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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1 10:42:47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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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44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九日



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重点保障,重点解决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坚持参保自愿,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属地管理,以设区市、县(市、区)为统筹地区,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居民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支出。建立居民门诊帐户,用于支付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第四条在建立居民医保的同时,建立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用于解决参保居民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实行分级管理。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措施,做好制度实施的相关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济开发区、东城区居民和市属各类学校学生医保经办工作,做好对县(市、区)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居民医保经办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在所属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的组织领导下,积极做好居民医保的申报登记、资料审核、信息录入、参保缴费、医疗保险卡发放工作;积极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关系变更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和政策宣传等服务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监管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的宣传动员,协助做好参保登记、缴费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对医疗和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做好药品的生产、流通和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身份认定,并协助做好其参保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并协助做好其参保工作;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居民医保政策,努力营造有利于城镇居民参保的良好氛围。



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参保对象(一)具有许昌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本市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以下简称普通高校学生)。



(三)异地户籍在本地就读的中小学生。



第八条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可选择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选择参加居民医保。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九条居民医保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负担。



(一)居民医保筹资标准为:



1.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普通高校的学生和其他18周岁以下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20元。



2.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90元,其中,个人缴纳11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20元。3.属于低保对象的学生和儿童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个人不缴纳,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25元。



4.属于非学生和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9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70元。



同时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补助,不重复补助。



(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



学生和儿童每人每年10元,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居民每人每年30元。



第十条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中应由市、县(市、区)两级负担的资金,分别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市、区按5︰5比例分担(包括对特殊群体增加的补助);市、县(市)按2︰8的比例分担(对特殊群体增加的补助由县级财政负担);市直直接管理的市属中小学、幼儿园和大中专院校学生的财政补助,全部由市本级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可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参保和缴费



第十二条参保登记



(一)劳动保障部门委托教育部门统一组织各中小学校及幼儿园学生和儿童的参保缴费;普通高校及技校的学生由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缴费。



(二)其他城镇居民应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保,持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通过学校统一参加居民医保的其他家庭成员,应提供参保证明,不再由家庭申报登记。



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三条参保缴费时间



(一)居民医保年度为自然年度,居民医保费(个人部分)按年度一次性预缴。每年10月31日前为居民参保登记和缴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的时间。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居民,次年1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制度启动当年7月1日至10月31日为参保登记缴费时间,参保居民应按规定缴纳2008年下半年和2009年全年的保险费,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三)已参保居民未按时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开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普通高校学生、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的医保费,由所在学校和幼儿园代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第五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居民医保基金由统筹基金和门诊帐户构成。



第十六条居民门诊帐户每人每年划入20元,用于支付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居民医保统筹基金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支出。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居民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8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经批准转诊到异地医疗机构就医的,起付标准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计算。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45000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20000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25000元;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后,最高支付限额为55000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30000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25000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5%;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5%;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按规定转外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降低10%支付。



经鉴定符合门诊规定病种标准的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规定病种疾病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第十七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住院费用和门诊规定病种费用合计金额,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八条除急诊外,参保居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参保居民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参保居民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按50%支付。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参保居民外出、学生假日期间在所属统筹区外突发疾病确需急诊住院治疗的,应及时报告所属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在当地急诊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异地转诊报销。未经批准在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计算,住院医疗费用按不同年度分别结算。



第二十二条参保居民发生意外伤害的住院治疗费用,无其他责任人的,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三条参保居民符合国家生育政策发生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残、斗殴、酗酒或因违法违规等造成伤害的;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伤害(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外)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支付范围的;



(六)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保险、医疗救助、社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六条居民医保的医疗服务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参保居民患病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医保卡和住院证,到医院医疗保险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



随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功能的完善,逐步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双向转诊制度。



第二十八条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部分,采用记帐方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第二十九条参保居民需要转往外地就诊的,应转往高一级的非营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经本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外诊。



