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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02:17  浏览:8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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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9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6日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通过,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与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公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交通需求相适应。
  城乡道路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鼓励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农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信息化程度,逐步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依法成立的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辅助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劝阻、举报的权利。
  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九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上道路临时移动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临时通行牌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取得本市核发的行驶证的机动车,应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交通信息卡,上道路行驶时应随车携带。
  机动车交通信息卡不得转借、冒用;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实际住所地址、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十一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排放合格。
  第十二条 经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机动车的技术参数和车辆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等主要特征进行确认,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核查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办理机动车相关登记业务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接受调查、处理,并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上道路行驶的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应当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或者所在地区,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还应当分别喷涂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等;
  (二)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等;
  (三)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四)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放置、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五)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道路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
  (六)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七)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应当喷涂或者悬挂醒目的危险品警告标志。
  第十四条 上道路行驶的教练车应当安装副制动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车身两侧及后部喷涂或者粘贴教练字样,悬挂教练车号牌。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自备或者租用的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规定,保持车况良好,喷涂或者放置校车标识。车辆、行驶时间和线路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在允许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自行车不实行登记。
  非机动车登记工本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按规定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具备转向、制动等装置,并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规范。
  第十八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和产品合格证。
  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可以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申请人的具体条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非机动车牌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式样并监制。
  第十九条 已登记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非机动车灭失的。
  第二十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
  非机动车牌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二十一条 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不实行登记,只能在允许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按规定使用、审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借、冒用、伪造、变造、骗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取得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交通信息卡,驾车时随身携带。
  驾驶人的交通信息卡不得转借、冒用;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或者换领。
  第二十四条 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参加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每年不少于二十四学时。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为期七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培训。教育培训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证代理业务。依法从事机动车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的换证和补证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将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基本情况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增设备案条件。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与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与管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服务水平与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乡道、村道建设投入,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保障农村居民出行安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道、村道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指导。
  乡道、村道的陡坡、急弯、连续弯道、视线不良及其他危险路段,应当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实际情况,提出意见。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道路交通违法记录系统、道路交通信号、港湾式车站、吸能式安全防护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以及下边坡高度为六米以上的路段,应当设置交通指示、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住宅区或者单位内部供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道路建设标准设置人行道和人行横道线。设置人行横道线应当同时设置其他相应的人行交通信号。人行横道线处的人行道,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人流密集、车辆流量较大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人车隔离设施和行人过街设施。
  车辆流量较大、行人稀少的路段,可以设置触摸式人行横道信号灯。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科学合理规划,促进停车场建设,满足社会停车需求,加大停车引导系统建设和停车场管理科技投入,提高停车场利用效率。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与安全的路段,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或者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取消临时停车泊位和相应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安全的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管理情况,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与安全的地方,设置校车等临时停靠点。
  调整区域交通通行线路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以及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的具体时间、地点、交通组织方式等报道路主管部门批准,于施工前五日登报公示。
  道路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受理申请后七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工期长、施工量大、社会影响较大的工程,其施工期间交通组织方式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十四条 道路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固定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人员疏导交通,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等,夜间开启示警灯;移动作业时,应当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
  (二)移动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明显的反光标志图案,作业时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符合相关标准的反光安全服、佩戴反光安全帽,注意避让过往车辆。
  过往车辆对作业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有关主管部门及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者从事车辆修理、清洗、维护、装饰、晾晒物品等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及道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或者建设建(构)筑物,不得遮挡、干扰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新建横跨道路的管线、道路附属设施、交通管理设施等,从地面起净高不得低于五点五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规定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重型货车、中型货车、低速货车、三轮汽车、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以及实习期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其中,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只能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进入实线标线划分车道的路段后,以及进入导向车道后,不得变更车道。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三十公里,公路为每小时四十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五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
  (三)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八十公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夜间或者在隧道内行驶时,或者在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在雾天行驶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三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一条 道路上同方向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车道时,右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左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观察,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但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载物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高度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保附载作业人员安全。在城市道路上,核定载质量零点六吨以下的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一人;其他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三人。
  自卸货车不得附载作业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交通事故,难以移动的, 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警示措施。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转移至安全地点。
  第四十四条 牵引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软连接牵引的,应当设置示警标识;
  (二)牵引载运危险品的车辆应当由专业人员操作;
  (三)挂车、拖拉机、载运危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四)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四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熄火滑行,不得故意在道路上慢驶。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停留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驾驶人不得离车。临时停车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通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辨清道路轮廓,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九条 营运载客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乘客,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次进出站;
  (二)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
  (三)不得在停靠站(港)内待客、滞留;
  (四)不得使用扩音装置揽客。
  第五十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
  (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一条 拖拉机不得在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行驶。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农机部门意见后规定。
  第五十二条 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等不得上道路行驶。
  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三轮车在上午七点至晚上八点在主城区主干道上通行。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两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二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四)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无转向灯的,伸手示意。
  (五)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成年人驾驶的自行车不得载人。
  (七)自行车在各区县(自治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行驶,不得载人;其他地区驾驶自行车可以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儿童应当设置固定座椅。
  (八)三轮车、畜力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载人数。
  第五十五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走。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路上组织开展体育锻炼、商业宣传、文艺表演等集体活动。但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大型群众性活动除外。
  第五十六条 车辆未停稳前,乘车人不得上下车。乘坐机动车时,身体和携带物品不得伸出车外,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一节 交通事故预防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排查整治乡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预防交通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人为、自然突发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五十八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落实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制定公益性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计划,包括发布公益性广告,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介绍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交通事故典型案例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幼儿园加强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交通安全教育,严格校车安全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学校、幼儿园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运输企业、运输站场应当加强道路、机动车、驾驶人及运输企业、运输站场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及时进行整治;道路、安监、公安、质监等有关行政部门应按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建的交通协管组织协助交通警察维护车辆、行人交通秩序,劝阻和制止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节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条 未造成人身伤亡且车辆能够移动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发生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可以移动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处理。
  发生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方便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在三分钟内出警,并立即赶赴现场。
  交通警察应当维护现场秩序,组织现场救援等,并按照有关现场勘查规范勘验、检查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交通警察应当清理现场,登记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撤除现场,指挥、疏导车辆、行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交通恢复正常前,交通警察不得离开现场。
  当事人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及时将交通事故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协助恢复交通。当事人不服从及时移动车辆、物品的指挥或者难以自行及时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因案情需要,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生理状况、精神状况、伤残程度、人体损伤程度、尸体、未知名尸体人身识别、财产损失、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进行检验、鉴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程度,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十四条 交通事故关键证据未收集到,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认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原因消失后,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的,经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在十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一次。复核机关应当在作出受理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具体程序按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承办单位拒不执行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决定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直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第六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撤离交通事故现场的,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或者及时到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处理;符合快速理赔条件的,也可到政府组织建立的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服务机构申请理赔处理。
  自行撤离现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达成协议,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赔偿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员核实并依法出具手续;到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服务机构申请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及时办理理赔手续,兑现理赔费用。
  自行撤离现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可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信工具,用后及时归还,并支付必要费用;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证管理制度。车辆零部件、法医物证等交通事故认定关键物证,应当登记、拍照,科学保存,以备核查。



