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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认真做好滞留部队伤病残义务兵退伍交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15:47  浏览:8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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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认真做好滞留部队伤病残义务兵退伍交接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总参谋部 总后勤部


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认真做好滞留部队伤病残义务兵退伍交接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司令部、后勤部、总参管理局,总政直工部,总后司令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院(校)务部: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 4号]精神,为认真做好当前滞留在部队和今后伤病残义务兵退伍交接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滞留部队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义务兵,今年先采取集中处理办法。部队军级单位于五月底前将其简要情况及人数集中预报给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同时抄报总参谋部军务部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接到部队预报后,要在六月底前将
第一批接收人数汇总报民政部安置司。
今后每年需移交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义务兵,要按照文件规定,在年度退伍工作前二个月,即每年十月份,由部队军级单位集中预报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同时抄报总参谋部军务部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接到部队预报后,要将接收人
数于翌年元月份汇总报民政部安置司。
特等、一等伤病残退伍义务兵所需建房经费,由民政部、财政部根据各地实际接收人数作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予以下拨,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贴。各地接到经费后,要在一年之内落实建房任务。住房建好后,要及时函告部队办理交接事宜。
二、退伍义务兵精神病病员按照规定,随时派人与地方民政部门联系。需住精神病院收容治疗的,与省级民政部门联系,分散休养的,直接与县(市)民政部门联系。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设法尽快落实接收安置事宜,并及时函告部队办理交接手续。
三、二等、三等伤残义务兵和退伍义务兵慢性病病员与年度义务兵退伍同时办理接收手续。( 总后勤部卫生部新修订的《几种常见慢性病病情稳定及基本治愈标准》附后,原规定即行作废)。
四、各部队要认真做好伤病残义务兵移交的准备工作。对确定退伍的伤病残义务兵,各部队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在其医疗终结后,符合评残条件的,予以评残,并严格按有关规定办妥各种手续。在交接过程中,部队要如实地介绍伤病残义务兵的情况,密切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接收
安置工作。
五、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配合部队做好伤病残义务兵的交接工作。各地接到部队的预报后,要抓紧做好接收安置的准备工作,并认真做好伤病残义务兵家属的思想工作,保证伤病残义务兵的顺利交接。

附:几种常见慢性病病情稳定及基本治愈标准
(总后勤部卫生部1992年3月修订)
一、慢性迁延性肝炎和慢性活动性肝炎
1. 主要症状消失
2. 肝脏轻度肿大且稳定不变,无压痛及叩痛;
3. 肝功能检查正常(血清蛋白质定量及蛋白电泳结果正常,丙氨酸转氨酶正常;胆红质定量正常);
4. 病情稳定在半年以上,一般体力劳动后病情无变化。
二、消化道遗疡病
1. 症状体征消失;
2. 胃肠X 线钡餐透视龛影消失或纤维内窥镜检查溃疡愈合或仅留陈旧性病变;
3. 大便潜血试验阴性。
三、慢性肾炎
1. 主要症状及体征消失;
2. 肾功能检查基本正常;
3. 血压接近正常;
4. 尿蛋白数微量(+),或24小时尿蛋白定量小于1.5克;
5. 尿沉渣计数基本正常,红细胞偶有出现,但在高倍镜下不超过5个;
6. 肌酐清除率小于或等于1.17毫升/秒(70毫升/分);
7. 病情稳定在三个月以上。
四、风湿性心脏病
1. 无风湿活动症状;
2. 心功能一级以上;
3. 血沉正常。
五、类风湿性关节炎
1. 晨僵小于15分钟;
2. 无定力;
3. 无关节痛及压痛;
4. 无关节肿胀;
5. 血沉男小于20毫米/小时,女小于30毫米/小时;
6. 五项中具备或四项以上为病情基本稳定。
六、高血压病
1. 主要症状消失;
2. 血压降至正常或基本正常;
3. 病情稳定在三个月以上。
七、肺结核
1. 主要症状基本消失,体力基本恢复;
2. 病变吸收或空洞闭合半年以上;
3. 痰集菌阴性三个月以上;
4. 病情稳定在三个月以上;
5. 病灶切除术后无并发症,观察六个月以上无复发。
八、再生障碍性贫血
1. 贫血、出血症状消失;
2. 血红蛋白维持在100克/升(10克/分升)以上,白细胞总数4× 10/升(4000/ 立方毫米)左右,血小板在80 × 10升(8万/立方毫米)以上;
3. 停药后观察六个月以上,病情无明显变化。
九、糖尿病
1. 主要症状消失,无急性合并症;
2. 空腹血糖小于7.8毫摩尔/升(140毫克/分升)、餐后2小时血糖小于10毫摩尔/升(180毫克/分升);
3. 24小时尿糖定量小于0.083摩尔/24小时(15克/24小时);
4. 病情稳定在三个月以上。
其他慢性病症,可参照上述标准的原则掌握。



199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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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建设的若干意见(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建设的若干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565号