第三十条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居民医保儿童用药,参保学生、少年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市、区)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安排市级补助资金,并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资金,补助资金应及时拨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三十三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第三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居民医保基金预警制度,当医保基金达到预警指标或出现超支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并按医疗保险规定与服务协议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取消定点资格。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已支付的费用,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基金运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居民医保基金的管理按照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建立居民医保基金调剂金制度,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参保居民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十一条开展居民医保所需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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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汽车租赁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开展汽车租赁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商业(贸易)、物资厅(局、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各有关汽车生产企业:
为进一步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推动我国租赁业有计划、有步骤、健康地发展,1996年11月,我部发出了《关于进行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的通知》(〔1996〕内贸函市字第632号)和《关于印发〈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内贸市字〔1996〕第125号)。根据近年
来我国租赁业的发展情况,考虑到汽车商品的特殊性,为更好地规范汽车租赁经营行为,保证汽车租赁事业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在全国汽车销售企业、租赁企业和汽车生产企业的销售或租赁部门中,选择部分企业开展汽车长、短期租赁的试点工作,为保证汽车租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
行,我们制定了《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现随文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汽车租赁试点采取自愿的原则,我部将根据各企业的申请、资格条件,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汽车销售、租赁企业的原则,择优确定。
二、参加汽车租赁试点的企业,通过试点,要摸索在汽车租赁财务、税收、管理、服务及风险规避等方面的经验,探讨适合国情汽车租赁的组织形式和管理办法。
三、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组织好汽车租赁试点工作,积极为试点企业协调、解决试点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研究探讨推动试点工作的办法和措施。试点中有什么问题、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函告国内贸易部机电设备
流通司及市场建设管理司。

附件: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业务,保证汽车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内贸市字〔1996〕第12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租赁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做法,不断进行规范和完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为实物租赁,是以取得汽车产品使用权为目的,由出租方提供租赁期内包括汽车功能、税费、保险、维修及配件等服务的租赁形式。
第四条 汽车租赁分为长期租赁和短期租赁两种形式。
本办法所称长期租赁,是租赁企业与用户签订长期(一般以年计算)租赁合同,按长期租赁期间发生的费用(通常包括车辆价格、维修保养费、各种税费开支、保险费及利息等)扣除预计剩存价后,按合同月数平均收取租赁费用,并提供汽车功能、税费、保险、维修及配件等综合服务的租
赁形式。
本办法所称短期租赁,是租赁企业根据用户要求签订合同,为用户提供短期内(一般以小时、日、月计算) 的用车服务,收取短期租赁费,解决用户在租赁期内与之相关的各项服务要求的租赁形式。
第五条 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可根据企业自身条件选择开展长期或短期租赁,也可以同时开展长、短期租赁业务。

第二章 试点企业
第六条 现有的汽车租赁企业、销售企业和汽车生产企业的销售或租赁部门均可申请参加汽车长、短期租赁试点。
第七条 申请参加汽车租赁试点的企业应向国内贸易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参加试点的申请报告;
(二)当地政府或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试点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汽车租赁企业章程及企业运作的有关管理办法;
(五)进行汽车租赁的合同文本。
第八条 流通企业申请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注册登记手续和法定地位,具有长期销售或租赁汽车的经验和业绩;
(二)有开展汽车租赁的自有资金和较强的筹措资金能力;
(三)拥有相应的熟悉汽车租赁业务人员和汽车专业及维修的技术人员;
(四)具有严谨的汽车租赁业务程序和完善的规章制度及租赁手续;
(五)具有进行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场所、相应的配套设施和服务功能。
第九条 生产企业申请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重点规划发展的汽车生产企业,其产品质量好,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二)有汽车租赁业务发展规划和开展汽车租赁的具体措施;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及相应的服务设施和功能。
第十条 汽车租赁试点企业,由国内贸易部根据企业的综合信誉、经济效益、租赁规模、管理水平和市场辐射能力等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参加汽车租赁试点的企业,未办理工商登记或企业经营增项的,在开展汽车租赁经营活动以前,应持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经营范围增项手续。
第十二条 租赁试点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十三条 租赁试点企业经营行为暂停或终止,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自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汽车长期、短期租赁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十五条 汽车长期、短期租赁合同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要求,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款:
(一)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法定名称及详细地址;
(二)注明租赁汽车的品牌、型号(包括底盘号和发动机号)、车牌号、数量及附属物品清单(如车载电话、备份轮胎、随车工具)等;
(三)注明在租赁期内被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属于汽车租赁企业;
(四)租赁合同生效的起止日期;
(五)明确租金金额、支付日期和方式;
(六)注明对被租赁汽车的保养、维修及管理条款;
(七)承租方对车辆的检验及返还时出租方验收条款;
(八)租赁双方对合同期满后车辆的使用和处理意见的条款;
(九)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十)合同担保、保险、违约责任及违约处理;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一经生效,即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单方面更改和解除合同。

