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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健康保险统计制度分析指标和分析图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25:09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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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健康保险统计制度分析指标和分析图表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健康保险统计制度分析指标和分析图表的通知

保监统信〔2008〕664号


各保监局:

  为进一步加强健康保险及相关业务的统计分析工作,我会在印发《健康保险统计制度》的基础上,制定了健康保险及相关业务的统计分析指标和分析图表(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参考使用。

  请各保监局在中国保监会网站“政策法规”栏目下载附件内容电子版。

  

  附件:

  1、健康保险统计制度统计分析指标

  2、健康保险统计制度统计分析表

  3、健康保险统计制度统计分析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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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简称企业)尽快进入市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的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简称《条例》),结合天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各条款中,《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遵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章 企 业 经 营 权
第三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继续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由企业对市直接承包;推行利税分流,统一所得税率,实行税后还贷;按规范化要求积极推行股份制试点;积极进行其他资产经营形式的探索。
第四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国家宏观计划指导,自主确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制订生产经营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不再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变更登记手续。
市计划主理部门除照转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和下达关系我市国计民生的个别产品计划外,其他任如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和其他生产经营任务。
企业执行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有权要求与国家或需方签定订货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要求调减直至拒绝缺乏能源、物资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
第五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企业生产的日用工业消费品和生产资料,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市政府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所列的少数产品外,均由企业自主定价。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市政府物价部门外,其他任如部门均无权对企业产品定价。
第六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企业可以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任如部门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和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收的产品,有权要求与政府指定的需方企业签定合同。需方不履行合同的,由计划部门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了的,企业可以提请经济合同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有权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产品,企业可以自行销
售,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订购单位依法给予赔偿。企业在完成指令性计划后,超产部分可以自行销售。法律另有规定或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销售的产品除外。
对非指令性计划产品,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方式指定销售单位和销售渠道。
企业的富余物资、边角余料,由企业自主决定销售。
第七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与该物资的生产企业或其他供货方签定合同。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物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第八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其产品的出口形式,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参与同外商的直接谈判,有权自行联系客商了解市场信息。出口产品价格,由生产企业与外贸代理企业、外商共同商定,任何部门不得干预和封锁。
企业留成外汇,市外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应直接分配到出口企业,由企业自主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有偿上缴外汇后应得的人民币应及时返还到企业,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并通过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的企业承接境外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进行其他劳务合作。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和截留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对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市外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企业办理有关申报审批手续。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人员名名额。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手续,由有关部门建立集中审批制度,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
第九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生产性或非生产性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包括固定资产或流动资金的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投份。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企业
以向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本市发展规划以留用资金和由企业间融通、职工集资收入作为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验资后,报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土地管理、
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接到备案文件后,应尽快协助办理有关手续,企业即自主决定开工。
对需要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分别由市计委、经委组织企业主管部门、银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集中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尽快办理审批手续。对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和投产开业,实行一次性集中验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则分别由市计委、经委组织
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企业进行基建、技改时,自主选择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企业进行基建、技改所需设备,除国家和市政府有特殊规定外,是否采用招标方式,是否到国际上进行招标,选择那个招标单位进行招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开展“三来一补”业务,一般由企业自主决定;市政府规定报批的,有关部门应尽快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用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在企业投资后半年内,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新产品开发基金的使用和摊销,可以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固定资产折旧规定,自行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及加速折旧的幅度,并报有关财税部门备案。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企业在实现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自主决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和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各和生产性专用基金,可以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合并使用。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折旧费等生产性基金可用于购置固定项产,进行技术改造或其他生产性投资,也可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无偿调拨或强令调拨、集中企业留用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或弥补亏损。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企业对一般固定资产或闲置的设备,可以自主决定处置。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进行抵押和有偿转让。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发生的损益,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企业有权根据需要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企业可与其他企事业单位通过出资参股等形式,成立新的经济实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联营各方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根据需要,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企业兼并不受所有制、地区、行业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上级主管部门在未征得企业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强令企业进行兼并。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制订用工计划,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不受本市城镇行政区划的限制。对确需到本市农村和外省市招工的,需报市劳动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令企业安排人员。
不同所有制企业工人的调动由企业自主决定接收或调离,其所有制身份变动由接收单位决定。
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定向或者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负责安排就业。对其他大专院校和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
经企业考核合格的刑满释放人员,同其他社会待业人员一样可以录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安排。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也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企业有权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通过公开考评、择优上岗,实行合理组合。安置富余职工坚持以企业内部消化为主,社会调剂为辅。可以实行厂内转岗培训、厂内待岗、提前退出岗位休养以及其他方式安置;职工也可自谋职业。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开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
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税收上实行优惠政策。
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开除职工;职工有权依法解除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辞职或自谋职业。对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职工,行业保险机构应按规定提供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提供转业训练和再就业服务,对其中属于集体户口的人
员,各区、县公安、粮食部门应当准予办理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手续,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实行管人与管事相统一。市政府授权市经济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厂长行使任免管理权。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报市政府授权部门备案;或由厂长提名,提请政府授权部门任免(聘任、解
聘);由政府授权部门提名的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需经厂长同意。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企业党政领导可以交叉兼职。厂长、书记宜则兼,宜分则分,具备条件的企业逐步实现厂长、书记一人兼。
企业按照平等、公开、竞争的原则,经过考核,择优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解聘或未聘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安排到工人岗位上工作;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经过考核,可以从优秀工人中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企业有权自主设置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制订聘用条件和办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分开,不受职数和比例限制。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从外省市招聘人才,短期聘用的,由企业决定;调入本市的,报市人事部门批准。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招聘境外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市区内相同或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调动,由企业自由决定接收或调离,其所有制身份由接收企业决定。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对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不再下达工资总额计划,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工效挂钩办法上下浮动;不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依照市劳动部门有关规定,确定工资总额基数。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
企业有权确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形式,自主确定职工晋级增薪或降低减薪的条件、时间和发放办法。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十六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企业有权根据需要,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立、撤销及其人员编制,职能相近的部门可以调整、合并。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有关部门对企业收费、罚款必须按照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颁布的目录执行。集资按市政府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公开标准,统一单据,由有关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今后开征新的收费
、罚款、集资项目必须报市政府批准。
企业对各种摊派和不合理收费、罚款、集资有权拒付,并可向监察、审计机关控告、检举、揭发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检查项目,检查人员必须持有市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制发的检查许可证。其他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企业有权抵制,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经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审计的企业,财税、审计部门一般不再到企业进行检查或审计。出现问题由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或注册审计师负责。

