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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48:23  浏览:9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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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已经州七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确保政府行为的合法性;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提高政府公信力;坚持预防为主,有效防控法律风险。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是州政府的法律顾问机构,受州政府的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
  第四条 法律顾问室与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合署办公。法律顾问室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兼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律事务科负责办理法律顾问室有关具体事务。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州政府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托法律顾问室负责承办州政府法律事务,其中重大法律事务经州长或常务副州长同意后委托。
  第六条 法律顾问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州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及重大民商事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州政府参与民商事诉讼、仲裁及执行案件;
  (三)参与州政府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政府采购等合同(协议)的谈判和其他重大经济贸易谈判,起草、修改、审查以州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四)对重大涉法涉诉社会热点问题、突发事件善后处置方案进行法律论证;
  (五)指导、协调州政府部门和县市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六)承办州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工作。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州政府建立首席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室主任兼任州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法律顾问室副主任协助主任处理法律顾问室日常工作。
  第八条 州政府建立法律专家咨询制度。州政府从全国法学理论、法律实务、政府法制、经济社会管理等领域中,聘请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士担任法律咨询专家。
对重大、复杂疑难或专业性强的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室组织相关法律咨询专家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第九条 州政府建立专兼职法律顾问制度。政府法律顾问依据州政府的委托,办理州政府法律事务。
  第十条 法律顾问室配备专职法律顾问,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担任,承担日常法律事务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可从大专院校、律师事务所、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等专业机构中聘请具备相应资格和特长的人员担任兼职法律顾问。兼职法律顾问由法律顾问室负责选聘,由州政府颁发聘书。
  第十一条 州政府部门和县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从本机关法制工作人员或其他单位具备相应资质及较高职业素养的法律专业人员中选聘,并报州政府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室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政府法律事务工作经验交流与理论研讨活动,提高各级政府法律顾问队伍业务素质及工作水平。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三条 州政府议事决策事项中涉及法律问题的事项,由法律顾问室组织进行合法性论证,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重大议事决策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
承办议事决策事项前期准备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法律顾问室的要求,提供相关论证材料。
根据工作需要,州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列席参加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其他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和内部资料。
  第十四条 州政府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政府采购等合同的谈判和其他重大经济贸易谈判需要法律顾问参加的,由具体负责组织的部门向法律顾问室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法律顾问室报请州政府领导同意后,指定法律顾问参加。
拟以州政府名义签订合同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合同草案报送法律顾问室审查,经法律顾问室主任审签后呈报州政府。
  第十五条 涉及州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或非诉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室提出法律顾问人选并报州政府领导同意后,办理授权委托手续,担任该法律事务的代理人。
法律顾问室委派的法律顾问拟定的法律文书,应当经法律顾问室主任审签,必要时报州政府领导审批同意。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室在办理法律事务中需要向州政府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由承办的法律顾问负责起草并署名,经法律顾问室主任审签同意后,加盖法律顾问室印章,按程序呈报州政府。
  第十七条 以州政府部门为主体实施,最终需要以州财政资金承担责任的诉讼、仲裁、执行及其他法律事务,实施部门应当拟定处置方案,连同法律事务有关情况事前报告法律顾问室,经法律顾问室审查并报州政府领导同意后实施。法律顾问室对实施情况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州经济社会发展等重大涉法问题,可向法律顾问室提交书面建议,由法律顾问室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室提出的经州政府同意的法律意见,州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建立政府法律事务报告和备案制度。州政府各部门和县市政府应当向法律顾问室及时书面报告涉及诉讼、仲裁、非诉纠纷等法律事务的动态及处理结果。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州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合法、准确、客观、全面。
  第二十二条 州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州政府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 州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法律顾问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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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严格中小学升降国旗制度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严格中小学升降国旗制度的通知

1990年8月24日,国家教委


根据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后简称《国旗法》)中关于“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的规定,为了严格中小学(含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下同)升降国旗制度,使学生通过升降国旗这一具有教育意义的仪式受到深刻的爱国主义教育,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地中小学在升降国旗时,除要严格按《国旗法》中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外,结合中小学的具体情况,应做到:
(一)升旗仪式在每周星期一早晨举行(寒暑假除外,遇有恶劣天气可不举行)。
重大节日或纪念日应举行升旗仪式。
(二)举行升旗仪式时,在校的全体师生参加,整齐列队,面向国旗,肃立致敬。
(三)升旗仪式程序是:
1.出旗(旗手持旗,持旗方式可因地制宜。护旗在旗手两侧,齐步走向旗杆,在场的全体师生立正站立);
2.升旗(奏国歌,全体师生行注目礼,少先队员行队礼);
3.唱国歌;
4.国旗下讲话(由校长或其他教师、劳动模范、先进人物等作简短而有教育意义的讲话)。
(四)每日傍晚静校前,由旗手和护旗按《国旗法》第十六条规定降旗。
(五)每日升降旗(不举行仪式)时,凡经过现场的师生员工都应面对国旗,自觉肃立,待国旗升降完毕时,方可自由行动。
(六)旗手、护旗要由各班推选代表轮流担任,并经过严格训练后方可执行升降旗任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可遵照《国旗法》及本通知中的有关规定,针对不同地区的情况和条件,对城乡各类中小学的升降国旗制度提出切实可行、具体明确的要求。
二、各地中小学在今年秋季开学初,应结合建国41周年纪念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国旗法》、学习《国旗法》的活动,使广大师生充分认识到制定和执行《国旗法》的重要意义,集中对学生进行一次生动具体的爱国主义教育。
三、各中小学要配合《国旗法》的宣传和施行升降国旗制度,通过校级、班级和少先队、共青团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深入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同时,要不断总结经验,使此项制度的执行持之以恒,取得良好教育效果。
四、施行升降国旗制度,是学校德育工作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容。今后,要把这项制度的实施情况列为政府部门督导、检查、评估学校教育的内容之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各中小学施行《国旗法》情况的检查和指导,发挥升降国旗制度应有的教育作用。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无产品标准生产或者未按照规定将产品标准备案的;
(二)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证书申请年审的;
(三)企业产品未按照规定附有标识或者与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改进、引进的新产品正式投产时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的;
(五)实行销前报检的产品,未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对标准进行确认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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