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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57:59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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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7年3月19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了适应海洋科技发展的需要,加强有关科研单位之间的联合,突出重点、加强集成,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方面跟踪国际先进水平,培养和造就一批优秀科技人才,我局制定了《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
国 家 海 洋 局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海洋事业尤其是海洋经济发展的需要,做好海洋科学技术储备,加强基础和应用基础研究,促进海洋高新技术领域的探索,突出重点,加强集成,尽快提高海洋科学研究的整体水平,培养和稳定优秀的海洋科技人才,决定在相关研究所和业务中心建立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为了加强重点实验室的组织管理,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是面向社会、面向海洋科研机构,在学术上相对独立的研究实体。其主要任务是:围绕海洋权益、资源、环境、减灾等领域中的重大和前沿科技问题,提供解决问题的理论依据和科学基础,创立新的技术和方法,为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高科学技术对海洋事业的贡献率,发挥引导和带头作用。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设立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实验室的基本运行、仪器设备的更新完善、研究材料的购置和客座研究人员津贴、交通、食宿补贴等;重点实验室的研究经费主要通过承担国家、部门、地区的研究课题解决;鼓励外单位人员自带课题、经费到重点实验室从事研究工作。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具备下列条件:
1、实验室应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研究特色,研究内容应属优先发展的学科领域,同时要适应海洋事业尤其是海洋经济发展的需要,在高层次上面向经济建设,在关系全局的若干重大科学技术研究上提出明确的近、中、远期研究目标,并且具有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
2、实验室要有较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要有管理能力强、能团结工作的领导班子,以及结构比较合理的研究、技术队伍,要有培养高级科技人才的能力,要有明确的学术思想及正派的学风;
3、已具备一定规模的实验条件和工作基础,实验室建成后能在学术水平、人才培养、承担任务等方面有一定的竞争能力;
4、重点实验室的研究发展方向应与所在研究所或业务中心的研究发展方向相协调,并成为所在单位的优先发展领域;研究所或业务中心的领导应当具有办好重点实验室的积极性和决心,能把办好重点实验室作为其重要任务之一,积极指导、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工作。

第二章 重点实验室的组织
第五条 重点实验室接受研究所或业务中心的行政领导和业务监督,研究所或业务中心为重点实验室提供行政后勤服务的保障。日常科研和学术活动的安排、经费使用计划经实验室学术委员会民主讨论,在实验室主任领导下自主组织实施。
第六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全权负责实验室工作,实行聘任制。主任由实验室所在研究所或业务中心提名,报局批准后,由研究所或业务中心聘任,每届任期2—3年,可以连任;副主任由主任提名,所长或主任聘任,报局备案。
第七条 重点实验室设独立的学术委员会,为实验室学术领导机构。学术委员会人数一般不超过10人, 由重点实验室所在研究所或业务中心提名,报局批准后,由研究所或业务中心聘任;学术委员中,应吸收外单位相关学科的科学家参加,外单位科学家比例应在三分之二以上。
第八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实验室的固定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精干,要有合理的年龄知识结构。实验室固定人员编制不应超过参加研究人员的半数,大部分应为客座研究人员。固定人员实行任期聘任制。

第三章 重点实验室的管理
第九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实验室主任全面负责组织领导重点实验室的科学研究、学术活动、人员聘任、财务开支、行政管理等工作,特别要把团结和培养人才,为他们创造科研条件,争取多出高水平成果和优秀人才作为自已的主要职责。
第十条 重点实验室的学术委员会负责重点实验室的学术决策和评审,主要职责是:掌握研究方向、审报研究课题、组织成果评价、讨论和审议实验室的经费计划和重大学术活动。
第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的仪器设备一律实行统一管理、公共使用的制度。实验室的固定技术人员在主任领导下专门负责仪器设备的管理、维修、操作以及研制开发,研究人员不得以个人或课题组的名义占有仪器设备。
第十二条 凡需取得重点实验室资助的课题,均需经过申请,由学术委员会审议批准。课题结束时,须向实验室提交研究报告,并向学术委员会报告研究成果。研究成果归重点实验室和研究者所在单位共享,报告、论文发表时,同时注明重点实验室和研究者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凡在重点实验室从事研究的人员(包括客座人员)均可作为重点实验室的成员参加国内外的有关学术活动和合作研究。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的经费在研究所或业务中心财务内单立帐目,由实验室主任统筹安排,按题核算,并执行国家规定的科学研究单位会计制度。
第十五条 为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各研究所或业务中心应将重点实验室的外事活动纳入本单位外事计划,并积极协助组织实施.局将对一些高水平的重要交流与合作项目择优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定期检查评议、择优支持和淘汰的制度。 每隔2—3年,局对各重点实验室的研究工作、人才培养、对外开放和科研管理等方面组织一次检查评议,对于办得好的实验室予以表扬,并在科研经费、设备改进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对在某些方面不足的实验室提出批评或警告,限期改进;办得差的实验室将被淘汰,局有权根据需要调动其已装备的有关科研仪器设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凡符合局重点实验室规划布局,具备基本条件,申请建立重点实验室的须填报《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申请书》,由局科技司会同计划司组织专家评议后,报局长办公会议审批。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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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36 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市政府2004年6月17日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2003〕23号文件《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和辽委发〔2003〕30号《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精神,为保证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地实施,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我市对现行有效的252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沈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85〕79号)等98件规章予以废止,现将有关废止文件目录公布如下:




沈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废止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
发布文号

1
沈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5.05.17
沈政发〔1985〕79号

2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暂行规定
1986.01.18
沈政发〔1986〕9号

3
沈阳市教育征收附加费暂行办法
1986.07.30
沈政发〔1986〕66号

4
沈阳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条例
1986.01.10
沈政发〔1986〕82号

5
关于调整《沈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的通知
1987.11.03
沈政发〔1987〕115号

6
沈阳市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7.11.23
沈政发〔1987〕130号

7
沈阳市公共交通管理规定
1987.12.12
沈政发〔1987〕137号

8
沈阳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1988.04.27
沈政发〔1988〕40号

9
沈阳市职工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1988.05.19
沈政发〔1988〕52号

10
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1988.07.16
沈政发〔1988〕72号

11
沈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
1987.12.26
沈政发〔1988〕143号

12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1989.01.31
沈政发〔1989〕9号

13
沈阳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1989.02.27
沈政发〔1989〕15号

14
沈阳市商品蔬菜基地保护开发管理办法
1989.11.07
沈政发〔1989〕87号

15
沈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细则
1989.12.22
沈政发〔1989〕98号

16
沈阳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1990.01.11
沈政令〔1990〕2号

17
沈阳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1990.01.16
沈政发〔1990〕3号

18
沈阳市急救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1990.02.15
沈政发〔1990〕7号

19
沈阳市对外工程和劳务合作管理办法
1990.02.27
沈政发〔1990〕11号

20
沈阳市文书立卷规则
1990.05.08
沈委办发〔1990〕20号

21
沈阳市市政工程动迁安置实施细则
1990.04.04
沈政发〔1990〕31号

22
沈阳市公共建筑停车场规划建设暂行规定
1990.04.24
沈政发〔1990〕35号

23
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1990.06.19
沈政发〔1990〕50号

24
沈阳市出口加工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1990.07.10
沈政发〔1990〕59号

25
沈阳市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1990.09.18
沈政发〔1990〕81号

26
沈阳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暂行规定
1990.09.29
沈政发〔1990〕84号

27
沈阳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0.12.22
沈政发〔1990〕111号

28
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1991.03.12
沈政发〔1991〕9号

29
沈阳市北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
1991.04.13
沈政令〔1991〕12号

30
沈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1991.04.23
沈政令〔1991〕14号

31
沈阳市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1991.04.28
沈政令〔1991〕15号

32
沈阳市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
1991.07.15
沈政令〔1991〕30号

33
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办法
1991.10.12
沈政办发〔1991〕43号

34
沈阳市技术改造货款贴息暂行办法
1991.10.08
沈政令〔1991〕43号

35
沈阳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定
1991.11.9
沈政令〔1991〕46号

36
沈阳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若干规定
1992.02.21
沈政发〔1992〕3号

37
沈阳市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1992.07.19
沈政发〔1992〕20号

38
沈阳市海外市场开发暂行办法
1992.08.05
沈政发〔1992〕24号

39
沈阳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1992.08.05
沈政令〔1992〕3号

40
沈阳市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安置办法
1992.09.10
沈政发〔1992〕38号


41
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2.11.03
沈政发〔1992〕48号

42
沈阳市行政奖励工作管理规定
1993.03.18
沈政发〔1993〕10号

43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3.10.04
沈政令〔1993〕38号

44
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1993.11.10
沈政发〔1993〕49号

45
沈阳市农村机械维修业管理办法
1993.11.18
沈政发〔1993〕51号

46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运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1993.11.24
沈政发〔1993〕55号

47
沈阳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
1993.11.24
沈政发〔1993〕56号

48
沈阳市公有住房出租补贴实施细则
1993.11.30
沈政发〔1993〕60号

49
沈阳市租用公有住房购买债券实施细则
1993.11.30
沈政发〔1993〕61号

50
沈阳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
1993.12.20
沈政发〔1993〕63号

51
沈阳市市场价格调控管理办法
1994.04.06
沈政发〔1994〕15号

52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1994.06.09
沈政发〔1994〕20号

53
沈阳市公有住房提租补贴实施细则和沈阳市租用公有住房购买债券实施的补充规定
1994.06.23
沈政发〔1994〕22号

54
沈阳市婚姻管理办法
1994.06.20
沈政发〔1994〕23号

55
沈阳市中试基地管理办法
1994.07.28
沈政发〔1994〕28号

56
沈阳市反暴利反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1994.11.14
沈政发〔1994〕43号

57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决定
1994.11.07
沈政发〔1994〕51号

