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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36:10  浏览:8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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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修正)
海南省政府


(1995年10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公用电话事业,加强公用电话的管理,根据《海南省通信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公用电话的设置、经营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部门是本省公用电话工作的主管部门,省邮电管理部门授权各市、县、自治县邮电通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公用电话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各有关组织,应当支持公用电话的发展,配合邮电管理部门和邮电通信部门做好公用电话的设置和管理工作。(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省邮电管理部门是本省公用电话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市、县、自治县邮电通信部门在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的公用电话管理工作,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公用电话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分为两类:
(一)传呼公用电话,即既供发话人呼出,也传呼受话人的公用电话;
(二)呼出公用电话,即专供发话人呼出,不传呼受话人的公用电话。
第五条 公用电话站(亭)应当根据方便公众使用的原则设置。公用电话的规划布点,由邮电管理部门负责。城建、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邮电管理部门做好公用电话的规划布点工作。
第六条 安装公用电话设施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城建、国土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公用电话承办户),应当与邮电通信部门签订承办公用电话协议书。
未与邮电通信部门签订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用电话营业活动。
公用电话承办户必须自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电话计费器;公用电话站(亭)所需用房,由公用电话承办户提供。
第八条 公用电话承办户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呼出公用电话业务;
(二)与邮电通信部门所签协议约定的传呼范围的传呼和传话业务;
(三)经公用电话工作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九条 公用电话承办户应当执行以下服务时间的规定:
(一)居民住宅区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市区每天不得少于12小时,其他地区不得少于10小时;
(二)商店、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酒店、医院、学校、集贸市场、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应当与公共场所的工作时间或者营业时间一致;
(三)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站(亭),应当在24小时中都提供服务;
(四)夜间应急电话的服务时间应当从22时起至次日7时止。
第十条 公用电话的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部门制定。
公用电话承办户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公用电话的传呼单、通话凭证等,由省邮电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使用公用电话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话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通话费。
(一)通话期间因机线障碍使正常通话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拨110、112、119、120等邮电管理部门规定免收费的电话号码的。
第十二条 通话费、服务费向发话人收取,并给予通话凭证;传呼费向受话人收取,归公用电话承办户所得。
第十三条 公用电话承办户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布服务时间、传呼范围、服务公约、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承办户不得刁难用户,不得拒绝用户使用。
第十五条 设置在户外的公用电话亭,设置单位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并定期派员检修。公用电话亭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六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保证公用电话的畅通。公用电话一旦发生故障,公用电话承办户应当及时报障,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按照《海南省通信条例》的规定及时修复。
对设置的无人看管的公用电话亭,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定期检修,发现故障,应当迅速修复。
第十七条 公众对公用电话承办户超标准收费、拒绝用户使用、拒绝传呼或者延误传呼等行为,可以向邮电管理部门投诉。邮电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并在接到投诉后10天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十八条 邮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电话承办户从事公用电话营业活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邮电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用电话承办户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邮电通信部门或者公用电话承办户发生违反公用电话承办协议的行为的,违约方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邮电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开办公用电话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搬移、污损或者毁损公用电话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两倍的罚款;
(三)应该传呼而拒绝传呼或者拒绝用户使用、辱骂刁难用户的,视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处以300至500元的罚款;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公用电话承办资格;
(四)拒绝邮电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邮电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开办公用电话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搬移、污损或者毁损公用电话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两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三)应该传呼而拒绝传呼或者拒绝用户使用、辱骂刁难用户的,视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处以300至500元的罚款;经处罚仍不改正的,邮电通信部门应解除与其签订的承办公用电话的协议;
(四)拒绝邮电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罚款统一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邮电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邮电管理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用电话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电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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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屋等项目的用地(以下简称“商业等项目用地”),均应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未
