益度过,就可能构成对旅客的伤害。有学者认为,这种损害属于非财产上损害,因为,“时间之利用,系基于个人意思自主决定,而意思自主又属人格范畴,与个人人格难以分离,所以时间浪费所造成的痛苦、悲伤、沮丧或者感叹,为主观之感受。又时间能否换取金钱,涉及因素很多,殊难加以衡量,应属于非财产损害。”[10](PP127-146)同时,为解决时间浪费等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问题,德国早期实务上采取“非财产上损害商业化”理论,即指凡于交易上得以支付金钱方式“购得”之利益(例如享受娱乐、舒适、方便),依据交易观念,此种利益即具有财产价值,从而对其侵害而造成之损害,应属财产上损害,被害人得请求金钱赔偿,以回复原状,而德国法院在早期关于假期赔偿的判决中认为,度假本身具有财产价值,旅客的休憩权受侵害也为财产上的侵害,因此,旅游业者给付的旅游服务具有严重瑕疵,致旅客的假期“无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1979年德国民法典修正时,增列条文进一步明确,“旅游无法进行或者明显受损害时,旅客也可以因无益地使用休假时间而要求以金钱作为适当赔偿”。台湾民法典第514条第8款也规定,“因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旅游未依约定之旅程进行者,旅客就其时间之浪费,得按日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其每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旅游营业人所收旅游费用总额每日平均之数额。”
七、结束语
由于诸多因素,旅游合同的有名化未能借助1999年统一合同法的制定而完成,近年来日益增多的旅游合同纠纷主要依照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以及有关部门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解决,实践证明,旅游合同立法既是必要,也是可行的。因此,有学者建议修改合同法分则,将旅游合同纳入其中。笔者认为旅游合同有名化不一定采取这种路径,一方面合同法修订兹事体大,近年内难以实现,反而延误旅游合同立法;另一方面可以借鉴《保险法》、《邮政法》等立法模式,以专业合同与行业管理相配合的方式,在处于起草阶段的《旅游法》中专设一章规定旅游合同的基本内容,也可以有效的实现旅游合同有名化。

『注释』
①《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又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但是实务上,一般将“禁止规定”应区分为“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经营者缔结合同违反前者只应承担行政责任,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不受影响。笔者认为旅游业与诸如金融业、军工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管制行业不同,对于其准入的限制性规定旨在保护相对弱势的旅游者,如果合同本身能对旅游者提供充分保障,应认定合同有效。
②1997年国家旅游局颁布《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其第2条进一步明确,“旅游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的利益,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按合同约定由承保保险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
③参见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总局联合颁布的《国内旅游组团合同范本》(试行)第7条。
『参考文献』
[1]王昆欣.我国地方旅游法规的比较研究[J].旅游调研,2003(8).
[2]刘春堂.论旅游契约[J].辅仁法学,第十九期:125-165.
[3]王泽鉴.定型化旅游契约的司法控制[A].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七)[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陈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6]杜军.旅游合同研究[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1(5):10-15.
[7]孙森焱.旅游契约之研究[J].东吴大学法律学报,1999(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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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6〕21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城区人民政府,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德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德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德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正确引导农村居民集约节约用地、依法用地,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德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使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以建造住宅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新城办事处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申请新宅基地的审批。
  按照《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德政字〔2005〕30号),列入“城中村”改造年度计划的村庄,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地,禁止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五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使用宅基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村庄、集镇规划不完善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要及时进行完善。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中调剂一定指标,专项用于农村宅基地。
  第六条 审批宅基地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理、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二)有利于实施村镇规划,改善村容村貌,提高农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
  (三)以旧村改造为主,综合治理“空心村”的原则。
  第七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村内闲置地、空闲地或者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规划、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限额和申请条件

  第九条 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宅基地面积必须符合法定限额标准。新建住宅宅基地面积每处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人均占有耕地不足666平方米的,每处宅基地面积可低于上述规定限额。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户籍居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实施,确需搬迁重建住宅的;
  (三)经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经批准由外地迁入落户定居,无住房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原住宅损坏,需要新建住宅的。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不符合村庄集镇统一规划的;
  (三)原宅基地能够满足分户需要或一户多宅的;
  (四)搬迁户拒不拆除原住宅的;
  (五)城市居民到农村建住宅的;
  (六)原是本村居民,户口已迁出的;
  (七)转让、出租住宅的;
  (八)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和村委会初审。
  申请人本人向村委会书面申请。村委会初审申请人的条件及初选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初审拟同意的,提交村民会议讨论。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张榜公示1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填写《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呈报表》和《土地登记申请书》。村委会盖章后,连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一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规划选址。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的申请宗地,履行规划选址审批手续。
  对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内的村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村庄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对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的村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首先确认申请宗地是否使用耕地。对确需使用耕地的,经审查后报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规划选址确定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国土资源所及相关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并实地丈量面积,确定四至范围,绘制宗地草图,组织相邻利害关系人现场指界。
  第十六条 对经全面审核拟同意的申请宗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整理上报申请报件。报件包括:规划选址审批手续、《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呈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报件指定栏目填写意见,经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签字,加盖公章后报所在区国土资源分局。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国土资源分局对辖区内上报的申请宗地情况进一步审查,审查无误的,报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报件进行全面审查,并对20%以上的申请宗地实地抽查,经审查无误后,报市政府审批。
  对市政府批准的宅基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的申请宗地,应当办理规划、工程许可。
  申请人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到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在取得用地规划许可后,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建设位置平面图及有关图件到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获批准的申请宗地,申请人凭《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相关的规划、工程许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房屋竣工后,由国土资源所进行现场验收,并写出验收报告,所长签字后报市国土资源局。验收时发现违法行为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的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首先应当办理变更或者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手续,然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再申请宅基地审批。