第四章 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汽车租赁企业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直接从汽车生产企业、汽车销售企业购买租赁用车。以小轿车为租赁对象的汽车租赁企业,应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控购指标。
第十八条 开展汽车租赁的企业要为用户提供设备齐全,技术状况良好,运行安全可靠,相关证件完备的车辆。
第十九条 汽车租赁企业要对租赁车辆制订出定期的检查、保养规定。应建立、完善汽车维修服务网点,及时、有效地维修车辆。在维修期间,租赁企业有责任向用户提供性能良好的代用车。
第二十条 汽车租赁企业必须按我国现行险种为租赁车辆投保。在车辆租赁期内如发生保险事故,租赁用户要及时向交通管理部门及租赁企业报告,由租赁企业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对车辆损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的处理,在租赁合同中也应有明确的条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租赁企业在与用户签订长期租赁合同时,必须对合同期满后的汽车残值和各项经济指标作出合理价格测算,尽量使车辆处于比较合理的经济水平。
第二十二条 租赁试点企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对租赁车辆作直接销售、委托拍卖或投放旧车交易市场交易的处理:
(一)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已对租赁期满后的车辆作出定向销售协议条款的;
(二)租赁试点企业对租赁车辆各项经济指标合理测算后,继续从事租赁经营不经济的;
(三)租赁试点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停业,不能继续开展租赁经营的。
对做上述处理的车辆,仅限于本企业更换下来未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租赁车辆。对更换下来达到报废标准的租赁车辆,汽车租赁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二十三条 租赁企业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尤其是签订长期租赁合同),对用户的支付能力要有充分的资信调查。当用户不能支付租赁费或车辆不能归还时,必须依据法律手段进行回收。
第二十四条 租赁企业要严格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自觉维护租赁双方的权益。一旦出现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处理。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有权对汽车租赁试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由国内贸易部会同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租赁试点企业进行指导。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积极为试点企业协调、解决试点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总结试点经验,研究探讨推动试点工作顺利开展的办法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确定为汽车租赁试点的企业要努力开拓业务,不断扩大租赁规模。积极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各项试点活动。每季度末将本企业试点的综合情况报国内贸易部机电设备流通司、市场建设管理司(具体内容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内贸易部在每年一季度对试点租赁企业进行年检。被检者需提供以下材料: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及重大经营活动记录等。
第二十九条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视为年检不合格:
(一)批准为汽车租赁试点单位后,6个月内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企业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不规范,规章制度执行不力的;
(三)租赁规模较小或租赁规模提高不大的;
(四)不按规定申报年检材料的。
对于年检不合格的试点企业,国内贸易部将责令进行整改,6个月内整改没有明显效果的,取消企业试点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3日