第三章 企业盈亏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的自负盈亏责任,是指企业以国家赋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益。
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对债权人负有偿还债务,履行义务的责任。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处于生产经营的中心地位,拥有生产经营决策权、指挥权和用人权,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
职工是企业的主人,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负有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完善企业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并计入成本。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单项奖。
企业必须依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分配情况应向职工公开,厂长晋升工资应当报请其任免部门审批。
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对以弄虚作假、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企业,市劳动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追究企业和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扣回。
第二十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经审计后,厂长的工资、奖金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一至三倍。市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对厂长给予表彰和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的奖励,由厂长或任免部门决定。
对生产经营有方、职工拥护、身体健康的厂长,可以放宽任职年龄的限制。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经审计后,市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按规定核减企业工资总额,企业应停发奖金;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厂长不得调出;限期内不能扭亏的,企业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要给予降低、降职或就地免职。
第二十二条 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反映经营成果。每年要对财产和库存物资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年度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核。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益,库存材料、物资因国家统一调整价格发生的差价,以及计提的折旧等,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以不提折旧或少计成本、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企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企业以留用资金补足。

第四章 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以市场和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由此而形成的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并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根据市场预测和自身条件,为取得更大经济效益,可自主决定调整产品结构或转产,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不得转产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限制生产以及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企业停产整顿。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可自行申请停产整顿,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企业自行组织实施。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停产整顿期间,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企业财产。任何人不得盗窃、毁坏、哄抢、私分、隐匿、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停产整顿期间,财政部门应当准许企业暂停上缴利润;银行应当准许企业延期支付贷款利息;企业应当停止发放奖金。
第二十六条 企业合并。
企业合并可由有关企业提出申请,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合并方案报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企业合并方案在上报前需经合并各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经批准的合并企业各方,在市有关主管部门主持下,经过充分协商,订立合并协议。
企业合并后有关资产处置,在全民所有制范围内,可采取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进行。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企业承担。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被兼并的企业须经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经济综合部门批准。
企业兼并双方应提出兼并方案和协议,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为鼓励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所有债权、债务,财政部门可在两年内适当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税款应予以适当核减,拖欠银行的贷款可以展期或停息。企业兼并后,被兼并部分享受的减免税等优惠政策两年内不变。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贷款
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付息。
被兼并企业的职工,由兼并企业负责安置,职工也可以自谋职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分立。
企业可以将所属的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企业分立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立方案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分立各方,应当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二十八条 企业解散。
被解散企业应是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扭亏目标,且无法实行合并,或由于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企业。企业解散必须保证在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市工业调整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被解散企业原有的债权、债务和财产由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其企业的职工,企业主管部门暂不能安置的,由劳动保险部门按规定发给行业保险金。职工也可自谋职业。
第二十九条 企业破产。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破产,破产清结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破产企业可以被其他企业接受兼并。接收企业按照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的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并可享受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兼并企业的待遇。
破产企业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安置或由接受企业按协议进行安置。不能安置的,由劳动保险部门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职工可以自谋职业。

第五章 政府部门的职责
第三十条 依据《企业法》和《条例》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每年对企业财产保值、增殖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和审计;
(二)按照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三)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五)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企业应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
(六)加强对厂长的培训教育和任职资格审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对厂长的任免和奖惩;
(七)对企业财产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八)依法进行经济合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群众团体都要自觉维护企业依法经营权,主动为企业提供服务。要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经营权不折不扣地下放给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包括兼有行政职能的公司不得截留。执法、执纪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
第三十二条 加强宏观调控。
(一)搞好国民经济总量平衡制订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引导企业发展方向和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促进全市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
(二)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和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信息咨询服务,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充分运用国家利率、税率、汇率、价格等经济杠杆和法律手段,调节经济运行和企业生产经营;
(四)制订企业财务、成本、价格及劳动人事等方面的管理规章,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健全和完善市场体系,加快市场发育。
(一)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废除本市不符合建立全国统一市场要求的各种关卡。废除任何单位和部门制订的限制外省市产品进入和本市产品输出的歧视性、垄断性规定。各级部门不得强行规定企业的产品或原材料只能为本市本系统配套;
(二)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布局,建立和完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人才劳务市场、技术市场、金融市场、房地产市场、信息市场和产权转让市场;
建设和完善一批全国性或区域性的批发交易市场和有特色的集贸市场,使本市成为大集大散、大进大出的交易中心。改造建设天津金融一条街,发展资金拆借、外汇交易和证券交易市场;
(三)健全市场规则,加强市场管理。尽快制订地方性的各种专项交易管理条例和规定,维护公平竞争,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四)积极稳妥地推进价格改革。拓宽价格改革的领域,进一步探索房地产、第三产业和服务收费价格的改革;进一步转换价格管理职能,从以微观管理为主转向以宏观管理为主,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提供价格咨询服务,指导企业定价;加快地方性价格立法工作,使企
业定价和物价的监督、管理法制化。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待业保险制度。调整待业保险金的来源和管理办法,扩大待业保险范围,建立就业培训和安置再就业制度;
(三)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形成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医疗费用的机制,在保证职工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实行大病统筹办法,逐步建立和完善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
(四)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管理体制,行政监督部门和经办机构实行政企、政事分离,确保社会统筹基金的保值和运转。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减轻企业办社会的负担。
(一)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提高第三产业产值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发展第三产业的重点是金融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旅游业、信息咨询业、邮电业、城市公用事业等;
(二)进一步发展各类劳动服务企业,逐步形成包括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生产自救和待业保险在内的社会化劳动服务体系;
(三)建立和完善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等事务所和资产评估、职业介绍、劳动仲裁等社会服务组织和机构;
(四)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支持企业将所属运输、医疗、学校、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型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并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章 政府部门和企业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管理权限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的;限制或强令企业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的;违反国家定货合同的;
(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和项目立项、开工权的;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的;强令企业招标、咨询的;
(三)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产品销售权的;
(四)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五)限制、截贸企业进出口权,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的留成外汇的;
(六)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干预企业资产处置权的;
(七)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干预企业录用、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者干预厂长行使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九)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以及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十)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违反规定审批程序,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或提高标准的;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一)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干预或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强令企业合并造成损失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条例》或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或者不履行经济合同,长期拖欠贷款的;
(二)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扰乱价格秩序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四)因决策失误,建设项目不能按期投产,或者投产后产品无销路、投资无效益,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不具备偿还能力,盲目贷款,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
(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九)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或者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在企业变更、终止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一)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十二)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滥用经营权的。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企业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凡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正常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企业有权加以制止,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计划、财税、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物资、银行等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订配套的政策措施,并负责抓好落实,各部门出台的配套政策措施,要结合实际,并要有发展和创新,要明确规定落实企业经营权的具体内容、时间和工作程序。
第四十条 《条例》、本办法发布前的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规章和其他文件的内容,与《条例》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条例》和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市其他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7日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定》(试行)等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定》(试行)等的通知

