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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九年换货和付款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28:22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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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九年换货和付款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九年换货和付款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24日 生效日期1988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换货和付款协定》,对一九八九年两国换货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间在一九八九年的货物供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国出口货单和阿尔巴尼亚出口货单办理。
  上述两个货单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上述两个货单是义务性的。经双方同意,还可交换未列入货单的其它商品。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供应,应根据现行有效的交货和付款共同条件和双方外贸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合同应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规定所供应的货物,未经售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四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交换货物的交换条件,按离岸价格,或按到岸价格,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如按离岸价格交货,中国出口货的交货港为上海、天津,阿尔巴尼亚出口货的交货港为都拉斯、法罗拉。

  第五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交换货物的价格,按主要世界市场现行的价格水平,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商定,以美元计算。

  第六条 为办理按本议定书交货有关的支付,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阿尔巴尼亚方面由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美元一号和二号两个清算帐户。
  通过上述一号清算帐户办理的款项包括:
  (一)两国间交换货物的价款;
  (二)与交换货物有关的仓储费、罚金和赔偿;
  (三)双方同意的其它款项。
  通过上述二号清算帐户办理:中方出口尿素厂设备和阿方出口沥青的付款。

  第七条 本议定书第六条未包括的其他任何付款均以自由外汇支付。

  第八条 双方银行将于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和十二月三十一日检查清算帐户的差额。
  对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号清算帐户上的差额,双方银行至迟于一九九0年二月底前进行最后核对。如超过规定的限额八十万美元,双方银行仍应进行付款,但债务方要采取措施,自一九九0年初起四个月内以货物偿付。如逾期仍不能偿清,对截止一九九0年四月三十日帐面上差额,超出八十万美元的部分,债务方应在三十日内以自由外汇偿还;不超过八十万美元的部分转入一九九0年一号清算帐户。
  对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号清算帐户的差额,双方银行至迟于一九九0年二月底前进行最后核对,不论差额多少,两国银行均要办理支付手续,并转入一九九0年二号清算帐户。

