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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59:51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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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按照“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分离的原则,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建成后交付给项目业主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代建制的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等;

(二)教科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

(三)监狱、劳教所、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和收容教育所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政法设施项目;

(四)其他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市发改委负责代建制的指导、协调、综合监管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对代建制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市级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管理。

项目业主负责项目代建活动的实施和管理。

代建单位负责代建项目建设。

第五条 代建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即由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开始,经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保修期结束,实行全过程管理。也可以采用分阶段的代建方式,将代建项目分前期和实施两阶段委托代建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代建制实行合同管理制,由市发改委、项目业主、代建单位三方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在满足项目功能的前提下,确定项目的投资、质量和进度要求。

第七条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具体履约保证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代建项目的管理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代建单位资格认定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可以向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申请代建单位资格:

(一)具有三级及以上房地产开发、乙级及以上监理、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二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其中之一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有以上资质的单位, 除满足国家对从事工程管理的技术人员有关规定外,还需配有高级经济师、注册造价师、高级工程师等;

(三)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四)有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

(五)从事过同类项目建设的管理经验,无不良纪录;

(六)行政或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业务不少于5年。

第九条 市发改委每年定期通过平面媒体或市发改委门户网站向外公告申报政府代建项目代建资格的时间、条件等内容。

第十条 申请单位按上述要求向市发改委申请代建资格,提交申请报告(含单位基本情况,行政和技术负责人简介,单位工程建设管理经历,工程建设项目情况和经验),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技术装备清单、管理制度、工程技术人员名单等,并附相关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验看后退还)。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并经市发改委门户网站公示通过后,予以资格认定(有效期暂定一年)。

第十二条 资格认定有效期满前20日,取得资格的代建单位应向市发改委提交年度自检报告,内容包括原申请资格报告中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以及原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和投标承诺的合同履约情况等。市发改委经审核,并对项目建设现场进行检查,对符合要求的代建单位予以资格确认,对不符合要求或严重违反合同的,取消代建资格。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的权利义务:

(一)指导、监督项目业主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代建单位;

(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三)下达年度投资计划以及资金调整计划;

(四)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五)依法对代建活动进行稽查和监管;

(六)组织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的权利义务:

(一)负责办理立项、规划等报批手续;

(二)负责提出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等;

(三)委托进行项目代建招标,监督工程建设;

(四)负责建设资金的筹措;

(五)提出年度投资建议计划,经批准后,下达给代建单位;

(六)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合理性提出建议;

(七)负责工程结算、决算,并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的权利义务:

代建单位根据签订的代建合同,享受、履行如下相应权利义务:

(一)负责工程前期征地、拆迁和建设条件落实、协调;

(二)办理或协助办理项目报批的相关手续;

(三)负责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

(四)负责办理开工报告、建筑许可证等工程实施中有关手续;

(五)负责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

(六)负责工程有关合同的洽谈、签订以及合同履行的全过程管理;

(七)审核、签证工程进度报表及提出进度拨款意见;

(八)按项目进度要求上报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并按月向项目业主和有关部门上报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九)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的报批手续;

(十)协助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编制工程决算报告,负责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的整理汇编。



第四章 代建程序



第十六条 对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市发改委在批复项目建议书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并明确具体代建方式。

第十七条 采用全过程代建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后,由项目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建单位。代建单位应遵照有关规定,按照《项目代建合同》要求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深度。

采用分阶段代建的,由项目业主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和初步设计批复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分别确定代建单位。

第十八条 实施全过程代建的项目,代建单位根据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按中标的投资估算,实行限额设计,控制初步设计概算。

第十九条 市发改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对初步设计进行批复。批准的概算为代建合同最终约定投资额,并作为代建单位控制投资和对其考核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内容和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严格按设计内容组织建设实施,严格控制工程质量和投资。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工程的招标、设计、采购、监理和施工等。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在代建合同约定期限内向项目业主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向项目业主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项目业主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发改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批项目的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和标准,并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项目资金实行基本建设资金专户管理,项目业主根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工程进度、相关合同等,支付给项目代建单位、施工企业、设备供应商等相关收款单位;实行基建资金财政直接拨付试点的项目,项目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代建单位、施工企业、设备供应商等相关收款单位。

市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对项目资金拨付、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单独建帐核算,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代建项目管理费为代建单位在项目前期、实施、验收阶段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包括代建单位自行承担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招标代理、设计和监理等咨询服务费用,具体在代建合同中予以明确。代建项目管理费计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以此取代原建设单位管理费。

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除使用单位前期工作发生必要的费用外,任何单位不得再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批准的概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项目业主同意,并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一)不可抗力;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时有重大技术调整;

