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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58:59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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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于2012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加快科教兴湘进程,建设创新型湖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促进自主创新优惠政策的实施,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将科学技术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展本省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发展规划,确定发展目标;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科学技术进步计划、重大专项计划。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发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培训和资源开发,开展全民科学素质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扶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条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组织开展公众健康、公共安全、能源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关系民生的科技开发与创新;引导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重点围绕本行政区域重点学科,以及与本行政区域优先发展的产业、领域相关的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进行。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技术政策,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创造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自主创新成果。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并及时组织实施。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资金等方面,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创办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科技企业服务机构。

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完善技术转移机制,支持技术转移平台的建设与发展,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推广与应用。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对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承担制定或者可以形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整合优势学科和技术资源,建立产业技术创新联盟,通过共同建立研发平台、联合建设创新基地等方式,开展产业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的研究和攻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重大农业科学技术创新和推广计划,建立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平台建设,建立健全农科教紧密结合、协调发展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加强信息技术、生物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应用,开展良种培育、绿色种养、农业节水、疫病防控、防灾减灾、农产品精深加工、先进适用农机具、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农资与农产品物流等技术的创新,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推进农业现代化。

第十七条 对于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立项部门应当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等项目承担者,就项目形成的创新成果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和实施转化期限,并在项目验收时对约定事项进行考核评价。

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约定实施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并向项目立项部门提交实施和保护情况的年度报告。约定的实施转化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项目承担者没有依法或者依照约定实施转化的,省人民政府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扶持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促进企业成为研究开发、技术创新和创新成果转化的主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建立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高新技术企业和大中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为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税务机关对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

第二十二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服务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在税收、融资、用地、人才、贸易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扶持。鼓励和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进行融资。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建立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对科学技术人员及有关管理人员实行高薪聘任、技术入股、股权奖励等激励机制。

以专利权或者其他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占股比例由双方共同商定,最高可以占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健全职工继续教育制度,加强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整体素质和技术创新能力。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比例的部分,依法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依法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采用有利于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的先进科学技术,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批准建立省级科技园、软件园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创新园区,支持省级科技创新园区建设成为国家级创新与开发园区。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与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共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支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技术创新。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研究开发方向和任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加强科学技术运用开发与成果转化。

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各类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有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平等竞争、平等参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研究开发、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享有管理自主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设施。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计划,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选拔、激励、保障制度。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应当重视培养、引进创新创业人才,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才评价制度。

科学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应当将科学技术创新、推广普及的能力和实绩作为重要依据。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推广普及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五条 实行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激励制度。

对职务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从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或者报酬。所在单位将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转让他人的,应当提取不低于转让所得净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奖励该科学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创新型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和出入境、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住房、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建立科学技术关键岗位和重大科研项目负责人的国内外公开招聘制度。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引进优先发展产业急需的创新科研团队和领军人才。

第三十七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选聘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授或者研究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农业职业教育政策措施,培育农业科学技术创业型、技能型人才和高素质农村劳动者;支持科学技术人员面向农村开展技术创新服务,选派优秀科学技术人员到农村担任科技特派员、农技推广员。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被选派服务农村和企业期间,工资、职称晋升和岗位变动与其他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在评聘和晋升专业技术职称时,应当将其服务农村和企业的工作业绩作为重要依据;做出重要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不得有抄袭、剽窃、假冒等弄虚作假行为,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学术诚信档案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研究开发项目申报与审批以及科学技术成果奖励评审的依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投入相结合的多元化、多层次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财政投入稳步增长机制,确保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地区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四十三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以下事项的投入:

(一)对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以及具有应用前景的基础研究;

(二)产业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和重大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

(三)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包括中间试验、示范、应用和推广;

(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应用和推广;

(五)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开展的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活动;

(六)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平台和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建设;

(七)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八)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与政策研究;

(九)科学技术普及、交流与合作;

(十)科学技术奖励;

(十一)其他与科学技术创新相关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和创新团队;设立的产学研结合、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等专项引导资金,用于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形成核心竞争力的科学技术项目;设立的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可形成较大规模或者较强竞争力的重大成果转化项目。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基金,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平台,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等科学技术进步事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风险投资机制,吸引国内外各类投资机构开展创业投资业务。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创业投资企业。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合科技型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鼓励和支持建立科技担保公司、重点经营科技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科技型企业自主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提供担保,开发科技保险品种。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合作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平台,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展示、登记、咨询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第四十八条 符合政府采购技术标准和资源节约、环境友好要求的高新技术产品,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时应当优先购买。

第四十九条 科技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研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一定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科学技术资源,支持建立统一的公共科学技术服务平台,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和有效利用。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名称型号、应用范围、服务内容等基本信息。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基本信息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管理单位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统计制度,对全省科学技术发展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并定期公布统计结果。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的绩效评价、督察制度,审计部门应当开展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的绩效审计,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未履行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保障职责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使用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四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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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2005年1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上述职工工资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五、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要按照依法治税的要求,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对于各地擅自提高上述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标准的,财政、税务机关应予坚决纠正。
  六、本通知发布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 医疗保险金 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83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河道采砂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水利局


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河道采砂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各区水利(农林水利)局: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秩序,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贯彻落实《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行政资源和社会公共资源配置市场改革的实施方案》(厦府[2006]272号)精神,我局制订了《厦门市河道采砂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水利局

                               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



  厦门市水利局   2006年9月21日印发

厦门市河道采砂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秩序,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经营性河道采砂,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取得经营权。

  第三条 招标牵头单位:单个可(限)采区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在十五万(含十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由河道所在地的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其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

  第四条 对需要实行招标的河段,招标牵头单位在河道所在镇(街道)公告栏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开采河段、可开采量、作业时间、报名截止日期等。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第五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或个人需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到牵头招标单位报名,参加招标所需一切费用自理。

  第六条 成立由同级的纪检监察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镇(街道)等单位组成的河道采砂经营权评标监督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评标监督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监督工作。

  第七条 标底由各镇(街道)根据本境内实际情况提出建议,由评标监督小组研究确定。

  第八条 投标人应在报名时缴纳投标保证金,未中标人在定标后十日内给予退还。

  投标保证金为采砂控制总量的市场售价的15%。

  第九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由招标牵头单位制作招标投标文件,报评标监督小组审定后,公开招标。

  招标的全过程接受评标监督小组监督。

  第十条 评标按招标者的报价由高到低的顺序选择为原则确定中标人,若第一中标人为违法所得或者非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的,由第二位依次递补,同时,没收违法人或弃权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十一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三日内,招标牵头单位应将中标结果在河道所在镇(街道)政府公告栏或其他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二条 中标人应在接到招标牵头单位中标通知后七日内持中标河段所在地的镇(街道)证明到招标牵头单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履约保证金,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招标牵头单位应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后七日内,将招标结果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中标人在河道采砂作业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采砂时,在醒目位置公示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编号、作业方式、开采范围、开采数量和开采期限、批准机关等相关内容。

  (二)按照批准的作业方式、开采范围、开采数量进行作业。

  (三)设置牢固的栓船桩,所有船只必须有船锚,妥善管理采砂设备,防止船只冲撞、毁坏桥梁、水闸、水坝等工程。

  (四)在汛期,服从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调度。

  (五)按照路政规定运输砂石。

  (六)开采完成后,及时清理砂石弃渣。

  除上述规定外,中标人还应遵守《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和《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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