  第九条 中国银行和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三个月内,规定有关付款的详细手续。

  第十条 对执行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发生分歧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时,按照一九八三年十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交货和付款共同条件,由仲裁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本议定书对在其有效期内签订而未执行的合同仍然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地拉那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中阿双方出口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
      代   表           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品清             康斯坦丁·霍查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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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4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4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4]94号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信用社)2004年度会计决算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年度会计决算的组织准备
  2004年是信用社进一步深化改革之年。根据改革的总体部署,各地信用社在年度内除了要确保各项业务的正常开展外,还要全力以赴做好清产核资、专项央行票据置换、历史积累及包袱处置等工作。在目前工作任务十分繁重的情况下,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好2004年度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一是要根据制度规定,认真组织信用社做好决算前的清理资金、核对账务、盘点财产、核实损益等各项准备工作,确保信用社年度经营状况和财务成果得到全面、真实、准确的反映;二是要结合年度会计决算工作,采取以会代训的方式加强对会计人员业务技能的培训,努力提高信用社从业人员素质和会计核算质量;三是对会计力量薄弱、历年会计决算问题较多的信用社,要组织力量帮助其做好决算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处置;四是要按制度要求,均衡财务收支,防止人为原因造成年度经营成果的大起大落,并坚决杜绝会计决算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发生。
  2004年度信用社会计决算,除首批8个改革试点省(市)的省级联社可依据本通知精神,结合省级政府的有关要求,自行组织辖内信用社办理外,其余22个省(区、市)的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都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继续在各银监局的指导下组织辖内信用社完成年度会计决算工作。
  二、有关会计财务事项的核算要求
  (一) 规范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是信用社会计核算体系的基础,是取得系统信息资料的工具,同时也是监管部门评估、监测信用社经营及风险状况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的规定,银监会负责全国信用社统一会计科目代号、名称、核算内容的制定,各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汇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增设辖内专用科目,但增设的辖内科目代号应以统一科目代号为基础进行编列,不得另行编制科目代号;信用社在向银监会编报会计报表时,辖内科目应归并到全国统一会计科目内。省级以下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不得增设、删除或更改会计科目及核算内容,如确需增设、删除或更改会计科目的,应上报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或银监会统一进行增减变动。
  (二) 关于21个改革试点省(区、市)信用社历史积累处置的会计核算。根据国办发〔2004〕66号文件要求,2004年进行深化改革试点的21个省(区、市)的信用社都要按规定在明晰现有产权的过程中,对历年的公共积累和挂账亏损进行妥善处置。对信用社历年公共积累的界定应继续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3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意见》(银监发〔2003〕27号)的规定执行。
  资产大于负债的信用社在处理历史积累时,按资产风险程度提取的风险准备金,纳入“盈余公积”科目下“一般准备”明细科目中核算。
  各试点地区信用社在明晰产权后,对所拥有的各类资本金要继续纳入“股本金”科目核算,待全国信用社产权关系全部明晰后,再统一纳入“实收资本”科目核算。
  (三) 关于《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执行问题。财政部于2001年颁发了新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会计制度”)。“新会计制度”在资产、负债、收入、费用、损失等会计基本要素的定义,会计核算谨慎性原则的确立,各类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等方面较原会计制度都有了重大变化。目前,“新会计制度”已逐步在股份制及商业性的金融企业推广实施。为了尽快在信用社实施“新会计制度”,银监会将与有关部门积极协商,按照“积极准备、稳步推行、分步实施”的原则,力争在明年做好各项准备工作,2006年年底前全面贯彻执行新的会计制度。
  对于2004年度经营状况较好、承受能力较强的信用社,特别是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允许并鼓励其在本年度内按“新会计制度”规定计提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三项资产的减值准备,计提的减值准备暂在“其他营业支出”科目“呆账准备金”账户列支,在“呆账准备”科目核算。
  (四) 关于股金分红。
  1. 改革试点地区的信用社,从试点方案批准实施的次年起,在连续三个年度内,凡当年盈余,但又有历年挂账亏损的信用社,允许其在弥补历年挂账亏损前,按不超过当年利润总额50%,同时最高不超过二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标准,向社员分配股金红利。分红后的账面利润经纳税调整后,再按税收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的挂账亏损。
  2. 没有历年挂账亏损的盈余信用社,应按照正常的利润分配程序进行分配。股金红利分配可以现金方式进行,也可以转增股金方式进行,但现金红利分配额一般不超过股金金额的5%,现金红利加转增股金合计额一般不超过股金金额的10%。
  (五) 清产核资中有关资产增减变动的账务处理。试点信用社在进行清产核资过程中,凡是涉及相关资产价值的增减变动,都要严格按信用社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查明原因、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46号)规定,依法进行纳税调整。
  1. 关于固定资产重估增值。信用社固定资产重估工作应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对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调整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同时增加资本公积,但其计税基础(计税成本)不得调整。
  2. 对历年形成的以前年度财产损失的核销(包括信贷资产损失的核销),应根据信用社承受能力进行账务摊销,其中数额较大,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比例超过50%的,可按照不超过8年的期限进行摊销。
  (六) 关于呆账准备的提取。从2004年度开始,信用社应根据自身贷款风险的大小,有计划地逐步提高拨备水平。凡是当年盈余的信用社,都应根据盈利状况适当提高呆账准备的提取比例,其中正常贷款可按1%、逾期贷款可按2%、呆滞贷款可按25%、呆账贷款可按100%的比例提取(在税收上,信用社提取的呆账准备金仍按《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第4号)的规定计算扣除)。凡是呆账准备未达到最低1%提取比例的信用社,只有在补提达标后才能进行利润分配工作。年度经营发生亏损的信用社,其呆账准备也必须按1%的比例足额提取。
  (七) 关于呆账核销。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来的因证明材料、相关文件不全,但又确实收不回来的呆账贷款,可由县级政府相关部门出具证明,经信用社行业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批后列为呆账损失核销。
  (八) 关于管理费的提取。
  2004年度信用社管理费仍继续按年度总收入2.5%的比例提取,其中县级联社和省、地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具体的统筹使用比例,由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应合理确定人员编制,并按照节俭、高效的原则管好、用好管理费。
  三、会计科目的增设
  (一) 资产类。
  1. 1126拨付营运资金。
  本科目核算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统一法人县(市)联社机构本部(以下简称机构本部)向下级分支机构拨付的人民币和外币营运资金。机构本部拨付营运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准备金存款”或联行往来等科目;收回营运资金时,借记“准备金存款”或联行往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应按拨入机构和币种进行明细核算。期末,机构本部汇总会计报表时,本科目余额应与“拨入营运资金”科目余额相等,方向相反。
  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机构本部向分支机构拨付的营运资金。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1125存放境外同业款项”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拨付营运资金”项目。
  2. 1127存出保证金。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因办理业务需要存出的各种保证金款项。存出保证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准备金存款”或“存放联社款项”等科目;减少或收回保证金时,借记“准备金存款”或“存放联社款项”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信用社按期计算存出保证金应收利息时,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科目。实际收到保证金利息时,借记“准备金存款”或“存放联社款项”等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本科目应按保证金的存放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信用社存出的各种保证金。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1126拨付营运资金”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存放同业款项”项目。