第六章 执法监督与警务保障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提高交通警察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交通协管组织应当公正、严格、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交通警察执法不公、徇私枉法、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收到检举和控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肃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十四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可以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提供的交通违法线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七十六条 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
  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
  (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
  (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
  (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
  (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
  受委托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
  第七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在禁止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由交通警察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四)不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八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伪造、变造的牌证予以收缴,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有效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的;
  (二)在实习期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三)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未按规定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所在地区、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或者字样不清晰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五)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的;
  (六)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排放黑烟的;
  (七)未携带交通信息卡的;
  (八)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临时通行牌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失效的;
  (九)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未按规定喷涂或者悬挂危险品警告标志的;
  (十)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十一)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其改正,改正后立即发还;有第五项情形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清扫遗洒、飘散物;有第七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当事人提供交通信息卡的,应当立即发还;有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二条 在道路上教学机动车驾驶技能,未使用教练车或者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教学的,对教练员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或者机动车驾驶证审验不合格的;
  (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四)使用扩音装置揽客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第一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四项情形的,对扩音装置予以收缴。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转借、冒用、骗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未按规定喷涂明显反光标志图案的道路移动作业车辆、机械上道路作业的;
  (六)驾驶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上道路行驶的;
  (七)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或者不按批准的路段、时间进行施工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三)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擅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
  (四)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
  (五)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等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拒不执行的,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等或者建设建(构)筑物的;
  (二)未经审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
  (三)违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者从事车辆修理、清洗、维护、装饰、晾晒物品等非交通活动的;
  (四)擅自设置、移动、损毁、涂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前款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处暂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撤离现场或者阻止他方当事人撤离现场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交通堵塞的,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查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违法行为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九条 对利用交通技术监控手段查获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邮件和重庆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网等有效方式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告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可扣留机动车行驶证,并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及时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立即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九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给予禁闭: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的;
  (二)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六)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七)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不及时出警,发生严重交通阻塞时不及时疏导的;
  (八)歪曲事实,故意出具错误或者虚假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九)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九十二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拖拉机登记和检验、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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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编制工作计划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2012年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编制工作计划的通知

