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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全市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10:10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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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全市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全市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教育局《关于加强全市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八日


  关于加强全市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07〕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学校,是指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同意筹设的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章 招生管理
  第四条 民办学校领取《办学许可证》,并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后方可招生。租赁校舍办学的民办学校需到属地县(市、区)教育局缴纳注册金后方可招生。
  第五条 民办学校招生必须独立完成,不得将招生工作委托其他非教育组织、经营性中介公司或个人实施。不允许在办学地点之外设置分校。
  第六条 民办学校面向社会印发招生简章(平面媒体广告、电子多媒体广告等),设立招生网页,均需按照招生广告备案权限审核备案。在县(市、区)级媒体发布招生广告,须经县(市、区)教育局审核备案。在市级媒体或市外媒体发布招生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并填写《德州市招生广告(简章)审核备案表》,加盖专用印章。《招生广告(简章)审核备案表》存档备查,保存期为2年。对招生广告的审核备案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招生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合法,主要内容包括:民办学校名称、办学性质、招生专业、开设的主导课程、办学形式、学习期限、招生对象、招生范围、收费标准、报名手续、证书发放等,并注明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对招生性质、发放何种毕业文凭等内容必须准确无误,不得含糊其辞。
  第八条 发布招生广告的民办学校名称,必须是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学校全称,不得使用缩写或简称,以免造成误导。合作办学招生,必须注明合作办学的单位、合作形式、学习方式等内容。不得将自考助学、远程网络教育、函授教育等与普通全日制学历教育混同,进行误导性宣传。
  第九条 招生广告一经审定,不得随意改动内容。招生广告备案编号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个月,经批准的招生广告如需改动或超过批准的有效发布期,必须重新办理审核备案手续。
  第十条 学生入学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严禁民办学校以误导、欺骗、强制等不正当手段抢拉生源。
  学生到校后,民办学校要及时向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告知专业设置、证书颁发、学制、收费标准、教学与生活条件等方面的详细情况,并安排考察办学现场。经学生或者学生家长满意后,方可办理入学手续。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或者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开具国家规定使用的收费票据,并在校内醒目位置长期公示收费项目明细表。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不得以任何名目跨学年预收学费、住宿费,不得以“建校资金”、“教育储备金”、“实习费”等名义向学生和家长集资或收费,不得私自设立项目或超过核定标准收取学费、住宿费。民办职业院校学生外出实习一学期以上不需要返校住宿的,学校不得收取当学期或当学年的住宿费。
  第十三条 学生退学、退费,要严格按照市物价局、市教育局《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教育厅〈关于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德价发〔2004〕1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学校管理
  第十四条 教学与行政管理:(一)民办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健全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决策权;校长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民办学校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要报审批机关备案;聘任校长必须报审批机关核准。(二)民办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学校教学、行政和学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教务和行政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三)民办学校应按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确保开全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验和实习课),完成规定的课时数,严禁缺课、漏课或删减课时。(四)民办职业院校要按照专业对口、专业相近或教育教学确实需要的原则安排学生参与社会实践活动,并安排专门教师做好跟踪管理和服务工作。学生每学期社会实践活动不得超过10天。安排学生到县(市、区)之外进行社会实践活动,需经县(市、区)教育局批准。任何形式的社会实践活动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五条 学生管理:(一)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学生入学资格审查制度、登记备案制度和学生学籍档案(包括电子档案)管理制度。学校必须组织学生在入学后进行体检、建立入学登记备案花名册和学生电子档案。登记备案项目应包括学生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地址、家庭住所、入学时间、学习专业(培训项目)、身体状况、身份证号码等。学员无身份证者应注明并核对其家庭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名称、户口薄编号和身份证号码。(二)民办学校要实事求是地为在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注册学籍,不得虚报、多报学籍,不得重复注册学籍。严禁民办职业院校以校外班或联合办学的名义为职业培训机构等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办学机构的学员注册中职学籍、办理资助,否则以套取国家财政资金的责任论处。(三)认真做好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文明健康的校园文化建设。严禁谩骂、体罚学生。严禁对学生实施罚款处罚。(四)健全学生学业成绩档案。按期登记注册学生的考核、考试或实验、实习成绩,及时存入学生学习期间的有关资料。学生完成学业并通过相应考试、考核的,按学籍管理规定颁发毕业证书。(五)民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工会组织和学生组织。
  第十六条 教师管理:(一)民办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对所聘学校领导、教师、管理人员的人事管理和教育培训工作。(二)聘任教师的条件:忠诚于党的教育事业,热爱民办教育,为人师表,具有教师资格证和职称证书,并达到不同学段教师相应的学历要求。(三)民办学校应与聘任教师签订聘任合同。合同内容应详尽规范,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法处理,避免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直接影响。(四)民办学校要制订教师队伍建设规划,注重培养专业带头人、学术带头人和骨干教师。要创造条件定期开展教师培训工作,加强师德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综合素质。(五)民办学校要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按时支付教师工资,在业务培训、职称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计划生育、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