为贯彻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我国金融机构的内控机制,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现就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今后一个时期我国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党的十五大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统一认识,强化管理,尽快建立健全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机制,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保证我国金融业稳健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完善和加强我国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目标是:各金融机构要切实提高对内部控制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在全面清理现行管理制度和业务规章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借鉴国际经验,按照《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指导原则》的要求,抓紧整章建制,用一到两年的时间,形成一套责权分明
、平衡制约、规章健全、运作有序的内部控制机制,把经营风险降到最低限度,使违规经营和大案要案有明显下降。争取在本世纪末下世纪初,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金融企业制度,使我国金融机构在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方面基本与国际接轨。
二、采取切实措施,抓紧整章建制工作。各金融机构从现在开始,必须成立专门班子,由一把手直接负责,按照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指导原则》的要求,对本单位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规章、机构和岗位设置、决策与管理系统以及议事规则和程序等方面进行
一次认真检查清理,找出问题和差距。在此基础上,该建立的建立,该补充的补充,该废止的废止,该调整的调整,这项工作必须在1998年内完成,并向人民银行提交系统的总结报告。各金融机构要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出本单位清理整顿的措施步骤和具体时间表,于1998年1月2
0日前报人民银行。其中,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各分行监管的,报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由总行直接监管的,直接报总行。人民银行将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措施不力,没有按时完成,或做表面文章的要在金融系统通报。
三、坚持稳健经营的发展方针,强化统一法人制度。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和管理能力如何,关键在于一级法人制度是否得到有效贯彻,各金融机构都要制定经营管理责任制,明确总部在系统经营管理中所担负的责任和承担的义务,实行集约化经营,端正经营思想,优化资产负债结构,
提高资产质量,增强资本实力。要采取具体措施和步骤,对那些管理乱、问题多、效益差,在管理和控制上确实力不从心的分支机构,该撤的撤,该并的并。要建立健全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中心的内部管理考核指标。必须按照市场经济原则调整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各金融机构的总行或总公司要抓紧研究制定加强对整个系统进行有效管理和控制的具体办法和措施,以增强整体控制能力,防止系统失控。总部作为一级法人必须肩负起驾驭整个体系的责任,成为一个高效的指挥、控制中心。建立一套包括系统授权授信和人事管理在内的完善的系统管
理制度,确保总部对分支机构的人事、资金和重要业务运作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和控制。今后分支机构再发生严重风险和违法违规问题、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总部的责任。其中涉及集团总公司的,还要追究集团总公司的责任。
四、完善治理结构,健全内部制约机制。要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现代金融企业决策程序和制度,保证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增强透明度;建立董事会、监事会、信贷审查委员会、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以及必要的决策咨询机构,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健全议事规则
,完善监督机制,绝不允许少数人独断专行。
各金融机构要实行内部控制责任制,由一把手负全责,建立独立和超脱于业务经营之外的内部控制委员会,充分发挥监督职能。要科学地设置内部组织结构,按照相互协调和平衡制约的原则,合理配置业务部门、管理部门和监督监控部门,特别要保证对要害部位和重要岗位有充分的制
约和监督。
必须实行重要业务岗位的干部异地交流、岗位轮换和离任稽核制度。
五、建立内部风险评估和监测制度。各金融机构在学习国外业务操作技能和引进金融产品的同时,也要研究借鉴其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方法。不仅要有审贷分离、承保与理赔分离等制约制度和程序,而且还要结合自身实际和业务特点,抓紧建立重要业务风险评价制度,目前先在资金
交易、证券交易、信贷等产生问题比较多的业务中推行。对每笔贷款、拆借、投资、外汇交易以及业务活动涉及的不同的交易对象、部门、行业、地区和国家,在开展业务之前,都应当先测定风险指标或比率。对业务发生后的风险状况也要进行跟踪监测。金融机构的管理层要能够随时掌握