1994年8月29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开发投资公司:
为适应和满足国家开发银行业务发展的需要,规范和健全国家开发银行的财务会计工作,根据《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国家开发银行业务特点,特制定《国家开发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定》(试行)、《国家开发银行会计核算手续》(试行)、《国家开发银行会计凭证、帐簿格式》(试行)等办法,现予印发,从1994年10月1日起试行。
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反馈财会局。

附件一:国家开发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定(试行)

第一章 会计核算程序
会计核算综合程序
第一条 开发银行会计核算,根据复式记帐原理,采用“借贷记帐法”,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根据发生的会计事项取得或填制会计凭证。
二、根据有效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或经过处理的有效原始凭证代替记帐凭证。
三、根据记帐凭证记载各种明细帐及有关登记簿。
四、根据已经记帐的记帐凭证编制科目日结单。
五、根据科目日结单记载总帐。
六、每日工作结束时必须办理结帐,根据“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的原则,做到:1.各科目日结单余额必须与同科目所属明细帐户余额之和相等;2.全部科目日结单的借方发生额合计数必须与贷方发生额合计数相等;3.总帐各科目的余额必须与同科目各明细帐户余额之和相等;4.总帐“现金”科目余额必须与实际的库存现金相等;5.总帐借方科目余额之和必须与贷方科目余额之和相等。
七、根据总帐、明细帐、登记簿等有关资料编制各种会计报表。
八、将处理后的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整理、装订、归档保管。
收、付款处理程序
第二条 开发银行办理各种收、付业务,必须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付出款项除根据有关规定可由银行代扣划款项外,必须由付款单位签开付款凭证。
二、对单位提交的付款凭证,应按“审查--验印--记帐--复核--付款”的程序办理。
三、对收款凭证,应按“审查--记帐--复核--签发回单”的程序办理。
四、当日工作时内受理的收、付凭证必须处理完毕,不得压票、压单。