(四)因项目业主要求,内容、标准等设计方案有重大变更,累计额超过项目概算10%的或投资超过金额在500万以上的。



第六章 奖惩规定



第三十条 代建工作结束后,根据代建单位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给予奖励或处罚。

代建的考核要与代建单位的代建内容、代建绩效挂钩。代建管理费的拨付要与工程进度、建设质量等结合起来,原则上可预留20%的代建管理费,待项目竣工一年后再支付。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通过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对代建单位予以适度奖励。奖励资金按节余资金的10%到30%提取,但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奖励资金从项目节余资金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从代建单位的履约保证金中补偿;履约保证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代建项目管理费;代建项目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1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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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8〕2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ОО八年元月二十二日



扬州市市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的城市供水和节水管理。
  第三条 扬州市建设部门是市区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扬州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公室具体承担市区供水节水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职,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快实施区域供水规划。提倡优水优用,分质用水。鼓励用水单位使用中水,对建立中水系统的单位给予扶持。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和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水设施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根据市区供水水源的实际情况和区域供水的要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根据本地实际规划建设相对独立的饮用水源地,实现互济互补和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备用。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除特殊情况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已有的地下水开采水井除生产工艺需要外应逐步封填。禁止擅自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等。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与相关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区内水体水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城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水域部分和陆域部分。
  第九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码头、堆栈等影响水源地安全的建设项目;倾倒垃圾、废渣。
  (二)新建、改建、扩建化学纸浆、造纸、化工、医药、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炼油等污染水体的项目,使用剧毒农药、洗涤装贮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只和容器以及向水体排放污染水体的污染物;从事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其中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内还禁止下列行为:设置排污口;从事旅游、游泳,网箱、网围养殖,设置鱼罾鱼簖;停靠船只、木(竹)排。
  第十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区域从事各类活动的,必须遵守水(环境)功能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使用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设置保护区。地下水开采半径30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区内严禁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以及其它可能污染地下水的污染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外100米为二级保护区,区内不得建有影响地下水水质的污染源单位和无防渗措施大型垃圾堆物,已建者应拆除,或采用防治污染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供水发展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经审核批准实施,并将建设项目有关资料报送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和用户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并报送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工程建设过程中,应按有关规定由工程建设质监部门负责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十五条 在实施城市建设、改建等工程项目时,应当同步建设、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获得。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政府委托和授权与获得经营权的供水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水质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消防、抢险、救灾等特殊事件需要外,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在公共供水压力正常情况下,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建筑物或用水不能间断、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设置水箱或储水设施进行二次供水。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城市安全供水的紧急预案,确保在自然灾害、紧急事故等不可预见事件发生时,城市居民的生活用水安全。
  在城市用水需求量超过城市供水量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量供水或停止供水、避峰用水措施,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净水工、水泵运行工、水质检验工等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用户不履行合同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根据合同约定采取暂停供水、收取违约金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合格的计量仪表。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户表制,对已建住宅应当按规定进行计量到户改造。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用户应当按照计量仪表显示值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用户内部具有不同类别混合用水的,应当申请分别立户装表,因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最高水价标准缴纳水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送供水水量、水质、水压及年度建设计划等有关资料。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取水口、净(配)水厂、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公共用水站、闸门、计量仪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用户计量水表及其以外的管道和附属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计量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属用户所有,由其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八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并报城市规划和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六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申请用水时,应科学测算、如实申报用水量,以便合理确定用水表径,准确计量用户用水。
  第三十三条 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消防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除发生火警等特殊情况,未经供水企业和消防监督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市政、环卫、绿化等部门需设置公益性用水水栓时,应向供水企业申请安装取水栓和计量水表,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设施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结合用水单位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并及时调整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指标,对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理制度到位。建立原始记录、台帐和报表制度,并按时向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报表。基建施工用水或临时增加用水,须及时向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纳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并以此作为考核节水管理水平的主要指标。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节水设施。将节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所需资金应列入基建投资和技改经费。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用水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批准的,应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的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起之日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三十八条 积极推广应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加强管网检漏和维修,减少漏失,并按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厂用水和管网漏失率指标考核。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时向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各用户用水量。
  第四十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须按时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标准按省财政、物价等部门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城市供水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七)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下列情形这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自来水、擅自转供自来水的;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七)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有前款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所列以外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城镇供水资源管理办法》(扬政发[1991]334号)和《扬州市市区公共供水管理办法》》(1993年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即行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当事人伪造营业执照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对当事人伪造营业执照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210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伪造营业执照的行为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所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2002]10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政府职能部门,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国家向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人依法核发的经营凭证,是企业、个人取得经营资格的政府证明文件。

二、对伪造营业执照的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6款等项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外,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依据《刑法》第280条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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