自己所面临的风险状况,能够及时调整政策,采取相应措施,规避或控制可能出现的风险损失。
六、依法合规经营,严格照章操作。各金融机构必须把依法合规经营放在头等重要的位置。今后金融机构开展各项业务必须有相应的“岗位工作手册”和“业务指导书”,明确操作规则、程序和各项具体要求,各职能部门、岗位和人员都必须照章操作业务,不允许反程序运作或省略程
序运作,不允许任何人独立地完成一个交易活动的全过程而不受到监控和制约。特别是在会计财务、业务经营和计算机管理等方面要有一整套严格的操作流程和管理规定。
要树立内控优先的思想,所有的业务活动都必须有相应的内控制度和措施。对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且要制度化、规范化。
七、强化内部稽核。各金融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必须设立专门的内部稽核部门,目前还没有独立稽核部门的金融机构必须在1998年上半年之前完成部门设置工作。要明确内部稽核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内设稽核部门应直接接受法定代表人的领导,并直接向董事会或法定代
表人负责,分支机构的内部稽核部门在业务上由总行或总公司内部稽核部门统一垂直领导,以保证内部稽核的独立性和超脱地位。
从1998年开始,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和中保集团对分支机构的内部稽核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其他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两次,并直接向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报告工作。
要保证队伍素质和数量,严格内部稽核人员的任职条件,把品行端正、业务精、能力强的干部充实到稽核队伍中来,争取用两年的时间,使内部稽核审计人员占机构总人数比例达到2%以上。要给内部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针对稽核工作特殊性,研究制定专门的奖
惩办法。
八、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严肃金融法纪。各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必须充分认识从业人员的品行和素质在有效内部控制中的至关重要性,要大力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和法制教育,深入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和“四讲一服务”活动,做好对员工的岗位培训和考核,从1998年开始,各金融机
构每年要对从业人员进行15天以上的离岗业务和风险培训,以增强金融从业人员的风险意识、法制意识、纪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各金融机构要参照有关金融法规,建立对违法违规和违章操作的纪律处分制度,加大对有关责任人的查处力度,问题严重的必须清除出金融行业,绝不允许调个位置或“易地为官”。
九、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做好对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工作。人民银行要采取多种方式,对各金融机构负责人就内部控制的有关政策和要求进行培训和宣传,帮助金融机构管理层自觉增强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意识。在批准新机构或新业务时,继续坚持把内控制度是否健全以
及该项业务是否有制约监督机制作为前提条件。今后金融机构开办新业务必须先将有关章程或制度报人民银行,经批准后方可实行。金融机构制定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规章、办法必须报人民银行备案,对不符合金融法规和内部控制要求的,人民银行有权责成纠正。从1998年起,
内部稽核审计部门的负责人的任命必须事先报人民银行备案,对品行差,不懂业务,或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人民银行有否决权。
明确金融机构必须聘请经人民银行资格审查的外部审计机构对金融机构的常规报表和账目进行审计,对金融机构业务经营和内控情况作出客观评价,并向人民银行报送审计结果。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于1998年起必须聘用经金融监管部门认可的精算人员,并建立精算报告制
度。人民银行要制定《金融机构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在日常的监督管理活动中,必须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作为首要内容,通过现场稽核检查、走访、磋商、质询等多种形式对金融机构内部稽核工作和内部控制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指导、检查、督促和规劝,对内部控
制不健全、存在漏洞多、问题多的金融机构,要追究一把手的责任,并限制其业务范围和机构设置,对因内部控制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1997年12月30日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现代企业的主要形式,是社会经济的基本组成单位。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公司法律关系中各主体的相关权利与义务,以规范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现笔者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研究对象,针对公司纠纷中有实体权利却无相应程序回应? 虽有司法救济但适用程序错位等问题,在坚持能动司法理念的基础上,契合社会矛盾化解的重点工作,分析构建公司纠纷略式程序之理论可行性及现实必要性,并提出具体程序之设计。
一、实践困惑:公司纠纷救济程序缺失或错位
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自行救济不力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更大限度的自治权利,但由于现代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公司所有权归属于股东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却由公司的权力机构负责。在公司自治过程中,一旦各参与人之间以及内部各机构之间发生矛盾冲突且超出了可控制的范围,公司内部自我调节机制就可能失灵,自行救济不力,形成公司自治僵局。