第二章 会计凭证
凭证的填制要求
第三条 会计凭证按其填制的程序和用途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而且应该具备下列要素:
一、原始凭证的要素:凭证的名称、填制日期、收付款单位名称、帐号、开户银行名称、经济内容、人民币符号、数量、单价、金额、有关印章等。
二、记帐凭证的要素:除具备原始凭证的要素外,还应有转帐日期、科目名称、对方科目名称、银行及有关人员印章、附件张数等。
第四条 填制会计凭证,必须做到要素齐全、内容完整、及时真实、数字准确、字迹清楚。
一、现金支票应用炭素墨水或墨汁书写,单联式凭证应用蓝黑墨水书写,多联式套写凭证应用圆珠笔双面复写纸套写,不得分张单写。
二、填写凭证及记帐的各种代用符号规定为:第号为“#”,每个为“@”,人民币符为“¥”,年月日简写顺序自左至右为“年/月/日”,年利率简写为“年%”,月利率简写为“月‰”。
三、阿拉伯数字应一个一个的写,不得连写,金额数字应写到角分,无角分的应在角分处写“00”,有角无分的,应在分位处写“0”,不得用“——”代替。汉字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字或行书字书写,使用简化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记帐凭证的金额只填写一笔数字时,应在小写金额数字前填写人民币符号,可以不填写合计数,但对其下的空行用斜线划销,填写多笔数字时,不必在每笔小写数字前填人民币符号,但在合计数前应加人民币符号。
第五条 各种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认真按下列要求填写:
一、大写金额数字要用“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圆、(元)、角、分、零、整(正)等字样,不得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毛、另(或0)等字样代替,但可以书写繁体字。
二、汉字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字,到“角”止的可以不写“整”字。
三、汉字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而且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后填写,不得留有空白,大写金额数字前没有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个字,但不得在票据和银行结算凭证大写金额栏内,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字样。
第六条 向人民银行、其他专业银行签开的划款凭证,必须根据有关的原始凭证填制。
凭证的审查
第七条 付款凭证审查要点为:
一、经济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法令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属于本行受理的凭证,凭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帐号、单位名称是否正确,印鉴是否真实齐全,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有无涂改,票据背书与收款人名称是否相等。
三、使用的凭证种类、内容、联数是否正确、完整,应附单证是否齐全。
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凭证不能受理,但按规定能补正的,必须补正后才能办理。
第八条 受理同业之间往来凭证的审查要点:
一、通过交换提回应由本行付出款项的凭证,应视同开户单位提交的付款凭证进行审查,对不能支付的,必须在规定的退票时间内办理退票。
二、通过交换提回或其他方式划入的收款凭证,应审查收款单位是否为本行的开户单位,帐号、户名是否相符,收款凭证金额合计与划款凭证金额是否相符,如有不符应及时查询或办理退票。
凭证的传递
第九条 凭证传递必须准确、及时、手续严密,而且先外后内,先急后缓,既要便利客户,又要符合会计核算程序。
第十条 凭证的内部传递,指从受理或编制凭证开始,经过审查、记帐、复核等处理,至装订保管为止的全过程,在会计人员及柜台之间的递传必须符合综合核算和收、付款程序,不得积压、延误和遗失。
第十一条 凭证的外部传递,指经过业务处理后应由本行发给客户及同城或异地其他银行的各种凭证的传递。凡当日处理的应于当日送交邮电部门和客户,属于银行之间邮寄的,应使用银行专用信封,在封面填写凭证种类、编号、件数,并且按规定登记备查。
凭证的装订、保管
第十二条 凭证装订前应检查科目日结单,记帐凭证及附件,有关签章是否齐全。
凭证装订顺序为:先表内科目后表外科目。表内科目按会计科目编号顺序从小至大排列,每个科目先借方后贷方,先现金后转帐。表外科目先收入后付出,原始凭证及有关单证附于该记帐凭证后面,加盖“附件”戳记。装订凭证要折叠整齐,加凭证封面,在凭证的左上角装订,并粘贴封签,由装订人在封签处签章。
第十三条 装订后的记帐凭证及附件不得取出,如果需补进附件,应粘贴在有关记帐凭证后面,并在骑缝处加盖个人名章。
装订好的凭证要编列顺序号并应与凭证总张数(含科目日结单)相符。
装订成册的凭证,应按年度分册编列顺序总号,当天分册的,在封面上注明“共×册”、“第×册”,然后登记入库保管。

第三章 会计帐簿
第十四条 帐簿的使用规定
一、帐页的帐首各栏必须填写齐全,对外帐户应用复写帐页记载。
二、各种帐簿必须根据记帐凭证逐笔记载,记帐前要逐笔核对户名、帐号、防止串户。记帐时应及时结计余额,在帐页上结计积数的要同时结出计息日数、积数。
三、总帐应每日登记,当日总帐未发生借贷事项(含节假日)则登记余额。
四、帐页一经启用,不得抽换。已记载的帐目,不许涂改、挖补、刀刮、皮擦和用药水销蚀。
五、发现错帐要及时按规定方法更正。
六、记载帐簿时,文字和数字应靠横格底线书写,约占全格的二分之一。文字一行写不完应另起一行继续写,数字记载金额栏内。帐簿要连续记载,不留空行,发生空行、空页时,应在摘要栏内用红线从右上角至左下角划销。帐簿上余额的“借或贷”栏余额在借方的填“借”字,余额
在贷方的填“贷”字,余额结平的填“平”字,并在余额的“元”位上划“--0--”符合。
七、支付款项不得超过存款余额或贷款指标(计划)。
八、各种帐簿所记载的帐目,必须换人复核。
第十五条 计算机打印的帐页应按以上规定执行,帐簿要按统一格式套打。
第十六条 帐务的核对
一、应按规定与开户单位认真核对帐目,不符帐项要及时查对,平日应随时将记满页的副本帐页寄开户单位对帐,不满页的,应按季与开户单位核对帐目。
为了做好年终决算准备,各种对外帐户应将截止十月底的帐目向开户单位签发对帐单和收回对帐回单。
二、对人民银行和其他专业银行送来的副本帐页,要及时换人逐笔勾对,并单独装订,随帐簿一并保管。
第十七条 帐簿结转
一、明细帐簿的结转
帐页记满结转下页时,应将帐首各项内容记入新帐页的帐首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注明“承前页”字样。
年终时,各科目明细帐户都要结转新帐页,在旧帐页的最后一行余额下加盖“结转下年”戳记,将余额过入新帐页同方向,新帐页的日期应写新年1月1日,摘要栏加盖“上年结转”戳记。
二、总帐结转
每月终了,总帐必须办理月结,按各科目的借、贷方发生额,分别进行合计,记入各科目最后一笔帐目的次行有关栏,在摘要栏加盖“本月合计”戳记,同时在合计金额下划一道红线。
年终总帐的结转,将总帐各科目十二个月的借贷发生额进行合计,记入十二月份合计数的次行有关栏,在摘要栏加盖“本年合计”戳记,同时在本年合计金额下划一道红线,也可以在“本月合计”栏下增加“本月止累计”,逐月结出当月止借、贷方发生额累计数。
第十八条 年度终了后,对上年的各种帐簿要按年编制帐户目录,分别总帐、明细帐、登记簿加封面装订成册,按册编号,加盖装订人员,会计主管人员名章,登记“凭证、帐簿、报表保管登记簿”后,归案保管。
第十九条 发生帐务差错,按下列方法改正、调整:
一、当日发生的错帐
1.记帐凭证无误,金额记错,错帐下面又未记载其他帐项的,用一红线将错记金额划销,另外将正确的金额记在划销金额的上半格,记帐员在金额的左端盖章证明,复核在右端盖章证明。
如错帐下面已连续记有帐目,则用红字按原错金额记入同一方向,冲销错记帐目,在摘要栏注明“冲销错帐”字样,再重新记载正确金额。
2.记帐串户:按(1)的方法更正,如凭证有误,应先改正凭证,再按上述方法更正。
3.文字错:只需将错误的文字用一道红线划销,将正确的文字写在划销的文字上边。
4.使用计算机记帐的,对当日的错帐,直接按要求调整冲正。
二、隔日发生的错帐
1.记帐串户:应填制两联错帐冲正凭证,用红字凭证(金额红字)记入原错帐户,在摘要栏注明“冲销×年×月×日错帐”字样,用蓝字凭证记入正确帐户,在摘要栏注明“补记×年×月×日冲正帐”字样,错帐冲正凭证必须经会计主管审查盖章后才能冲帐。
2.凭证金额错误:帐簿随之记错,应填制借(贷)方红字凭证,将错误金额冲销,再填制借(贷)方蓝字凭证补记入帐,在摘要栏注明情况,同时在原凭证上注明“已于×年×月×日冲正”。
3.明细帐未错,总帐记错。应冲正总帐,如科目日结单未错,只是总帐记错的,比照“一”之“1”的方法更正,如科目日结单记错,总帐随之记错,比照“二”之“2”的方法更正。
三、更正计息帐户错帐时,应同时补记应加、应减计息积数。