建质函[2012]13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规划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

  现将《2012年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编制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予以支持和配合。

  附件:2012年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编制工作计划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gczl/201207/t20120705_210503.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下载: 1、 2012年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编制工作计划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gczl/201207/t20120705_210503.html






附件



二○一二年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编制工作计划



二 ○ 一 二年 六 月

建筑专业:
序号 标准图类别 项 目 名 称 编 制 内 容 主 编 单 位 完成日期 备 注
1 标准图 种植屋面建筑构造 依据《种植屋面工程技术规程》,编制适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常用种植屋面构造,及防水材料、不同气候区的适宜植物品种等相关内容。 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2013年6月 新编
2 标准图 烧结页岩砖建筑构造 图集拟编入适用于居住建筑、公共建筑的各类页岩砖(实心、多孔、保温空心砖)承重、自承重围护结构等不同条件下的建筑构造详图及墙体保温热工性能和选用表。 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浙江大学 2013年6月 新编
3 标准图 影剧院建筑设计与构造 本图集是根据《剧场建筑设计规范》送审稿和《电影院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的,共分三部分内容:建筑主要空间设计、常用建筑构造和实例分析。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影剧院类建筑的设计和施工。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等 2013年9月 新编
4 标准图 救灾物资储备库建筑标准设计样图 本图集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救灾物资储备库的设计和施工。以《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为依据,主要内容为库区总体规划、交通组织、室外货场、库房、辅助声场用房、管理、附属用房布置,工艺流程、库房和生产辅助用房布置,典型单层和楼房库平面布置图、立面、剖面图,建筑构造详图,不同规模救灾物资储备库相关装备配置,以及救灾物资储备库工程实例。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国贸工程设计院 2013年6月 新编
5 标准图 老年养护院建筑标准设计样图 本图集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老年养护院的设计和施工。老年护理院、社会福利院、康复医院等相关设施建设可参照本图集。图集以《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为依据,主要内容为典型老年人生活、卫生保健、康复、娱乐和社会工作等用房平面布置图,建筑构造详图,以及国内外老年养护院工程实例。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中国中元国际工程公司 2013年6月 新编
6 标准图 公共厨房建筑设计与构造 本图集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厨房工程。供建筑设计人员直接引用,管理人员、大专院校、施工人员和监理人员参考使用。内容包括设计方面的平面布置、设计要点、要求、示例,以及构造详图、设备选用等内容。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2013年5月 新编
7 标准图 不锈钢门窗 本图集适用于一般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与工业建筑。供建筑设计人员直接引用,管理人员、大专院校、施工人员和监理人员参考使用。内容以选用为主,包括说明、选用表,平、立、剖面图及构造节点图。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等 2013年6月 新编
8 标准图 公共洗衣房设计与构造 本图集为建筑师提供洗衣房设计要点、常用洗衣设备数据资料、洗衣房设计图样及节点详图等内容。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等 2013年9月 新编
9 标准图 建筑外遮阳(二) 依据近年出台的建筑外遮阳产品标准、规范及建筑节能标准,编制有关外遮阳产品的建筑构造。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等 2013年6月 新编
10 标准图 内装修 图集对原J502-1~3图集的修编,拟编入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构造。删减建筑构造,侧重装修构造。编入新型内装修工程配件及安装固定节点,补充各种不同建筑装饰材料的衔接方式,纳入新的式样及构造。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环境艺术设计研究院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2013年6月 修编
11 标准图 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板材建筑构造 根据新版的规范、规程调整相应内容,补充成熟的新做法和构造,同时增补有关蒸压加气混凝土板材的相关做法和构造;低层蒸压加气混凝土承重建筑的相关内容。 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等 2013年6月 修编
12 标准图 老年人居住建筑 本图集适用于城镇中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专为老年人设计和使用的居住建筑。图集主要内容为在建筑设计和无障碍设施上满足老年人使用需求的老年住宅,自住住宅的适老改造,如卫生间改造、消防安全、楼梯增设无障碍升降椅或平台、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等,以及国内外老年人居住建筑工程实例。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等 2013年9月 修编