诸多实体权利缺乏相应司法救济程序回应程序法与实体法在总体上应保持协调一致,赋予实体权利的同时,应保证相应的诉讼或非讼程序予以救济,否则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可能落空。但公司法在赋予公司法律关系各主体实体权利的同时,民事诉讼法却没有在 2007 年修订时作出呼应。虽然最高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股东可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履行变更登记等权利作出了规定,加大了司法介入力度,以弥补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足,但面对大量的公司纠纷,如对股东会召集、高管解任、异议股东回购的股价确认等问题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司法救济手段力不从心。
单一诉讼程序应对复杂纠纷导致程序错位
商事交易重在简便、迅捷,对于公司而言效率是第一位的。但当前的公司纠纷诉讼中,除破产案件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公司强制清算纠纷为特别程序外,其余公司诉讼都是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审理。 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和传统民商事纠纷相比,由于公司的主体地位、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三者之间经常发生重叠、交叉、制约和混同,当事人制度、诉讼标的、既判力等均有特殊性,[1]在公司诉讼纠纷中其诉请的内容也相对多元,包括诉请作为的如提供会计资料供查阅,诉请不作为的如停止侵犯知情权等。 在制作这类案件的判决书主文时,判决内容无先例可循,不仅要合理确定当事人的义务,还要考虑判决的可执行性,如何作出科学、恰当且无歧义的表述非常困难。[2]
二、理论依托:域外经验与本土国情之结合
域外经验:程序二元分离适用与相互交融的趋势从世界各国现行有关程序制度的分类和设置来看,最为基本的立法规定形式标准无外乎有两个:[3]一是根据审理事件的性质,即案件是否涉及民事权益之争,是诉讼事件还是非讼事件。 二是根据审理的方式、形式,即案件的审理程序是否采用通常的全部程式、形式和方式。在这两个标准中,前者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构建的最为基本的标准。按照这一标准,民事诉讼制度分为了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两大类型,即程序二元分离适用论。 非讼制度以及公司诉讼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或者地区,如日本、德国、法国及美国等国家对公司非诉纠纷的处理及程序有较为成熟的立法成果与经验。后者是为了适应解决纠纷需要而特别设定的标准。根据这一标准,民事诉讼程序又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略式程序。随着民事纠纷的形态日益多样化、复杂化以及价值追求的多元化,逐渐出现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交融趋势,并形成了所谓的程序法理的交错适用论,许多国家在立法上也逐渐认可了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的交错适用。
本土国情:能动司法与社会矛盾化解之契合
笔者认为,在借鉴域外的先进经验基础上,必须以我国国情为依据。 针对大量的公司纠纷,能动司法和社会矛盾化解之契合正是构建公司略式程序的现实动因。
1.司法能动介入与公司自治之边界
在我国,坚持能动司法具有丰富的内涵,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积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是司法工作应遵循的运行规律。在公司纠纷中,虽然尊重公司自治是基本价值取向,但公司毕竟没有解决问题的最终权威,所以必须设置有效的外部调节机制,以弥补公司内部运作系统的缺陷。当公司僵局出现时,国家用外部力量介入的主要路径之一是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权利,使其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发动司法救济,从而通过司法介入破解公司治理的僵局。 因此,司法能动介入是必然选择,有利于减少摩擦、促成合作、解决纷争以及约束主体行为。 问题是如何把握司法能动介入与公司自治的边界。 笔者认为,公司法属于私法,首先应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司法不能任意加以干预。 惟有公司内部救济用尽时,司法介入才是必要。 同时,司法干预可分为程序性干预和实体性干预,一般而言,法院尽可能不启动实体性干预。如在公司股东会未对股利分配作出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诉求应当是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利润分配事宜,而不能是请求法院判决利润分配,替代公司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方案。法院的司法活动应当是一种程序性监督,即法院的任务是告知或者帮助当事人启动该项内部救济程序,而非直接帮助当事人安排权利义务。 法院只在例外情形下才直接参与公司内部权利义务的具体安排——进行实体性干预。 这种例外情形通常是公司内部自治失效,公司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平。[4]
2.能动司法在公司纠纷中的具体体现