按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纳入土地有偿使用的轨道。根据逐步推进土地有偿使用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作若干规定如下:
一、对原使用的商业等项目用地,在不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或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暂不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下列新增的商业等项目的用地,除涉外用地之外,暂不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一)列为市政府实事项目的商业用地;
(二)非商品房住宅区内的商业网点配套用地;
(三)公园、风景区内的非经营性用地;
(四)政策性扶持的餐饮、修理等服务业用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除联营企业)独资兴办的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项目等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六)《实施办法》施行前已计划立项的商业等项目用地,在1994年内按原规定征用、划拨的土地;
(七)工厂企业利用原址土地为本企业职工建造住宅的;
(八)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其他项目用地。
三、除本规定第二项所列范围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一)商业等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转让的;
(二)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等项目用地的;
(三)转让花园住宅、高标准内销房(侨汇房)的;
(四)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包括联营、合作)的集体所有土地,改变为商业等项目用地的。
四、在市中心一级地段范围的商业性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在1994年5月1日前,已与投资者签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并需在1994年12月31日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地块,由市土地局会同有关区政府另行处理。
五、对属于市批准的用地、外资项目用地以及开发经营外销商品房的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出让手续,由市土地局办理。其余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出让手续,市土地局可委托各区规划土地局办理。浦东新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由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办理。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市政府的比例为:
(一)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土地、商业等项目用地(除涉外用地外),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市政府的比例,均按《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暂行规定》办理。
(二)各县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市政府的比例,仍按原规定办理。
(三)花园住宅、高标准内销房(侨汇房)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市政府的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四)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举办的商业等项目的用地和内资开发经营外销商品房项目的用地,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市政府的比例,仍按原规定办理。
(五)对经市政府批准的三废企业治理和特困企业搬迁项目,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返回,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办理。
此外,出让地块的动迁、安置、配套等补偿费用,由各区、县自行确定。
七、下列重要地区、重要路段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应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黄浦江以西、金陵路以北、河南路以东、苏州河以南地区;西藏路以西、武胜路以北、黄陂路以东、南京路以南地区。
(二)斜土路以南、漕溪北路以东、中山南路以北、天钥桥路以西地区。
(三)豫园风貌保护区;龙华烈士陵园;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区域范围。
(四)虹桥、漕河泾、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
(五)浦东机场和虹桥机场规划区域范围;铁路上海站、铁路浦东客站、铁路第二新客站、真如站、漕溪北路市郊客站规划区域范围;罗泾、金山嘴、外高桥港区规划区域范围。
(六)地铁一号、二号线及沿线车站,规划批准的其他地铁线(包括有轨交通)及车站;黄浦江大桥、隧道和城市道路、郊区主要公路的红线及两侧绿化带控制线;规划高压线走廊、重大交通设施规划区域范围、大型市政管线控制区域范围、大型市政规划用地。
(七)公园、外环线内的苗圃等绿化用地。
有关部门正划定的蔬菜保护区、绿化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八、《实施办法》第四十条所指的规划城市化地区为:
(一)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
(二)经市批准确定的地区。



1994年5月1日
浅谈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作者:张方圆


内容摘要:《汉堡规则》第一次在国际范围内明确规定了实际承运人制度,我国《海商法》借鉴《汉堡规则》对此制度的规定,制定了我国的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本文试图从实际承运人法律制度的确立,实际承运人制度的概念,责任性质和范围等方面对这一制度作以阐释,并对不完善之处提出建议。

关键词:实际承运人 身份的认定 责任范围 责任性质 时效

一、海上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确立
(一)基于以下背景,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为平衡船货双方利益而效法国际航空运输公约首次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作了规定。
1, 在航运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同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和实际从事该合同项下部分或者全部货物运输的人并不相同的情况。如在定期租船运输中,承租人与托运人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实际完成运输的是船舶所有人或者该船的光船承租人。
2, 由于承运人和实际从事该项运输的人不是同一人,导致了一系列法律问题,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护,提单持有人常常找不到真正的索赔对象,而等提单持有人找到在某一法律体系下正确的索赔对象时,往往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大多数国家认为,在定期租船运输中,如果提单的抬头是定期租船的承租人,而且由承租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提单上签字,则认为提单由承租人签发,承租人就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但是少数国家却认为,在定期租船运输下,提单只是作为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合同,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人作为承运人应当直接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而签发提单的公司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上述分歧造成了承运人主体识别的混乱。
