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关于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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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在贯彻人职发(1991)8号、17号文件过程中,一些地方和部门就重新组建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提出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翻译、新闻、出版、播音、档案、图书资料、文物博物、工艺美术、船舶系列,各地、各部门按人职发(1991)8号、17号文件有关规定,具备组建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条件的,可重新组建;不具备组建条件的,由我部委托有关部门组建评委会进行全国统一评审,
具体办法是:
1.翻译系列:由国家外文局牵头,中央编译局、外专局、外交部等单位参加,组织成立全国翻译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翻译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2.新闻、出版系列:由国家新闻出版署分别组织成立全国新闻、出版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新闻、出版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3.播音系列: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组织成立全国播音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播音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4.档案系列:由国家档案局组织成立全国档案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档案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5.图书资料系列:由文化部组织成立全国图书资料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图书资料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6.文物博物系列:由国家文物局组织成立全国文物博物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文物博物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7.工艺美术系列:由轻工业部组织成立全国工艺美术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工艺美术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8.船舶系列:由交通部组织成立全国船舶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渔业船舶由农业部组织),负责船舶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送交全国统一评审的条件和程序是:本地、本部门经过批准已进入经常性的评聘工作;报评的专业技术职务必须有设定的空缺岗位,并经过省、部级职改部门批准;被推荐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本单位考核,成绩优秀,对其业绩成果进行了审核认定,并经省、部级职改部门审查
同意后才能上报。有关具体实施办法由我部委托的部门制定。
二、其它系列按不同情况办理:
1.凡首次评聘中被授予教授或副教授评审权的部属高等院校,重新组建的评委会,经国家教委批准,报人事部备案后,授予的评审权继续有效。
2.各部委(总公司)首次评聘中有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的系列,按人职发(1991)8号、17号文件规定,具备组建条件的,可重新组建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报人事部备案后,再进行评审工作。首次评聘中委托地方进行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或不具备组建高级职
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条件的,仍进行委托评审。
三、各地、各部门要认真执行人职发(1991)8号文件的报批程序,未经批准或备案的评委会,评审结果无效。
四、评委会收取评审费,应严格按人职发(1991)8号文件中的规定办理。
1992年5月12日
转发省水产局《关于加强山东南部海域亲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水产局《关于加强山东南部海域亲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同意省水产局《关于加强山东南部海域亲虾管理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山东南部海域亲虾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南部海域对虾怀卵亲体(以下简称亲虾)的管理,保护对虾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渔业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每年三月十日至四月二十日在我省南部海域从事渔业生产和买卖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我省南部海域,是指北起荣成县石岛,南至日照市岚山头范围的禁渔区线内侧海域。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渔政机构),负责我省南部海域亲虾的统一管理。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予密切配合。
第五条 禁止使用锚流网、三重流网、绷网、小围网及其他损害亲虾的网具作业。
第六条 使用定置网具兼捕亲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兼捕亲虾者),必须持有“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凭证在禁渔区线以内作业。
捕捞亲虾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以提高亲虾成活率。
第七条 “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按下列规定批准发放:
一、兼捕亲虾者应当在当年一月底以前将其船号、主机马力、网具数量,作业时间和场所等列表申报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级渔政机构),由县级渔政机构审查和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级渔政机构)审核
后,转报省渔政机构批准;
二、被批准的兼捕亲虾者,应向县级渔政机构交付亲虾资源费,领取“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
三、亲虾资源费按船只马力大小交纳。11马力及其以下的每只150元,12马力及其以上的每只300元。
第八条 兼捕的亲虾,实行计划供应,凭证买卖。
一、需购买亲虾的育苗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年一月底以前将购虾数量等列表申报当地县级渔政机构,由县级渔政机构审查和市级渔政机构审核后,转报省渔政机构批准;
二、被批准购买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指定的县级渔政机构按每尾亲虾3元预交亲虾资源费,领取“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持证到指定的地点购买;
三、预交的亲虾资源费,由购买亲虾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实际购买数量,与收费机构结算,多退少补。
第九条 外省、市需来我省购买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其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列表,到我省渔政机构办理批准手续,并按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办理证件,购买亲虾。
第十条 禁止养殖育苗单位自行捕捞亲虾;禁止无证兼捕、买卖亲虾。
第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渔政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拖网渔船进入我省南部海域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和渔具,每对船罚款1000元至50000元,并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1000元至16000元。
二、使用锚流网、三重流网、绷网、小围网及其他损害亲虾的网具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每单船罚款500元至2000元,并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500元至3000元;情节严重的,没收网具。
三、未领取“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或虽有证件但未按规定的时间、海域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每单船罚款500元至1000元,并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1000元至2000元;情节严重的,没收网具。
四、养殖育苗单位和个人自行捕捞亲虾的,没收其渔获物和网具,每单船罚款500至5000元,并按每尾亲虾50元收缴其资源损失赔偿费;未领取“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购买亲虾的,没收其全部亲虾,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兼捕亲虾者向无证购买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出售亲虾的,没收其全部亲虾,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资源损失赔偿费和亲虾资源费,专款用于对虾资源的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和“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由省渔政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27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13日)
深地税发〔2005〕490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4项)
编 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2 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批
3 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4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01号 许可事项: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临时领购经营地发票(不含门面代开发票);
(二)拆本使用发票;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不含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
(四)跨规定的使用区域(仅限发票承印企业向深圳行政区域外)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十八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二十五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二十四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七条;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申请;
(二)拆本使用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申请;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申请;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区局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外省(市)单位或个人来深临时从事经营活动;
2.持有经营单位或个人税务登记地的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已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3.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不超过10000元的保证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拆本使用发票
1.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2.确有需要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使用同一本发票。