公司诉讼是在公司运行过程中,因公司相关利益主体违反公司法律关系中特定的权利义务而引发的适用特殊程序的民事诉讼。[5]当前的公司诉讼是通过裁决纠纷、平息矛盾为公司运行扫除障碍的事后型、间接型作用机制。 对于许多公司纠纷是否属于司法管辖的范围存在很大争议。以股东请求分配利润为例,有的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则判令公司于一定时间内召开股东会对利润分配进行表决,还有的法院根据公司可分配利润与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直接判令公司履行有关支付义务。[6]由于司法介入过于被动,导致大量的公司矛盾无法得到及时有效地化解。因此,在公司纠纷中强调能动司法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通过略式程序,扩大当事人权利的可诉性范围,统一公司纠纷的裁判程序及裁判尺度,凸显司法机制对公司自治的干预。 如果一般诉讼程序保障公司运作不过是出于法院裁判民商事纠纷的天然职责,那么,以特别程序提前介入则更充分体现了法院对公司运作的积极司法支持。[7]因此,构建公司纠纷略式程序,由司法直接采取相应的措施提前介入公司纠纷,能够迅速将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使公司能够迅速恢复正常运行,是能动司法理念在化解公司矛盾中的具体体现。 但该略式程序并不以公司利益主体间权利义务争执的裁判为目标,主要体现为程序性干预,即帮助当事人或强制公司启动内部救济程序。
3.社会矛盾化解之现实需求
当前对于公司矛盾的化解主要依靠公司内部机制的治理和自我调节,但一旦公司内部运转出现问题,内部机制往往救济不力,公司陷入僵局,需要司法能动介入。通过设计简便的程序规则,使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因确定而简化,也使法院既能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体现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又能保证司法公正。 因此,可在选择性借鉴和吸收国外非讼程序处理公司纠纷的经验基础上,根据公司纠纷的特殊性,结合我国的国情及特别程序的规定,构筑本土化的公司纠纷略式程序。 笔者认为,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一样,虽然都是需要通过法院的裁判来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都是司法救济手段,但“非讼”从一般字义理解为“不是诉讼”或“没有诉讼”,且我国目前并没有按程序二元法理将民事诉讼程序分为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但对于特别程序已有规定。 而略式程序是为了适应纠纷需要而特别设定的程序,在当前普通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的基础上,根据公司纠纷的需要而特别设立公司纠纷略式程序,更符合我国的诉讼程序划分标准。
三、制度建构:中国语境下的公司纠纷略式程序之设计
民事诉讼作为纠纷的一种解决机制,实现公平与正义是其永恒的追求与最高价值目标,但在实现正义的过程中,同时也要考虑时间、费用等成本因素。 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都试图在司法的正确处理与诉讼成本之间寻找妥当的平衡点,努力为各类纠纷设置与之相适应的诉讼程序,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1.模式 。 虽然理论界对我国公司纠纷建构非讼程序或特别程序提出采用职权(探知)主义,即当事人申请启动非诉程序或略式程序后,由法院依据职权控制程序的推进、证据的调查收集及实体处理。 但笔者认为应采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之模式,其中当事人主义主要体现在:由当事人申请来启动程序,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也可以自认或和解、终结诉讼等等。 因为略式程序主要是解决公司法律关系中各主体所拥有的合法的、 没有争议的权利是否符合行使条件,因此,对于公司法律关系中各主体的权利,如股东知情权,在股东提出申请后,当然也可以与公司自行和解,也可以放弃;至于确认公司的某种状态,如公司是否应予解散,如果公司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延长经营期限而使公司继续存续而避免解散,申请解散的股东当然可以撤回申请;对于是否应予清算,如股东已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申请人当然也可以撤回清算申请,不申请撤回的,法院可裁定终结强制清算。 职权主义主要体现在:程序的运行采职权运行主义,即为防止诉讼迟延,提高诉讼效率,一旦受理后法院对诉讼程序的推进?程序事项的处理及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等,应当持积极的干预态度,法院可以依职权加以收集和调查,充分地发挥职权裁量的作用。[8]
2.适用范围。 第一,适用前提。 笔者认为,公司纠纷略式程序所适用的案件有二个前提条件:一是对申请人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无争议,仅是请求行使权利,或是要求确认公司某种状态如公司解散?清算的出现;如对权利有争议,则需要另行通过诉讼程序来确权。二是已经穷尽内部救济程序。目的之一是为了尊重司法自治,避免司法介入不当,二是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二,具体范围。公司法律关系中各主体享有无争议的权利,但行使需要其他主体协助,在穷尽内部救济仍无法解决的,或者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某种状态影响公司存续而需要确认等,可申请通过公司纠纷略式程序寻求司法救济。具体范围包括:股东知情权、股东表决权、股东请求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之权利、 股东请求公司决定分配股利或公司剩余财产之权利、 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股东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或股票之权利、股东要求公司在股东名册中记载为公司股东之权利、股东要求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之权利、 股东要求公司任免或解除高管之权利、 股东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存在或撤销公司决议之权利、 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中股价评估申请之权利、 公司要求股东或高管履行公司法所规定的相应义务之权利? 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解散之权利(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除外)、公司清算等等。