(二)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汉堡规则规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和责任:
1, 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加以区分。提单由承运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在定期租船运输中,如果船东实际从事海上货物运输,但装卸港的代理人由承租人委托,并且代理人签发了抬头为承租人公司的提单,则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是承租人,船东仅仅是实际承运人。
2, 承运人应当对全部运输负责,有关承运人的部分责任同样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应当强调的是,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仅限于承运人的部分责任。在一定情况下,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直接承担责任,提单持有人可以直接向其中一方或者同时向双方提起索赔。但是,实际承运人仅仅在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原因发生在实际承运人实际控制的运输阶段,是由于实际承运人的过失而引起的情况下,才需要直接向提单持有人承担责任。
(三),汉堡规则的上述制度被我国海商法直接引用。
我国《海商法》吸收了《汉堡规则》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海商法》在第六十一条到第六十四条进一步确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1.实际承运人要就他实际进行的运输部分与承运人负相同的责任,但承运人承担法律以外的责任或减少法律赋予的权利的特别约定,除非经实际承运人书面同意,否则对实际承运人不发生效力;
2.即使将全部或部分运输任务委托实际承运人进行,承运人仍然必须就全程运输对提单持有人负责,除非在运输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特定运输由特定实际承运人进行,同时约定承运人不负责任时,承运人可以不负责任;
3.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责任的,应当在此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提单持有人可以对他们中的任何一方追究全部责任。
二、实际承运人身份的认定
(一),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委托关系内涵的理解。
一般的看法是,这里的委托不限于委托代理合同,而是泛指委托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情形。由于我国《海商法》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移植于《汉堡规则》,了解该规则的实际承运人概念的内涵,将为我们澄清疑惑。《汉堡规则》的立法资料表明,所谓实际承运人是以第一个运输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其概念是该承运人委托的转包承运人特别是包括所有第一次转包以下的各承受转包的承运人,而委托一词,是指第一个船公司把转运货物(不论是否根据合同上规定的转运自由条款)委托给第二个船公司的情况,也就是说不仅包括连续运输的情况,而且包括下述情况,即在定期租船合同下的承租人自己作为承运人与货主订立合同接受运输,而实际运输的是租船,即由出租船船东进行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船东即是实际承运人。 因此,《海商法》中的委托不能与委托合同划等号,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体现的还是《汉堡规则》确定的运输合同或租船关系。
(二),实际承运人是否必须是实际执行了运输活动的当事人。
承运人将运输委托给他方履行,然而该方并没有亲自履行而是将其转委托给第三方,该第三方实际履行了运输,在这种情况下,中间的受托人是否是实际承运人呢?《汉堡规则》对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并没有强调实际承运人必须亲自执行运输。这样,中间的受托人似乎也应属于实际承运人。但是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公约有关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亦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就其履行的运输的责任。”以此规定可以推论,只有实际执行了运输的当事人才是实际承运人,因此中间受托人不是实际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承担运输责任和法律创设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基础依据,是货物由其实际运输。 而转委托中的委托方并不实际掌管货物,如果要他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在法律上欠缺合理性。从合理性出发,将实际承运人解释为限于实际进行了运输活动的人更好。
(三),实际承运人是仅指履行海上运输这一段运输活动的当事人还是包括履行承运人运输合同中任何运输义务的当事人。《汉堡规则》与我国《海商法》都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将实际承运人定位于海上运输这一段是合理并且在实践上是可行的。
1,将实际承运人纳入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是为了维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的强制性并确保货主的利益。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具有的特殊风险,如果将陆上从事运输的主体也纳入实际承运人的范围,则强制体系就延伸到了陆地,这对于设立实际承运人制度已无多大意义;
2,这样会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规定相抵触,法律对于承运人的强制责任规定只限于承运人责任期间,而独立合同人承担的往往是责任期间以外的运输辅助任务(尤其是在非集装箱货的运输中)。《海商法》即使规定对这种人适用“本章对承运人的规定”也会因为“本章”对这一段承运人的责任根本没有规定而丧失实际意义;
三、实际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理解与应用。
(一),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性质
1,《汉堡规则》的立法者们认为,实际承运人就自己履行的运输部分直接对托运人等负责,由于实际承运人不是和托运人缔结合同的人,所以他的责任不是基于运输合同的责任,而是基于本公约的责任(成文法的责任)。即实际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的责任是法定的,是不同于侵权和违约的特殊的责任类型。
(1),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承运人与贷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或者提单法律关系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虽然实际承运人受承运人委托相当于在替承运人履行其与贷方之间运输合同的义务,但在合同关系角度上,实际承运人与贷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属于违约责任。
(2),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实际承运人应履行的义务内容来看,在适航、管货、不绕航这些义务方面,如果实际承运人违反这些义务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就实际承运人迟延交付来说,虽然没有给货物造成物理上的损害,但是却给货物造成经济价值上的损害,这同样也是侵犯了贷方财产权利的行为。但是侵权损害赔偿中遵循全部赔偿的原则,侵权行为人赔偿以侵权行为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实际承运人却同承运人一样享有责任限制及若干责任豁免的权利。因此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属于侵权责任。
(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无单放货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承运人的交付责任是海商法研究的薄弱环节,实际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的责任应限于《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中所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包括对货物的灭失、损害或者迟延交付负责,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管理货物、禁止不合理绕航等法定责任,而不包括与运输本身没有直接联系的涉及运输单证的签发、货物的正确交付等与船舶商业营运有关的内容。我们不能错误理解为:凡是海商法第4章所规定的有关承运人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所有责任均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假如这样理解,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就没有区别了,实际承运人的合同自由将受到巨大的限制,这并不是立法的本意。