13 标准图 木结构建筑 本图集适用于轻型木结构、胶合木结构、原木结构、混合木结构的住宅、小型商业建筑和旅游建筑,室外景观木结构,以及既有建筑的平改坡等。主要内容为轻型木桁架及既有建筑平改坡、轻型木结构混合建筑、胶合木结构、原木结构建筑房屋体系,建筑节点构造、木结构防火构造、设备管线与木结构连接构造等,以及木结构的施工与验收等。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等 2013年9月 修编
14 标准图 建筑幕墙 根据修编及新编的相关建筑幕墙规范,修编现有图集的内容,提供符合规范的幕墙材料、形式及相关构造做法。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等 2013年9月 修编
15 标准图 外墙外保温建筑构造 本图集适用于全国各地需冬季保温、夏季隔热的民用建筑和工业建筑,以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外墙外保温工程。依据相关新修编的外墙外保温及建筑防火的规范,对原有图集的内容修编补充。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等 2013年9月 修编
16 标准图 公共建筑节能构造 依据新修编的《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调整图集相应内容,补充适宜的节能材料与构造做法。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等 2013年12月 修编
17 标准图 屋面节能建筑构造 依据新修编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调整图
集相应内容,补充适宜的节能材料与构造做法。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等 2013年12月 修编

结构专业:
序号 标准图类别 项 目 名 称 编 制 内 容 主 编 单 位 完成日期 备 注
1 试用图 钢筋混凝土结构常用施工详图 图集的适用对象主要为施工和监理人员。主要编制内容包括钢筋施工定位、混凝土浇注及一些混凝土构件、节点的具体做法详图。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等 2013年12月 新编
2 试用图 钢筋锚固板应用构造 1.钢筋锚固板连接性能、原材料性能要求、质量要求,以及相关应用规定等。
2.锚固板在混凝土结构中的应用构造(包括框架、剪力墙、楼板等)。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2013年5月 新编
3 试用图 学校、幼儿园家具家电
抗震连接构造
图集主要分家电抗震、设备抗震、家具抗震、装饰装修等非结构构件的抗震等。
固定方式主要是对家电、设备、家具、装饰装修等非结构构件与主体结构通过螺栓等进行拉结,使其具有抗震性能。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等 2013年6月 新编
4 试用图 钢-混凝土混合结构构造 本图集编制主要内容为钢-混凝土混合结构构件连接及节点构造详图等。 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
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 2013年8月 新编
5 试用图
钢结构加固设计构造 依据《钢结构加固技术规范》(CECS77:96),和新修编的国标《钢结构加固技术规范》同步进行编制。主要内容有加大构件截面的加固构造;连接的加固构造;裂纹的修复与加固构造;其他构造措施。 中国五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清华大学
2013年12月 新编