  第十七条 安全与卫生管理:(一)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依法维护学生、教师和学校合法权益。(二)民办学校应建立并落实逐级管理责任制及校园安全、校舍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学生管理、消防管理、饮食管理、交通管理、实习实践管理等规章制度。(三)民办学校教室、实验室、实习车间、食堂、宿舍及其他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及消防要求。(四)民办学校应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按照有关要求配齐并及时更换安全设施,防止火灾、洪涝、触电、盗窃、食物中毒、踩踏、侵犯学生人身安全等各类事故的发生。(五)民办学校组织集会、联欢、春游、秋游、外出参观等活动和社会上要求学生参加的各种大型活动,必须首先排查不安全因素,提出预防的措施和应急方案。全校性的外出活动和社会上要求学生参加的活动须报属地教育局批准后,方可组织。外出前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并有学校领导和足够的教师带队。禁止组织学生参加超越其年龄、行为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范围以外的各类活动(如高层建筑物上擦玻璃、交通要道上搞宣传、擦洗交通隔离物或去医院等有传染病的地方劳动、参加扑灭火灾等)。
  第十八条 财务管理:(一)民办学校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财务人员不得由学校举办者的直系亲属担任。民办学校要设立独立的、具备安全防盗条件的财务办公场所。(二)民办学校一经批准设立,须持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学校名义独立开设银行帐户,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学校各项收入均应存入学校银行账户,严禁个人保管或者存入个人账户。(三)民办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按照会计制度要求认真组织会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严禁巧立名目侵占、挪用、私分所收费用和学校资产。(四)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属地县(市、区)教育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同时,必须向属地县(市、区)教育局和审批机关报送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等财务报表;定期接受属地县(市、区)教育局和审批机关的财务检查。(五)民办学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逐年提取发展基金。财会人员调离工作时,必须事先报属地县(市、区)教育局和审批机关备案并严格工作交接手续;县(市、区)教育局和审批机关可以指派专人监督交接。
  第五章 变更、终止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举办者提出,通过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经属地县(市、区)教育局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原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提出,通过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经属地县(市、区)教育局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层次、电子网页网址,变更或增设专业,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经属地县(市、区)教育局报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二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审批机关依法责令其终止办学:(一)跨年度收费及虚报学籍套取国家财政经费的;(二)连续2年未招生或所招学生达不到规定的开班数额的;(三)办学条件差,教学或财务管理混乱以及发生其他违法办学行为,经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四)发布虚假广告、违法违规招生、欺诈招生、损害学生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因违法办学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二十三条 自行终止或被审批机关责令终止办学的民办学校,自批准之日起30天内,必须妥善安置学生,做好财务结算及相关善后工作,其办学许可证和印章由审批机关收回并予注销。
  终止民办学校由属地县(市、区)教育局提出意见,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县(市、区)教育局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退还所收费用、罚款、停止招生、取消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以县为主”的管理原则,县(市、区)教育局要将属地内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管理工作列入重要工作议程,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质量、招生行为、收费行为、财务状况、教学管理、学校安全等方面进行重点管理,按时进行年度财务审计,防范办学风险。要优化环境,帮助解决办学中的困难和问题,促进民办学校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教育局应采取包片包校等形式,向属地内民办学校派出督导专员或督导巡查员,明确其工作职责和任务,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指导和监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自本规定印发之日起,民办学校在3年内仍未达到省定同类国办学校办学标准的,应改办为其它教育培训机构或终止办学。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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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


   (2010年2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3年8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督促期货公司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建立并完善以了解客户和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金融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和健康运行,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及《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下简称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指根据金融期货的产品特征和风险特性,区别投资者的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参与金融期货交易,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管制度安排。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以下统称各派出机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中期协)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联合监管”的原则,严格落实本规定的各项工作要求。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金所、中期协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监控中心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核查验证。