论商事人格权

宋绍青


内容摘要:传统的人格权制度主要在于保障人格之完整性与不可侵犯性,着重于非财产性的人格利益之保护,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部分人格权已经逐渐成为商业活动上的重要客体。人格权的商业利用对传统的人格权制度与理论造成了冲击:一方面,于普通的人格利益之外,又分离、形成了一种包含经济利益在内的相对独立的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人格权发展成为维护商事人格利益的、兼具财产权属性和具有财产价值的商事人格权;另一方面,为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这些人格权必须具有一定的可转让性与继承性,而且,在权利的保护上能够适用相应的财产权救济方式,以维护人格权在商业利用中所产生的经济利益。
关键词:人格权 财产价值 转让 继承 财产损害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商业社会中,似乎什么东西都可以被打上商品的烙印,即使是以往被认为圣洁的、远离商品铜臭气息的人格也概莫能外。商业化浪潮对人格领域的冲击是深刻而广泛的,其人格受到商业化浪潮的冲击的,首先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他们的商业名称(商号)、商誉、商业秘密以及商业信用已经成为无形资产,并成为商业活动中的重要因素。例如,商号、商业秘密的有偿转让,商誉的价值评估与信用评级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商业投资等商业活动,在实践中已经非常普通和相当发达,从面使得那些从事商业活动之人的人格的商业价值得到发挥。即使是对于那些不以商业活动为业的人而言,其人格的商业人价值也在商业活动中得到挖掘与展现。典型的如被称做“人格商品化”(personality merchandising)的对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乃至声音等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即人格标识的拥有者,通过授权许可他人以商业目的利用自己的这些人格因素而获取价金,被授权使用人也从使用活动中获取商业上的利益。例如,借用名人的姓名、肖像做广告,以推销商品;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做企业的名称;将他人的肖像、姓名印在挂历、T恤衫、玩具等商品上以增强对顾客的吸引力。
在人格商品化等商业化浪潮对人格领域的冲击中,形成了一系列复杂的法律关系,产生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
例一:1997年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三毛”形象纠纷案。[1] 案情如下:原告是某著名漫画画家的继承人,被告是某企业。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即著名漫画家创作了家喻户晓的漫画角色:三根长发、圆鼻子的小男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漫画的角色形象作为商标注册并广泛使用,构成对原告的著作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申请商标注册是依据商标法的合法行为,商标局依法核准被告的商标注册申请,因此被告依法使用注册了的商标,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经法院审理查明:案件所涉及漫画形象是已故著名画家所作。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将该漫画形象作为商品商标注册,还将该形象在户外广告、职员名片、报刊、企业内部铭牌上使用。被告共向商标局申请了38类标有该漫画形象的商标(已核准31类),共印刷印有该漫画形象的商标10万余件,尚库存3万件。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画家继承人,享有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对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的行为构成对著作财产权的侵权。原告继承的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在产品、企业形象上使用该漫画形象,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用双方按比例分担。
本案审结以后在知识产权界引起了较大反响,案件被告称自己是国内首例《著作权法》与《商标法》冲突的牺牲者。但是从理论上讲远不只如此,如果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那么侵犯的是其中的何种权利?法院认为本案件原告作为画家的继承人,享有著权权保护期内对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倘若说本案被告将画家美术作品中的一个漫画角色作为商标注册、印刷、使用和宣传是对原作品部分“复制”使用还易于被人接受的话,那么,假如仅将一部作品中主人公的姓名作为商标进行了注册、印刷、使用和宣传,是否也构成对作者的著作权法侵权呢?著作权人能否对此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利?其法律依据又是什么?
例二:1976年5月26日,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审结“SAZAE”案件。案情与本文开头所引案例类同。原告漫画家诉被告旅客汽车运输公司在汽车上描绘其美术作品《SAZAE夫人》中的主人公头像,要求3672万日元的损失赔偿。法院部分否定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对作品中角色的界定有这样的叙述:“给予漫画的出场人物以剧中角色、容貌、姿态等恒久性的表现,应当解释为超越了语言所表达的题目和情节,也超越了某特定场景中特定出场人物的面部表情、头部方向、身体动作等”,角色“可以使人看出是连载漫画中出场人物的容貌、姿态、性格等的表现。”[2] 该案例判决的意义在于剖析出了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即将漫画作品中的一个特定角色进行商业性利用,决不是单纯对原作品部分地机械复制,从表象上看,将一个漫画角色用作商标只固定地使用了有单一动作、姿态、表情的角色形象,但使用的结果是使人不得不联想该角色在整个作品中的整体形象,包括其性格、品德、能力等特征。同样,将一部文学作品中主人公姓名进行商业性使用,也不是单纯地对主人公姓名本身的使用,其结果同样会令人联想起姓名背后的角色整体形象。这样前面提到的问题就逐渐明朗了,将连载漫画中一个角色作为商标使用和宣传,的确触及了漫画的著作权,但问题在于它不是对作品的复制,而是对特定角色整体形象的使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这种使用侵犯的是著作权可的何种权利,目前的著作权法无法予以回答。
至于未经授权、擅自以商业目的使用他人姓名、肖像和盗取、损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商誉权、信用权等包含经济利益的人格权造成的损害又将如何处理,是按精神损害赔偿方法处理,还是以非精神损害赔偿处理,也是必须面对的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际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趋加强,这方面的纠纷越来越多,如“乐百氏”字体及人物形象创作人诉广东今日集团侵犯版权、“泥人张”的后代诉天津市“泥人张工艺作品经营部”侵犯了姓名权、名誉权、版权及商标权等。这种权利的纠纷越来越引起著作权人和各类人士的关注,而机关企业则对突出其来的争执弄得不知所措。尤其,众多企业借助角色形象创造市场,逐渐成为名牌企业,其产品跨入名牌产品的行列。面对著作权人要求保护这种商事化权的据理力争,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商事化权问题日益突出。