   第四章 相关部门(单位)职责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直接受理本村居民宅基地申请;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初审,对宅基地位置进行初选;及时解决初选宅基地的争议和纠纷;对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且无宅基地争议的,张榜公布有关情况;组织申请人按规定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审查申请人的条件、原宅基地及申请宅基地是否符合乡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等,组织现场勘查。对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宗地,审批规划选址。涉及占用耕地的,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对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内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宗地,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规划选址。组织整理并及时上报申请报件。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所职责: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宅基地申请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勘查和地籍调查;整理上报申请报件;办理宅基地审批中的其他相关工作。
  在宅基地审批管理中,国土资源所应当落实“三到场”制度:一是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二是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三是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分局职责:负责审查申请报件是否齐全、规范,内容是否准确、合法以及辖区内规划用地指标的占用等,并适时向区政府(管委会)通报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职责:对宅基地的全部申请报件进行审查,对拟批准的宗地进行实地勘查。经全面审查符合申请条件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出同意批准的意见,报市政府审批。经全面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所辖的国土资源所,要落实宅基地管理巡查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协助上级准确实施宅基地审批。

   第五章 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农村宅基地审批实行计划管理和批次审批制度。市政府于每年6月和12月分两个批次审批宅基地。
  申请人申请宅基地,必须提前180天以上提出申请;乡(镇、街道办事处)于每年4月底和10月底之前上报申请报件;国土资源分局接到申请报件后,10个工作日内审结上报;市国土资源局于每年6月10日和12月10日前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对按规划要求拆旧建新,但建新住宅后拒不交回的旧宅基地,经批准,由村集体对旧宅基地征收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5元,由村委会收取后交乡(镇、街道办事处)经管站代管,村集体使用。
  第三十条 对因规划等原因,确定的宅基地实际面积超出限额面积,超出部分又确实无法再安排宅基地的,可通过宅田挂钩办法,由村集体与申请人签定承包协议,临时确定给申请人发展庭院经济,承包费由村委会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在安排宅基地位置时,对于优良地段和空闲地,可试用组织村民代表招标评议方式,公开民主确定。招标收益交乡(镇、街道办事处)经管站代管,村集体使用。
  第三十二条 宅基地确需占用耕地的,要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由本村负责耕地占补平衡。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农村宅基地,按规定只收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工本费,严禁违规搭车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或者违反程序批准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批准宅基地的,依法撤销违法批准宅基地的行为,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土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
  第三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2年以上未动工建设、随意改变用途或者擅自交换的,经批准,由村集体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六条 农村居民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所建住宅符合规划且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责令其依法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罚款。
  所建住宅不符合规划或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审批。对农村居民原有的宅基地,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规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和谐法治共追求——关于“国庆60周年特赦”的调查报告

管礼明 黄鹏 张实意 刘爱迪 佘月 彭凤舞



华中师范大学汉口分校法学院

2009年3月


目 录
前言
标题…………………………………………………………………………2
导言…………………………………………………………………………2
一、调查价值……………………………………………………………………2
二、调查目的……………………………………………………………………3
三、调查时间及地点……………………………………………………………3
四、调查对象……………………………………………………………………4
五、调查形式……………………………………………………………………4
六、调查内容……………………………………………………………………4

正文
摘要…………………………………………………………………………4
关键词………………………………………………………………………4
一、中国古代赦免制度的起源和演进…………………………………………4
(一)赦宥的起源与各朝各代的规定……………………………………5
(二)赦免的分类…………………………………………………………5
二、现代特赦制度概况…………………………………………………………6
三、实证调查分析………………………………………………………………8
(一)对学生、教师、群众的调查分析…………………………………8
(二)对司法行政人员的调查分析 ……………………………………16
1、对法院的调查分析………………………………………………16
2、对律师的调查分析………………………………………………17
四、对特赦问题的再思考 ……………………………………………………18
(一)可以实行特赦的原因 ……………………………………………18
(二)特赦的社会意义 …………………………………………………20
(三)特赦后的解决措施 ………………………………………………21
结语………………………………………………………………………………22
参考文献…………………………………………………………………………23

附件(调查表)
国庆60周年特赦调查问卷(一)(适用于大学生、教师、群众)…………………24
国庆60周年特赦调查问卷(二)(适用于法律人员)…………………………………25



  改革开放30年以来,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特别是十六大以来,第四代中央领导集体明确提出“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倡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继续推进依法治国,完善法律制度。如今,临近祖国60华诞,特赦被重新提上重要日程,关于“国庆特赦”,《南方周末》、《羊城晚报》等媒体都进行了重点报道,刑法学界泰斗、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高铭暄提出国庆特赦的观点,倡导一种人道精神;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刑法学者周光权,提出不要轻率实行特赦;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良教授认为特赦可以考虑;湖南省知名律师杨金柱上书中共中央请求“国庆特赦”;今年两会上,三名政协委员提出特赦问题等等;“特赦”之争引起公众热议。然而,我国赦免制度的现状是存而不废,存而不用,这种立法的空置,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难以回避的现实; 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我们应当树立一种现代责任意识,去探究尘封三十多年的特赦在今年是否会实行的民意基础,以推动我国法律制度的健全与不断完善,加快特赦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构建、实现和谐法治共追求的目标。

一、调查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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