6 标准图 砖墙建筑、结构构造 主要编制内容:模数多孔砖、KP1多孔砖(普通砖、蒸压砖等)墙体基础详图、墙体排砖示例、墙身构造、墙脚、门窗口详图、构造柱、圈梁、楼(屋)面构造详图、外墙防裂构造以及墙体、屋面变形缝等。 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设计院 2013年6月 修编
7 标准图 建筑结构设计常用数据 图集内容包括:结构设计基本数据、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钢结构、混合结构、建筑地基基础六个部分。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等 2013年6月 修编
8 标准图 现浇混凝土板式楼梯 包括不参与主体结构计算的现浇混凝土板式楼梯(框架中采用滑动支座);各种楼梯型式根据不同载荷、尺寸给出配筋选用表;根据不同的结构体系分别给出构造。 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2013年8月 修编
9 标准图 混凝土结构施工图钢筋排布与构造详图 按2011版《混凝土结构施工图平面整体表示方法制图规则和构造详图》G101系列图集对《混凝土结构施工图钢筋排布规则与构造详图》G901系列进行修编。将原图集内容按11G101系列图集分三个分册编制,第一分册为现浇混凝土框架、剪力墙、梁、板;第二分册为现浇混凝土板式楼梯;第三分册为独立基础、条形基础、筏形基础及桩基承台。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中国昆仑工程公司 2012年5月 修编
10 标准图 混凝土异形柱结构构造(含平面表示方法) 本图集编制主要内容为混凝土异形柱框架结构,框架—剪力墙结构平面布置示意及施工图平面整体表示方法制图规则,及异形柱框架梁、柱配
筋构造,节点构造详图等。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天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2013年6月 修编



给水排水专业:
序号 标准图类别 项 目 名 称 编 制 内 容 主 编 单 位 完成日期 备 注
1 标准图 循环冷却水系统设计与安装 循环冷却水系统的原理、冷却塔及循环冷却水水质处理设施的安装详图。 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 2013年9月 修编
2 标准图 热泵热水系统选用与安装 热泵机组的型式、优缺点、适用范围,热泵热水系统的原理及控制要求、主要设计及运行参数和安装大样。 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 2013年12月 修编
3 标准图 住宅厨、卫给排水安装 住房典型厨房、卫生间的给水排水管道综合布置图。 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6月 修编
4 标准图 建筑排水柔性接口管道安装 建筑排水用柔性接口管道的选用、敷设和安装详图、常用管件组合尺寸表。 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
有限公司 2013年6月 修编
5 标准图 屋面雨水排水管道安装 屋面雨水排水管道的选用及安装详图。 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
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 新编
6 试用图 绿地灌溉与体育场地给水排水设施 绿地灌溉系统设计及安装。体育场地给排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详图。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机电专业设计研究院 2013年9月 新编
7 试用图 塑料排水检查井 市政用塑料排水检查井的选用与施工安装详图。 上海市政交通设计研究院 2013年9月 新编