二、商事人格权的界定

(一)商事人格权的界定
针对上述诸多问题,如果仅仅按照传统的人格权理论和我国民法通则等现行法律有关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规定来处理,显然尚有许多法律空白需要填补。例如,现行有关姓名权、肖像权的法律并未规定姓名权和肖像权可以继承和转让;传统民法理论也一直认为姓名、肖像等人格不是商品,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不能转让和继承;至于商誉和使用的问题,实践中虽然已广泛涉及,但有关法律的规定却严重滞后,如法律至今没有明确承认商誉权和信用权。因此,如果严格恪守这一传统民法理论,拘泥于现行法律制度的话,人格商品化等以人格为对象的商业活动及人格权的商业利用必然会受到限制和阻碍,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充分保护,这种后果对商品销售市场及其他相关行业(如广告行业)的经济活动也将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人格权也必须适应人格商品化等市场经济活动的需要,如同财产权一样,可以继承、转让,并在受到侵害时获得财产损害赔偿。正是在这种社会、经济背景下,人格权的发展呈现出新的特点,并形成了不同于传统人格权制度与观念的商事人格权。
对于商标权、广告使用权与版权或姓名肖像权交叉产生的争议,国外出现了“商品化权”(Merchandising Right)、“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等名词予以解释。在国内,对于此种权利现象,学术界观点不尽一致。郑成思先生将这一领域的权利归纳为“形象权”。所谓“形象权”,包括真人的形象(例如,在世人的肖像)、虚构人的形象、创作出的人和动物形象、人体形象等等。这些形象被付诸商业性使用的权利,统称为“形象权”。[3](P32-33)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针对这种人格权与财产权适应商业需要而商事化的权利现象,提出了“商事人格权”的概念来予以概括和说明。所谓商事人格权,就是能够进行商业利用、已经商业化的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中兼具经济利益因素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4](P128) 这种商事人格利益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很多,如作为商事主体的商自然人和商法人所拥有的商号、商誉、商业秘密、商业信用等人格利益和作为一般民事主体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乃至声音等人格标识用于商业目的时产生的人格利益等,它们都同时包含有经济利益因素,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人格利益。以这种人格利益为保护对象的商事人格权,反映在自然人和法人的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其人格因素商品化、利益多元化的社会现实,体现了人格权在商品社会中的发展变化,是人格权的商事化。一方面,它仍然保留部分传统的普通民事人格权的基本属性,如它仍是主体因其特定人格自身所产生的权利,而不是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的权利;另一方面,它又不得不发生相应的变化,适应社会商品化的发展和商业利用的需要,在很大程度上以兼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具有财产价值,可以转让、继承以及财产损害保护方式的适用等。
(二)商事人格权财产价值的评定
商事人格权的财产价值的外在表现形式主要有:(1)许可使用费。如个人姓名、肖像许可他人进行商业性利用的费用;(2)转让费用。商号、商誉、商业秘密等可以进行转让,但要求的条件和方式不同。如商号和商誉应与营业一并转让,而商业秘密则可以单独转让;(3)投资作价。以自己的姓名、名称和信用作为投资是法律许可的,但是要承担无限责任。 (4)企业合并、分离、破产时的评估价值。商事人格利益的获利能力是确定其价值的重要因素。(5)信用的评级。信用通常是通过被评为一定的等级来表现它的财产价值的,而不是直接用金钱数额来表示。