   第五条 中金所应当根据“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投资者”的核心原则,从投资者的经济实力、金融期货产品认知能力、投资经历等方面,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中金所制定的标准和指引,制定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的实施方案,建立并有效执行客户开发管理制度和开户审核工作制度,完善业务流程与内部分工,加强责任追究。
   期货公司应当及时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方案及相关制度报中金所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深化客户服务,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风险,全面客观介绍金融期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测试投资者的金融期货基础知识,认真审核投资者开户申请材料,审慎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得为不符合适当性标准的投资者申请开立金融期货交易编码。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
   第八条 自然人投资者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能力、生理及心理承受能力等,审慎决定是否参与金融期货交易。
   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从事金融期货交易业务,应当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特点和业务运作状况,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对自身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客观评估,审慎决定是否参与金融期货交易。
   第九条 投资者应当如实申报开户材料,不得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要求。投资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投资者应当遵守“买卖自负”的原则,承担金融期货交易的履约责任,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金融期货交易履约责任。
   第十条 中金所、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者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督促投资者遵守金融期货交易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中金所业务规则,持续开展投资者风险教育。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明确承担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投资者参与金融期货交易所产生的投诉等事项,及时化解相关矛盾纠纷。
   期货公司应当督促客户遵守法律法规,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未能执行相关内控、合规制度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中金所、中期协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对投资者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交易风险,进行相关知识测试和风险评估,做好开户入金指导,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和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和行业监管政策的要求为投资者办理金融期货开户手续。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中金所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派出机构。
   第十六条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投资者的各项要求以及依据制度进行的评价,不构成投资建议,不构成对投资者的获利保证。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5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六年五月九日

第一条 为完善兵役工作制度,保证征兵任务完成,根据《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依法进行兵役登记,领取和使用公民兵役证,是适龄男性公民应尽的兵役义务。
第四条 公民兵役证是记载和证明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状况的凭证。
公民兵役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18至22周岁男性公民,必须自行到当地兵役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兵役登记,领取公民兵役证。
年满17周岁、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男性公民,本人自愿的,可以登记领证。
第六条 设立兵役登记站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在本单位登记领证,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登记领证。
第七条 公民兵役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印制,由适龄公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特区、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核发。公民兵役证须贴本人一寸免冠照片,并加盖钢印。公民兵役证必须统一填写,做到规范、准确、真实、清楚。
颁证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核发公民兵役证应根据公民实际服兵役条件和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结论:
(一)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结论为“应征”;
(二)应征公民当年未被批准入伍的,结论为“缓征”;符合平时征集年龄条件、无明显生理缺陷或残疾,但不符合政治审查规定或文化条件的结论为“缓征”;作为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应征公民和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结论为“缓征”;结论为“缓征”的人员,应按照
当地兵役机关的通知履行兵役义务;
(三)不符合平时征集年龄条件和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结论为“免征”;
(四)被羁押正在受审查、起诉、审判或被判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以及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适龄公民,结论为“不征”;
(五)拒不履行服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应征公民,结论为“拒征”;
(六)依法服满现役的退伍军人,结论为“已征”。
第九条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发证机关应在征兵工作结束作出结论后发给公民兵役证;其余人员应在兵役登记工作期间发给公民兵役证;结论为“拒征”的人员,在县(市、特区、区)范围内公布。
第十条 适龄男性公民就学、就业、申请出境、申请土地使用证、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应持有公民兵役证,对未持有公民兵役证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手续,对公民兵役证上有“拒征”记载的,一年内不得为其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公民兵役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转借。持证者因户口迁出户籍所在地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并凭原发证机关注销证明到户口迁入地兵役机关重新登记领证。遗失公民兵役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对招用(录取)公民兵役证有“拒征”记载或未持有公民兵役证适龄男性公民的单位,依照《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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