第四章 印证管理
第二十条 会计印章的种类及使用范围
一、会计印章分为:会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转讫章、票据清算专用章。
二、会计印章的使用范围:
1.会计专用章:用于向人民银行交存、支取款项。
2.业务专用章:用于签发各专业局有关凭证(单证)的回执,各项查询查复、帐务联系书。
3.转讫章:用于已转帐的凭证及收帐通知、支款通知等。
4.票据清算专用章:用于提出、提入票据交换款项的结算凭证。
第二十一条 会计印章应按照保密制度及有关规定,指定专人保管、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种重要单证要建立领用、收发和定期盘存制,并按规定进行表外核算!特别是有价单证,必须帐证相符。填错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应加盖“作废”戳记,及时登记“作废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并将作废凭证钉在当日同类重要凭证之后。
每日工作结束后,各种会计印章及重要凭证应分箱加锁,放入保险柜妥善保管。

第五章 利息计算
第二十三条 计息的基本规定
一、各种计息存、贷款,应在规定的结息日期结息。按季收付息的,以三、六、九、十二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年收付息的,除有特殊规定的外,以十二月二十日为结息日。
二、利息的收、付应于计息的次日转帐并签发计息清单。
三、凡遇到利率调整,必须按调整规定分段计息,结清帐户时,应随时结清利息。
四、计息本金以元为起点,元以下不计息,利息金额计至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五、利息计算的天数“算头不算尾”,即从存入、贷出的当日起算至支取、归还的前一天止,存、贷款期中节假日照计利息。
六、一年以上的金融债券资金利息,在季度终了按季平均余额预提。
第二十四条 利息计算方法
一、计算机记帐的,每天应结计积数累计。
二、利息计算方法:
1.活期存款及贷款,按季结息的,以月利率计算;按年结息的,以年利率计算。
季应计利息=累计积数×(月利率÷30)
或 季应计利息=(累计积数÷30天)×月利率
年应计利息=累计积数×(年利率÷360天)
或 年应计利息=(累计积数÷360天)×年利率
累计积数=天数×余额
2.对应计复利的贷款,按该贷款的相同利率和结息期计算复利。
3.金融债券(包括其他债券)按季预提利息。
季应计利息=金融债券本金×年利率/4

第六章 复核与事后稽核
复 核
第二十五条 对已处理的全部记帐凭证、帐簿、报表必须进行认真复核。
一、凭证的复核
1.凭证的记帐日期与业务发生的时间是否吻合,有无积压、拖拉及其他问题。
2.凭证上确定的会计分录是否正确,借、贷双方金额是否相等。
3.用以代替记帐的原始凭证是否具备记帐凭证的要素,附件是否齐全。
4.提出的付款凭证是否及时、正确,有无积压。
5.科目日结单所附记帐凭证和科目是否一致,昨日余额、当日发生额、今日余额各栏是否正确,应附附件是否齐全。
6.预留印鉴是否相符。
二、帐簿的复核
1.新开户的帐首各栏是否正确、齐全,帐页的“承前页”各栏记载同前页有关数是否相符。
2.记帐必须根据业务发生时间顺序登记,不得超前或错后,计息户必须同时累计积数。
3.计算机记帐应按记帐程序由复核人员二次输入进行复核。
4.总帐的复核以“科目日结单”为依据,结单上的借、贷总数与帐面记载发生额进行核对相符。
5.帐簿上记载的单位名称、金额、帐户、经济内容等是否与记帐凭证相符,余额结计是否正确。
三、会计报表的复核
1.为确保报表数字的准确,所有报表数字必须进行复核运算。“期初余额”应等于上期的“期末余额”,“期初余额”加减“本期发生额”应等于“期末余额”,期初、期末的借、贷方合计数必须各自相等,借贷方发生额必须相等。
2.表与表之间有关的数字必须核对相符。本期数与上期数应当衔接,前后期突增突减的数字应加以说明。
3.复核后的各种报表,种类、内容、份数、表外科目的资料,必要的文字说明应齐全、准确、不得缺漏。
事后稽核
第二十六条 应根据业务量配备专、兼职会计事后稽核,事后稽核人员不得从事日常会计核算。
第二十七条 会计主管应支持稽核人员的工作,保障稽核人员履行职责。稽核人员对会计核算具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对稽核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会计主管及行长汇报并协助处理,对未尽职责而造成国家损失的要追究稽核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事后稽核应以《会计法》和国家的财经纪律、方针、政策以及本行财会规章制度为依据,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为对象。使用计算机核算的,应按稽核的内容和要求编制相应的稽核程序,调阅有关单证和帐目进行稽核。
第二十九条 稽核人员应对前一天的会计事项进行认真的稽核,主要包括:会计凭证的审核与处理、帐簿的记载与核对、利息的计算与核算、财务收支的确定、内部资金管理、报表的编制等内容。
第三十条 建立“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工作日记”,对稽核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作详细的记录,年终应对一年的稽核情况做出书面报告。