从上述商事人格权财产价值的表现形式来看,其价值的确定可以分两类:一是评估作价,得出具体的货币价值额,这一方式适用于商誉、商号(姓名)、商业秘密以及肖像权;二是进行评级或资信评估,将其财产价值定位在既有的等级体系中相应的位置,主要适用于信用权。如将信用权在商业利用中的财产价值分为A、B、C、D四个等级或用一定的分值来代表。根据商事人格权财产价值的特点,对其价值进行评估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评估的对象是权利,不是人格本身或肖像、商号等人格标识本身。我们通常所说的商誉的评估、信用的评估等说法,严格而言是不够准确的;应该说,所要评估的不是人格或人格标识本身,而是人格所具有的财产价值。如果本人对其人格不具有专属性,别人不能从他那里获得对其人格利用的权利,那么他的人格也就无价值可言。不从人格权的角度出发,仅仅抽象地对肖像、姓名、信用、商业秘密等人格利益表现形式本身进行价值评估,其结果就会出现失真。以肖像的商业价值评估为例,如果本人已经将肖像授权他人进行商业利用或将其肖像进行商业利用的控制权在一定期间或地区、甚至永久地转让给他人,这时对本人的肖像进行价值评估,如果不考虑本人的肖像权所受限制或已转让的事实,评估的价值将没有实际意义或与此时的真实价值相离甚远。另如商誉,1992年12月发布、1993年7月1日施行的我国《企业财务通则》第20条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以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这里是将商誉同专利权等权利相并列的,因为专利、商标以及商誉是无体的,不像有体物那样通过控制其物本身就可以获得其利益,而必须通过相应权利的享有才能控制、获取利益,才具有财产价值可言。
2、人格权价值评估的交叉与重复。人格权权势与一个人的人格密切相联系的,不论是肖像、姓名等人格标识,还是商誉、信用以及商业秘密等,都是一个人人格的要素或表现形式。因此,当对肖像、姓名或商誉、信用进行价值评估时,实际上很大程度上并不是仅仅对姓名或商誉单独人格因素的价值评估,而是对整个人格的价值的评估。例如,对广义的商誉进行评估,必然把商标及商号包括在内。“因为顾客看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的商业信誉,首先会看有关的商标及有关厂商、企业的商号。”因此,在对人格权价值进行评估时,应当防止重复评估、重复作价的问题。如果对一个人的肖像进行了价值评估后,又对其姓名进行价值评估,将二者再相加,评估的价值额高了,但并不意味着该人的人格价值真的那么高,因为这两个评估价值额有许多重复之处。
3、价值评估所要考虑的因素因评估的对象不同而不同。人格权价值评估所要考虑的因素有共同的一面。如都必须考虑市场上有没有人需要它(肖像、商号等),打算出多少钱来购买它等市场因素。但更为重要的是要考虑与评估对象不同特点相对应的特殊因素。如对商誉的价值评估中,要考虑到该企业的顾客名单或较固定的销售渠道,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具有识别性的营业点(包括房屋的位置、门面等),研究与开发状况有关骨干人员的声誉,企业在同行客户中的评价等;对商业秘密,尤其是人格性较强的经营性秘密的价值相对关系较远,所以“首先应注意要评估的内容是不是可以从单位的整体经营中分离出业,并且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对企业信用的评估,则要注意考虑企业素质(领导群体素质和综合能力及职工队伍素质、管理素质等)、资金状况、经营管理、经济效益、履约率、发展前景等因素。
4、完善人格权价值评估的要件、程序及评估机构等相关法律制度。例如,在大多数国家,对姓名、肖像、商号、商誉等人格利益的价值评估,通常是在人格权转让或人格标识的使用许可、企业合并与分立、企业破产清算、进行相关的特定贸易活动以及在侵权诉讼中涉及人格权经营利益的损害赔偿等情况下才进行的;我们国家存在的动辄进行人格权价值评估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人格权的经济价值有其时间性和地域性,以前的评估价值并不一定与现在应有的价值相符,所以应当规定什么情形下才能够进行有效的价值评估。我国现行的人格权价值评估制度,尚没有系统的法律规定,存在着内容零散、涵盖面窄、不够具体等问题。目前的相关规定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1年第91号令发布)。199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设立信誉评级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一些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一些地方法规,如《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尚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三、商事人格权的转让与继承