暖通•动力专业:
序号 标准图类别 项 目 名 称 编 制 内 容 主 编 单 位 完成日期 备 注
1 标准图 空调水处理设备选用与安装 从阻垢、缓蚀、防腐几个方面考虑,涵盖目前常用的及一些新型的水处理设备的选用及安装。 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2013年5月 新编
2 标准图 空气幕选用与安装 涵盖目前常用空气幕产品的选用与安装,指明设备选用的前提与条件,做到可照图施工。 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2013年2月 新编
3 标准图 暖通管道与设备腐蚀防护 管道及设备常用防腐做法,及防腐新技术的应用。 空军工程设计研究局 2013年4月 新编
4 标准图 微正压管式辐射加热器及板式辐射加热器的应用及安装 涉及产品的工作原理、应用说明、安装示例、通风及排烟设计及工程图例。 空军工程设计研究局 2013年4月 新编
5 标准图 室内金属管道补偿设计与安装 涉及产品选用与安装,选用侧重设计指导,及指明设备选用的前提与条件,安装做到可照图施工,全面涵盖管道冷热补偿方面的相关技术。 中国航空规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2013年4月 新编
6 标准图 建筑用分布式输配装置设计与施工 暖通空调系统中二级泵、混水泵及用户加压机组的设计原理图,安装图,设备参数表,电气控制原理图等。 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2013年4月 新编
7 标准图 供热计量系统施工安装 关于冷热计量的设计示例、管道连接、产品选用与安装,做到可照图施工。争取较全面涵盖分户计量方面的相关技术。 待定 2013年4月 修编
8 标准图 蒸发冷却空调系统设计与施工 蒸发冷却空调系统典型的流程图、典型布置方式、与其他空调系统的结合、自控系统及控制要求(表)及设备(附件)的施工安装节点图等。 西安工程大学
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2013年9月 新编
9 标准图 通风器选用与安装 通风器工作原理图及其落地式、吊装式、壁挂式、窗式和幕墙安装详图以及通风器相关技术资料。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空调所 2013年6月 新编
10 标准图 联合除氧系统设计与安装 ZDH联合除氧系统原理及典型布置方式、设备选型、设备(附件)的施工安装节点图、配电柜外形及自控系统原理图等。 中国航空规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2013年3月 新编
11 试用图 微缝板消声器设计选用及安装 全部基本系列风管规格下消声器的选型与内部构造、各规格消声器的声学性能(消声量)和阻力特性以及消声器的安装详图。 第二炮兵工程基地
第二炮兵工程设计研究院 2013年6月 新编



建筑电气专业:
序号 标准图类别 项 目 名 称 编 制 内 容 主 编 单 位 完成日期 备 注
1 标准图 建筑电气制图标准图示 配合国家标准《建筑电气制图标准》,指导设计人员绘制建筑电气设计文件。主要内容包括编制说明、术语、基本规定、常用符号、图样画法及示例。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全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强电专业专家委员会
全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弱电专业专家委员会 2012年12月 新编
2 标准图 防雷与接地设计施工要点 本图集适用于防雷与接地工程的设计、施工。主要内容包括防雷与接地的重要术语、设计要点、施工要点、典型示例。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电气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2013年12月 新编
3 标准图 建筑物防雷设施安装 本图集适用于防雷工程的施工。主要内容包括建(构)筑物防雷装置安装、接闪器塔安装、过电压保护设施安装等。 中南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 修编
4 标准图 等电位联结安装 本图集适用于电气装置防间接接触电击和防电磁干扰的等电位联结的设计与施工。主要内容包括等电位系统设置、示例、等电位联结安装等。 中国航空规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 修编
5 标准图 利用建筑物金属体做防雷及接地装置 本图集适用于防雷与接地工程的设计、施工。主要内容包括接闪器与建筑物金属体的各种连接方式、利用建筑物金属体做防雷引下线的各种做法、金属门、窗与建筑物的连接等。 中国中元国际工程 2013年12月 修编
6 标准图 接地装置安装 本图集适用于接地工程的设计、施工。主要内容包括电气设备与接地线连接、接地线安装、接地装置安装、电源接地系统及示例 中国纺织工业设计院
全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强电专家委员会 2013年12月 修编
7 标准图 古建筑防雷设计与安装 本图集适用于古建筑的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和维护。主要内容古建筑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和维护的注意事项、古建筑防雷工程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布置及安装等。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2013年12月 新编
8 标准图 建筑电气常用数据 本图集的数据适用于建筑电气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及验收。数据内容包括:供配电系统、配变电所、自备电源、电线电缆载流量、常用设备电气装置、信息实施系统、公共安全、数据中心等。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中建(北京)国际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2013年6月 修编
9 标准图 电力电缆终端头和接头 本图集适用于3~5芯电力电缆终端头和接头的制作与安装。主要内容包括交联聚乙烯绝缘、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终端头和接头制作等。 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
中国五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2013年6月 修编
10 标准图 预制分支和铝合金电力电缆设计与安装 本图集适用于预制分支电缆和铝合金电缆的设计与施工。主要内容包括预分支电缆和铝合金电缆的选型,安装及敷设方式、分接头和铜铝转换连接方式等。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2013年6月 修编
11 试用图 超高层建筑电气设计与施工 本套图集适用于超高层建筑电气的设计与安装。主要内容包括供配电系统、配变电所、自备电源、低压配电、电线电缆选择及线路敷设、常用电气设备控制、建筑物防雷、 接地及安全防护、公共安全系统设计及设备安装。 中建国际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2013年6月 新编