第七章 帐目调整及机构变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帐目调整
一、帐目调整的原则:会计科目、帐户或某笔帐项的调整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局部调整必须经会计主管同意,调整时应注意上、下年度,新、旧帐务的衔接。
二、会计科目、帐户调整:
1.在年度开始变动的会计科目,应根据“会计科目结转对照表”进行调整,明细帐户按科目的隶属关系进行调整。
2.在年度中,因业务需要改变会计科目的,应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1)变动科目名称:将总帐、明细帐的帐首科目名称改变,在总帐的帐首注明“×年×月根据××文件更改”字样,不作会计分录。
(2)部分帐户调整:原科目的部分明细帐调入另一个会计科目内,应按原科目帐户方向的余额填制红、蓝字两帐记帐凭证,原帐户记红字,并结平余额,新帐户记蓝字。
第三十二条 机构变更
一、机构变更前交接双方应商定对外帐户的衔接方法,保证客户收、付款项的正常进行。
二、移交时按规定办理,并由有关人员监交。
三、撤并双方的会计帐务处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变动
一、会计人员因公变动、离职,要办好交接手续,未办理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
二、会计主管人员交接手续:
1.交接时应由行长或其他指定人员监交。应由经办人员编制试算平衡表经原主管人员审查,新任人员复核后,接交双方在表内盖章证明。
2.已装订保管的凭证、帐簿、报表要按登记簿进行核对相符后,双方在登记簿上签章。
3.新任人员接收后,发现原移交内容与事实不符,仍由原任负责。
4.原任人员对未了事项,存在的问题和有关历史性帐务,应将详细情况及处理意见用书面移交新任人员,如有疑问,原任人员应负责答复。
三、会计经办人员的交接:
1.移交人员应将经营的凭证、帐簿、报表等开具移交清册,经接办人员清理核对相符后,双方在清册上签章;对经办的各种帐户,应简化手续,在核对相符后,由双方在帐户移交日余额两端共同签章,移交后发现原帐务有误时,由原经办人负责。
2.业务上使用的各种会计印章,也应同时办理移交,在印章使用登记簿上双方签章。
3.移交时的未了事项,应将详细情况书面移交接收人。

第八章 会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会计报表的种类、格式、内容必须统一,各有关部门要按要求编报,不得随意改动、增减。
各种报表的报告期除特殊情况,不得提前和错后,保证编报期口径一致。
第三十五条 会计报表由专人编制、审查、汇总,做到数字准确、内容完整、编报及时。
编制好的各种会计报表由行长、会计主管、复核、制表等人员签章,并加盖行政公章。
第三十六条 各种会计报表应按年分类装订成册,并加封面、封底,由装订、会计主管签章,在封面上标明年度、报表名称,并登记保管。
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应单独装订,永久保管。

第九章 会计决算
第三十七条 决算当日受理的各种凭证应按规定在当日处理完毕,为全面反映业务经营状况,在决算日后可设十五天整理期,处理各种未达帐项和应予调整的帐项。
第三十八条 为了做好决算工作,年终前应全面清理帐户,核清帐务;计算领足中央财政应拨给的各种资金;清理催收、应收未收贷款利息;清理各种财产,保证帐实相符和资产的完整。
第三十九条 会计决算的主要内容:正确反映开发银行经办国家重点项目及全部信贷资产情况;计算损益及经营成果分析;进行年终帐务处理;办理年终帐务的结转;清缴各项税金;编制会计决算报表等。
会计决算由决算报表和决算说明书两部分组成。
第四十条 各种财政拨存资金、待决算汇总核对完毕后,根据有关凭据,会计部门办理转销。财务收支决算会计部门根据财政部的批复意见办理税后清算。

第十章 会计检查和会计分析
第四十一条 会计检查和会计分析是会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建立检查和分析制度,通过检查减少差错,堵塞漏洞;开展分析,参与经营决策,努力提高会计工作质量。
第四十二条 会计检查可就某一时期、某一具体的会计事项以有关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为依据,以会计证、帐、簿为对象进行认真、严肃的检查,促进会计工作有章可循、违章必究。
第四十三条 会计分析应有利于加强经济核算,改善银行经营管理,根据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进行日常、定期、不定期、全面或专题分析,并写出分析报告,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第四十四条 会计分析的内容:开发银行信贷资金的活动情况;内部资金的使用情况;各种贷款的发放、回收及利息情况;财务收支执行情况;经营成本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的未尽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从1994年10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二:国家开发银行会计核算手续(试行)
目录:
第一章 存款的核算
第二章 直接贷款的核算
第三章 委托贷款的核算
第四章 债券的核算
第五章 金融机构往来的核算
第六章 利息的核算
第七章 资本金的核算
第八章 财产和物资的核算
第九章 损益的核算
第十章 会计决算
第十一章 会计报表