普通人格权的专属权非常强,是不能转让、继承的。但是,商事人格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不受该原则的限制,允许相应的转让和继承。因为在商事人格利益中,那种非财产性的专属性极强的人格利益被淡化,而非专属性的经济利益内涵则占据主导地位,因此使得人格权的转让在一定情况下成为必要与可能。
(一)商事人格权转让的必要性
商事人格权的转让是人格权商业利用的主要形式,其转让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如果不允许商事人格权的转让和继承,就限制了对商事人格利益所可能实行的充分利用。以商号为例,如果仅限于自己使用,而不允许出资或转让于他人,则其财产价值显然不能得到充分展现。相反,通过转让会使其得到商业增值;通过授权使用,在其使用价值得到充分实现的同时,还会创造新的价值。以美国法上公开权为例,一位美国学者就曾指出:“如果(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公开价值 (publicity values)不能被有效出现的话,这种公开价值的金钱价值即使不是被全部损毁,也会大大减损。”[5]
由于商事人格利益同时包括人格因素和财产因素,如果不允许转让,保护的只是人格因素,对财产因素的保护就不够周全。以个人肖像为例,根据不可转让的原则,其结果是只能被动的判令擅自进行商业性使用的人赔偿损失,而不允许权利人主动授权他人商业性使用获取使用费,这是不近情理的。实践中,对商号、商誉等商事人格权侵害的一个常见方式是“仿冒”,在英美法中有“仿冒之诉”(passing off )[6]的救济形式。既然有如些之多的“疏导”,使对商事人格权的保护从侵权法走向人格权法,由后者直接授予权利人进行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将仿冒这种非法的人格利益转让变成合法的转让 。
商事人格利益也是一种经济资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应流向最能发挥其效用的地方,由价值规律决定其配置。人为限制商事人格利益转让和流通,是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
(二)商事人格权转让的可能性
普通人格权的专属性太强,以至于难以与主体分离。而商事人格权则由于其保护的商事人格利益从普通的人格利益中脱离出来、并相对独立,从而为商事人格权的转让打下基础。
商事人格利益从普通人格利益中的脱离有两条途径:一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在商业化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相对独立于纯粹精神性人格利益的物质性无形财产利益,体现为金钱价值。如个人的肖像在普通人格利益范畴中是无法转让的,因为肖像就是人格的标志,其中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就是标明人格所在。而人格与人是一体的,不能将甲的人格标识转让给乙用以表示乙的人格,但是当肖像被商品化,进行商业利用后,肖像的作用就不再仅仅是人格的标识,还能够产生金钱利益,成为另一种属性的人格利益。这时,就可以采用授权许可等方式将这一意义上的肖像利益转让给他人。自然人以其姓名作商号也是如此,他同时拥有姓名权和商号权,作为姓名权,不能转让;作为商号权,则可以转让给他人,以充分发挥商号的商业价值。如著名电影演员刘晓庆以其姓名作为某企业的商号,姓名便具有商业上的价值,能够产生财产利益(当然也同时带来风险);姓名作为商号时的利益已从单纯作为人格标识的普通的姓名利益独立出来。经营性商业秘密也是如此而具有了转让的可能性。它从普通的生活秘密中分离出来,并不同于普通生活秘密。普通的生活秘密是隐私权的保护对象,被认为与权利人本身不可分离;而商业秘密受保护的价值主要是在于其在创造财富——获利能力方面的作用,不是个人生活的安静、不受干扰和个人尊严。因此,商业秘密可以转让,不因转让而影响权利人的人格尊严和他的私生活安宁。因为他的这些秘密信息是商业性的,主要是为了经济活动和营利而存在。通过对商业秘密的转让可以营利,自行保有、使用秘密也可以营利,既然二者的目标相一致,法律便无理由禁止这些秘密信息的转让。二是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的营利性目的使其人格利益具有了商事特色。法人的人格本身可以分立、合并乃至转让,如公司的合并、分立等,在这一过程中,它的商号、商誉、经营秘密和信用等也存在着分立、合并、转让乃至消灭的命运。事实上,商誉、商号、信用等也总是和公司营业的转让一并进行的,作为组织体的营业的转让,实际上也就意味着组织体的人格被其他主体人格的吸收或合并成一个新人格,其所附带的商誉等人格利益也被其他主体所拥有。这是商誉等人格利益转让的特殊性。