(1),在法定责任层面,正确交付货物属于《海商法》第四章承运人的法定责任,符合《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均负有向自己所签发提单的持有人正确交货的义务;
(2),在合同相对性层面,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交付义务对应的权利主体可能不同,各自对其提单持有者负有交付义务,而持有实际承运人提单的往往就是承运人。因此,并非承运人正确交付货物的责任不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只是两者交付义务针对的对象可能不同。实际承运人只要向持有其正本提单的人(包括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等)完成了正确交付,即可免除其此项责任。在一种情况下,实际承运人将货交给承运人掌管控制后就完成了运输任务,至于承运人将货交给谁与他无关,承运人交货的法律后果也与他无关。另一种情况下,承运人指示实际承运人交货给收货人货提单持有人,实际承运人完成了凭单交货的义务,在交货这一环节上不会产生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
2,但是,如果实际承运人是按照承运人的错误指示来交货的,或者未按承运人的指示来交付货物,或错交、拒交,在这些情况下就产生了实际承运人在交货这一环节上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实际承运人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货,无论其有无过错,是否应承运人的要求所为,承运人都应依据自己与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货运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承运人的过错实际造成了承运人提单持有人的损失,也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并与承运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如果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共同实施无单放货,两者显然也将承担连带责任。
(2)、实际承运人未收回其向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海洋提单”)而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应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应承运人的要求或经承运人同意后所为,应认定构成“违法阻却”,即实际承运人的放货行为不再具有违法性,其不应向承运人或托运人承担责任。
三,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索赔的法定要件
这一问题涉及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的内部责任划分。这层关系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虽不直接在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提起的共同诉讼中解决,但与此具有密切的联系。如果行为是由实际承运人实施,承运人可在向提单持有人赔偿之后,向有过错的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但是,实践中也存在承运人直接先向实际承运人索赔的情况。此时,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实际承运人的违约事实都比较容易证明,问题是:这种索赔是否必须以承运人已向收货人作出赔付为成立要件?
虽然按照我国现行《海商法》的规定及《合同法》确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其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委托运输关系(海运提单)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关系。承运人可以据此直接要求实际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违约责任的要件之一——“违约造成的损失”必须得以证明。承运人必须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即其已向提单持有人(收货人)进行了赔付(或抵销等)。
1,损失发生及其与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是违约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而且承运人赔付的最终受偿对象应为货物的权利人(承运人提单的收货人)。承运人因此产生的损失与实际承运人放货行为才存在真正的因果关系。在尚未对外赔付之前,承运人依据海运提单享有的只是一种“中间”提货的权利,其并非货物的权利人,而其可能对收货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未构成“实际损失”,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期得利益”之特征。
2,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只是相对独立的,两者的连带责任体系是《海商法》的一项特殊规定,对于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损,由其与承运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连带责任意味着任何一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先行对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并可在已经履行债务的基础上再依法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因此,作为连带责任内部追偿关系中的承运人,应在先履行对外连带债务的基础上再依法向另一债务人实际承运人追偿,而承运人对外履行债务的对象应该是真正的货物权利人。否则,即使实际承运人向承运人进行了赔偿,如果收货人并未获得赔偿,其仍有权要求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实际承运人向承运人赔付的抗辩并不能对抗收货人,这样就可能导致实际承运人重复赔偿、再向承运人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从而造成缠讼的不利局面。因此,笔者认为,承运人因实际承运人造成货损向其提起的索赔,应以承运人已向收货人做出赔付(或抵消等)为成立要件。
四、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构成、诉讼时效
1,因为我国《海商法》与《汉堡规则》规定实际承运人承担同承运人相同的义务,享有相同的权利、免责以及豁免,所以,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规则原则以及举证责任可以比照承运人责任的规则原则及举证责任。我国《海商法》基本上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融入了《汉堡规则》的某些条款,就货物的灭失、损坏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对因迟延交货产生的经济损失采取过错原则。在举证责任方面,也相应地与上述有关规则的规定相同。
2,关于向实际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但《汉堡规则》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非常明确,该规则第10条规定,本公约关于承运人责任的所有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他所从事的运输的责任。承运人的诉讼时效属于本公约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因此,也应适用对实际承运人提起的赔偿诉讼。本文认为,一年短期诉讼时效设立的初衷在于对承运人的特殊保护,从另一个方面说,这一年的时效也属于承运人的权利。实际承运人要承担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必须承担的责任,相应地也应享有承运人地权利、没有理由不赋予实际承运人这项短期诉讼时效地权利,否则将是对实际承运人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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