  (二) 负债类。
  2316拨入营运资金。
  本科目核算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统一法人县(市)联社各分支机构收到机构本部拨入的人民币和外币营运资金。本科目为分支机构专用。分支机构收到机构本部拨入的营运资金时,借记“准备金存款”或联行往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交回营运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准备金存款”或联行往来等科目。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分支机构尚未归还的营运资金。期末,机构本部在汇总会计报表时,本科目余额与“拨付营运资金”科目余额相等,方向相反。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2314央行拨付专项票据资金”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拨入营运资金”项目。
  以上新增会计科目从2005年1月1日起使用。
  四、关于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的种类及编制要求
  (一) 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种类。
  1. 业务状况表。
  2. 资产负债表。
  3. 损益表(盈余、亏损及合并表)。
  4. 利润分配表(盈余、亏损及合并表)。
  注:有外汇业务的省(区、市),还要上报外汇业务的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差额调整表。
  5. 决算附表。
  (1) 固定资产状况表。
  (2) 成本核算表。
  (3) 决算说明书。
  (4) 新旧会计科目余额结转对照表。
  (5) 新科目余额表。
  (6) 管理部门资金状况表。
  (7) 管理部门固定资产状况表。
  (8) 统筹资金收支明细表。
  (9) 省、市(地)、县(市)级联社损益表(分别汇总、上报)。
  (二) 会计决算报表的编制与上报。信用社要严格按照会计、财务制度的规定编制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并对所报会计决算报表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认真对信用社的会计决算报表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表内数字真实完整、项目平衡关系准确,各表之间对应正确,并在此基础上按时保质做好逐级汇总和上报工作。
  各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应于2005年2月2日前将辖内信用社汇总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通过微机上报银监会(010-66194708),同时将纸质报表和决算情况说明书(文字报告)寄送银监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2004〕166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金华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市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区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市区二环线以内为重点限制养犬区(以下称重点限养区),犬类饲养及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农业、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区犬类日常管理和狂犬捕杀、无证犬处置工作。
  (二)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明的核发,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诊疗所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配合对狂犬的处置,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五)工商部门负责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六)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双龙风景旅游区管委会负责督促所辖区域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犬类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自觉遵守本暂行规定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设立举报电话,对违反本暂行规定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举报,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条 重点限养区严格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报注册登记,领取《犬只登记证》,犬只必须经过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证》和犬牌。未经注册登记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犬只登记证》和犬牌,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除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经所在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并将犬只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报登记外,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市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需要饲养观赏犬或导盲犬的,由所在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原则上每户限养一只。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施行前已饲养的犬只,犬主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取得由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的《养犬登记申请表》或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养犬的,提供犬主的《居民户口簿》或身份证;单位养犬的,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携犬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犬品种、数量进行登记;
  (四)对经登记符合准养品种的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取得《犬只免疫证》;
  (五)犬主或单位负责人要与社区、居(村)委会签署《养犬责任书》一式三份;
  (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犬只和《犬只免疫证》登记后,凭与社区、居(村)委会签订的《养犬责任书》,发给《犬只登记证》和犬牌。
  第八条 犬只登记后,犬主拟更换犬只或携犬迁出市区居住的,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犬只变更手续,更换的犬只由犬主自行处置。犬主应将原犬只的《犬只登记证》及犬牌交回颁发机关,由颁发机关予以注销。
  第九条 在本暂行规定施行前饲养的犬只,犬主应按规定在限期内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本暂行规定的犬只,犬主必须在限期内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不得继续饲养。
  第十条 限制养犬管理收取费用的,应向犬主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饲养经登记的犬只,犬主应当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期携带《犬只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登记证》验审;
  (二)在养犬颈部系挂犬牌;
  (三)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不得出户,携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绳),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风景区、车站等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汽车;
  (六)不因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携犬出户时,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不及时清除的,按《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一次可处以5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犬只死亡的,应当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犬只注销登记,交回犬牌。
  第十二条 重点限养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市区其他区域设置犬类养殖场的,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
  第十三条 犬类销售点的犬只,应持有效的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免疫证明。
  从事犬类诊疗的,须经农业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备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居民住宅区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予以纠正,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处置:
  (一)不挂犬牌的;
  (二)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户的,或者未使用束犬链(绳)携带观赏犬出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
  (四)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五)不按期为犬只进行免疫注射的;
  (六)《犬只登记证》不按期验审的;
  (七)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市城管执法、农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犬类管理过程中,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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