第一章 存款的核算
一、中央财政拨存资金的核算
1.领取资金
收到财政部拨入用于专项支出的预算资金时,以人民银行的“收帐通知”代替借方记帐凭证,另填制贷方记帐凭证。(有关单证作贷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贷:中央财政拨存资金 中央资金户
2.退回资金
根据财政部的书面通知,填制划款凭证向开户行办理退回,并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财政部的通知书作借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中央财政拨存资金 中央资金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3.财政核销支出
根据财政批准的决算,核销专项支出时,凭财政部或有关部门的通知书,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通知书作借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中央财政拨存资金 中央资金户
贷:××科目 ××户
二、中央财政贴息资金
收到财政拨入专项贴息资金时,以人民银行的“收帐通知”代替借方记帐凭证,另外编制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贷:中央财政贴息资金 基建贷款贴息资金户
具体贴息时,会计部门根据批准的有关贴息文件,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贴息文件作借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中央财政贴息资金 基建贷款贴息资金户
贷:××科目 ××户
三、单位存款
单位交存存款或贷款转存时,根据单位提交的存款凭证或“贷转存”凭证,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贷:单位存款 ××单位存款户
单位支取款项时,根据单位提交的付款凭证,分别代替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单位存款 ××单位存款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四、保证金
单位存入要求提供担保函及进口开证和国外信用证的保证金、押金时,以存入资金的收帐通知代替借方记帐凭证,另外编制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贷:保证金 ××户
单位要求退回保证金时,会计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通知和单位的支款凭证,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保证金 ××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五、存款销户
单位因故要求销户时,在与开户单位对清帐目的基础上,及时计算出销户利息,以“利息清单”分别代替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利息支出 单位存款利息支出户
贷:单位存款 ××单位存款户
然后再根据单位的付款凭证,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单位存款 ××单位存款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在办妥销户手续后,应在“开销户登记簿”上注明销户日期,取出印鉴卡,随当日的凭证装订于后,并在帐首注明“印鉴附于×年×月×日的记帐凭证后”的字样。

第二章 直接贷款的核算
开发银行的贷款由于管理方式不同,分为直接贷款和委托贷款两种,直接贷款实行一次或分次转存。
一、发放贷款
发放贷款时,会计部门根据有关信贷局提交的贷款合同副本或“临时协议”和“直接贷款通知书”,审查无误后,办理开户手续,然后应由借款单位签开“贷款转存凭证”一式四联,经信贷局审查盖章后,会计部门加盖转讫章一联退借款单位,一联由信贷局留存,其余分别代替借贷方记帐凭证,“直接贷款通知书”作借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贷款 ××单位贷款户
贷:单位存款 ××单位存款户
如合同或协议规定需分次转存的,则按确定的次数、时间、金额分次办理转存手续,转存支付的贷款户,只办理转存贷款和归还贷款,不办理日常收、付。借款单位的日常收、付,或需将贷款资金汇往异地应签开付款凭证通过转存的存款户办理。
会计分录:
借:单位存款 ××单位存款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 同业有关科目 ××户
二、归还贷款
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时,应填制“贷款还款凭证”,并在用途栏内注明“归还开发银行××贷款”字样,会计部门收妥款项后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以“贷款还款凭证”分别作借、贷方凭证的附件,一联加盖转讫章退后借款单位,一联加盖业务公章送有关信贷局据以登记台帐。
会计分录:
借:单位存款 ××单位存款户
或:××科目 ××存款户
贷:××贷款 ××单位贷款户
三、逾期贷款
根据贷款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还款日期,借款单位不能按期还清贷款,应从贷款到期日营业终了后转为逾期贷款,如贷款合同对贷款到期日只写明月份没有具体日期的,则应以该月的最后一天为还款日期。
发生逾期贷款时,信贷局应填制“逾期贷款通知”送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分别两种情况处理:
1.按贷款合同规定以最后还清贷款日期作为计算逾期贷款依据的,到期日尚未还清的贷款即为逾期贷款,发生时,只需在原贷款明细帐上写明转逾期贷款日期,并加盖“逾期贷款”戳记,代替逾期贷款帐户,不另作会计分录。
2.按贷款合同规定以分次还款计划作为计算逾期贷款依据的,对不能按分次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按分次还款数和日期转为逾期贷款并分户核算。发生时,按当日应转余额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逾期贷款通知”作借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逾期贷款 ××逾期贷款户
贷:××存款 ××贷款户
分帐后对原帐户和新帐户的“贷款指标”和“发放贷款累计”作相应调整,在逾期贷款帐页上注明逾期贷款利率。

第三章 委托贷款的核算
开发银行的贷款,目前主要是委托建设银行及其他专业银行办理,这部分贷款的核算具体反映在各委托代理行,开发银行只需将贷款资金通过在各委托代理行开立的存款户汇拨至各贷款项目的经办行。
一、发放贷款
发放贷款时,会计部门根据信贷局提交的“汇拨贷款资金清单”一式四联,按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操作程序”的要求,填制信(电)汇凭证,送开户的各专业银行办理汇款,办妥汇款后,在“汇拨贷款资金清单”上加盖业务公章,退计划局、资金局、信贷局各一份,并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拨付委托贷款资金 ××行户
贷:存放建设银行款项 贷款本金户
或:存放其他同业款项 存款户
会计部门并以留存的“汇拨贷款资金清单”,按具体贷款项目逐户建立登记簿。
二、归还贷款
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时,应由贷款项目的经办行将归还贷款资金汇至开发银行在各委托代理总行的贷款本金户,并在汇款凭证的用途栏注明“××单位归还××贷款”字样,会计部门在收妥资金后,应及时通知信贷局(资金局)等,并以开户行提交的收帐通知,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存放建设银行款项 贷款本金户
或:存放其他同业款项 存款户
贷:拨付委托贷款资金 ××行户
如因特殊情况,项目一时还没落实退回资金时,会计分录与发放时相反。