58
沈阳市赃物价格评估实施细则
1994.12.30
沈政发〔1994〕54号

59
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1995.03.10
沈政令〔1995〕4号

60
沈阳市统计登记暂行规定
1995.06.22
沈政令〔1995〕6号

61
沈阳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使用实施细则
1995.11.29
沈政令〔1995〕16号

62
沈阳市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办法
1995.10.18
沈政发〔1995〕25号

63
沈阳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1996.01.05
沈政令〔1996〕20号

64
沈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1996.02.03
沈政令〔1996〕21号

65
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1996.02.16
沈政令〔1996〕22号

66
沈阳市核验企业法人注册资本规定
1996.04.01
沈政令〔1996〕26号

67
沈阳市偿还外债基金管理办法
1996.08.06
沈政令〔1996〕28号

68
沈阳市档案管理登记办法
1996.10.16
沈政发〔1996〕30号

69
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1996.09.22
沈政令〔1996〕30号

70
沈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1996.11.06
沈政令〔1996〕31号

71
沈阳市控制机械人口增长管理办法
1996.12.03
沈政令〔1996〕32号

72
沈阳市城市住宅建设标准
1996.12.03
沈政令〔1996〕34号

73
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1996.12.03
沈政令〔1996〕35号

74
沈阳市总会计师条例实施办法
1997.03.04
沈政令〔1997〕4号

75
沈阳市发布和使用宏观性统计数据的规定
1997.04.07
沈政令〔1997〕6号

76
沈阳市收养管理办法
1997.04.08
沈政令〔1997〕9号

77
沈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1997.04.09
沈政令〔1997〕10号

78
沈阳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1997.04.20
沈政令〔1997〕11号

79
沈阳市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1997.06.24
沈政令〔1997〕17号

80
沈阳市农用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1997.10.15
沈政令〔1997〕20号


81
沈阳市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体业主养老保险办法
1997.11.20
沈政令〔1997〕28号

82
沈阳市鼓励华侨、港澳同胞投资的规定
1997.11.06
沈政令〔1997〕29号

83
沈阳市扶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若干规定
1997.11.06
沈政令〔1997〕30号

84
沈阳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1997.11.06
沈政令〔1997〕31号

85
沈阳市鼓励开展境外经济合作办法
1997.11.06
沈政令〔1997〕32号

86
沈阳市鼓励技术出口若干规定
1997.11.06
沈政令〔1997〕33号

87
沈阳市外埠进沈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1997.12.25
沈政发〔1997〕37号

88
沈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1998.02.09
沈政令〔1998〕2号

89
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1998.04.13
沈政令〔1998〕5号

90
沈阳市短途旅游管理办法
1998.09.05
沈政令〔1998〕14号

91
沈阳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1998.01.27
沈政令〔1998〕38号

92
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实施细则
1999.03.22
沈政令〔1999〕27号

93
沈阳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
1999.07.26
沈政令〔1999〕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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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11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8日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森林与自然景观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具备开展森林生态旅游条件,并按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林地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森林公园设立、建设、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对森林资源的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森林资源社会、生态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森林公园建设是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发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搞好森林公园的规划、保护和管理工作;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后可以在森林公园内投资、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和服务设施。


  第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对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和各种设施进行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寺庙、文物、古迹等,其产权和隶属管理关系不变。


  第八条 按照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设施等条件,将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县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 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影像资料。
  (一)面积不少于100公顷,有一定森林植被,权属清楚;
  (二)必要的建设资金;
  (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按管理权限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设立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州(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立县级森林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州(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兴建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森林公园的,须经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在森林公园内设立风景名胜区的,须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其界限、行政隶属关系及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原批准设立的机关批准后,严格按照总体规划开发建设。
  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下森林公园在批准设立两年内尚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的撤销、分立、合并或调整区界范围、变更名称,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公园内投资兴建游览娱乐设施、人造游览景物和商业网点等,必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占用林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森林公园内设置的游览、娱乐和交通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或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十七条 严禁采伐森林公园内风景林、古树名木,其他林木只能进行以提高森林质量为目的的抚育采伐。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门票。其收入主要用于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的游人,应当遵守森林公园的有关规章制度,保护森林公园的景物、动植物资源和各项设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进行商业性经营活动,以及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证照,并依法缴纳税费。
  森林公园管理和服务人员,经过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后,佩带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服务标识,上岗服务,以便有关部门和游客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片,采集标本、种实及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古园林建筑、历史遗迹、野生动植物等资源开展资源调查,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毁林开垦、采石开矿、挖沙取土等一切有损自然景观完整和破坏林地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森林公园内的河溪、湖泊、瀑布,必须按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禁止擅自填堵森林公园内的自然水系。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森林公园排放超标的污水、废气;禁止擅自占用公园林地堆放物品、倾倒垃圾与工业、建筑物废渣、废物;生活垃圾必须集中堆放,并及时清理。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境保护设施或标志,危险地段设置安全设施以及警示标志。
  森林公园应当建立森林旅游安全责任和事故报告制度及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森林公园名称和总体规划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依法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集产品,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损毁园内设施、标志和花草树木的;
  (二)在防火期和禁火区内违反规定用火的;
  (三)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从事森林公园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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