法律依据:以上条件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2.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3.具备计算机开具发票的硬件设备。
法律依据:以上条件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1.经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发票承印企业;
2.该发票为外省、市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印刷。
法律依据:以上条件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2.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3.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纳税人业务需要。
发票使用量大是指单一种类发票一年实际使用量在1000本或者在100000份以上。
法律依据:以上条件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经税务机关认可的有效的保证人担保合同或保证书(原件1份);
3.财务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原件1份);
4.报验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二)拆本使用发票
1.申请报告书(原件1份);
2.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发票购领簿。
法律依据:以上材料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
1.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2.申请报告(原件1份);
3.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印模(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1.申请报告(原件1份);
2.外省、市地方税务机关与发票承印企业签订的印制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外省、市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印制发票的生产任务通知单(包括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复印件1份,验原件);
4.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明细单。
法律依据:以上材料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发票管理制度(原件1份);
3.发票票样(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六、申请表格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附表3)。
(二)拆本使用发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自印发票)》(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地方税局网站(http://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二)拆本使用发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二)拆本使用发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需使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有关附表,备齐资料报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申请人到税务行政许可窗口领取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
(二)拆本使用发票
1.纳税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备齐资料交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2.税务机关实地检查;
3.纳税人到受理窗口领取许可文书。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
1.需使用计算机开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备齐资料交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的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受理窗口领取许可文书。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1.申请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备齐申请资料交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领取税务行政许可文书。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纳税人备齐申请资料交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领取税务行政许可文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1个工作日内;
(二)拆本使用发票:5个工作日内;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1个工作日内;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20个工作日内;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7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发票领购簿,有效期限180天;
(二)拆本使用发票:许可文书,有效期限同该种发票的有效期;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许可文书;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许可文书;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许可文书。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凭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
(二)拆本使用发票:凭许可文书准予拆本使用发票;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凭许可文书准予使用计算机开票;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凭许可文书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凭许可文书准予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许可事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予领购发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印模(原件1份);
(四)业务合同文本或申请人从事的主要经营业务书面说明(原件1份);
(五)领购国际海运业发票、国际船代发票需提供交通部门许可从事相应业务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领购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需提供申请人税务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自开票人认定证书;领购保险、中介服务发票,需提供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第(一)至(三)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五)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附表3)。
上述表格可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地方税局网站(http://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需使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有关附表,备齐资料报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二)税务机关审查;
(三)纳税人到受理窗口领取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
十、行政许可时限
1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发票领购簿,一次批准,长期有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凭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许可事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
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经批准后,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区局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生产经营规模小;
(二)确实没有建帐能力;
(三)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有实际困难;
(四)税控装置必须使用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设备和软件。
法律依据:第(一)至(三)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原件1份);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法人代表或业主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以上材料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该表格可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领取《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规定的资料交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三)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行政许可窗口领取许可文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在获得许可后,可以不设置账簿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许可事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印花税票的销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5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1988〕255号)第三十二条;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公布许可数量,直接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区局申请;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在深圳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
(二)承诺遵守《代售印花税票合同》所列明的有关约定;
(三)受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人。
法律依据:第(一)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第(二)、(三)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为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的,应提供法人登记证(或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证明(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以上材料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代售印花税票合同》(附表4)。
上述表格可到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二)经审核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申请人与主管区局签订《代售印花税票合同》;
(三)税务机关核发《代售印花税票许可证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印花税票代售合同》,有效期限为合同约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取得准予许可后,方可代售印花税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