第四章 债券的核算
开发银行的债券资金分金融债券、其他债券两种。金融债券只对金融机构发行,其他债券面向社会发行,具体的发行工作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办理。
一、发行债券的核算
1.金融债券
各专业银行根据国家计划分配认购开发银行的金融债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足额划至开发银行。会计部门收妥资金后,应与资金局提供各专业银行认购债券的计划数或签开的“发行金融债券收据”进行核对,无误后,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收据”作贷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贷:金融债券资金 ××年金融债券户
2.其他债券
各专业银行代理发行开发银行的其他债券,应根据代理协议所规定的时间,将已代理发行的债券资金,划至开发银行,会计部门收妥资金后,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以资金局提供的“发行其他债券收据”作贷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贷:其他债券资金 ××年××债券户
二、还本付息的核算
1.金融债券
金融债券到期后,会计部门根据资金局提供的“还本付息清单”核对无误后,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还本付息清单”作借方凭证附件。
会计分录:
借:金融债券资金 ××年金融债券户
借:应付利息 应付金融债券利息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2.其他债券
其他债券到期后,会计部门根据资金局提供的“还本付息清单”核对无误后,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还本付息清单”作借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其他债券资金 ××年其他债券户
借:应付利息 应付其他债券利息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三、本行认购债券的核算
如本行自己认购债券,会计部门根据资金局提供的“认购通知单”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认购通知单”作借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长期投资 债券投资户
贷:金融债券资金 ××年金融债券户
或:其他金融债券资金 ××年其他金融债券户
还本付息时,会计部门根据资金局提供的“还本付息清单”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还本付息清单”作借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金融债券资金 ××年金融债券户
或:其他金融债券资金 ××年其他金融债券户
借:应付利息 应付债券利息户
贷:长期投资 债券投资户 (本金)
贷:投资收益 债券投资收益户 (利息)

第五章 金融机构往来的核算
一、与人民银行往来的核算
根据国家规定,国家开发银行必须在人民银行开立存款户,建立其资金关系,以保证所需资金的划拨。
1.将款项存入人民银行时,应根据有关交款凭证,填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贷:××科目 ××户
2.支付款项时,应填制人民银行的付款凭证并以此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科目 ××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3.缴存存款的核算
略……
4.向中央银行借款的核算
开发银行在年度信贷计划过程中,遇有资金不足,可根据计划和需要向中央银行申请临时性借款。借款时,按中央银行的有关规定填制借款凭证,并以此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贷:向中央银行借款 年度借款户
季节性借款户
日拆性借款户
归还借款时,填制存款户的付款凭证送交中央银行,并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向中央银行借款 年度借款户
季节性借款户
日拆性借款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二、与同业往来的核算
同业往来是各专业银行之间为了便于日常结算而相互存入的资金。
1.开发银行存其他银行时
存入款项,应根据有关收帐通知,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存放建设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存放其他同业款项 存款户
贷:××科目 ××户
支付款项,根据有关的付款凭证,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科目 ××户
贷:存放建设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存放其他同业款项 存款户
2.其他银行存开发银行时
存入资金时,会计部门根据有关交款凭证,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科目 ××户
贷:同业存放款项 存款户
支付款项,根据有关的付款凭证,编制借贷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同业存放款项 存款户
贷:××科目 ××户
三、拆借资金的核算:
1.拆入资金
会计部门应根据资金局提供的拆借合同或协议,待资金收妥后,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合同或协议作贷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贷:同业拆入 ××行拆入资金户
或:金融性公司拆入 ××公司拆入资金户
归还拆入资金时,根据资金局的通知,签开还款凭证办理归还,并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同业拆入 ××行拆入资金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2.拆出资金的核算
会计部门根据资金局的拆借合同或协议,签开付款凭证,办理拆借,并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合同或协议作借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拆放同业 ××行拆放资金户
或:拆放金融性公司 ××公司拆放资金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收回拆借资金时,根据开户行提回的收帐通知,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贷:拆放同业 ××行拆放资金户

第六章 利息的计算与核算
一、存款利息的核算
1.活期存款利息,按规定在每季计息日,应根据明细帐上的累计积数,算出应付利息,并填制“计算利息清单”一式三联,一联盖业务公章送单位作收帐通知,其余两联分别作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利息支出 单位存款利息支出户
贷:××科目 ××户
2.债券利息,按规定一年以上的金融债券和其他债券应按季预提利息,到期随本一次付清,预提时间为3、6、9、12月5日前。
金融债券利息=金融债券本金×债券年利率/4
其他债券利息=其他债券本金×年利率/4
根据预提的金额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利息支出 金融债券利息支出户
其他债券利息支出户
贷:应付利息 金融债券利息户
其他债券利息户
到期支付利息时,
会计分录:
借:应付利息 金融债券利息户
其他债券利息户
贷:××科目 ××户
或: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同业有关科目 ××户
二、贷款利息的核算:
按有关规定,开发银行的贷款利息实行按年计收和按季计收两种。
1.开行直接发放贷款的利息核算
(1)会计部门应根据实际贷款的金额,于3、6、9、12月20日按有关规定计算出贷款利息,填制“计算利息清单”一式三联,一联加盖业务公章送借款单位。如借款单位在开行有足够存款的,以另外两联“计算利息清单”分别代替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单位存款 ××单位存款户
贷:利息收入 贷款利息收入户
(2)借款单位通过其他行划入的贷款利息,会计部门收妥款项后,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以“计算利息清单”作贷方记帐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存放建设同业款项 存款户
或:存放其他银行款项 存款户
贷:利息收入 贷款利息收入户
(3)借款单位无款支付利息,其欠交部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列“应收利息”科目,会计部门应根据“计算利息清单”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应收利息 ××单位利息户
贷:利息收入 贷款利息收入户
(4)借款单位无款支付利息,欠交部分属于逾期三年以上的贷款利息,按规定应列入“催收利息”科目,会计部门根据“计算利息清单”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催收贷款利息 催收贷款利息户
贷:待转营业收入 待转营业收入户
(5)单位归还应收利息时,会计部门应根据有关收帐通知,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同业有关科目 存款户
或:××科目 存款户
贷:应收利息 ××单位利息户
(6)借款单位归还催收贷款利息时,会计部门应根据有关收帐通知,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① 借:同业有关科目 存款户
或:××科目 存款户
贷:催收贷款利息 催收贷款利息户
② 借:待转营业收入 待转营业收入户
贷:利息收入 贷款利息收入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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