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著作权管理,保护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传播者的合法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本市对外科技、经济、文化合作与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使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版权局(以下简称市版权局)是本市著作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各级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公安、海关、科学技术、教育、技术监督、对外经济贸易、测绘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版权保护协会)
上海版权保护协会是依法维护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传播者的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法人,在市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其章程开展著作权业务培训与学术交流,提供著作权业务咨询。
第五条 (著作权转让)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部分转让,也可以全部转让。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六条 (无主著作权的行使)
享有著作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法定保护期内,由市版权局代表国家行使。
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法定保护期内,由下列组织代为行使:
(一)作者生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二)作者生前是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由市版权局代表国家行使。
市版权局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代为行使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应当提前发布公告,并将作品使用报酬上交国库。
第七条 (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报酬支付)
报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需要支付报酬的,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在使用前或者自使用作品之日起30日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姓名
或者地址不详的,可以通过下列组织转付:
(一)使用音乐作品的报酬,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驻上海办事机构转付;
(二)使用其他作品的报酬,由市版权局指定的机构转付。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的,应当由演出组织者代为支付报酬。
上海版权保护协会应当提供报酬支付的咨询服务。
第八条 (商业经营活动使用作品的报酬支付)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的,经营者应当通过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依据其制定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具体实施方案,由市版权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作品登记申请与受理)
本市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除计算机软件作品以外,其他作品的著作权人向市版权局或者其指定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作品登记机构)申请作品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作品原件或者作品的出版物等复制件;
(二)公民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批准设立、登记注册证明;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作品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对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作品和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作品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对准予登记的作品,由作品登记机构发给申请人作品登记证。
如无相反证明,作品登记证可以作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证明。
作品登记机构应当对自愿登记的著作权人及其作品予以公告。
第十条 (作品登记的撤销)
作品登记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作品登记,收回作品登记证:
(一)作品登记资料与司法判决、仲裁裁决或者事实情况不相符的;
(二)已登记的作品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
第十一条 (作品登记资料的查询)
作品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作品登记资料,并向公众提供作品登记资料查询服务。查询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版权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著作权质押合同的登记与生效)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市版权局办理质押合同登记。质押合同登记的程序和内容,按照国家版权局有关管理规定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使用)
未经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制作者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发行。
音像出版单位和电子出版单位出版时声明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营业性播放。
第十四条 (境外作品出版合同的登记)
图书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著作权人的图书和电子出版物,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向市版权局办理出版合同登记。
第十五条 (境外作品复制合同的登记)
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制作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应当与复制委托人订立委托复制合同,并在复制的15日前向市版权局办理委托复制合同登记。
第十六条 (出版、复制和播放合同的登记程序)
市版权局应当自收到根据本规定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应当登记的合同之日起15日内,对合同的有关著作权内容进行核实。经核实未发现有侵犯著作权内容的,予以登记;发现有侵犯著作权内容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合同登记办理人。
市版权局可以委托有关版权保护组织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举办境外著作权贸易活动的备案)
举办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组织或者个人的作品著作权贸易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著作权贸易活动日的15日前报市版权局备案。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版权局可以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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