3.管辖。 虽然公司纠纷中涉及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较多,但由于公司特别诉讼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时效性,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公司纠纷纳入专属管辖范畴,规定由公司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对公司纠纷的第一审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
4.立案受理。 我国现行的受理案件审查程序实行实质审查制,不仅要审查其起诉要件,而且要部分地审查诉讼的实质要件即审判要件,包括原告的主体资格、法院的管辖权限、法院的受案范围,立案审理程序过于严格。 对于公司纠纷略式程序,应采取宽进严出的规则,属于公司法案件特别程序的可适用登记立案制,[9]即只要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经形式审查即予受理,进入审理程序。
5.审判组织。 在公司纠纷略式程序中,对于审判组织的规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特别程序的审判组织的相关规定,除重大疑难案件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外,对于一般的纠纷,以独任审判为原则,如登记事项的确认、股东会召集权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等等。
6.程序。 经当事人申请法院登记立案后,进入略式程序。如果当事人所请求事项清楚明确,则无须公开开庭审理,经书面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定;如需要核实权利是否无争议?某种状态出现的条件是否具备等,可以给予被申请方异议期间,并根据需要召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举证听证。 如有必要,可决定进行开庭审理。 一般情形下,由申请人就其请求权的存在?公司某种状态的出现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是否具有请求权或某种状态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有必要,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相关事实。
7.裁判。 裁判方式:第一,略式程序一律适用裁定。第二,请求事项获得支持的,根据裁定发出强制令。 如股东申请召开股东会的请求经法院审查符合召集条件的,则裁定发出强制令,强制公司于规定期限内召开股东会。 第三,请求事项未获支持的,裁定驳回。[10]同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决定是否赋予上诉权。 一般情况下,基于公司纠纷案件的性质及略式程序的特征,在审级上实行一审终审制。 但如果裁定不当或后来发生情势变更,则申请人或公司均可重新提出申请,法院可以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如股东知情权纠纷,发出强制令时申请人具备股东资格,但嗣后股东已转让股权丧失股东资格的,则公司可以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原裁定。 又如对要求召集股东会分配股利纠纷,如因公司提出不分配股利有正当理由而被裁定驳回,但后来当情势发生变更,分配股利的条件已成就时,申请人可重新提出申请,法院可以重新作出裁定。 但对于某些案件,如因被申请人提出请求权基础不存在或某种状态不存在而被驳回申请的,则应赋予上诉权,同时行使释明权,告知申请人可另行提起普通诉讼程序进行确权。
8.救济措施。 经略式程序审理后,或裁定作出强制令;或驳回申请。 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可通过上诉或另行提起普通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但实践中可以预测,法院作出强制令后公司或股东不愿执行强制令的不在少数,该如何救济?如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拒绝提供账册?原始凭证的,股东请求分配利润而被拒绝的,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或出具出资证明的,公司拒绝召集股东会的等,笔者认为,申请人可再次提出申请,法院可据此直接作出裁定,强制变更公司登记,撤销股东决议;对于法院无法直接裁定强制执行的,则申请人可据此要求退股或公司解散。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1]傅郁林:“建构公司法特别程序的初步思路”,载北大法律信息网,2011 年 3 月 25 日访问。
[2] “‘全国法院公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 透露公司案件审理面临九大困境”,载 http://news.sohu.com/,2011 年 3 月 25 日访问。
[3]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544—545 页。
[4]蒋大兴、金剑锋:“论公司法的私法品格——检视司法的立场”,载《南京大学学报》2005 年第 1 期。
[5]奚晓明、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5 页。
[6]“‘全国法院公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透露公司案件审理面临九大困境”,载 http://news.sohu.com/,2011年 3 月 25 日访问。
[7]赵蕾:“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第二条道路——公司特别诉讼的基本程序”,载 《法学论坛》2011 年第 1期。
[8]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727 页。
[9]奚晓明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2010 年卷,法律出版社 2010 年 8 月版,第 337—338 页。
[10]奚晓明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2010 年卷,法律出版社 2010 年 8 月版,第 338 页。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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