(三)商事人格权转让的方式与效果
人格权的转让在方式上有其特殊性。由于传统民法只承认商号、商业秘密的转让(商誉与商业信用的转让则通常是借着商号的转让来实现的),其他人格权的转让被认为无效。因此,诸如姓名、肖像等人格权的商业利用并不完全以普通的转让合同的方式进行,而往往是采取授权许可合同的方式进行,即授权他人对自己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进行商业性使用。这种授权合同的转让方式,是人格权转让的一个特点,也可以称之为相对转让,以与普通转让相区别。对于这种授权许可合同的转让方式,在法律和理论上争议颇大,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授权许可合同只是债权效力的授权合同,即被授权人并不是因为该合同而成为人格权的权利人,也不取得任何可以排除或对抗他人或其他被授权人之权利,授权人根据该合同则只负有容许他人使用的义务,不负转让任何权利的义务。因此,作为债权效力的授权合同,不发生权利的转移,权利人也未丧失任何权利。这是与传统人格权观念相符合的观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授权许可合同是物权效力的授权合同,即根据合同约定,被授权人在约定的范围(时间与地区)内,取得授权人之权利,并可以行使该权利。它与债权效力的授权合同的区别是,债权效力授权合同仅在当事人间有拘束力,而物权效力的授权合同则是权利人将其权利的全部或一部分转移于被授权人,被授权人不仅有使用的权利,还可以以权利人的地位排除或对抗他人。同时,物权性合同与一般转让合同有所不同,即转让合同为终局的处分行为,而物权性授权合同的被授权人只是在一定的时间和地区内取得权利,并非终局的取得权利,权利人仍保有人格权权利之主体。但是物权性授权合同,仍然涉及权利之转移,这是该种效力合同的关键所在。对此,德国法院基于人格权绝对不得让与的原则而认为物权效力之授权契约无效;但这一见解由于未充分考虑到人格之经济利益内涵,不仅不利于被授权人,也无法充分保障人格权人之利益,因此遭到德国学者批评,并提出一个突破性的概念——“限制性转让”,[7](P235)尝试突破人格权绝对不得让与之藩篱,并肯定物权性授权契约之效力,以兼顾让与人与被让与人之利益。
笔者认为,应当承认授权许可合同的物权性效力,这有利于人格权的商业利用,有利于权利人人格的全面发展和价值的充分发挥,也有利于保护被授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较之债权性授权合同的观点,是一大进步。但是,就其适用范围、效力内容等问题尚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四)自然人的商事人格权具有相对的可继承性
就一般人格权而言,由于其强烈的属人性,自然人的普通人格权完全与人格本身相始终,自然人死亡,权利终止,不能继承。但是自然人的商事人格利益是可以流传给后代由其继承的。因为姓名(商号)、肖像等自然人的人格标识在事实上会惠及于他的后代,如果不允许他的后代像享有死者生前的其他财产利益那样享有这一利益,是不公平的。如美国的公开权制度即规定,原公开权人死亡后,其公开权仍可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存在,在该期间,公开权由其继承人继承享有,侵害该公开权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所以承认公开权的可继承性,主要是因为公开权的财产价值。即使公开权拥有者死亡,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在事实上仍然会惠及于他的后代和其他近亲属,如果不允许其后代或其他近亲属像继承享有死者生前的其他财产利益那样享有这一利益,是不公平的。赋予公开权继承性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被授权许可的人和其他利用死者人格的人,需要有一段时间为他们所利用的人格标识进入公共领域之时做准备。如果人一死,其人格标识就进入公共领域,鉴于死亡时间的不确定性,许可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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